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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47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被 告 王凱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於民國105年06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5公里處,因越線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訴外人潘乙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該車因而受損,現場由淡水分局興華派出所派員處理。前揭受損之車號000-0000號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569,233元(工資:53,063元;零件:516,170元)。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富邦產物保險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照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始憑證、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險公司營業執照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訴外人潘乙冠於105年6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5公里處,因越線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至碰撞被告所駕駛之8B-4599號車,現場由淡水分局興華派出所派員處理,當天因為訴外人潘乙冠車速過快衝過來,應過失相抵。訴外人潘乙冠於警詢中證稱在行駛巴拉卡公路(往陽明山台方向),被告當時行駛在右側車道,過彎時可能角度過大,未注意對方也有來車,被告不慎與對方撞上,造成被告前保險桿毀損,路況良好但下大雨,因為下大雨視線不是很清楚。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應扣除折舊。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也有毀損,被告沒有跟訴外人潘乙冠求償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286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興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5公里處,因越線行駛,致碰撞訴外人潘乙冠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該車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照、照片等影本為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稱系爭車禍之發生雙方都有過失等語,則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之事實,當堪信為真實。又查,依照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107年度重司調字第22頁卷第30、31、46至57頁),訴外人潘乙冠駕駛租賃小客車○○○區○○○○路往巴拉卡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與對向來車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又據訴外人潘乙冠於警詢時稱:「我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巴拉卡公路(往陽明山臺北方向),當時行駛在右側車道,過彎時可能角度過大,未注意對向也有來車,接著就不慎與對方撞上造成我前保險桿毀損;發現危險時已經很近約4-5公尺,我馬上踩剎車;時速約40-50公里。」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自用小貨車,駕駛在巴拉卡公路由山上金山區名流溫泉會館工作結束,由山上要往淡水市區方向行駛,在巴拉卡公路約1.5公里轉彎處,我當時要下坡轉彎,接著與對向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發現對方時距離約3-4個車身;撞擊部位為駕駛座左前方車身;時速約30公里;車上載冷氣1台,約50-60公斤」等語,此有105年6月14日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重司調字第222號卷第35至43頁),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潘乙冠與被告均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又本件車禍前經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潘乙冠駕駛租賃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駛入來車道;王凱弘駕駛自用小貨車,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1月2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870303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72068號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堪認本件訴外人潘乙冠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訴外人潘乙冠所駕駛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原告所承保之RAR-7677號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可採。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實際賠償車損維修費用與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折舊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係000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4號卷第13頁),迄105年6月14日發生前揭車禍受損時為止,已使用1年又9個月,原告理賠與其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前揭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計支出工資53,063元、零件516,170元,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富邦產物保險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4號卷第14至23頁),其中工資費用不須扣除折舊,零件費用須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自原始領牌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已使用1年又9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5,56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516,170×0.369=190,467、第1年折舊後價值516,170-190,467=325,703,第2年折舊值325,703×0.369×(9/12)=90,138、第2年折舊後價值325,703-90,138=235,565】;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88,628元。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方屬可採。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所有人即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訴外人將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租用與訴外人潘乙冠,訴外人潘乙冠若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存在,則原告代位行使權利時,亦應承受此一與有過失之限制,而駕駛前揭RAR-7677號小客車之訴外人潘乙冠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則本院認為被告僅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賠償責任,則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44,314元,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範圍者,則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代位之法律關係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144,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