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56號原 告 徐子友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吳慶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49/1500 ,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99/1500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併請求系爭土地上同段34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1/
2 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之交易價額為據。又系爭土地107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 萬8,000 元、面積為431 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復依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權利範圍為299/1055,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99/1500部分之交易價額應為412 萬3,808 元。另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130 萬8,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再依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權利範圍為1/2 ,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 部分之交易價額為65萬4,000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7 萬7,808 元【計算式:412 萬3,808 元+65萬4,000 元=477 萬7,8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 萬8,322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 萬8,621 元,尚不足
1 萬9,701 元。至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扣除按系爭房地貸款總額及尚未清償之貸款餘額比例計算之房屋貸款,以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惟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系爭土地及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已如前述,再者,本件非因債權之擔保或抵押權涉訟,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上開抵押權,應不影響其原有之價值。是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1 萬9,701元(壹萬玖仟柒佰零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