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張順展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被 告 林陳錦昭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複 代理 人 郭祐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地上權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7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自民國106 年度起至125 年度止之地上權租金應調降為每年依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
6.5 計算(見本院調字卷第9 頁)。嗣於107 年4 月20日具狀變更上開第2 項聲明為:原告對於地上權地租,自106 年度起至125 年度止,調整為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6.5 計算(見本院訴字卷第197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於21年間為原告之曾祖母所有,其同意由原告之祖父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告之祖父母遂將全部財產用於興建系爭房屋,而已無多餘資產購買系爭土地,故僅辦理地上權登記(設定權利範圍146.74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地上權)。嗣系爭土地輾轉移轉登記為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林正彥所有,系爭地上權則登記為原告父親及叔叔即訴外人張鍢寶、張明陽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林正彥與張鍢寶、張明陽就系爭地上權之年租金曾約定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5 。又林正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要求提高租金,經張鍢寶、張明陽與被告於100 年12月6 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調解結果為系爭地上權之年租金以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總額(即申報地價乘以146.74平方公尺)百分之8 計算。原告於101 年受讓自張鍢寶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之共有人後,誤解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故每年支付系爭地上權租金時,均以公告地價總額百分之8 計算,自101 年度至104 年度均溢付租金。原告嗣於105 年間向被告表示系爭地上權之年租金過高,請求調降,被告同意以原約定支付之年租金8 成計價,故105 年度原告應支付之系爭地上權年租金為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8 之8 成(如附表【
B 欄位】編號5 及註⒉所示)。原告於支付105 年度租金之際,始知有溢付情形,並告知被告,請求被告返還溢繳租金,惟被告置之不理,迄至106 年2 月7 日,原告不得不先支付105 年度租金。是以被告溢領地上權租金共計28萬7166元(如附表【差額①】欄位編號1 至5 之總和及註⒎所示),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㈡、另全國土地公告地價於105 年經大幅調高,係因內政部地政司認為土地稅基偏低,無法落實抑制不動產市場投機炒作之政策目標,故公告地價有隨市價調漲之必要。是以105 年公告地價大幅上漲,係為貼近市價,並非依據物價指數為之。此由行政院主計總處107 年1 月公布物價統計月報,對照99年、102 年、105 年之公告地價,102 年公告地價調漲百分之15,不及99至102 年物價指數成長百分之4 ;105 年公告地價調漲百分之64,大幅超出102 至105 年物價指數成長百分之1.2 ,亦足證之。而全國土地平均調漲百分之30.54 ,系爭土地則調漲高達百分之64。又內政部地政司亦表示地上權租金之收取可與公告地價脫鉤處理,亦即地上權租金可另訂,無庸以已上漲之公告地價為計算基礎。張鍢寶、張明陽於100 年間與被告就調高系爭地上權租金部分,調解結果為不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約定年租金為法定最高額度即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8 。然參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可知,系爭土地自102 至106 年間交易單價相差無幾,公告地價非依照物價指數卻大幅調漲百分之64,若依上開約定以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8 計算系爭地上權之年租金,即與先前原告依租金市場行情所為之給付有悖,極為不公平。再者,近2 年雖捷運站設置地點緊鄰系爭土地,然經濟不景氣,原告經營之眼鏡行生意不如從前,先前曾向被告提及降低租金之事,經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林奇峰亦同意調降至8 成,惟雙方未為書面記載。張明陽已將系爭地上權之相關事宜授權原告處理,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往後20年之年租金調降為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6.5 計算。
㈢、為此,爰就聲明第1 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聲明第2 項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7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對於地上權地租,自106 年度起至125 年度止,調整為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6.5 計算。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張鍢寶、張明陽於100 年12月6 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達成調解,並作成100 年度重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以下簡稱系爭調解筆錄),已就系爭地上權之租金如何支付達成共識。其後被告所收受之系爭地上權租金,均是由地上權人自行計算後,再寄發支票予原告支付,已行之多年,原告要無諉為不知之理,且原告並非系爭調解筆錄之相對人,其給付行為亦屬非債清償,顯該當於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之事由,而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退步言之,倘法院認為構成不當得利,然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示,此給付地上權租金之債權契約乃是存在於被告與張鍢寶、張明陽間,縱張鍢寶於調解後將系爭地上權讓與原告,然上開租金契約之主體,並未一同發生變更,給付租金之義務人仍為張鍢寶、張明陽,且縱為可分之債,亦無由其中1 人或非契約主體之原告單獨請求返還全部之不當得利之可能,遑論本件是否為可分之債,尚容有疑義。另原告已於107 年1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自行以其主張之溢付租金額抵償系爭地上權106 年度之租金,故僅支付20萬元,則於此情況下,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已不復存在,自無須返還。是以倘法院仍認被告須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原告應支付之系爭地上權106 年度租金為抵銷抗辯。
㈡、又原告主張調整租金乃形成權之行使,然在系爭調解筆錄已明定系爭地上權之租金數額且未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情況下,原告究係何以得向法院請求1 次性調整系爭地上權20年之租金?況依民法第258 條第2 項、第263 條規定,本件請求調整租金,自當由契約之全體即系爭調解筆錄之一造張鍢寶、張明陽共同行使方屬合法,不可能由原告單獨向被告為主張。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空言主張兩造先前已合意調降系爭地上權之租金一事,並非事實。原告曾於106 年2 月7 日寄送1 紙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用以支付系爭地上權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經被告計算後發現有所不足,立即於106 年2 月13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要求原告支付差額13萬1046元。原告嗣又傳真1 紙系爭地上權租金歷年溢繳額明細予被告,主張其該次繳納之租金雖有不足,但因往年已溢繳,自已無須再繳,故被告方未就差額再為請求。斯時原告根本未提及系爭地上權之租金經兩造合意打8 折一事,原告於107 年1 月2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未提及此事,林奇峰並已向被告表明絕無此事,足見原告所稱兩造先前已有此合意一事,顯非真實。再者,原告係以其經營之眼鏡行生意不佳為由請求調整系爭地上權租金,然此非得調整租金之法定事由,原告倘認無法負擔系爭地上權之租金,大可拋棄系爭地上權,不再承租即可,要無以此為由主張調整租金之理。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商業中心,對面即為捷運站,緊鄰臺北大橋,連接臺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之商業區域,附近有公有零售市場、醫院及國小等公有機關及設施,亦不乏銀行、夜市及影城等商業設施,且迄今並無重大變動,反而日益發達,周遭亦無任何嫌惡設施設置,是以系爭地上權之租金依據政府所公告之公告地價計算租金逐年收取,對兩造均屬公允,無調整之必要。另地上權租金與房價係屬二事,原告以房價並無太大調整為由,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租金有失公平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登記日期為90年5 月23日),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原為張鍢寶、張明陽(權利範圍各2 分之
1 ,登記日期為39年4 月20日),嗣由張鍢寶將地上權讓與原告(登記日期為101 年8 月13日)【見本院訴字卷第35、69頁,並有本院調字卷第21至25頁、本院訴字卷第49至52頁、第79至98頁所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 年
3 月30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55533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文件各1 份為證】。
㈡、張鍢寶、張明陽與被告於100 年12月6 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條款內容約定張鍢寶、張明陽就系爭土地應給付被告之系爭地上權租金,自100 年11月1 日起按每年申報地價總額(即申報地價乘以146.74平方公尺)之百分之8 計算【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並有本院調字卷第57頁、本院訴字卷第37頁所附之系爭調解筆錄1 份為證】。
㈢、系爭土地於100 至106 年度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均如附表所載【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36頁,並有本院調字卷第33頁所附之網路列印地價資料1 紙為證】。
㈣、張鍢寶為原告之父親,張明陽為原告之叔叔,林正彥為被告之配偶,林奇峰為被告之兒子【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及本院分別以院字第2269號及28年度上字第1739號著成解釋及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1 至105 年度溢付系爭地上權租金共
計28萬7166元,係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差額①】欄位(即【A 欄位】與【B 欄位】之差額)之總和等情,無非係以其誤解系爭調解筆錄之計算方式而以公告地價為依據計算系爭地上權租金交付被告而有溢付,為其主要論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調解筆錄係約定系爭地上權租金以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8 計算一節,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再佐以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存根金額(即實際支付被告之系爭地上權租金數額,如附表【
C 欄位】所示,見本院調字卷第27頁),確與原告所稱以公告地價計算之數額(即附表【A 欄位】所示)相同(參附表編號2 、3 )或幾乎相當(參附表編號1 、4 ),足見原告主張其係誤解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內容而以公告地價計算系爭地上權租金等情,尚非完全不可採信。是以原告實際支付之系爭地上權租,與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以申報地價計算應支付之系爭地上權租金,兩者間之差額,當係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屬被告之不當得利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而屬非債清償
,且係自願給付被告而有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事由云云。然原告係受讓自爭調解筆錄當事人張鍢寶而成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權利範圍2 分之1 ),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且提出另一權利人張明陽(權利範圍2 分之1 )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地上權租金事宜之授權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自堪認原告向被告支付系爭地上權租金並無非債清償可言。另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180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明知應以申報地價計算系爭地上權租金卻仍以公告地價計算租金而有明知無給付義務卻仍為給付之情事,復未說明及舉證證明原告尚有何其他不得請求返還溢付租金之事由存在,原告自仍得就其溢付之系爭地上權租金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所辯要非可採。至被告以106 年度原告應支付之系爭地上權租金為抵銷抗辯之部分,則於原告101 至105 年度實際支付金額經扣除應支付金額核算後仍有溢付時,即屬有據而應予扣除。
⒋再查,原告所主張其於101 至105 年度已支付之金額(即如
附表【A 欄位】編號1 至5 所示),係依計算式計算(即如附表註⒈所載),容非適當,應以其實際簽發支票支付之金額為計算依據(即如附表【C 欄位】編號1 至5 所示,本院調字卷第27頁)。至就106 年度部分,被告辯稱原告僅支付20萬元(即如附表【A 欄位】編號6 所示)一節,業據提出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可採。故原告於101 至106 年度實際已支付之系爭地上權租金,應以附表【C 欄位】編號
1 至6 所示金額為準。又原告應支付金額部分,係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以申報地價總額(即申報地價乘以146.74平方公尺)之百分之8 計算,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然原告主張之應支付金額(即如附表【B 欄位】編號1 至
5 所示),卻以申報地價乘以「146.81平方公尺」計算(參附表註⒉,見本院調字卷第37頁),要屬有誤,自應以附表【D 欄位】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額為計算依據(計算式詳參附表註⒌)。另原告主張其業與被告之子林奇峰協議105 年度以後之租金均按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數額之8 成計算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提出書面契約為憑,其聲請傳喚證人林奇峰作證,業經本院合法通知,惟據證人林奇峰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具狀陳明拒絕證言(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自難認原告已善盡其舉證責任,是就
105 年度以後之系爭地上權租金仍應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計算,而無再以8 成計算(即折減百分之20)之餘地。故原告於101 至106 年度應支付之系爭地上權租金,應以附表【
D 欄位】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為準。⒌準此,如以附表【C 欄位】扣除【D 欄位】尚有剩餘,即屬
原告該年度溢付之租金數額,詳如【差額②】欄位所示。故原告於101 至105 年度之溢付租金共計18萬1942元(參附表註⒏)。惟原告於106 年度僅支付20萬元(參附表【C 欄位】編號6 所示),扣除應支付之53萬1046元(參附表【D 欄位】編號6 所示),尚有33萬1046元未付(參附表【差額②】欄位編號6 所示),超過原告得請求之溢付金額18萬1942元,被告以此為抵銷後,原告請求金額即無剩餘,而無不當得利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系爭地上權租金,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㈡、調整租金部分:⒈按「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
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民法第835 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市價及物價上昇幅度遠較公告地價調漲幅度為小致其按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依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計算之系爭地上權租金顯失公平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存在上述顯失公平之情事盡舉證責任。
⒉然查,系爭地上權租金按照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係以每年
申報地價總額(即申報地價乘以146.74平方公尺)之百分之
8 計算,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堪認係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意旨而為約定,既未逾該條規定之法定上限,且係按每年申報地價昇降而調整,並非單一固定數額,自有參酌土地價值對於租金之影響,已難遽認有何「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可言。原告雖主張公告地價調漲與物價指數變動不符,租金亦可與公告地價脫勾處理等情,並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106 年10月、107 年1 月物價統計月報節本、網路列印實價登錄資料、內政部地政司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調字卷第29至31頁、本院訴字卷第203 至217 頁)。惟依內政部地政司網頁關於「105 年公告地價隨市價動態調整之必要性」之重大政策說明可知,105 年度調整公告地價之起因係「近年都會區房價高漲,各界多有土地稅基『偏低』及『公平性』問題」(見本院訴字卷第215 頁),調整依據則為「依調查情形衡量各項影響地價因素,查估結果核實反映市場地價變動,評議時並綜合考量地方財政需求、民眾地價稅負擔、社會經濟狀況等因素,以適度合理反映市場交易價格動動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215 頁)。足見105 年度公告地價係基於「公平性」之考量而以貼近市價之方向調整,縱使與102 至104 年度之公告地價相較,調漲幅度全國平均為百分之30.54 (見本院訴字卷第216 頁),反面言之亦係因調整前之公告地價與市價相較偏低而不符「公平性」所致,自不能倒果為因反謂
105 年度公告地價調整至貼近市價而漲幅較大使據此計算之系爭地上權租金亦漲幅較大致顯失公平。又105 年度公告地價調漲之原因既係調整前之市價偏低而以貼近市價為考量,業如前述,自與實際房價變動與物價指數變動之幅度間完全無關而無比較基礎可言,亦不能以公告地價漲幅與物價指數或實際房價之漲幅不同,即遽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乃屬當然。
⒊況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
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3 編第3 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承使用系爭土地係經營眼鏡行(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核屬營業用而非住宅用之性質至明。是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亦可援用前揭最高法院之決議及判決意旨,而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之上限限制。惟系爭調解筆錄仍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模式,且未逾該條規定之上限數額,而約定系爭地上權租金之計算方式,益徵是否顯失公平確屬有疑,併此敘明。
⒋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權租金按系爭土地每年申報
地價調整,有何「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之情形,自與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調整系爭地上權租金,當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1 至105 年度溢付之系爭地上權租金,經與106 年度尚未支付之系爭地上權租金抵銷後,已無剩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按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計算方式給付系爭地上權租金有何顯失公平,亦無由請求調整租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835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7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對於地上權地租,自106 年度起至125 年度止,調整為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6.5 計算,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丹儀附表:
┌──┬──┬──────┬──────┬─────┬─────┬──────┬─────┬─────┬──────┐│編號│年度│ 公告地價 │ 申報地價 │原告主張之│原告主張之│ 差額① │本院認定之│本院認定之│ 差額② ││ │ │ │ │已支付金額│應支付金額│ │已支付金額│應支付金額│ ││ │ │ │ │【A 欄位】│【B 欄位】│ │【C 欄位】│【D 欄位】│ │├──┼──┼──────┼──────┼─────┼─────┼──────┼─────┼─────┼──────┤│ 1 │101 │29,768元/㎡│23,814元/㎡│ 349,453元│ 279,695元│ 69,757元 │ 349,500元│ 279,557元│ 69,943元 │├──┼──┼──────┼──────┼─────┼─────┼──────┼─────┼─────┼──────┤│ 2 │102 │34,487元/㎡│27,590元/㎡│ 404,850元│ 324,034元│ 80,816元 │ 404,850元│ 323,885元│ 80,965元 │├──┼──┼──────┼──────┼─────┼─────┼──────┼─────┼─────┼──────┤│ 3 │103 │34,487元/㎡│27,590元/㎡│ 404,850元│ 324,034元│ 80,816元 │ 404,850元│ 323,885元│ 80,965元 │├──┼──┼──────┼──────┼─────┼─────┼──────┼─────┼─────┼──────┤│ 4 │104 │34,487元/㎡│27,590元/㎡│ 404,850元│ 324,034元│ 80,816元 │ 405,000元│ 323,885元│ 81,115元 │├──┼──┼──────┼──────┼─────┼─────┼──────┼─────┼─────┼──────┤│ 5 │105 │56,546元/㎡│45,237元/㎡│ 400,000元│ 425,038元│- 25,038元 │ 400,000元│ 531,046元│-131,046元 │├──┼──┼──────┼──────┼─────┼─────┼──────┼─────┼─────┼──────┤│ 6 │106 │56,546元/㎡│45,237元/㎡│ -- │ -- │ -- │ 200,000元│ 531,046元│-331,046元 │├──┴──┴──────┴──────┴─────┴─────┴──────┴─────┴─────┴──────┤│註:⒈原告主張之已支付金額詳參本院調字卷第37頁(原告所列計算式:公告地價×權利範圍146.74×8 %)。 ││ ⒉原告主張之應支付金額詳參本院調字卷第37頁(原告所列計算式:申報地價×權利範圍146.81×8 %)【但編號5 部分原告││ 主張已得被告同意調降為8 成,故再乘以百分之80】。 ││ ⒊差額①=原告主張之已支付金額【A 欄位】-原告主張之應支付金額【B 欄位】。 ││ ⒋本院認定之已支付金額詳參本院調字卷第27頁之支票存根及本院訴字卷第27頁之存證信函。 ││ ⒌本院認定之應支付金額=申報地價×權利範圍146.74×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⒍差額②=本院認定之已支付金額【C 欄位】-本院認定之應支付金額【D 欄位】。 ││ ⒎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金額為【差額①】欄位編號1 至5 之總和共計28萬7166元。 ││ ⒏被告至105 年度溢領金額為【差額②】欄位編號1 至5 之總和共計18萬194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