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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順展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陳錦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地上權租金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定期限租賃,因屬定期收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起訴調整部分之金額計算10年存續期間。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請求調整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10年租金差額(即原約定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8 調降至百分6.5 )為據,核定為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計算式:上訴人起訴時之民國106 年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5237 元×土地面積146.74平方公尺×(8 %-6.5 %)×10年=9957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調字卷第33頁、本院訴字卷第6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裁判日期:2018-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