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64號原 告 黃春梅被 告 鄭麗華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 理人 李怡馨律師被 告 顏雅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鄭麗華對於原告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以中樹登字第1370號收件,於102 年3 月8 日登記完畢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196 萬元,及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顏雅芳就原告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3 月5 日以重樹登字第2190號收件,於103 年3 月6 日登記完畢之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顏雅芳應將第二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麗華負擔100 分之1 ,被告鄭雅芳負擔5分之3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黃春梅並未積欠鄭麗華、顏雅芳、蔣立遠等三人任何款項,應塗銷三人新北市○○區○○街○○○ 號12樓之2 號抵押權。㈡鄭麗華、顏雅芳分別持有黃春梅所開立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應一併返還。」。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鄭麗華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12樓之2 號房屋(建號○○○區○○段39
8 建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鄭麗華應將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顏雅芳間就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㈣被告顏雅芳應將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暨撤回蔣立遠部分。因原告前開變更聲明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然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而原告撤回蔣立遠部分,訴訟繫屬消滅,本院自毋庸就蔣立遠部分(即已撤回之部分)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顏雅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顏雅芳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委由其夫即訴外人沈晏莛於102 年3 月7 日向被告
鄭麗華借款200 萬元,並由原告簽立本票及借據各一紙,且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甲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沈晏莛向被告鄭麗華借款500 萬元,並簽立借據、本票,亦提供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之3 暨所坐落之土地(下稱中正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但上述兩筆不動產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被告鄭麗華僅匯入沈晏莛帳戶
686 萬元,該筆款項旋因被告鄭麗華之丈夫即訴外人林達偉的三哥即訴外人林文炯多次邀請沈晏莛投資上海而拿走,是被告鄭麗華自始未交付任何借貸款項予原告,款項係由林文炯取走。且原告及沈晏莛每月以支票匯款14萬元予被告鄭麗華,合計已清償182 萬元。另被告鄭麗華之丈夫林達偉於強制執行拍賣中正路房地時,表示如拍賣取得40
0 萬元,則會將所有債務一筆勾銷,且交付清償證明,如果多領金額亦會返還沈晏莛,並要沈晏莛去與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蔣立遠協調,最終被告鄭麗華順利取得512 餘萬元,林達偉卻拒絕給予原告清償證明,及將多得之112 萬元給予沈晏莛。據此,原告從未取得200 萬元借款款項,且現已清償該筆借款,故請求確認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甲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緣原告於98年間,提供系爭房地以供擔保沈晏莛向被告顏
雅芳借款300 萬元,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乙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沈晏莛現已清償此300 萬元借款,為此,請求請求確認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乙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所載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鄭麗華則以: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自認其與其丈夫沈晏莛分以系爭房地、中正路房地為擔保,各向被告鄭麗華借款20
0 萬元、500 萬元,合計700 萬元,且約定月息2 分,而經扣除第一期利息後,被告鄭麗華已匯款686 萬元至沈晏莛帳戶內,原告亦不否認沈晏莛已有收到686 萬元款項,是原告主張未收到借款款項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又原告陳稱每月以支票還款14萬元,竟共計已還款182 萬元部分,蓋原告之夫沈晏莛,每月匯款14萬元乃係支付上述每月2 分之利息,並非如原告所稱每月分期償還借款,原告主張並非事實。且原告起訴狀稱:「林文炯邀沈晏莛到江蘇鹽城縣投資房地產」、「林文炯向沈晏莛佯稱林達偉同意沈晏莛到江蘇鹽城縣合夥投資房地產,款項要從鄭麗華帳戶匯款予沈晏莛」等情,被告除不知原告主張情節而無從答辯外,亦與本案借款債務存否無涉,本件借款債務存在,證據明確,原告卻牽扯林文炯、林達偉、沈晏莛等人之投資江蘇房地產云云,實無邏輯亦非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脫免債務所為辯詞。再被告亦否認原告所主張林達偉曾表示只要拿回400 萬元,就交還清償證明之情,況原告所稱沈晏莛、蔣立遠協調訴外人黃金三云云,原告並未解釋黃金三為何人?如何證明係因林達偉而為之?是原告所稱情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空口泛陳,顯不足採。
三、被告顏雅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鄭麗華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委由沈晏莛於102 年3 月7 日向被告鄭麗華借款200
萬元,並由原告簽立本票及借據各一紙,且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暨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101 頁、第139 至153 頁、第
167 至169 頁),且為原告與被告鄭麗華書狀中所不爭執。
㈡沈晏莛向被告鄭麗華借款500 萬元,並簽立借據、本票,
亦提供中正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中正路房地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549號強制執行拍賣結案,有原告所提出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2549號拍定公告在卷可查,且經原告與被告鄭麗華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第18
2 頁)㈢被告鄭麗華於102 年3 月13日匯款686 萬元至沈晏莛名下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有該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為原告與被告鄭麗華所不爭執。
㈣沈晏莛每月以支票匯款14萬元至被告鄭麗華帳戶,合計18
2 萬元,有原告所提出之銀行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麗華間並無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蓋其未收到借款款項,且現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又主張其與被告顏雅芳間就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沈晏莛之借款債權,因沈晏莛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乙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為被告鄭麗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顏雅芳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答辯。茲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鄭麗華間就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㈡原告與被告顏雅芳間就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沈晏莛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得否請求塗銷乙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爰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鄭麗華間就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是否存在?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麗華間無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務關係存在等節,為被告鄭麗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原告與被告鄭麗華間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兩造間就該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已造成原告於法律上是否應受強制執行或應負擔債務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對被告鄭麗華提起如聲明第一項所示確認之訴,核無不合,可以准許,合先敘明。
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及債權人究竟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另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併參)。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同時主張被告鄭麗華間借款並無借款金錢交付,以及該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惟為被告鄭麗華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先行舉證證明渠等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存在後,再由原告就已清償借款債權而消滅乙節負舉證責任。
⒊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參最高法院87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固於102 年3 月7 日向被告鄭麗華借款200 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借據、本票影本、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
715 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67 至176 頁),原告亦未爭執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文書證據之形式真正性,復自陳:其曾委請沈晏莛於102 年3 月7 日向被告鄭麗華借款200萬元,並簽立本票及借據各一紙,且設定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甲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有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暨其附件、原告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第91至101 頁、第139 至153 頁),顯見原告在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2 年3 月8 日完成設定登記之前,即已向被告鄭麗華借款200 萬元,然被告鄭麗華預扣月息2 分之第一期利息後,實際匯款給原告金額應為196 萬元,業經被告鄭麗華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
2 頁),且被告鄭麗華迄今未舉證證明有另外交付4 萬元款項予原告之情,則原告與被告鄭麗華間之本金借款債權,自僅於196 萬元之範圍內存在,超過部分即難認為存在。又因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乃係包括抵押債務人對原告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而原告既為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之抵押債務人,則原告於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向被告鄭麗華所借之196 萬元本金借款債權,縱係發生在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前,仍應屬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無誤,而被告鄭麗華主張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借款債權為200 萬元,容有誤會,委無可採。
⒋而原告辯稱:我未收到借款款項,兩造間未有消費借貸債
權存在云云,然有關原告向被告鄭麗華借款200 萬元之經過情形,業經原告於起訴狀載明:……。故原告才同意委由沈晏莛於102 年3 月11日向聲請人鄭麗華借貸200 萬元整,簽立本票、借據各乙只……。復原告當庭略稱:是我先生沈晏莛透過林華偉向被告鄭麗華借款,……,但實際上只匯款686 萬元,被告鄭麗華認為保障不足,所以由我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並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11
2 頁),由原告之上開陳述情節可知,本件係因沈晏莛有借款之需求,而經林華偉之介紹,由被告鄭麗華提供借貸金錢,並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由原告擔任借款人等情,至為明確;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借據、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除由原告擔任債務人外,沈晏莛亦在借據之「連帶債務人」欄中簽名、用印,更足顯示沈晏莛亦為借款人之一。是以,本件本金196 萬元借款實際上既為沈晏莛所需,原告則係因提供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甲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鄭麗華,以做為借款之擔保,而同意擔任借款人,且沈晏莛亦同意擔任本件本金
196 萬元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自堪認沈晏莛確為該借款之共同借款人之一,並願與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則被告鄭麗華連同沈晏莛本身500 萬元之借款,於扣除月息2分第一期利息後,將借款總計686 萬元匯至沈晏莛名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有該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自無悖於被告鄭麗華及原告之本意,而應認被告鄭麗華業已依約交付原告借款,原告以被告鄭麗華將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之本金196 萬元借款交付沈晏莛,之後由林達偉、林文炯拿走,而非由原告本人取得借款云云,否認被告鄭麗華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尚非可採。從而,被告鄭麗華已交付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本金196 萬元予原告甚明。至原告不斷表示「林文炯邀沈晏莛到江蘇鹽城縣投資房地產」、「林文炯向沈晏莛佯稱林達偉同意沈晏莛到江蘇鹽城縣合夥投資房地產,款項要從鄭麗華帳戶匯款予沈晏莛」、「林文炯多次向沈晏莛表示林達偉要現將投資江蘇之款項借出,會從借款中扣除,又以各種理由向沈晏莛借款」等情節,然據原告起訴狀所描述之情節,應屬原告、沈晏莛於取得各自借款款項(即總計686 萬元)後,兩夫妻間就借得款項如何運用之問題,以及沈晏莛、林達偉、林文炯3 人間就投資江蘇鹽城縣房地產所衍生之相關合夥投資、借貸等爭議,上情皆與原告與被告鄭麗華間是否存有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無關連性,故原告聲請傳喚沈晏莛、林達偉、林文炯3 人到庭證明林達偉、林文炯將款項拿走,為隱瞞被告鄭麗華是投資,才拿系爭房地借款等事實(見本院卷第
180 頁),與本件爭點無涉,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⒌再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件借款債務,現本金餘額
為若干?原告主張:每月支付14萬元(含)予被告鄭麗華,合計已還款本金182 萬元云云,被告鄭麗華則辯稱:14萬元款項為原告與沈晏莛借款之利息總額,即兩人借款各
200 萬元、500 萬元,共計700 萬元,月息2 分為計,每月應給付利息1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113 頁)。經查:從被告鄭麗華所提出之借據內容觀之,原告與鄭麗華間雖並未就約定利息之利率,此有該借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67 頁),然原告與被告鄭麗華於借款及設定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約定月息2 分乙節,業據被告鄭麗華主張在卷,原告當庭對此答辯亦僅模糊表示此為沈晏莛、林達偉、林文炯談得,我不清楚(見本院卷181 頁),佐以此部分匯款確皆是由沈晏莛以支票方式匯出,有原告所提出之銀行對帳單、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可為參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可見原告對為何每月匯款14萬元予被告鄭麗華之原因,毫不知悉,故其主張該等款項為分期清償本金
196 萬云云,要難輕信。復審酌原告所提出之銀行對帳單、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內容,各次匯款日期為每月8 日、10日、11日不等,恰與被告鄭麗華所提出之借據第3 點約定:「本借款利息債務人應於每月11日前支付,……。」之約定給付日期相符,況此14萬元數額恰與本金700 萬元(計算式:沈晏莛借款500 萬元+原告借款200 萬元)以月息2 分計算之利息金額相符,又被告鄭麗華與原告、沈晏莛均非親屬故舊,僅係透過林達偉介紹而貸予金錢之人,衡諸常情,應無不收取利息而同意借貸之可能,是本院綜酌上情,認被告鄭麗華所稱其與原告間就200 萬元借款,乃約定以月息2 分計算利息乙節,應屬真實,堪予採信。又原告與被告鄭麗華曾約定就借款債務以月息2 分計息,前已詳述,且被告鄭麗華於102 年3 月13日匯款予沈晏莛686 萬元(即含原告借款196 萬元)後,連帶債務人沈晏莛即自102 年4 月11日起至103 年4 月10日止,陸續按月向被告鄭麗華清償14萬元或28萬元不等之金額,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表、銀行對帳單、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為證(本院卷第33至3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核此14萬之金額,即為原告及沈晏莛合計借款700 萬元以月息2 分計算之利息金額,此亦據被告鄭麗華陳明在卷,顯見連帶債務人沈晏莛確係出於繳付利息之目的,而給付被告鄭麗華上開金額甚明,否則其清償金額應無均恰為利息數額之可能。是以連帶債務人沈晏莛既係基於給付利息之目的,而自102 年4 月11日起至103 年4 月10日止,按月向被告鄭麗華清償約定利息之金額,自非屬清償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洵堪認定,原告辯稱:現已清償本金186 萬元云云,應不可採。至原告提及林達偉於強制執行拍賣中正路房地時,表示如拍賣取得400 萬元,則會將所有債務一筆勾銷云云,然此為中正路房地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及被告鄭麗華與沈晏莛間借貸之清償問題,與原告與被告鄭麗華本件爭點無關,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綜上,原告所清償者均為利息,而非本金,故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借款債務應仍有196 萬元尚未受償。⒍且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61 條第1 項、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61 條第1 項規定修正之理由為:「學者通說及實務上見解認為違約金應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爰於本條增列之,使擔保範圍更臻明確,並將「訂定」修正為「約定」,改列為第1 項。
至原債權乃抵押權成立之要件,且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連同其利息、違約金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惟其登記方法及程序應由地政機關配合辦理(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故約定之利息,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至民法第861 條第1 項,係於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未表明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定,非謂利息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與被告鄭麗華間雖有月息2 分之約定,業如前述,然該利息之約定,既未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併予登記(即利息、遲延利息欄均登記為「無」),有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暨其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附予敘明。
⒎又從被告鄭麗華所提出之借據以觀,原告與被告鄭麗華所
約定之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新臺幣10元」,並經登記於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等情,有該借據及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暨其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 頁、第16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與被告鄭麗華間已有約定清償日期為103 年3 月10日止,有被告所提出借據在卷為憑,自堪認定。而原告於該清償期日屆至後,並未依約還款,亦未再繳付利息,業已違反原告與被告鄭麗華間清償期之約定,而屬違約,故應自10
3 年3 月11日起依約計算違約金。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經斟酌原告與被告鄭麗華約定之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新臺幣10元」,相當於年息36%,顯高於一般借貸之利息,又考量被告鄭麗華因原告遲延返還借款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收回該筆借款之利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可能獲取之利益損失,及現今社會一般借貸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方式、近來經濟景氣狀況等相關情事,認上述違約金之約定,確屬過高,應酌減為按年息20%計算,較為適當。據上,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應為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⒏另查甲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4 年
3 月6 日,又在上開確定期日屆至時,原告與被告鄭麗華間有前述本金196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是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既已於104 年3 月6 日確定,則若原告將該借款債務,及其後發生但仍為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前述違約金債務全部清償,而使該擔保債務全部歸於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鄭麗華固有將甲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之義務。惟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已將上開債務全部清償,已如前述,故被告鄭麗華現時尚無塗銷甲最高限額系爭抵押權之義務存在,則原告訴請被告鄭麗華將甲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⒐據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
債權,於超過本金196 萬元及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皆應予駁回。
㈡原告與被告顏雅芳間就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沈晏莛
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得否請求塗銷乙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為擔保沈
晏莛向被告顏雅芳間借款300 萬元債權,前經設定乙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債務人沈晏莛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乙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暨附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7 至163 頁)。被告顏雅芳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民法第
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以,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查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即104 年3 月2 日屆滿),且該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顏雅芳塗銷乙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196 萬元及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訴請確認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顏雅芳塗銷乙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亦有理由,可以准許。惟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敏芳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縣 市○鄉鎮市○ 段 ○○段│ 地 號 │ │ │ │├───┼───┼───┼──┼─────┼──┼──────┼─────┤│新北市○○○區○○○段│ │ ○○ │ │2830.17 │35/10000 │└───┴───┴───┴──┴─────┴──┴──────┴─────┘┌───────────────────────────────────┐│建物標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2樓之2 │├──┬────┬────┬───────────────┬──────┤│編號│建 號│坐落基地│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設定權利範圍│├──┼────┼────┼───────────────┼──────┤│1 │新北市○│新北市○│總面積:81.60 │全部 ││ │○區○○│○區○○│ │ ││ │段○○建│段○○地│ │ ││ │號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