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83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訴訟代理人 梁霜露被 告 日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及下開2 人訴訟代理人 曾進忠被 告 高秋瑛
吳秋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日翊有限公司(下稱日翊公司)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
邀同被告曾進忠、高秋瑛、吳秋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於107 年5 月25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週年利率2.9%計算,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又被告日翊公司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107 年3 月23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契約書約定,被告日翊公司借款債務視為已全部到期。惟經原告催討,被告日翊公司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200萬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被告曾進忠、高秋瑛、吳秋霞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一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希望判決後可以協商分期付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既於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即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消費款200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