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93號原 告 陳秀琴被 告 張駿良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46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刑事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上午8 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因涉及洗錢案件,需將金融帳戶內存款交付扣押,且要求原告前往超商收受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質資產凍結執行書」,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許、12日上午10時許及13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遠東世紀廣場,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5萬元、55萬元及68萬元交付被告,並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將郵局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被告,被告並分別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3 張予原告收受,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共計40萬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208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所得僅有2,000 元,且伊現在在監服刑,伊拿不出來原告
請求賠償之數額。原告的錢不是伊領走的,伊認為伊只是幫助犯,刑事案件伊有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208 萬元,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有幫助詐欺行為並獲利,然就其應否賠償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被告加入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原告
涉案而需將帳戶內現金領出並交付監管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指派之人,致原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亦遭提領,總計受有208 萬元財產權損害等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因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7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係屬真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其208 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幫助犯,獲利為2,000 元云云,惟縱認被告所辯屬實,其既為幫助詐欺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 項規定,亦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6 月1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6 月2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
208 萬元之財產權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8 萬元,及自107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