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彭淑蓉被 告 豐駿餐飲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冒名揚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彭朋楷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2樓被 告 徐碧芬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2樓被 告 黃威峻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莊玉瓊 住桃園市○○區○○路○○○號4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唐正忠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李俊緯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蔡松蔚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陳俊杰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碧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 萬元,並自106 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碧芬應給付原告116 萬元,並自107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徐碧芬各負擔1/2。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38萬7,000 元為被告徐碧芬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徐碧芬如各以116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李靜芬為被告,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前之107 年3 月6 日提出民事請求撤回起訴狀,撤回對被告李靜芬之起訴,其所為之撤回起訴,應毋庸經被告同意,且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先位聲明(不包含上開撤回起訴部分)為:⒈被告豐駿餐飲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豐駿公司)、徐碧芬應連帶給付原告116 萬元,並自106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俊杰、莊玉瓊、唐正忠、李俊緯應各給付原告18萬元,並自107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黃威峻應給付原告12萬元,並自107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蔡松蔚應給付原告32萬元,並自107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⒌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而備位聲明為:⒈被告豐駿公司、徐碧芬應連帶給付原告116 萬元,及自107 年
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原告提供擔保予宣告假執行。其後原告於107 年3 月8 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同年4 月1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3 狀,請求追加陳俊杰為被告,並最後變更其先位聲明為:⒈被告豐駿公司、徐碧芬應連帶給付原告116 萬元,並自106 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俊杰、莊玉瓊、唐正忠、李俊緯應給付原告18萬元,並自
107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黃威峻應給付原告12萬元,並自107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蔡松蔚應給付原告32萬元,並自107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⒌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豐駿公司、徐碧芬應連帶給付原告116 萬元,並自107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就上開追加被告陳俊杰及訴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係本於原告與被告豐駿公司、徐碧芬間於105 年8 月30日、105 年10月31日所簽定之投資合約書2 份(下稱系爭投資合約),且原告基於被告豐駿公司之債權人之身份,對於被告豐駿公司於宏國德霖科技大學(下稱德霖大學)美食街所租賃攤位之攤商即被告陳俊杰、莊玉瓊、唐正忠、李俊緯、黃威峻、蔡松蔚(下稱被告陳俊杰等6 人)請求給付攤位租金債權所生爭執事項,與原訴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莊玉瓊、蔡松蔚、陳俊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與被告豐駿公司、徐碧芬於105 年8 月30日、同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投資合約(實為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原告分2 次給付渠等共計299 萬元(原證1 、2 ),由原告向攤商即被告陳俊杰等6 人收取106 年至108 年之3 年租金,用以返還上開款項,其中被告蔡松蔚每年應給付原告32萬元、被告陳俊杰、莊玉瓊、唐正忠、李俊緯每年應各給付原告18萬元、被告黃威峻每年給付原告12萬元,被告徐碧芳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支票8 紙為擔保,且經原告於106 年間以存證信函通知渠等在案。惟被告豐駿公司、徐碧芬竟自行收取上開攤位106 年之租金,且未依約轉交原告,應命被告豐駿公司、徐碧芬依約負連帶給付11
6 萬元本息。又經原告於107 年1 月15日以板橋江翠郵局第000025號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移轉之事實通知被告豐駿公司、徐碧芬及被告陳俊杰等6 人,被告陳俊杰等6 人應給付上開攤位107 年度之租金予原告,又上開107 年度攤商租金債權依約應於107 年5 月20日前繳納,然屆期被告豐駿公司、徐碧芬收受後,拒絕轉交原告,故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2、被告豐駿公司係被告徐碧芬之家族事業,被告徐碧芬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6
929 號承認手握被告豐駿公司大、小章,且以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居,並為德霖大學及該校美食街攤商所週知,又原告為協助被告徐碧芬解決其與被告豐駿公司之財務問題,遂依被告徐碧芬之指示,將上開借貸款項匯至被告徐碧芬及被告豐駿公司(登記負責人:冒名揚)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並有約定借款利息及預扣利息。
3、被告就上開各書狀均已收受送達,原告再以107 年3 月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予被告陳俊杰等6 人,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備位聲明部分:如先位聲明第2 、3 、4 項部分為不利原告之判決,則依原告與被告豐駿公司、徐碧芬簽訂系爭投資合約,請求被告豐駿公司、徐碧芬應連帶給付原告107年度租金116 萬元。
(三)為此,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豐駿公司、徐碧芬連帶返還借款116 萬元之本息,及依系爭投資合約、攤商租約之租金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俊杰等6 人給付上開攤位107 年度之租金,先位聲明為:⒈被告豐駿公司、徐碧芬應連帶給付原告116 萬元,並自107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俊杰、莊玉瓊、唐正忠、李俊緯應各給付原告18萬元,並自107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黃威峻應給付原告12萬元,並自107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蔡松蔚應給付原告32萬元,並自107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⒌請准原告提供擔保予宣告假執行。又如先位聲明第2 至
4 項為無理由,則備位依系爭投資合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豐駿公司、徐碧芬連帶返還借款116 萬元之本息,並備位聲明:⒈被告豐駿公司、徐碧芬應連帶給付原告116 萬元,並自107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原告提供擔保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豐駿公司部分:
1、原告提出之系爭投資合約,其上被告豐駿公司之大小章為被告徐碧芬盜蓋,被告豐駿公司否認之,系爭投資合約對被告豐駿公司不生效力:
⑴原告主張其為受讓攤商租金之債權人,並提出系爭投資合
約,然原告與被告徐碧簽訂系爭投資合約時,被告豐駿公司之負責人冒名揚未在場且不知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徐碧芬於審理時已陳明詳細,且於原告所另提之刑事詐欺告訴之偵查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929 號),被告徐碧芬對於其有偷拿被告豐駿公司大小章,蓋於系爭投資合約上之盜蓋事實,亦於偵查庭自白在案,可知系爭投資合約上之被告豐駿公司大小章,乃係被告徐碧芬未經被告豐駿公司同意所盜蓋,被告徐碧芬所為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之行為,被告豐駿公司否認之,是系爭投資合約自無拘束被告豐駿公司之效力。
⑵再者,因對外請款等業務需要,被告豐駿公司之員工對於
公司大小章放置之處均知悉,但被告豐駿公司僅准許員工在得到公司負責人冒名揚之同意下,始得使用大小章對外用印。而被告徐碧芬為公司元老,對於被告豐駿公司大小章放置處所亦為知悉,被告徐碧芬未經冒名揚同意私下拿被告豐駿公司大小章蓋用於系爭投資合約上,係因原告向被告徐碧芬催討債務急切,被告徐碧芬承受不住原告追債壓力下,與原告會面,當下原告提出自己繕打完成之系爭投資合約,要求被告徐碧芬拿被告豐駿公司大小章來蓋用其上作為擔保時,而被告徐碧芬因兩眼已近失明,對於系爭投資合約細小文字自無可能看清,但在原告緊迫盯人不斷施壓下,為緩解原告追債壓力所為之不法行為,與被告豐駿公司無關。原告強令被告豐駿公司就被告徐碧芬之借款債務負責,顯不足採。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系爭投資合約對被告豐駿公司不生效力,被告豐駿公司不負授權人責任。
⑶依民法第296 條規定,若原告與被告徐碧芬間系爭投資合
約之目的乃為了轉讓攤商之租金債權,被告徐碧芬亦知悉是為了轉讓租金債權(非僅為其私人借款債務之擔保),且被告徐碧芬自認為是有權代理被告豐駿公司簽約之人,則原告與被告徐碧芬簽署系爭投資合約時,自應連同租金債權,將債權證明文件(即被告豐駿公司與攤商之租賃契約)一同交付原告,為何原告從未收到租金債權證明文件?可知被告徐碧芬簽約時,因眼睛近失明無法得知契約條款,且其簽約時不瞭解契約文字內容,並無轉讓租金債權。
2、原告提出之FACEBOOK頁面、LINE對話訊息、被告豐駿公司與攤商之會議紀錄、匯款單等證據,主張冒名揚僅為人頭,被告徐碧芬為被告豐駿公司實際負責人,故系爭投資合約對被告豐駿公司生效云云,惟:
⑴被告豐駿公司原由5 位股東出資所設立,被告豐駿公司現
任之法定代理人冒名揚在公司設立時占有相當多之股份,因其拙於交際與言詞,故於被告豐駿公司設立之初,即由被告徐碧芬擔任公司負責人,並由被告徐碧芬對外拓展業務。然於104 年間,因被告徐碧芬兩眼接近失明且身體健康不佳,無力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其他股東亦無意繼續投資經營被告豐駿公司,冒名揚遂取得其他股東之股權成為被告豐駿公司唯一股東後,擔任被告豐駿公司之負責人。而因被告徐碧芬為冒名揚之表嬸,又熟稔被告豐駿公司向學校承包場地事務及人脈,故雖然被告徐碧芬已非公司股東,被告豐駿公司乃聘僱其擔任擔任業務人員,為冒名揚處理豐駿公司業務事宜。
⑵由原告所提出之FACEBOOK頁面、LINE對話訊息,實無法看
出被告徐碧芬係被告豐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徐碧芬有權代理被告豐駿公司簽署系爭投資合約之權限。且被告徐碧芬自104 年,已非被告豐駿公司負責人或股東,此事實原告知之甚詳,且被告徐碧芬原為被告豐駿公司之負責人,在公司外之人已習慣稱其為董娘,然自104 年間,被告徐碧芬已非公司負責人,縱公司外之人誤會其為公司負責人而為相關對話,亦無解於原告知悉被告徐碧芬已非被告豐駿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⑶就原告於提出被告豐駿公司與攤商會議紀錄(原證11)部
分,查冒名揚於104 年9 月間,成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及公司負責人後,被告徐碧芬與冒名揚有親戚關係,又熟稔公司業務事宜,被告豐駿公司聘僱被告徐碧芬為業務人員,在冒名揚之授權下處理公司業務事項。上述與攤商會議在冒名揚之授權下,由被告徐碧芬代為召開,然冒名揚未概括授權被告徐碧芬,而為系爭投資合約之簽訂,業經徐碧芬到庭陳述詳細,原告以無關會議紀錄主張被告徐碧芬為實際負責人或經冒名揚之授權,實無可採。
⑷就原告提出款項匯入冒名揚帳戶之匯款單(原證12)部分
,查原告自承係依被告徐碧芬指示,將借款匯人冒名揚台新銀行之個人帳戶(非被告豐駿公司帳戶),而被告徐碧芬與冒名揚係親戚關係,渠等間是否帳戶借用或另有金錢往來不得而知,然被告徐碧芬指示原告匯入借款至冒名揚私人帳戶,仍屬原告與被告徐碧芬間借貸關係之借款交付行為,與被告豐駿公司無關,原告以此為由,要求借貸關係以外之被告豐駿公司連帶負擔借款債務,實無道理。另原告與被告徐碧芬間之借貸款項,據原告所述有200 多萬元,然由原告提出上開匯款單可知,被告徐碧芬斯時向原告借款,大部分款項乃匯入被告徐碧芬之個人帳戶,則原告又如何解釋此部分之匯款與被告豐駿公司有關?原告明知此項糾紛乃因其與被告徐碧芬間之借款債務糾紛,原告理應向其主張借款之返還。
⑸就原告提出攤商即被告李俊緯、黃威峻所出具之證明書1
紙,主張被告豐駿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徐碧芬部分,查被告李俊緯、黃威峻,因承租德霖大學上開攤位,因細故與被告豐駿公司人員產生嫌隙,渠等並以原告提起訴訟為由,至今拒絕給付租金予被告豐駿公司,上揭攤商所陳真實性已非無疑,況攤商對於被告豐駿公司內部股權變動之事,並不清楚,原告以對於被告豐駿公司內部股權變動不知情之人所出具之書面(原證10)為其主張之論證,顯不可採。
3、退步言,縱系爭投資合約對被告豐駿公司生效(被告豐駿公司否認之),然原告未依投資合夥契約交付投資款,故系爭投資合約是否有效容有疑問,亦不能拘束被告豐駿公司:
⑴系爭投資合約記載:「立契約人冒名揚豐駿餐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甲方)、彭淑蓉(下稱乙方),雙方合夥條件如下…」。系爭投資合約之屬性,應屬民法合夥契約,依民法667 條之規定,系爭投資合約中,原告之出資約定明確,乃以金錢(168 萬元及131 萬元)為出資,就此尚無疑義,然其中之被告豐駿公司出資種類為何?並不明確,且雙方依此投資合約所成立之合夥共同事業為何?亦不明確,則系爭投資合約是否已具備合夥應有之要件,實有疑問。縱解釋成被告豐駿公司以攤商租金收取之權利為出資種類,然雙方究竟係成立何種合夥事業?契約成立後,雙方如何經營、執行合夥事務?仍然無法從系爭投資合約中看出,是系爭投資合約效力顯未合於合夥契約要件。又合夥需合夥人互約出資,此合夥人間之出資義務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為雙務契約,亦即依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合夥契約中亦有適用,故縱解釋被告豐駿公司之出資義務為給付攤商之租金,然原告請求被告豐駿公司履行出資義務(即給付攤商租金)予合夥財產,基於民法第
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尚未履行其出資義務(給付投資款168 萬元、131 萬元)之前,被告豐駿公司得拒絕給付。況且被告豐駿公司依系爭投資合約必須履行出資義務(給付攤商租金),然此出資對象應為「合夥事業」,於被告豐駿公司出資後,該出資成為合夥財產成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縱認被告豐駿公司有依系爭投資合約之約定履行出資義務(即交付攤商租金),然得受領出資之對象亦為合夥團體,非個別合夥人之原告,亦徵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⑵原告雖以系爭投資合約及委託代收文件,主張其得收受以
被告豐駿公司為出租人之攤商租金,然依前所述,系爭投資合約為合夥契約,縱牽強解釋原告與被告豐駿公司成立合夥事業為攤商租賃事業,則收取攤商租金,依合夥之規定,應應由合夥團體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個別合夥人(如原告)雖可基於合夥契約之約定而單獨執行,然執行之利益,亦屬合夥團體所有,非個別合夥人(原告)所有,依民法第676 條、第682 條規定,可知原告以個人名義向被告請求攤商租金之給付,除非合夥事業為年度結算、或合夥進行清算外,原告實無就合夥財產請求之權利,故原告並無請求權。
4、退萬步言,縱貴院認系爭投資合約對被告豐駿公司生效(被告否認),然原告未給付投資款,依法應負遲延責任,被告豐駿公司得以原告遲延給付合夥之出資款為由,解除系爭投資合約,依系爭投資合約第3 條約定,原告應於10
5 年8 月底、105 年10月底分別交付投資款168 萬元、13
1 萬元予被告豐駿公司,交付投資款為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原告至今未交付投資款予被告豐駿公司,此部分事實為原告不爭執,故縱算系爭投資合約生效,原告亦已給付遲延,被告豐駿公司以107 年4 月23日之民事答辯狀通知原告:「於收受本書狀後5 日內儘速交付上揭2 筆投資款予被告豐駿公司,否則被告豐駿公司將解除上開2 份投資合約書」,系爭投資合約解除後,原告不能以系爭投資合約主張任何權利。
5、依系爭投資合約之文義,並無載明被告豐駿公司負有移轉攤商租金債權予而槓之給付義務,亦無約定被告豐駿公司在何種條件下,需連帶給付116 萬元,縱系爭投資合約有效,亦不符民法第272 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豐駿公司連帶給付責任,已非有理。又依系爭投資合約亦未約定原告可向被告豐駿公司、徐碧芬請求116 萬元之條件,為何原告可憑系爭投資合約向被告豐駿公司請求連帶給付?
6、被告豐駿公司、徐碧芬為不同法人格,被告徐碧芬與原告間之借貸糾紛與被告豐駿公司無關,被告豐駿公司負責人並非被告徐碧芬,其僅為被告豐駿公司員工:
⑴原告僅能證明被告徐碧芬有為被告豐駿公司處理業務事宜
,然由被告豐駿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表所為前後變更登記,可知冒名揚之股份非受讓自被告徐碧芬,原告所稱冒名揚為被告徐碧芬之人頭,並不足採。
⑵依德霖大學回函第2 點,可知其知悉被告豐駿公司之負責
人變更為冒名揚後,即與被告豐駿公司簽訂新合約,由其提出場地租賃合約,可知斯時與德霖大學簽約之人為冒名揚,被告徐碧芬則屬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足見被告豐駿公司負責人為冒名揚。又依德霖大學回函第3 點,該校與被告豐駿公司之水電費等租賃事項,係由被告徐碧芬代表被告豐駿公司與之商議,在德霖大學之認知中,自104 年間與被告豐駿公司簽署餐飲場地租賃合約書後,被告豐駿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冒名揚,被告徐碧芬係因為被告豐駿公司員工,基於被告豐駿公司授權,代表或代理與其商議相關租賃事務之人。再依德霖大學函覆之被告豐駿公司於92年簽署之餐飲場地租賃契約,可知被告徐碧芬一直有與德霖大學商談租賃契約,被告豐駿公司於被告徐碧芬卸任負責人後,借用其對租賃業務、人脈熟悉,繼續聘僱其為業務人員,委由其處理學校租賃契約相關協調事務。另對照92年、104 年2 份餐飲場地租賃合約書,可知被告徐碧芬於104 年間已非被告豐駿公司負責人。
7、原告請求本件移轉租金債權之攤商即被告陳俊杰等6 人,均已於107 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被告豐駿公司已無攤商租金債權可以移轉予原告。因原告不斷到德霖大學學生餐廳要脅攤商,或不時到攤商經營處所錄音、影,讓攤商不勝其擾,攤商多已不想在是非之地繼續經營,故被告陳俊杰等6 人或主動通知被告豐駿公司終止合約不願續租(被證4 ),或不願續租而拒絕支付租金,並表示願意租期屆滿撤離(被證5 )。故被告陳俊杰等6 人均於
107 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被告豐駿公司無攤商租金債權可供移轉予原告。
8、原告雖主張系爭投資合約為被告徐碧芬所擬定型化契約云云,惟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徐碧芬提到的係「合作契約」,並非「投資合約」,且系爭投資合約之簽訂日期為105 年8 月間,可知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談到之事,與系爭投資合約無關。又於105 年9 月20日對話中所提到之合作合約書乃指被告徐碧芬與原告合作製作泡菜販賣之合約契約書(該合約嗣後因原告與被告徐碧芬決裂而終止),此由上開對話紀錄中,原告向被告徐碧芬表示「泡菜要設法貼貼紙」、「週四供貨、週三做」、「一次量固定多試貨做出來,看相可以可口,就可以慢慢擴大」、「我邊佈局了…」等語可知。
9、原告並未合法通知攤商,本件債權轉讓不生效力:查:被告黃威峻、李俊緯均到庭陳述,渠等未看過原告用來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可知本件債權讓與不生效力。原告誤將寄給攤商之存證信函寄往德霖大學後,由被告豐駿公司員工代為收受,已通知攤商柳取,但攤商卻未領取。原告雖提出寄送存證信函之回執(原證19),主張攤商有收到債權轉讓通知之存證信函,然僅有3 位攤商即被告唐正忠、蔡松蔚、李俊緯之回執,其餘攤商即被告莊玉瓊、陳俊杰、黃威峻均未收受,是原告通知尚未到達攤商。又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其上收受日期為107 年1月16日,與原告於貴院開庭時所提出郵件收受文件日期為
106 年9 月份不符,原告寄送予被告唐正忠、蔡松蔚、李俊緯之郵件是否屬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或是其他郵件之回執,顯有疑問。
10、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豐駿公司願提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徐碧芬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徐碧芬有向其借貸299 萬元,並提出系爭投資合約為證,然:
⑴被告徐碧芬雖向原告借款,亦有陸續清償借款,就原告主
張借款金額299 萬元,爭執借款額度。又原告提出系爭投資合約,與借款無關。
⑵系爭投資合約之條款約定內容、效力,顯有疑問:
①依系爭投資合約記載,約定契約當事人以「合夥」方式進
行投資,然契約之必要之點,雖有約明原告在契約中之出資(以金錢168 萬元出資),但卻未約明被告豐駿公司之出資內容,該投資合約或合夥契約之效力,顯有疑問。又依系爭投資合約(簽約日記載為105 年8 月30日)第3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中華民國105 年8 月投資168萬元整,差額為3 年投資分紅109 年合約滿本合約逕行失效(含106 、107 、108 五月底三攤年租收)。」,然未見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於105 年8 月底前「交付投資款168 萬元」予契約他造即被告豐駿公司,則此合約是否已然生效,顯有疑問?原告應不得依系爭投資合約要求被告豐駿公司或被告徐碧芬連帶負契約責任。
②系爭投資合約語意不明,無法清楚辨明合約雙方當事人究
竟所投資之標的為何(究竟要一同投資何種生意?)、雙方出資之內容為何?要如何分配盈餘或虧損等投資事項?原告以系爭投資合約要求被告負責,顯不妥當。
③原告主張之請求,無法以系爭投資合約佐證,單以系爭投
資合約約定條款觀之,原告亦無對攤商取得租金債權,而可據以請求被告徐碧芬負連帶責任⑶原告請求被告徐碧芬、豐駿公司連帶給付116 萬元。然原
告請求之116 萬元如何得出?未見原告說明。而依系爭投資合約第4 條約定,攤位之水電費、押金均由被告豐駿公司於營運範圍內收取,縱認為原告得收取租金(被告徐碧芬仍否認之),為何未扣除上述費用?
4、觀諸原證3 至8 文件之文義所載,明白載明「委託彭淑蓉小姐代收」之文字,並非記載「將攤位租金債權轉讓予彭淑蓉小姐」,故縱該文件有效,亦不生債權轉讓效力,原告主張被告豐駿公司將租金債權轉讓與伊、依可憑系爭投資合約及債權讓與向攤商收取租金,顯不可採。
5、原告提出第三人李俊緯及黃威峻所出具之證明書1 紙(原證10),主張被告豐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徐碧芬,而非登記負責人冒名揚云云。然於104 年8 、9 月間,被告徐碧芬身體患有諸多疾病、左眼已完全完全失明,右眼僅剩微弱視力,雙眼幾近失明,有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殘障手冊影本1 份可查(被證1 ),無法繼續經營被告豐駿公司,冒名揚陸續取得公司其他股東之股權,故被告徐碧芬只能退出被告豐駿公司之經營,辭去公司負責人由冒名揚取代被告徐碧芬成為繼任公司負責人。因而被告徐碧芬目前已非被告豐駿公司之負責人,僅係受雇於被告豐駿公司以輔助冒名揚經營公司。原告雖主張被告徐碧芬係被告豐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公司諸多業務均係被告徐碧芬洽談為其論證基礎,然自被告豐駿公司設立開始,至
104 年間公司負責人更換為止,被告徐碧芬的確為斯時之被告豐駿公司負責人,在在外部不知情之往來客戶,會認為被告徐碧芬係被告豐駿公司負責人自可想像。然外部不知情之人,恐難知悉冒名揚已取得被告豐駿公司全部股權之事,亦難清楚被告徐碧芬因病而難以擔當公司負責人重任。則原告以對於被告豐駿公司內部股權變動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出具之書面為其上主張論證,並不可採。
6、系爭投資合約不生效力:⑴原告明知被告徐碧芬除了雙眼幾近失明外,亦罹患有恐慌
症焦慮症(被證2 ),不耐高壓,遂施以緊迫盯人的催債方式,不斷勸誘被告徐碧芬拿出被告豐駿公司之大小章蓋在系爭投資合約之上,並向被告徐碧芬表示其積欠之借款債務可以慢慢還,簽署該合約書不會對被告豐駿公司之營運或被告豐駿公司對攤商之租金收取有影響,只是擔保借款債務,被告徐碧芬雙眼幾近失明,對於系爭投資合約記載細小文字看不清楚,只能相信原告所稱,遂未經被告豐駿公司同意,取出被告豐駿公司大小章蓋於系爭投資合約上。被告徐碧芬此舉確有不當,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開庭時,已向檢察官坦承盜蓋印文之不法行為,是系爭投資合約應不生效力。
⑵原告質疑若系爭投資合約為被告徐碧芬所盜蓋,為何被告
豐駿公司尚未對被告徐碧芬提起刑事告訴云云,惟原告對被告徐碧芬提起之詐欺告訴中,被告徐碧芬對於盜蓋被告豐駿公司大小章之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而盜蓋印文偽造文書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無庸被告豐駿公司為刑事告訴,被告徐碧芬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⑶縱使系爭投資合約已生效力,然被告豐駿公司亦已行使解
除權解除系爭投資合約,該合約自始不生效力。查被告豐駿公司基於原告給付投資款遲延,以書狀向原告催告履行給付投資款之義務,然原告未於期限內履行,被告豐駿公司於107 年5 月9 日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投資合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投資合約縱曾有效成立,亦因被告豐駿公司解除自始不生效力,原告依系爭投資合約為請求權基礎,即失所據,而無理由。
7、原告主張款項乃匯入冒名揚帳戶,故借款人為被告豐駿公司,被告徐碧芬僅簽發支票作為借款之保證人云云,並非事實:
⑴被告徐碧芬向原告借、還款流程為:雙方達成借款金額之
合意後,由被告徐碧芬開立與借款同額之支票給原告收執(還款日即支票到期日),之後原告會先扣3 分之利息,再將剩餘款項匯入被告徐碧芬之帳戶(少數幾筆由徐碧芬指示匯入他人帳戶),還款日屆至時,原告即持被告徐碧芬開立之支票前往銀行提領。若如原告所言,被告徐碧芬僅為保證人,則為何原告未在被告豐駿公司無法清償借款時,才向被告徐碧芬主張負保證責任?為何原告屢屢持被告徐碧芬簽發支票前往銀行兌現以取償其借款債權?原告匯入金額均少於合意借款之金額(即票面金額),縱如原告所稱借款人為被告豐駿公司,則被告豐駿公司所受領金額亦少票面金額,何以被告徐碧芬所應負之保證責任會大於借款債務人被告豐駿公司?就此,原告均未合理解釋,可知原告主張不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分2 次給付共計299 萬元,由被告徐碧芬簽發
支票作為保證用云云。然原告未說明是何人向其借款,刻意模糊焦點,未清楚表示究竟「是被告豐駿公司或被告徐碧芬向伊借款」,且若原告所述「分2 次給予299 萬元」等情屬實,其理應可提出其有「分2 次」分別匯款或轉帳
165 萬元、131 萬元予被告豐駿公司之交易明細等證據,何以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原告空言泛稱借款人為被告豐駿公司非被告徐碧芬,但對於「借款交付予被告豐駿公司」之事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而從原告提出之各項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徐碧芬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是向被告徐碧芬緊迫盯人的催討借款債務,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⑶原告為合理化其未交付投資款之違約事實,主張以被告徐
碧芬之借款債權與交付投資款予被告豐駿公司之債務互為抵銷,因而變更其主張,將借款人由被告徐碧芬改為被告豐駿公司,然其主張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事實上,原告除無法提出有與被告豐駿公司簽署任何借貸契約外,若原告主張借款人為被告豐駿公司,應提出其有交付「借款
299 萬元」予豐駿公司之證據,原告從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主張不可採。
⑷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原證12),其於104 年11月10日、10
5 年6 月7 日、105 年7 月25日各匯款52萬8,000 元、36萬4,000 元、27萬3,000 元至冒名揚帳戶,因而主張借款人為被告豐駿公司非被告徐碧芬云云,然:
①上開3 筆款項,前2 筆(即52萬8,000 元、36萬4,000 元
)已由原告持被告徐碧芬簽發支票兌現完畢,此經核對被告徐碧芬所申設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之甲存帳戶所開立支票存根聯,票號CH0000000 號30萬元於105 年7 月25日由原告持票兌現;CH0000000 號30萬元於105 年8 月15日由原告持票兌現30萬元,2 筆共60萬元,及105 年6 月7 日當天因換票由原告匯款後,隨即持CH0000000 號支票兌現40萬元,可知原告雖依被告徐碧芬指示匯入款項至冒名揚帳戶,然該款項亦係被告徐碧芬所借,之後亦由被告徐碧芬清償。又被告徐碧芬簽發支票之行為,並非原告所稱僅為擔保,原告無法合理說明何以每筆借款均由被告徐碧芬清償,卻又稱被告徐碧芬僅為保證人。
②匯入冒名揚帳戶之3 筆匯款單(原證12),總金額僅為11
6 萬5,000 元(計算式:528,000 元+364,000 元+273,
000 元=1,165,000 元) ,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豐駿公司金額為299 萬元,二者不同。又系爭投資合約第3 條約定原告應於105 年8 月底、10月底將投資款交付予被告豐駿公司,原告應於「簽約後」交付2 筆投資款(即168 萬元及131 萬元),然原告提出匯至冒名揚帳戶之3 張匯款單,其匯款日期均在105 年8 月之前,且匯款之金額(52萬8,000 元、36萬4,000 元、27萬3,000 元)亦與系爭投資合約之約定投資金額不同。
③另一筆原告於105 年7 年25日匯入之27萬3,000 元,因被
告徐碧芬向原告借款,而事先簽發票面金額為30萬元、支票號碼為CH0000000 、到期日為105 年10月24日之支票予原告,嗣後原告預扣利息2 萬7,000 元後,始匯入27萬3,
000 元。嗣被告徐碧芬跳票,原告向被告徐碧芬請求支付票款,目前由貴院板橋簡易庭審理中,可知本件借款人為被告徐碧芬,並非被告豐駿公司。
⑸被告徐碧芬向原告借款並簽發支票後,原告先扣除相當重
的利息後,才將剩餘款項匯入帳戶,原告匯入款項一定少於支票之票面金額。原告提出其有出借款項299 萬元之證據為支票8 張影本(原證13),並非匯款證明,因原告匯款金額不足299 萬元,其欲以借款主張抵銷投資款299 萬元,亦無理由。
⑹系爭投資合約,未有「借貸」文字,若其欲與被告豐駿公
司成立借貸法律關係,為何不在契約明載借貸相關文字及以借款抵銷投資款之約定?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8、原告與被告徐碧芬於105 年9 月20日之LINE對話記錄(原證13)所談之事,與系爭投資合約並無關連,該日對話提到之「合作合約書」乃被告徐碧芬與原告間一起合作製作販售泡菜合作契約,並非本件投資合約,參以系爭投資合約書簽署日期為105 年8 月,可知上開LINE對話記錄所談之事,非關系爭投資合約。
9、對被告黃威峻、李俊緯之證言表示意見如下:⑴被告黃威峻證稱:承租攤位乃與被告徐碧芬商談、租金均
為被告徐碧芬所收取等語,然被告徐碧芬於104 年9 月以前均為被告豐駿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黃威峻攤位承租事宜,本在104 年9 月以前即向被告豐駿公司承租,因而其乃與被告徐碧芬洽談承租事宜。又被告徐碧芬辭任負責人後,仍為被告豐駿公司員工,是被告徐碧芬依被告豐駿公司負責人冒名揚指示,向攤商收取租金,並無不妥,然收租金此舉不因而讓被告徐碧芬成為公司負責人。
⑵被告李俊緯證稱:其與被告徐碧芬洽談及簽約等語,然被
告豐駿公司提出之攤位承租契約,斯時與被告李俊緯簽約之人為被告豐駿公司之負責人冒名揚,冒名揚在契約上親筆書寫自己姓名,可知被告李俊緯所述不實。
⑶又被告黃威峻、李俊緯上開證述,系爭投資合約所記載之
6 家攤商,並未收到原告通知債權轉讓之存證信函,原告主張被告豐駿公司租金已生債權轉讓之效力,亦因未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不生效力。
10、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徐碧芬願提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威峻部分:被告黃威峻有與被告豐駿公司簽訂攤位租賃契約,約定被告黃威峻按年於5 月20日前1 次給付攤位租金12萬元予被告豐駿公司。又被告黃威峻係與被告豐駿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徐碧芬洽談、立約(書面或口頭),接受其管理、指示,所繳付年租金及保證金均由被告徐碧芬收取,冒名揚僅為被告徐碧芬之受僱人員,並非真正負責人,每月領取微薄薪資,在攤位每日打烊後,負責關大門,此為公眾周知。再以被告豐駿公司由被告徐碧芬主持開完會議後,被告黃威峻及各攤商約10名,均有收受如原證11之會議紀錄。被告黃威峻現無承租攤位,其與被告豐駿公司之口頭合約至107 年6 月止,未曾簽訂攤位租約書面。爰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黃威峻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俊緯部分:
1、被告李俊緯與被告豐駿公司訂有德霖大學攤位租賃契約,被告豐駿公司原負責人為被告徐碧芬,其後更改為冒名揚,約定被告李俊緯按年於每年5 月20日前1 次給付攤位租金18萬元予被告豐駿公司。又其向被告豐駿公司承租位於德霖大學攤位,係與被告豐駿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徐碧芬洽談、立約(書面或口頭),接受其管理指示,繳納年租金、保證金均由被告徐碧芬收取,與名義負責人冒名揚無關,冒名揚僅為被告徐碧芬之受僱人員,每月領取薪資,於攤商每日打烊後負責關門等事宜。又原證10之會議紀錄,係由被告豐駿公司、徐碧芬主持開完會議後,被告李俊緯有收受該會議紀錄。被告李俊緯有收受原告於107 年
1 月15日寄送板橋江翠郵局第000025號存證信函(原證9),於107 年5 月22日審理中證稱並未收到上開存證信函,是個人記憶有誤。
2、依被告豐駿公司提出攤商租金契約書(陳證1 )所載不實,被告李俊緯第1 次簽約時是與被告徐碧芬簽訂,立約一方署名「豐駿公司」及「負責人徐碧芬」,事後相隔甚久,其後才知道是被告徐碧芬與原告債務糾紛,才要換約,被告徐碧芬突然通知各攤商換新約,即新約署名「豐駿公司」及「負責人冒名揚」,並繳回原舊約,中間歷經一次負責人變更之換約程序。
3、德霖大學與被告豐駿公司於104 年9 月11日簽訂之餐飲場地租賃合約書,均由被告徐碧芬以負責人之身分簽立,有德霖大學函附之2 份場地租賃合約書可證。又上開104 年
9 月11日場地租賃合約書,係於104 年12月10日變更負責人,作形式上「雙方重新用印」,抽換合約書之動作,未經冒名揚出面與德霖大學另行議定條款並更新合約內容,實際上各條款均為被告徐碧芬於104 年9 月11日所商定及簽約,再依德霖大學107 年5 月25日函覆內容,均足證被告徐碧芬確為被告豐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4、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李俊緯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蔡松蔚、莊玉瓊、唐正忠提出民事答辯狀,及被告唐正忠到庭答辯稱:
被告蔡松蔚、莊玉瓊、唐正忠與被告豐駿公司訂有攤位租賃契約,約定被告蔡松蔚應按年於每年5 月20日1 次給付被告豐駿公司32萬元租金,被告莊玉瓊、唐正忠應各按年於每年5 月20日前1 次給付被告豐駿公司18萬元租金。被告蔡松蔚有收受原告於107 年1 月15日板橋江翠郵局第00
025 號存證信函。被告唐正忠於107 年1 月間收受原告存證信函,事隔已半年,方知悉攤位租金債權已遭轉讓,且被告唐正忠已繳租金,並租賃至107 年6 月30日為止,現在放暑假。被告唐正忠未與原告簽訂攤位租賃契約,其請求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蔡松蔚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陳俊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徐碧芬(以被告豐駿公司代理人名義)於105年8 月30、同年10月31日,分別簽定系爭投資合約2 份,由被告徐碧芬於其上蓋用被告豐駿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冒名揚之大小章,並列被告徐碧芬為連帶保證人。
(二)被告豐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係被告徐碧芬,於104 年9月11日辦理變更登記為冒名揚,現為一人公司,由冒名揚擔任董事兼負責人。
(三)被告豐駿公司有於92年、104 年分別與德霖大學簽定餐飲場地租賃合約各1 份,並有將德霖大學美食街攤位出租予被告陳俊杰等6 人。
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投資合約2 份、被告豐駿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103 年9 月公司變更登記清冊1 紙、被告豐駿公司登記資料2 紙(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21頁、第101 至109 頁),且為被告豐駿公司、徐碧芬、黃威峻、莊玉瓊、唐正忠、李俊緯、蔡松蔚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碧芬積欠原告債務,其為被告豐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與被告豐駿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合約,約定被告豐駿公司將其對被告黃威峻、莊玉瓊、唐正忠、李俊緯、蔡松蔚、陳俊杰之攤位租金債權讓與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豐駿公司、徐碧芬連帶返還借款,及依攤商租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俊杰等
6 人給付攤位租金;而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豐駿公司、徐碧芬連帶返還借款;被告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系爭投資合約是否對被告豐駿公司發生效力?⒉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投資合約實屬消費借貸契約,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豐駿公司、徐碧芬連帶返還借款116 萬元之本息,是否有理由?⒊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投資合約,被告豐駿公司已將其對被告陳俊杰等6 人之攤位租金債權轉讓予原告,故請求被告陳俊杰等6 人給付107 年度之攤位租金,是否有理由?⒋原告備位依系爭投資合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豐駿公司、徐碧芬連帶給付116 萬元之本息,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系爭投資合約是否對被告豐駿公司發生效力?
1、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7 條、第169 條、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又主張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事實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徐碧芬係被告豐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冒名揚僅係名義上負責人,系爭投資合約既係原告與被告徐碧芬簽定,且經蓋用被告豐駿公司之大小章,應對被告豐駿公司成立生效等語,並提出系爭投資合約2 份、轉讓債權書6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9至33頁),被告豐駿公司則否認系爭投資合約2 份、轉讓債權書6 紙之真正,並辯稱:被告徐碧芬並非被告豐駿公司實際負責人,上開私文書上被告豐駿公司之大小章均係被告徐碧芬未經被告豐駿公司同意,私自取用被告豐駿公司大小章所盜蓋等語,又被告徐碧芬於審理中亦否認其為被告豐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徐碧芬為被告豐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提出或聲請調閱下列證據為證:
⑴證人即被告黃威峻於審理中證稱:禾楓屋的租金有1 次是
被告徐碧芬收的,有1 次是彭朋楷收的,他們是母子關係,實際負責人被告徐碧芬都會叫彭朋楷來收。冒名揚只是打雜的,幫忙送餐、收廚餘整理外場,他也都有在美食街工作。開會時也是被告徐碧芬代表被告豐駿公司開會,冒名揚大部分時間都不會出現等語(本院卷二第263 、264頁)。證人即被告李俊緯於審理中證稱:當初是被告徐碧芬與我洽談設攤事宜,攤位租金、保證金都是被告徐碧芬收的。冒名揚只是被告豐駿公司的員工,據我所知他是負責餐廳開關門而已,被告豐駿公司是包商,有接自助餐,所以會在自助餐幫忙,若攤位有事情,會找被告徐碧芬等語(本院卷二第265 、266 頁)。
⑵被告李俊緯、黃威峻所書立之證明書影本1 紙、被告徐碧
芬臉書資料影本數紙、被告豐駿公司販賣便當照片2 張、訴外人陳怡倩臉書資料數紙(本院卷一第277 至327 頁、本院卷二第23至37頁),係記載被告徐碧芬為「老闆娘」、「徐老闆娘」、「董娘」等文字,並有被告徐碧芬於德霖大學美食街攤位工作之相關照片。
⑶原告與被告徐碧芬於105 年9 月20日之LINE通話紀錄截圖
影本數紙(本院卷二第45至57頁),係原告與被告徐碧芬於通信對話中提及被告徐碧芬向原告借款,並曾協議簽定「合作合約書」等情。
⑷原告與被告徐碧芬於105 年8 月21日之LINE通話紀錄截圖
影本數紙(本院卷二第71、73頁),係原告與被告徐碧芬約定於台新銀行中和分行見面。
⑸原告與被告徐碧芬於105 年10月29日、106 年6 、7 月間
之LINE通話紀錄截圖影本數紙(本院卷二第85至121 頁),係被告徐碧芬向原告談及經營困難,並承認有積欠原告借款等情。
⑹被告徐碧芬與台新銀行中和分行葉小姐電話錄音譯文1 份
(本院卷二第75、77頁、本院卷三第161 至165 頁),係被告徐碧芬與台新銀行職員葉小姐針對被告徐碧芳所簽發之55萬元支票跳票一事所為討論。
⑺被告黃威峻(攤位名稱「禾楓屋」)租金收據影本2 紙(
本院卷二第81、83頁),係被告徐碧芬有出面向被告黃威峻收取105 、106 年度租金。
⑻被告徐碧芬於106 年6 月5 日招募新攤商對話光碟1 張及
譯文1 份、德霖大學美食街招租資料影本1 份、原告與被告徐碧芬之LINE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影本數紙(本院卷二第
157 至157 、158 頁、本院卷二第243 至257 頁),係被告徐碧芬負責處理被告豐駿公司招租事宜及與欲承租之攤商洽談等情。
⑼德霖大學107 年5 月25日宏德總事字第1070004565號函及
所附92年4 月、104 年9 月11日場地租賃合約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二第320 至325 頁),係載明被告豐駿公司於
104 年12月10日曾去函申請因該公司結構改組,變更負責人為冒名揚,承諾原合約之權利與義務皆不變,並與德霖大學重新簽定餐飲場地租賃合約書,且合約期間有關事務交涉、商議、開會概與被告徐碧芬商議等情。
3、被告豐駿公司法定代理人冒名揚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從
104 年9 月開始擔任被告豐駿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擔任原因是我股份比較多,我對餐廳有興趣,出資額出220 萬,之前有4 個股東,分別是彭文德、許振名,被告徐碧芬、冒名揚。彭文德是500 股、許振名500 股、被告徐碧芬1萬元,500 股是多少錢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他們出多少錢。我確實有出資,我在KTV 有賺錢,用賺錢部分把餐廳買下來,用台新銀行的帳戶。之前是被告徐碧芬擔任豐駿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因為她對餐飲比較了解。104 年換負責人是因為她身體不舒服,加上她眼睛看不見,我投資比較多,所以我變負責人。被告豐駿公司在德霖大學的攤位經營,是會計負責管帳,決策是我,租給攤商我一定要在現場,登記看過後,簽名蓋章後才會有效,錢是我們委託公司工作人員去收取這些金錢。我有委託被告徐碧芬跟彭文德代我收取租金。沒有看過系爭投資合約,上面的大小章是我們的方便章,是放在公司抽屜,那是給我們員工請款比較方便。公司的銀行章跟支票章都在我手上。被告豐駿公司開會時,我都有在現場,我有授權給彭文德、被告徐碧芬,請他們去開會議他們才去開,我有交代一些員工做一些工作,零碎的事情由我本身負責。我是負責人,當時我要在場簽名蓋章才算有效。被告豐駿公司的利潤都是1個月營業額看開銷多少錢,支出多少錢,由會計統計之後,分配員工的薪水,股東他們無意經營,我買下他們股份後由我獨資,他們只想賺取薪水而已。1 年所賺的錢,全部跟各股東公平分配,因他們無意經營,所以我才買下來的,帳單、薪水所有東西支出後,才是我本身的薪水,一樣是交給會計。被告豐駿公司對攤商的租金都是1 年收1次,簽約的時候1 次收整年的,收經營當年的,都是簽約時現場收的。簽約收完之後,有時候沒有收現金的話,開票會寄到被告豐駿公司台新銀行中和分行的帳戶內,如果是現金就當場收,錢會存到戶頭去。被告李俊緯租金是15萬,一個月2 萬元,何時租的不清楚。被告黃威峻、唐正忠的承租情形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90至94頁)。
4、綜觀上開稽證,足證被告徐碧芬實際上有為被告豐駿公司處理包含招聘攤位、出面與攤商洽談簽約、收取租金及與攤商開會等諸多事務,且於104 年9 月11日之後對外仍以被告豐駿公司之負責人自居。而冒名揚雖陳稱於104 年9月間取得其他股東出資額,故登記為被告豐駿公司之負責人,且因被告徐碧芬對餐飲比較瞭解,故有委託被告徐碧芬處理被告豐駿公司對外事務云云,然對於被告豐駿公司之出資情形、利潤分配、攤位租金等節,均不甚明瞭,亦無法提出當初自其他股東處取得出資額之證據資料,且其所稱被告豐駿公司之大小章,係放置於公司抽屜,方便公司員工取得云云,有違社會通念,更與常情不符,則冒名揚是否有實際經營被告豐駿公司,確有可疑。本院審酌被告豐駿公司係屬家族企業,公司股東及員工間多有親屬關係,內部管理鬆散,負責人與其他員工間並無顯著之分際,縱然被告徐碧芬對外宣稱其係被告豐駿公司負責人,冒名揚或其他員工亦未曾有反對之表示,直至被告徐碧芬因遭原告催討債務,情急之下以被告豐駿公司名義與原告簽定系爭投資合約,並將被告豐駿公司賴以經營之租金債權轉讓原告收取,冒揚名及其他員工驚覺有異,始出面否認被告徐碧芬係被告豐駿公司實際負責人,然被告豐駿公司登記負責人冒名揚縱然未授權被告徐碧芬簽定系爭投資合約,然其之前既有委任被告徐碧芬處理被告豐駿公司諸多事務,且其對於被告徐碧芬對外自稱係被告豐駿公司負責人一節,未曾為反對之表示,則被告豐駿公司縱然不負授權人責任,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堪可認定。準此,系爭投資合約應對被告豐駿公司發生效力。
(二)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投資合約實屬消費借貸契約,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豐駿公司、徐碧芬連帶返還借款116 萬元之本息,是否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7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豐駿公司、被告徐碧芬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為被告豐駿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豐駿公司、被告徐碧芬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系爭投資合約對被告豐駿公司發生效力,已如前述,是本件應進一步探究,應係系爭投資合約是否為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豐駿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固據其提出系爭投資合約影本2 份、轉讓債權書影本6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33頁),惟查:依系爭投資合約所載:
「立契約人(冒名揚豐駿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以下簡稱甲方)彭淑蓉(Z000000000)(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合夥條件如下:第一條:本投資有效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0日至109 年6 月30日止。第二條:投資德霖…。」等語(本院卷一第19、21頁),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借貸」等語,而係記載原告係與被告豐駿公司「合夥投資」等語,而上開債權轉讓書則係記載被告豐駿公司委託原告向攤商收取年租金等事宜,亦無任何有關「借貸」字樣,自難以系爭投資合約2 份、債權轉讓書6 紙作為認定原告與被告豐駿公司間有何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
3、又被告徐碧芬於審理中陳稱:「這筆錢跟被告豐駿公司沒有關係,是我與原告的私人借貸,我從102 年至105 年間有借貸行為,每次借款有借有還,利息她是算我週年利率36%,長年累月我負荷不了,所以在105 年間與她協調,請她給我1 年時間讓我慢慢還。…我為了給她保障,經過到10月24日最後1 張票,原告否定我們先前的口頭約定,同1 張票就提示了3 次,所以我成了拒絕往來戶,我的信用就破產了,更無力償還,加上原告對我不諒解,跟學校提出我欠債不還,跟我攤位說原告債權轉讓,實際上我沒有跟原告簽債權轉讓書。我私人借錢是事實,借錢還錢是應該的,對金額沒有意見,我確實有欠她這些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69 頁),並提出其與原告間於102 年至
105 年之借貸款項明細、利息明細各1 份(本院卷一第18
3 、185 頁),又參以原告提出之被告徐碧芬所簽發予原告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支票影本9 紙(發票日分為105 年
9 月7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1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0月24日,金額分為40萬元、40萬元、10萬元、30萬元、34萬元、35萬元、55萬元、55萬元、30萬元)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 紙(即上開發票日105 年10月24日支票)(本院卷二第59至63頁、第67、69頁),均足證被告豐駿公司所辯:本件應係被告徐碧芬於簽定系爭投資契約前,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而非被告豐駿公司向原告借款等語,應堪採信。
4、至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4 年11月10日匯款申請書(金額52萬8,000 元)1 紙、105 年6 月7 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 月1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分為36萬4,000 元、27萬3,000 元、49萬4,530 元)3 紙(均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主張其有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豐駿公司法定代理人冒名揚所申設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據此作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豐駿公司之證據,惟原告具狀陳稱上開匯款均係依被告徐碧芬之指示所匯入,且均係匯入冒名揚個人帳戶,而非被告豐駿公司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與被告豐駿公司之關連性為何,尚難以證明,上開匯款之期間均係於系爭投資合約簽立即105年8 月30日、同年10月31日)之前,且上開匯款總金額為
165 萬9,530 元(計算式:528,000 元+364,000 元+273,000 元+494,530 元=1,659,530 元),亦與系爭投資合約所載「投資」金額分為168 萬元、131 萬元不符,難認上開匯款係屬原告借貸予被告豐駿公司之款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5、準此,系爭投資合約既未有原告與被告豐駿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與被告豐駿公司有何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或交付借款之證據,其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豐駿公司給付116 萬元之本息,自無足採。又原告與被告徐碧芬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部分,既經被告徐碧芬自認,又參以被告徐碧芬所提出之上開102 年至105 年彭淑蓉與徐碧芬借貸款與利息之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3 、185 頁),被告徐碧芬所自認之借款金額實際匯入本金為299 萬2,300 元,及上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支票影本9 紙(本院卷二第59至63頁),其票面金額總計為329 萬元(計算式:400,000 元+400,000 元+100,000 元+300,000 元+340,000 元+350,000 元+550,000 元+550,000 元+300,000 元=3,290,000 元),是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碧芬返還借款本金116 萬元,未逾上開金額,應屬可採。
(三)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投資合約,被告豐駿公司已將其對被告陳俊杰等6 人之攤位租金債權轉讓予原告,故請求被告陳俊杰等6 人給付107 年度之攤位租金,是否有理由?
1、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與被告豐駿公司間之系爭投資合約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既不得依系爭投資合約請求被告豐駿公司為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其自不得依同一系爭投資合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取得被告豐駿公司對被告陳俊杰等6 人之租金債權,是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投資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俊杰等6 人給付107年度之攤位租金,為無理由。
(四)原告備位依系爭投資合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豐駿公司、徐碧芬連帶給付116 萬元之本息,是否有理由?
1、查:原告與被告豐駿公司所簽定之系爭投資合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且觀諸系爭投資合約亦無原告得直接向被告豐駿公司請求給付之約定,是原告備位依系爭投資合約請求被告豐駿公司給付116 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
2、又參諸被告徐碧芬於審理中上開陳述,其確實有積欠原告消費借貸款,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徐碧芬返還消費借貸款
116 萬元本金,加計先位請求116 萬元部分,共計232 萬元(計算式:1,160,000 元+1,160,000 元=2,320,000元),亦未逾上開102 年至105 年彭淑蓉與徐碧芬借貸款與利息之明細表所載實際匯款金額、上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支票影本9 紙票面總額,是原告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再行請求被告徐碧芳給付116 萬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徐碧芬所簽定之系爭投資合約,雖非與被告豐駿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然該合約既係被告徐碧芬為對原告返還消費借款所簽定,應得由系爭投資合約所載條款,作為認定原告與被告徐碧芬約定償還消費借貸款之期間,而觀諸上開債權讓與書影本6 紙(本院卷一第23至33頁)所載被告徐碧芬委託原告收取攤位租金之時間分係106 年5月20日(第一期)、107 年5 月20日(第二期),堪信原告與被告徐碧芬所約定之返還期限亦應為上開期日,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徐碧芬給付116 萬元,並自106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徐碧芬給付116 萬元,並自107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徐碧芬給付116 萬元,並自106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徐碧芬給付116 萬元,並自107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徐碧芬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