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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32號原 告 正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鄧洲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被 告 尚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碧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定。又關於契約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公司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向被告公司購買供攝影機電源用之變壓器18,900顆與行車紀錄器,合計新臺幣(下同)947,310 元,原告為支付貨款簽發面額分別為945,000 元及2,310 元之支票予被告,詎被告無預警停止營業,其倉貨已變賣一空,核被告之惡性例閉行為,顯已無依約交付上開貨物之意,原告已於107 年4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解除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上開支票2 紙。㈡被告自107 年1 月至4 月向原告購買貨物,尚未給付之貨款共計1,378,465 元,惟被告為支付107 年1 月份貨款所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銀行退票,經原告派員查看,發現被告公司之貨倉已變賣一空,被告顯係利用10

7 年4 月14日、4 月15日週末時間蓄意為惡性倒閉,拒絕給付貨款,爰依民法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前述㈠即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變壓器之訴訟部分,被告公司應依約將貨物交付原告公司,亦即交貨地點為原告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4 樓,該地點即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本院管轄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係在上開原告公司地址之意思表示合致,其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已難以採取;況原告另主張前述㈡即被告公司向原告原告公司購買貨物尚未給付貨款之訴訟部分,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此部分訴訟本院因何有管轄權;此外,復查無本院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則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