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43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阿金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原 告即反訴被告 鄭彩華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 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固定有明文;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規定,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提起反訴仍應前揭規定,繳納法院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所計徵之裁判費。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反訴原告則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以反訴狀繕本送達為對反訴被告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反訴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是以兩造所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主體各異,訴訟標的自不相同,反訴原告依法即應就其所提反訴繳納裁判費。又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萬2,00
0 元,系爭不動產之面積為82.81 平方公尺等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結果列印在卷可稽。循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927 萬4,720 元【計算式:112,000×82.81 =9,274,720 元】。是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7 萬4,7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萬2,872 元,未據反訴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鄔琬誼附表:
┌──────────────────────────────────────┐│土地標示 │├─┬───────────────┬──────┬───────┬─────┤│編│土地坐落 │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段○○○○號 │ 3381.22 │ 86/10000 │ 無 │├─┴───────────────┴──────┴───────┴─────┤│建物標示 │├─┬─────┬──────┬──────┬────────┬────┬──┤│編│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號碼│ 層數及面積 │權利範圍│備考││號│ │ │ │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中和│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和區│層次:5 層 │ 全部 │ 無 ○○ ○區○○段 │秀山段320 地│立人街42號5 │面積:82.81 │ │ ││ │1864建號 │號土地 │樓 │總面積:82.81 │ │ ││ │ │ │ │附屬建物:陽台 │ │ ││ │ │ │ │面積:11.3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