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4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鄭彩華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阿金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86/10000)及其上同段18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5 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86/100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864建號即門牌為新北市○○區○○街○○號5 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本件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7 年2 月14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所有權狀始終在被告自行保管中,爰以本答辯狀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反訴聲明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即被告。經核其所提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75年間因小孩教育問題,全家移民美國,欲出售系爭房地,由於雙方為母女關係,且原告將平日辛苦賣菜所存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2萬元,放在被告處。故原告向被告表達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被告則以總價114 萬元出售,其中40萬元即以原告放在被告處之現金,作為買賣價款,另74萬元為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由原告按月向台灣銀行中和分行繳交每月貸款清償。被告於77、78年間(時間久遠,原告已忘)全家移民美國後,才將系爭房地點交給原告使用。原告之大女兒即訴外人許阿珠於80年想搬來共同居住,原告同意訴外人許阿珠之配偶洪正豪出資於系爭房屋頂樓加蓋,許阿珠全家即居住於頂樓加蓋(六樓)。原告於83、84年間(年代久遠,原告已忘)已將系爭房地貸款繳清,而被告一直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乃於86年間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並將移轉登記等相關文件交由被告辦理,被告始於87年3 月9 日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權狀交由原告保管。後因原告年事漸大,故於103 、104 年間(原告記不清),搬至新北市○○區○○街與訴外人及原告兒子許建德同住一起二、三年,於105 年間再搬回系爭房地,欲處理自己名下之財產,始發覺系爭房地之權狀遺失,遂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系爭權狀,被告於公告期間出面主張上系爭房地權狀為其保管中,經原告不斷向被告催討,並於106 年9 月間以存證信函催討其返還,但迄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86/10000,權狀字第87北中字第05335 號土地所有權狀,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5 樓,建號1864,權狀字號87北中字第04250 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於72年10月27日購買預售屋即系爭房地,當時購買之價格為136 萬8,000 元,於74年初始交屋使用。75年間被告之夫陳廣中任職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公司指派至美國處理美國分公司建廠事宜須長期居住美國,為免分居兩地無法照顧二名幼女而決定於75年7 月全家舉遷至美國生活。原告於被告決定搬去美國前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即被告大姐許阿珠,由許阿珠以代繳貸款方式抵充租金,惟因許阿珠經濟狀況不佳,故被告於出國前將現金40萬元當原告面前交予許阿珠,請其先行償還部分貸款以減輕利息(即租金)之負擔,故許阿珠除各期攤還本金、利息外曾分別於78年7 月4 日清償本金20萬元、80年
8 月7 日清償本金14萬8 千元;而被告則自行於83年2 月
7 日清償本金15萬元,並於同年3 月4 日將貸款餘額5 萬7,209 元全數清償,而於83年5 月3 日取得臺灣銀行所發給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二)被告於86年7 月25日新購台北市○○○路○段○○○ 號11樓之1 房地時,代書建議被告將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他人即可辦理土地增值稅退稅,且將來亦可節稅。被告在某次家庭聚會時取得原告之同意辦理借名登記,原告當時亦承諾被告隨時可以登記回去,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登記成立借名契約,原告即將印章及證件交付被告辦理借名登記手續,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權狀及原告之印章目前均仍由被告保管。被告亦因此向稅捐機關辦理重購退稅而於87年7 月15日取得退稅之支票。
(三)原告先於民事起訴狀稱於86年9 月22日向被告以114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後又於民事準備書暨反訴答辯狀稱於75、76年間向被告以114 萬元購買系房地,原告所稱購買之時點前後不一。又原告於75年之前均租屋住在金門賣菜維生,收入微薄且須供二名兒子讀書,被告及小妹許明麗均須靠自己半工半讀完成學業,原告不可能靠賣菜存現金42萬元,且被告並未與原告同住,更不可能將現金放在被告處,且原告大多住在雇主家,只有假日放假時會到系爭房地和子女相聚,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能力及必要。況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為136 萬8,000 元,不可能於75年以114萬之低價出售予原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係因辦理土地增值稅退稅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以答辯狀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消滅之規定,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屬被告名義,後以買賣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必須繳交土地增值稅,如何辦理退稅、節稅。所以被告所言為了節稅,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又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原告原本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因搬去與訴外人即原告小兒子許建德居住,而遺忘於該處,所以不能僅憑被告目前持有不動產權狀,即遽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被告所持有。又系爭房地自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後,所有之地價稅、房屋稅捐皆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實際上亦由原告管理使用,且於80年間同意許阿珠之配偶於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87年3 月9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
(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目前由被告持有。
(三)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為擔保品向台灣銀行之借款,自75年7月至83年元月繳納之本息、於78年7 月4 日清償本金20萬元及於80年8 月7 日清償本金14萬8,000 元,均非被告所繳納。另83年2 月7 日清償本金15萬元,同年3 月4 日清償餘額5萬7,209元,則是被告所清償。
(四)系爭房屋頂樓係由洪正豪於80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及頂樓目前由許阿珠及其家人占用使用中。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已於75年、76年間以114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弟等情;被告則主張其於86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均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於75、76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三、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所有權狀,有無理由?四、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有無理由?
一、原告並未於75、76年以總價114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其於75、76年間以114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其中40萬元以其寄存於被告之現金,作為買賣價金,另74萬元為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由原告以按月向台灣銀行繳交每月貸款方式清償,並提出75年7 月至83年1 月之台灣銀行利息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7至111 頁)。然被告否認曾受原告寄存40萬元,原告自需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證人即原告大兒子許建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來台灣之前在金門居住的房子是租的,原告在金門是賣菜維生,所賺取之金額僅能餬口,在60幾年賺40幾萬是很困難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87 頁);證人即原告小兒子許建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原告於69年到台灣,剛到台灣時沒有什麼工作,借住在被告朋友的家裡好幾年,原告大概從73、74年開始當保姆,原告從在金門賣菜到台灣當保姆期間不太可能賺到40萬元,原告如果有錢我們就不會住在被告朋友家,會去租房子,而且住在被告朋友家的期間好幾年,我也曾跟原告住在雇主家住了好幾年等語(本院卷第291 頁)。顯見原告於75年或76年間並無法自工作中賺取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40萬元。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資金來源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益徵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40萬元乙情,洵屬無據。次查,證人許建全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被告沒有賣掉,一直都是被告的。系爭房屋的房貸是許阿珠在繳,因為本來被告要賣掉系爭房屋,有一個親戚跟被告說系爭房屋不要賣掉,讓許阿珠以繳房貸的方式來繳房租,大家都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85 至286 頁);證人許建德證稱:我問被告要去美國為何不把系爭房子賣掉,被告說有一位鄰居親戚帶原告去跟他說,房子不要賣掉,租給許阿珠,讓許阿珠繳房屋貸款代替房租,被告以後回國,房子還在:原告當然知道這件事,因為大家都有在講,我猜想貸款原告也有幫忙繳房貸,因為許阿珠沒有錢繳或不想繳,就會叫原告去繳等語(本院卷第291 頁);證人即原告小女兒許明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跟被告講說房子讓許阿珠住不要賣,然後由許阿珠繳納房貸,房貸許阿珠繳了一部分,但我不清楚許阿珠從何時開始繳納房貸等語(本院卷第205 頁);證人即原告大女兒許阿珠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從70幾年搬到系爭房屋居住,搬去系爭房屋時沒有人住在系爭房屋,74萬元之房屋貸款是我跟原告一起分攤,二人分攤的金額差不多等語(本院卷第
279 頁)。稽上,證人許建全、許建德及許明麗就被告同意由許阿珠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以抵付租金乙節,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且證人許阿珠不否認其有分擔繳納房屋貸款等情,足證原告所提出75年7 月至83年1 月間台灣銀行之房貸繳款收據,應係許阿珠居住於系爭房屋之租金,而非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又審諸被告猶於83年2 月7 日尚自行清償系爭房屋貸款本金15萬元,同年3 月4 日又清償餘額5 萬7,209 元等情,倘被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同意由原告以承受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方式支付餘款,被告又何需清償他人債務即系爭房地之貸款,且原告復未對被告為何於上開期間清償房地屋貸款之行為提出合理解釋。顯見原告主張其於83年間已將系爭房地之74萬元房貸清償完畢,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114 萬元價金因而已全數繳納完畢乙節,尚非有據。復查,被告係於72年10月27日於系爭房地預售時以136 萬8,000 之價金購買等情,有買賣契約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45 至175 頁)。審諸原告於75年間因配偶之工作關係而隨同至美國居住,然並無需變賣系爭房屋之資金上需求,衡情應無可能以低於當初購買價格出售。從而,原告主張其已於75、76年間以11
4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乏所據,無足憑採。至於證人許阿珠於本院證稱,原告跟我說被告要去美國想要賣系爭房屋,所以原告就以114 萬元跟被告買等語。然查,證人許阿珠證述內容與許建全、許建德及許明麗之證述內容多所扞格,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許阿珠亦稱其證述內容均聽聞自原告陳述,其亦無法確認原告給付價金之方式,自無從僅以證人許阿珠上開證詞內容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無名契約。原告主張其已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否認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二)原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是原告於87年3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真實原因為何即有審究必要。經查,證人許建德證稱:86年辦理借名登記的時候是我跟被告去辦的,被告買台北房子,買大屋換小屋可以退稅,被告捨不得賣系爭房屋,所以被告跟原告協議讓原告的名字借他登記,原告有同意,而且不只講一次,原告才把證件拿給被告,我才跟被告一起去辦登記,原告是在系爭房屋跟被告說同意被告借名登記系爭房屋,當時我還住在系爭房屋,所以我有聽到他們的對話等語(本院卷第290 頁);證人許明麗證稱:
被告在台北和平東路買了房子,代書跟被告說小房子換大房子可以退稅,被告就想把立人街房子賣掉,原告就說可以借名給被告,並把身份證及印章交給被告,就由被告跟我弟弟去辦借名登記,被告借原告的名字,把立人街房子過戶到原告名下,是為了節稅等語(本院卷第203 頁);證人許建全於本院證稱:被告沒有要賣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一直都是被告的,系爭房屋會過戶給原告是為了要節稅,原告的意思是乾脆用原告的名字去辦,是原告跟被告還有許阿珠講的,當時我沒有在場,他們討論完後誰跟我說的,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85 至286 頁)。次查,「土地所有權人於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另行購買未超過三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七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86年7 月25日購買台北市○○○路○段○○○ 號11樓之1 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後,於87年3 月以買賣為原因,及依據系爭房地當時之公告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申報為該次買賣契約之出售價格而分別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約,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因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其前所購買和平東路之房地,符合上開土地稅法之規定,經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重購退稅後,取得87年7 月15日金額為56萬6,662 元之退稅支票等情,有和平東路房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 年1 月29日新北稅中四字第1073714026號函文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契稅繳款書附卷可查(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26號卷〈下稱北簡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235 至245 頁)。且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於下次移轉所有權計算土地增值稅時,其前次移轉價格亦墊高為86年土地公告現值,降低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益徵上開證人證述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事實及原因,應屬信而有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契約乙節,應堪憑信。至於證人許阿珠雖證稱其並未聽聞原告同意借名予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該證詞核與證人許建德、許建全及許明麗之證詞內容有所不同,憑信性已屬有疑。復審諸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目的,即為將系爭房地贈與許阿珠(北簡卷第9 頁),是原告本件訴訟案件之結果關涉許阿珠之利益甚大,其所為證言,易於偏頗,難期真正,自無從僅以許阿珠上開證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其原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嗣與許建德共同居住於民治街時遺忘於該處等情。經查,原告既不爭執被告目前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則原告自需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由其所持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證人許建德到庭時並未證稱,其有發現原告遺忘於其住處之系爭不房地所有權狀。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從憑採。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自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後,地價稅及房屋稅均係其繳納,並提出91年至107 年間之地價稅繳款書共計13張及房屋稅繳款書共計7 張為證。經查,證人許建德於本院證稱,我於80年至86年住在系爭房屋期間有繳過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是直接拿繳款通知單去繳,我想我住在系爭房屋應該出一點錢,我代繳房屋稅及地價稅的收據都放在系爭房屋,我沒有保留收據等語(本院卷第290 頁),顯見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者未必即為真正所有權人,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者基於使用者付費或回饋所有權人而自行繳納稅款,亦屬事理常情。再觀諸,原告所提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繳納地點均在新北市中和區或永和區,然原告自96年起即回金門居住,則原告所提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是否確為原告所繳納,即屬有疑,亦不排除係當時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許建全或許阿珠所繳納。原告復主張其自75年起即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並同意許阿珠配偶於系爭房屋頂樓加蓋等情。經查,證人許建德證稱,原告只有假日的時候回來系爭房屋住,大約在85、86年間辭掉保姆工作後,跟我搬去民治街住,96年就回金門住,我住在系爭房屋時,5 樓還有一個小的空房間,原告假日來就住在那間房間,也不算保留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89 頁、第29
2 頁);證人許阿珠證稱:原告只有在假日才住在系爭房屋,原告是從事保姆工作,平日住在雇主家,沒有住在系爭房屋,後來沒有工作,所以回金門居住,來臺灣的時候就住在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279 至280 頁);證人許建全證稱:我是76年搬去系爭房屋住,搬去的時候許阿珠一家人住在系爭房屋,後來許建德也有搬來一起住,我娶妻後系爭房屋住不下,許阿珠於80年在系爭房屋頂樓加蓋,加蓋前許阿珠有跟我商量,但我說這種事我不能作主等語(本院卷第285 頁);證人許明麗證稱:被告移民去美國後,許阿珠才搬到系爭屋居住等語(本院卷第204 頁)。據上可知,系爭房屋自被告移居美國之後,主要係許阿珠一家人長期居住其內,許建德及許建全則於其等購屋前暫時居住,而原告於85、86年前從事保姆工作時僅於假日才至系爭房屋與子女團聚,於85、86年辭去保姆工作後則搬至民治街與小兒子許建德同住,至96年金門房屋蓋好後則搬回金門與大兒子許建全同住,顯見原告從未以系爭房屋為固定居住之處所,自無具體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之事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長期保留房間供其居住,此應係居住於該處之子女對原告所表達之孝心,難謂此為原告具體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事實。次查,許阿珠雖證稱其於系爭房屋加蓋頂樓時,有取得原告之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81頁)。然許阿珠於加蓋頂樓時亦曾詢問許建全之意見,顯見許阿珠於加蓋頂樓時詢問之對象並非以所有權人為限。故以原告同意許阿珠於頂樓加蓋即推論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尚屬速斷。從而,原告以其已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有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及同意許阿珠於系爭房屋於頂樓加蓋等情事而抗辯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等情,要非有據,難以採信。
三、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所有權狀,並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民文。又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之規定,具有絕對之效力。然承上所述,該條文係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並非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被告既於本件審理期間提起反訴,主張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經本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被告反訴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應有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為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類似委任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屬有效,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如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因借名登記契約性質同於委任契約之規範,自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自為借名契約所類推適用。是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人如已合法向受任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受任人自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財產返還或移轉登記予委任人之義務。
(二)經查,被告於107 年2 月14日提起反訴時,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已於
107 年3 月16日具狀對於被告之反訴聲明提出反訴答辯狀(北院卷第37頁),顯見原告已收受被告提出之反訴狀繕本,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合法終止。再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已無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自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被告之義務。從而,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地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被告已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反訴請求原告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
86/10000)及其上同段18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5 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本反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柒、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