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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49號原 告 林姿詠被 告 劉遠蒼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1,96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4,

9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之1 頁),經核原告上開縮減請求金額之聲明,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8 月20日上午1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道○ 號○路南向46.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原告受有腹部鈍傷及妊娠30週早期子宮收縮等傷害,是以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33,000元、看護費43,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93 天代步費386,000 元(計算至107 年2 月28日止)、車輛市價17萬元、停車費265 元、油資1,586 元、醫療費用(含剖腹生產差額)11,110元,共計744,961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4,9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造成早發性期子宮收縮之因素諸多,即原告妊娠30週早期子宮收縮與本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舉證說明,故除920 元之醫療費,其餘醫療費用,被告均否認。又原告未證明其有看護之必要、代步費用之數額、超過6 天不能工作損失之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腹部鈍傷及妊娠30週早期子宮收縮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亞東醫院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7 度審交附民字第158 號卷〈下稱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7 月1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005489號函暨附件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 至158 頁),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判斷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腹部鈍傷及妊娠30週早期子宮收縮等傷害,故需休養,其每日工資約為1,100 元等語,固提出麥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富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3、15、21頁),惟查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即原告)於106 年8 月20日1 日35分,至本院急診求診並留院觀察,經治療於106 年5 月20日14點45分離院,宜修三天」等語,另麥婦產科診斷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106 年8 月23日,妊娠31週,身體不適。宜在家休養三天」等語,合計原告經醫生囑咐應休養之日數合計6 天,是超過6 天部分之請求,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同意支付原告6 天之不能工作損失6,600 元(計算式:1,100 元×6 天=6,600 元),故原告於6,600 元範圍內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看護費43,000元等語,經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有受看護之醫囑,是原告並未舉證其因本件事故如何有看護必要,與前揭規定與說明已有未符,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腹部鈍傷及妊娠30週早期子宮收縮等傷害,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宜休養3 天等語,亦未見有看護必要,是原告主張1 個月看護費用43,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醫療費用11,110元等語,固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麥婦產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19、23頁),而被告就原告車禍當天之醫療費920 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備敦92頁),其餘部分則辯稱:與本件車禍無關,不同意給付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時,並未有胎位不正等情,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以原告經醫師診斷胎位不正之節,係於106 年10月9 日,與本件事故已相隔約1個半月,是原告胎位不正是否實因本件事故導致,顯非無疑,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未因此提前剖腹生產,且原告係於懷孕38周時生產,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亦未有早產情事,故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剖腹生產等情,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於被告不爭執之920 元範圍內請求醫療費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系爭車輛市價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市價17萬元乙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送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相關資料,囑託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106 年8 月20日即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何?經該公會於108 年3 月20日以(108 )新北汽商彬字第0395號函復以:系爭車輛於106 年8 月20日之一般市場行情價格約為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本件事故前仍有6 萬元之客觀價值,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給付6 萬元。原告雖有提出同款型號中古車輛售價網頁資料數紙,佐以系爭車輛價值(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惟該網頁資料僅係買賣價金之要約,並非當然為買賣價金之約定,況買賣價金之數額,本係於雙方締約條件、談判及議價等能力,尚無從當然表示某一買賣契約之價金,即為同款車輛之客觀市價,從而,本院認為系爭車輛之客觀市價應為6 萬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市價

6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代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故有租賃他車代步之必要,此部分爰請求租賃費用386,000 元等情,固據提出公務車租借合約1 紙(見本院卷第64頁)為證。然查,本件原告既已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全損之費用,本無所謂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期間須租賃他車之可能,甚將該費用損失轉嫁認係肇於本件事故而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大學畢業,本件事故前從事保全公司會計工作;被告高中畢業,從事大車助手工作,暨原告所受傷勢、將來復原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

2 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⒎停車費及油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停車費265 元及油資1,586 元云云,固提出統一發票2 紙為佐(見附民卷第29頁),然查,停車費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停車場所在位置,又觀統一發票上之記載,入場時間約為「8 月20日上午3 時許」,而原告係搭乘救護車於同日上午1 點35分至亞東醫院急診室,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6 年8 月23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5頁、本院

107 年度板司調字第331 號卷第24頁反面),是原告並無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上開停車費用,故上開停車費用與本件事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油資部分,本件事故係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非系爭車輛油箱內之汽油減損,即原告並未受有汽油損失。從而,原告請求停車費及油資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不能工作損失

6,600 元、醫療費用920 元、系爭車輛市價殘值6 萬元、精神慰撫金額2 萬元,合計為87,52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3 月9 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30之1 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7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520元,及自107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為免假執行宣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日期:2019-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