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54號原 告 陳彩玉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賴文萍律師被 告 詹程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上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與被告郭正鴻和解,而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被告郭正鴻(見本院卷第563頁),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審究此部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郭正鴻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0日收件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年4月9日止,擔保之債權總金額27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權利人為郭正鴻,債務人為陳彩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一)被告詹程翔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詹程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詹程翔於106年12月初主動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原告,稱其於「台灣人仁」公司工作,有在網站上查到原告擁有自95年8月16日所有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購買骨甕位10座,並宣稱可幫原告代為出售脫手,原告囿於骨甕位交易不易,資金已遭套牢達12年之久,遂聽信被告詹程翔並與伊簽訂「買賣委託書」(惟該「買賣委託書」並未交付給原告)。
二、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被告詹程翔因掌握原告急於出脫骨甕位之心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佯稱骨甕位可以約600萬元之高價出售,惟出售骨甕位會遭到政府課高額稅捐,若先拿出180萬元辦理節稅,就不會被課予高額稅捐,且骨甕位很快就會賣掉,賣掉後180萬元也會馬上歸還原告。原告因智識程度不高,又長期做為家管,不諳社會交易情形,復因資金遭套牢已久,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聽從被告詹程翔之語,向被告郭正鴻貸款180萬元,且於107年1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即同段203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被告郭正鴻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7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郭正鴻於107年1月15日將180萬元匯入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被告詹程翔於同日電話聯絡原告已撥款一事,並開車載原告至新北市泰山區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提領,於車內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80萬元。
三、數日後,原告心生疑慮,數次以電話聯絡被告詹程翔欲索回180萬元,然詹程翔竟稱180萬已交予政府無法取回,且於107年1月29日,交付原告「骨灰罐提貨單」13紙佯稱此為辦理「節稅」之證明。而後原告於107年2至4月間,不斷以電話聯絡被告詹程翔,皆以各種理由搪塞拒不交還180萬元,原告擔心180萬元拿不回、房地恐受拍賣,遂於同年4月30日15時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泰山分駐所報案,且於107年5月2日再撥打被告詹程翔手機0000000000號竟已成空號,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詹程翔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詹程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伊未曾主動以手機與原告聯絡,是原告主動以電話與伊聯繫,可能是伊在信箱投名片的關係,原告才有伊的電話。伊亦未曾向原告表示出售骨甕位,會遭到政府課高額稅捐,如果先拿出180萬元辦理節稅,就不會被課高額稅捐,而且骨甕位很快就會賣掉,賣掉後180萬元也會馬上歸還原告各等語。原告沒有給伊180萬元。伊不認識郭正鴻,未曾向原告表示郭正鴻是伊公司股東之一,可以向他貸款180萬元。原告也沒有交付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10張予伊。伊並不認識林星全,故未曾介紹林星全給原告認識。有關骨灰罐提貨單13張,乃伊交付給原告,因為原告交給伊65萬元,向伊買這些東西,每個骨灰罐賣5萬元。買賣骨灰罐的確切時間忘記了,大約是在106年底至107年初,原告與伊聯繫表示有這個需求,原告給伊65萬元,伊就給原告提貨單。商談的地點是在泰山某道路轉角的超商內,談了兩次,都在那裡談。原告拿現金給伊,在伊車上交付。
二、手機號碼0000000000在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4月30日,是否為伊所使用,已沒印象。而原告是撥打哪支手機號碼與伊聯繫,亦已忘記。伊只有收到65萬元,且這款項是原告購買骨灰罐的價金。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程翔於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向原告佯稱其骨甕位可以約600萬元之高價出售,惟出售骨甕位會遭到政府課高額稅捐,若先拿出180萬元辦理節稅,就不會被課予高額稅捐,且骨甕位很快就會賣掉,賣掉後180萬元也會馬上歸還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聽從被告詹程翔之語,以系爭房地向被告郭正鴻貸款180萬元交付被告詹程翔,詎骨甕位既未出售,亦拒不返還180萬元,致原告受有180萬元之損害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影本10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件、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1件、骨灰罐提貨單影本13紙、原告手機門號於106年12月至107年4月間受話紀錄明細、107年4月30日原告與被告詹程翔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107年5月3日原告之子與被告郭正鴻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影本各1件、原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106年11月26日至107年4月25日發話帳單影本5件、原告上開手機門號107年1月6日至1月15日之受話記錄影本1件、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492號偵查卷宗、108年度偵字第14000號偵查卷宗、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31號訊問筆錄、調查筆錄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7頁、293至299頁、第335至345頁、567至859頁)。被告詹程翔固不否認有收受原告65萬元之款項,惟否認其有詐騙原告之情,並辯稱該款項係出售骨灰罐予原告之價金云云。本院查:
(一)被告詹程翔業據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有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起訴事實略以:被告詹程翔以推銷殯葬商品為業,透過不詳管道得悉原告持有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骨甕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初,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原告,表示任職於台灣人仁公司,可代為銷售原告手中殯葬商品,雙方約在新北市○○區○○街附近超商見面後,原告並提供上開骨甕位資料給被告詹程翔確認,被告詹程翔對原告佯稱可協助以每個骨甕位50萬元至60萬元高價出售,之後並提供買賣契約書、委託書、代刻印章同意書等資料給原告簽名,用以取信原告,再以須將買賣契約書交給公司會計處理為由,將買賣契約書收回。之後被告詹程翔一再向原告保證,可於3個月內售出,但為避免遭政府課以高額稅金,須先提列180萬元,原告表示無力負擔,要求出售後再支付費用,被告詹程翔稱必須先行提列,並佯稱願意介紹公司股東借款給原告,同時願意負擔借款之利息及費用,之後隨即透過不詳之人聯絡中人林星全(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林星全再聯絡金主即被告郭正鴻(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7年1月10日由被告詹程翔陪同原告至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與被告郭正鴻辦理抵押借款,向被告郭正鴻抵押借款180萬元,同年1月15日,被告郭正鴻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後,被告詹程翔再陪同原告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領出180萬元,並交給被告詹程翔。之後原告屢次催促被告詹程翔,被告詹程翔於107年1月29日交付骨灰罐提貨單搪塞,隨即避不聯絡,原告始知受騙,被詐騙金額為155萬7,000元等情。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831號、5832號、5833號、5688號、109年度偵字第1648號、2186號、2215號、3092號、3237號、3292號、3354號、3720號、3766號、403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34號起訴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9頁)。
(二)被告詹程翔於109年4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告詹程翔係靠行鈦和公司與聚億公司,有使用高心傑及高彥植化名,有持假收據要取信告訴人張偉蘭,並曾向原告收款,有接觸告訴人黃文瑾、彭鴻春、魏彩彤等情(見前開起訴書第42頁)。被告詹程翔於109年4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告詹程翔承認曾靠行台灣人仁公司,並有向原告收款,但辯稱僅收到65萬元,並承認陪同原告前往設定抵押權(見前起訴書第42至43頁)。被告詹程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被告詹程翔承認向原告收取款項並交付骨灰罐提貨單給原告(見前開起訴書第55頁)。
(三)兩造於107年4月30日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中,原告稱:「問題你沒有幫我處理的話,那我節稅的金額是不是可以退給我?」「問題你又沒辦法幫忙我,我的東西你不幫我賣,是不是180那條你就得退給我?」「當初你拍胸脯說有你我就安心,現在咧?」「對不對?你當初辦的時候都說有你在我放心」「問題是你東西賣不出去」「不然我的180萬跑哪去了?你說審核…(被告稱:我現在不想跟你爭論這個…)」(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雙方談及節稅的問題,以及被告詹程翔要幫原告賣東西,問題是你東西賣不出去,是不是180萬元要退還給原告等語。
(四)另據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存摺影本所載,107年1月15日被告郭正鴻匯入180萬元給原告,原告同日即提領現金180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原告指稱:107年1月15日被告詹程翔打電話告知180萬元撥下來了,同日下午一點多左右,被告詹程翔即開車載原告去銀行領錢,原告在車上把錢交給被告詹程翔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80頁筆錄)。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及原告手機翻拍照片,證明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詹程翔申設使用,以及原告與被告詹程翔通話之事實(見前開起訴書第56頁)。
(六)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10張,證明原告自95年起即持有骨甕位,已遭套牢多年。骨灰罐提貨單及慈顥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證明被告詹程翔交付骨灰罐提貨單給原告。委託書、代刻印章同意書證明被告詹程翔交付委託書及同意書用以取信原告,對照卷附骨灰罐提貨單,如單純購買骨灰罐,無須取得委託書及印章,足認上開委託書及同意書用意是在代為銷售時用以取信原告。被告郭正鴻於偵訊時供稱:借款180萬元給原告(見前開起訴書第57頁)。
(七)綜上所述,被告詹程翔先佯稱原告之骨甕位可以約600萬元之高價出售,惟出售骨甕位會遭到政府課高額稅捐,若先拿出180萬辦理節稅,就不會被課予高額稅捐,致原告陷於錯誤,聽從被告詹程翔之語,以系爭房地向被告郭正鴻貸款180萬元交付被告詹程翔,其後骨甕位既未出售,復佯稱180萬元已交付政府拿不回了,拒絕返還原告,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原告向被告郭正鴻貸得之180萬元,雖百分之6係交付給貸款仲介人服務費,一部分是給付金主即被告郭正鴻3個月之利息及代書費等,惟均係肇因於被告詹程翔施行詐術之結果,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詹程翔之侵權行為受有180萬元之損害,洵堪採信。被告詹程翔否認有詐欺之行為,並辯稱其所收受原告65萬元,係出售骨灰罐予原告之代價云云,委無足取。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101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