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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66號原 告 蔡碧芳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複 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被 告 超仁鑽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帥割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誠盛工程行即王思范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5724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請求強制執行誠盛工程行即王思范之財產,卻查封原告所有之誠盛7、9、10、18號4台怪手(下稱系爭4台怪手)。而編號7號怪手雖原為誠盛工程行所有,然已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320,000元之價格售予原告;編號9號怪手本為原告所有;編號10號、18號怪手均係僑峯工程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9日分別以120,000元及135,000元之價額出售予原告,故前揭編號7、9、10、18號4台怪手實為原告所有,誤為誠盛工程行即王思范所有而實施查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動產查封清單中所示關於誠盛7、9、10、18號4台怪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4台怪手均印有「誠盛」二字,即足認定係屬誠盛工程行所有之動產,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現場,在場工人亦稱系爭4台怪手屬誠盛工程行所有,訴外人王思范於查封現場雖稱4台怪手已賣給他人,但卻無法答覆賣予何人,亦無法提出買賣之相關資料,原告為王思范之前配偶,倘怪手係出售給原告,何有難言之隱,足見王思范所稱並非事實。原告並非系爭4台怪手之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前依本院106年度建字第6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假執行判決,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誠盛工程行即王思范所有之誠盛怪手4台(編號7號、9號、10號及18號)實施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7年7月18日於新北市○○區○○路○段○○○○號查封系爭4台怪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4台怪手均為其所有,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4台怪手之強制執行程序,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有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怪手4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怪手4台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若其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準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之系爭4台怪手,其中編號7號怪手係訴外人誠盛工程行於106年12月12日出售予原告;編號9號怪手為原告本人所有;編號10、18號則為僑峯工程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9日出售予原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編號7號怪手係訴外人誠盛工程行於106年12月12日以32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云云,雖提出誠盛工程行出售清單、誠盛工程行財產目錄、誠盛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協議書及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89頁),然被告否認前開文書之形式與實質真正,且觀諸出售清單所載106年12月12日出售挖土機PC130-5,出售金額為304,762元,與統一發票記載之320,000元,及106年12月12日協議書所載「立甲方誠盛工程行王思范欠乙方蔡碧芳共參拾貳萬元整,因甲方無能為力償還,願以PC130作為債務折抵」並不相符,況訴外人即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債務人王思范於107年7月18日查封現場稱:編號7號、9號、10號及18號怪手4台已經賣給別人,已經過戶1年多,買方姓名忘記了等語,有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查封筆錄可稽,則王思范於查封現場所稱怪手已過戶1年多等情,非但與原告所主張106年12月12日買受怪手7號齟齬,且原告與王思范原為配偶關係,於104年11月26日離婚,倘誠盛工程行即王思范確有將前開怪手出售予原告,應無忘記買方姓名之理,故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為編號7號怪手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主張編號7號怪手為其所有,尚無可採。

(三)再原告主張編號9號怪手為原告本人所有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債務人王思范於查封現場並未提及編號9號怪手為原告所有,該處之工作人員亦稱放置於該處之編號7號、9號、10號及18號怪手4台均為債務人所有,此觀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查封筆錄即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編號9號怪手之所有權人,其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亦無足採。

(四)又原告主張編號10、18號怪手均係僑峯工程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9日出售予原告云云,雖提出僑峯工程有限公司出售清單、統一發票、協議書及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91、92頁),然被告否認前開文書之形式與實質真正,且僑峯工程有限公司出售清單所載106年12月9日出售挖土機PC100-5金額為114,286元、出售挖土機PC120-5金額為128,571元,與統一發票記載之120,000元、135,000元已有不符。況依原告提出之106年12月9日協議書記載「立甲方王思范欠乙方蔡碧芳共貳拾伍萬伍仟元整,因甲方無能為力償還,願以挖土機PC100、PC120作為債務折抵」內容觀之,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債務人王思范因積欠原告債務,而以挖土機折抵債務,與原告所主張向僑峯工程有限公司買受編號10、18號怪手之情形亦有矛盾,復與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債務人王思范於107年7月18日查封現場稱:編號10號及18號怪手已經賣給別人,已經過戶1年多等語相左,故原告主張編號10、18號怪手均係僑峯工程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9日出售予原告云云,顯非無疑。此外,原告未再提出證據證明其為編號

10、18號怪手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為編號10、18號怪手之所有權人,洵非可取。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系爭編號7號、9號、10號及18號怪手4台均為其所有,復不能證明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前揭4台怪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前揭4台怪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編號7號、9號、10號及18號怪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