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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68號原 告 胡珮甄(原名:胡秋雪)被 告 李云珠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979 號,刑事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 萬5,700 元,及自民國

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78 萬5,7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18 萬9,2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當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 萬5,7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3 月起陸續以各種名義(投資股票、借款、急用、律師費用、房租會錢)要求原告匯款或支付現金方式,匯入被告女兒之帳戶,被告均未還款分文,故原告不欲再支付被告任何款項,而被告為取信原告,遂於103年11月份要求借支律師費時,出具1 張由士林地方法院院長林俊益與士林地方法院檢察長林朝松之切結書,使原告深信被告有2,382 萬元,且被告將會於104 年2 月13日歸還之前所有積欠之款項,致原告對於被告嗣後以各種名義要求之款項均全數提供,因而受騙,本件被告實施詐術詐欺原告之財產,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 萬5,7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交付之切結書所示,該紙載明保證歸還帳戶款項之時間為104 年2 月13日,故本件自應以該時間計算時效,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05 年9 月21日最後1 筆借款時間起算,故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退步言,縱被告提供之切結書屬不實之擔保,惟被告既以借貸方式向原告取得財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自始即有借後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難謂被告詐欺原告而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致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倘可,請求賠償金額為何?㈡被告抗辯侵權行為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有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倘可,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為朋友關係,自102 年3 月間起,被告陸續向原告

借貸金錢且尚未償還,被告明知已無資力,為拖延還款時限並為求向原告貸得更多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4日前某時,先至新北市○○區○○街某印章店,偽刻「士林地方法院院長林俊益」、「士林地方法院檢察長林朝松」之印章,並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代為登打切結書1 紙,並由被告在切結書上蓋用「士林地方法院院長林俊益」、「士林地方法院檢察長林朝松」之印章,用以表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長林俊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長林朝松保證將於104 年2 月13日歸還原告之女兒即訴外人劉芯慈2,382 萬元之意,並在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住處持向原告行使,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足夠資力償還借款,而陸續出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原告。等情,業經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判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乙節,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⒊被告固以其係以借貸方式向原告取得附表所示之款項,並

無借後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置辯,惟查本件被告行使偽造之切結書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依被告於偵查筆錄稱:依原告所列款項為準;代書費、法院設定、銀行設定係因原告要伊還錢,這是伊安撫原告所說的;編號34、35、36、38、39、58係施用詐術向原告借款,承認涉犯詐欺罪嫌;原告因為借很多錢給伊,說要死在伊家,伊不得已約於

103 年年底在伊民治街的住處將切結書交給原告,稱伊有錢可還他;嗣後原告相信伊,並繼續借伊款項;切結書係伊請朋友幫伊打字,印章是伊去民治街附近的印章店刻的;承認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05號偵查卷第142 、143 、165 頁),並於本院刑事審理中承認前開犯罪事實,並當庭親筆簽名在案(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卷第200 頁),堪認被告已就前開詐欺之事實坦承不諱,復佐以一般社會常情,倘原告未收受被告偽造之切結書,誤信其仍為有資力之人,於未取得被告之還款前,應非可能有意願再出借任何款項與被告,堪認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致出借附表之款項情節應非虛妄,應屬可採,而被告臨訟稱其非有詐欺之意圖云云,自非可取。從而,原告於收受被告交付之切結書後,受被告詐欺交付如附表所示各金額欄之款項,共計178 萬5,7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178 萬5,700元,實屬有據,應予准許。㈡被告抗辯侵權行為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固主張原告應依切結書所示保證歸還帳戶款項之時間

(即104 年2 月13日)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云云,惟查,原告係因被告交付切結書1 紙,誤信其為有資力之人,而陸續出借附表所示之各款項,業經認定如前,而至原告於105 年9 月21日交付最後1 筆款項即附表編號65之1,000 元與被告為止,依一般社會常情,原告斯時應非知悉受被告詐欺之事實,否則焉可能繼續出借款項與被告?遑論被告尚有交付切結書前之債務未予清償,是以被告稱原告應於104 年2 月13日起算消滅時效,尚屬無理。又依原告106 年11月30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載,其係因被告詐欺其最後1 筆款項不返還,始持切結書向士林地方法院查證後,才知悉被騙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979 號卷第7 頁),再佐以原告於刑事告訴狀稱,被告於105 年11月18日表示會匯款300 萬至原告銀行帳戶,惟原告均未收到款項,而被告嗣後避不見面,始知悉受被告詐欺之情事,有刑事告訴狀可稽(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05號偵查卷第3 至7 頁),衡酌原告前開主張知悉被詐欺之時間點,均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自非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被告當庭於106 年11月30日收受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5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實際損害金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附表: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3年11月14日 │5,000元 │├──┼───────┼───────┤│ 2 │103年11月19日 │1萬元 │├──┼───────┼───────┤│ 3 │103年11月21日 │7,000元 │├──┼───────┼───────┤│ 4 │103年12月3日 │2萬元 │├──┼───────┼───────┤│ 5 │103年12月31日 │1萬元 │├──┼───────┼───────┤│ 6 │104年1月5日 │2萬元 │├──┼───────┼───────┤│ 7 │104年1月12日 │15萬元 │├──┼───────┼───────┤│ 8 │104年2月9日 │10萬元 │├──┼───────┼───────┤│ 9 │104年2月16日 │13萬元 │├──┼───────┼───────┤│ 10 │104年3月2日 │2萬元 │├──┼───────┼───────┤│ 11 │104年3月13日 │1萬5,000元 ││ │ │(現金) │├──┼───────┼───────┤│ 12 │104年3月18日 │20萬元 │├──┼───────┼───────┤│ 13 │104年3月27日 │12萬元 │├──┼───────┼───────┤│ 14 │104年4月2日 │3萬元 │├──┼───────┼───────┤│ 15 │104年4月13日 │15萬元 │├──┼───────┼───────┤│ 16 │104年4月20日 │3萬元 │├──┼───────┼───────┤│ 17 │104年4月22日 │2萬元 │├──┼───────┼───────┤│ 18 │104年4月24日 │1萬5,000元 │├──┼───────┼───────┤│ 19 │104年5月21日 │6,000元 │├──┼───────┼───────┤│ 20 │104年6月15日 │6,000元 │├──┼───────┼───────┤│ 21 │104年6月26日 │1萬元 │├──┼───────┼───────┤│ 22 │104年7月17日 │1萬元 │├──┼───────┼───────┤│ 23 │104年7月20日 │3萬元 ││ │ ├───────┤│ │ │2萬元 │├──┼───────┼───────┤│ 24 │104年7月23日 │8萬元 │├──┼───────┼───────┤│ 25 │104年7月28日 │3萬元 │├──┼───────┼───────┤│ 26 │104年7月30日 │2萬元 │├──┼───────┼───────┤│ 27 │104年7月31日 │1萬元 │├──┼───────┼───────┤│ 28 │104年8月6日 │2萬元 │├──┼───────┼───────┤│ 29 │104年8月17日 │7萬元 │├──┼───────┼───────┤│ 30 │104年8月20日 │1萬5,000元 │├──┼───────┼───────┤│ 31 │104年8月24日 │1萬5,000元 │├──┼───────┼───────┤│ 32 │104年8月27日 │1萬元 │├──┼───────┼───────┤│ 33 │104年9月4日 │2萬8,000元 │├──┼───────┼───────┤│ 34 │104年9月9日 │3萬元 │├──┼───────┼───────┤│ 35 │104年9月24日 │1萬元 │├──┼───────┼───────┤│ 36 │104年10月7日 │1萬5,000元 │├──┼───────┼───────┤│ 37 │104年10月16日 │1萬5,000元 │├──┼───────┼───────┤│ 38 │104年10月19日 │3萬元 │├──┼───────┼───────┤│ 39 │104年10月20日 │8,000元 │├──┼───────┼───────┤│ 40 │104年10月26日 │2萬5,000元 │├──┼───────┼───────┤│ 41 │104年10月29日 │2萬元 │├──┼───────┼───────┤│ 42 │104年10月30日 │1萬元 │├──┼───────┼───────┤│ 43 │104年11月12日 │3萬元 │├──┼───────┼───────┤│ 44 │104年11月20日 │2萬元 │├──┼───────┼───────┤│ 45 │104年11月23日 │6,000元 │├──┼───────┼───────┤│ 46 │104年11月25日 │1萬元 │├──┼───────┼───────┤│ 47 │104年11月30日 │5000元 │├──┼───────┼───────┤│ 48 │104年12月10日 │2,000元 │├──┼───────┼───────┤│ 49 │104年12月18日 │1萬5,000元 │├──┼───────┼───────┤│ 50 │104年12月21日 │1萬5,000元 │├──┼───────┼───────┤│ 51 │104年12月30日 │1萬8,000元 │├──┼───────┼───────┤│ 52 │105年2月6日 │8,000元 │├──┼───────┼───────┤│ 53 │105年2月21日 │5,000元 │├──┼───────┼───────┤│ 54 │105年2月27日 │7,000元 │├──┼───────┼───────┤│ 55 │105年3月9日 │7,500元 │├──┼───────┼───────┤│ 56 │105年3月18日 │8,000元 │├──┼───────┼───────┤│ 57 │105年3月21日 │3,000元 │├──┼───────┼───────┤│ 58 │105年4月1日 │1,200元 │├──┼───────┼───────┤│ 59 │105年4月20日 │6,000元 │├──┼───────┼───────┤│ 60 │105年5月11日 │5,000元 │├──┼───────┼───────┤│ 61 │105年5月13日 │5,000元 │├──┼───────┼───────┤│ 62 │105年5月18日 │1,000元 │├──┼───────┼───────┤│ 63 │105年5月24日 │2,000元 │├──┼───────┼───────┤│ 64 │105年5月31日 │1萬元 │├──┼───────┼───────┤│ 65 │105年9月21日 │1,000元 │└──┴───────┴───────┘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