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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75號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被 告 詹森權被 告 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華愛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終止信託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告詹森權請求終止其與被告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81/10000),及其上同段4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億圓富公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詹森權所有。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據。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569萬8,560元(計算式:建物總面積67.84㎡×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84,000元=5,698,5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7,430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5,95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萬1,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裁判日期:2019-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