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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82號原 告 徐文崇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

徐仕峰被 告 劉碧珠(即劉國珍繼承人)

劉義成(即劉國珍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被 告 劉義雄(即劉國珍繼承人)

劉義順(即劉國珍繼承人)劉碧祝(即劉國珍繼承人)劉碧雲(即劉國珍繼承人)劉義霖(即劉國珍繼承人)劉碧圓(即劉國珍繼承人)劉理智張金怡謝豐吉謝蔡素月陳春堂林陳雪鳳林明川林榮輝蔡萬壽謝明福謝明河林謝麗玉謝昭明劉阿里劉成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景毅被 告 劉得利

劉得愈劉麗雯李財興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李彥霖李昇龍李品湘(原名李美諭)李乃華(原名李美慧)李思慧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被 告 李秀美

劉義信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忠勇被 告 劉素蘭

劉古燈劉嘉嵐劉永圳劉玟玲劉玟萍劉玟淑劉高玉張劉玉鳳劉文彰劉圡金劉 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麗玲被 告 劉信義

劉明政林美英王銘祥劉素蓮李詹素珍劉明順劉聞家劉金沛劉金柱胡陳美惠鄭桃子劉孔聰劉麗雲劉麗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被 告 朱彩連

廖金吉劉○○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威廷

謝欣蓓被 告 陳君鎮

張聰波蔡孟佐劉淑卿劉淑子劉一男劉振添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被 告 劉玉真

劉馨茹劉書宏劉書志劉書利劉明貴劉進來劉怡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被 告 周郁菁

劉凱如劉孟嘉劉萬得劉坤州劉秋香劉淑敏劉淑賢劉素梅劉惠欣劉穎娟邱健生邱建新邱春燕邱素連邱素娟詹清諒詹清藤詹清淇詹雲卿詹定宸詹文榮詹雅淑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詹昆樺被 告 廖玄民

劉欽池謝馥禧蘇○○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蘇家和被 告 陳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讓售越界基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國珍於原告起訴後、言詞辯論前死亡,原告撤回對劉國珍部分之訴,並追加劉國珍之繼承人劉碧珠、劉義成、劉義雄、劉義順、劉碧祝、劉碧雲、劉義霖、劉碧圓等8人為被告(本院訴字卷一第49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同法第254條第1、2項著有明文。本件訴訟程序中,被告陳君鎮陳報其已將共有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子濰,經本院通知陳子濰後,陳子濰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同卷第542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就陳君鎮部分雖移轉於陳子濰,但於訴訟並無影響,仍得以陳君鎮為當事人審理。

三、本件被告除劉義成、林陳雪鳳、林明川、劉阿里、李財興、李彥霖、李昇龍、李品湘、李乃華、李思慧、劉麗秋、劉振添、劉進來、劉怡華、陳秀琴等人外,其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基地坐○○○區○○○段○○○○號土地(下稱115地號土地),係興建於民國67年間,原為訴外人吳經綸所有,於100年3月間出售予原告。經原告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調查,系爭房屋原坐落於115地號土地(為吳經綸所有),但不知何故,地政機關於90年3月間更正後,系爭房屋竟越界使用鄰地即被告共有同地段1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6地號土地)面積計為84.1302平方公尺(註:本院囑託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複丈成果圖記載為84平方公尺)。原告為求房地合一,避免日後發生糾紛,請求將被告共有之系爭116地號土地中,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使用部分即如附圖所示116⑴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獨立分割後,由被告出售予原告。至於收購越界使用之土地價額,擬以公告現值為準,或由法院協調兩造議定。爰依民法79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116地號土地其中為原告系爭房屋越界使用如附圖所示116⑴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讓售予原告,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劉義成、劉義霖、林陳雪鳳、林明川、劉阿里、劉成枝、劉得利、劉得愈、劉義信、劉泱、劉明順、劉聞家、劉孔聰、劉麗雲、劉書利、劉坤州、詹雅淑、詹昆樺、劉欽池、李財興、李彥霖、李昇龍、李品湘、李乃華、李思慧、劉麗秋、陳君鎮、劉振添、劉進來、劉怡華、陳秀琴等人則以: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其前手吳經綸所興建,原登記興建範圍僅為吳經綸所有115地號土地,乃因地政機關更正後,始有無權占有系爭116地號土地之事實,故於興建時並無占用爭議,被告自然無從得知吳經綸所興建系爭房屋為越界建築,更不可能知其越界而不及時提出異議,又原告並未與被告協議,即直接訴請法院裁判購買土地價額,亦與法不合,是原告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請求被告讓售原告無權占有土地,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基地坐落115地號土地,係興建於67年間,原為吳經綸所有,於100年3月間出售予原告,而經地政機關於90年3月間更正後,系爭房屋越界使用鄰地即被告共有系爭1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6⑴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測量成果表、地籍圖、稅籍證明(本院板調字卷第45至111頁、第141至208頁)、複丈成果圖(本院訴字卷第58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原坐落於吳經綸所有115地號土地,但不知何故,地政機關於90年3月間更正後,竟越界使用鄰地即被告共有系爭116地號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原告為求房地合一,避免日後發生糾紛,自得依民法796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土地獨立分割並出售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可資參照。㈡本件原告既自承系爭房屋興建於67年間,原坐落於前屋主吳

經綸所有115地號土地,但不知何故,於地政機關90年3月間更正後,竟越界使用鄰地即被告共有系爭116地號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等節,可見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原告前手吳經綸所興建,原登記興建範圍僅為吳經綸所有115地號土地,乃因地政機關更正後,始有無權占有系爭116地號土地之事實,故於興建時並無占用爭議,被告自然無從得知吳經綸所興建系爭房屋為越界建築,更不可能知其越界而不及時提出異議等語,應屬可信。此外,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被告鄰地所有人明知系爭房屋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等情,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1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6⑴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獨立分割並出售予原告,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796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116地號土地其中為原告系爭房屋越界使用如附圖所示116⑴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讓售予原告,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日期:2019-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