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98號原 告 李躍進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被 告 宇勝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宏恩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份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債務人宇勝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債權人李躍進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於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⑴被告宇勝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李躍進600,000 元,並其中500,000 元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103 年11月間,債務人宇勝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勝公司)(原負責人為訴外人方瑞杰,下稱方瑞杰,於103年12月30日變更負責人為高宏恩),因急需用款,向債權人李躍進借款500,000 元,嗣加計後續利息等金額,最後計算總借款金額為6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開立發票日為104 年10月27日、票號LD0000000 號、付款人為華南銀行信維分行、票面金額為600,0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債權人,可證上開借款事實為真。
(二)嗣系爭支票到期後債務人拒不付款,債權人於104 年10月30日持系爭支票向彰化銀行汐科分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債務人欠款至今仍未還款,債權人不得已只好聲請鈞院就系爭借款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又債務人現任負責人高宏恩雖前以系爭支票非現任負責人高宏恩所簽發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債務人之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是系爭支票為有效票據,可證明雙方確有借款關係並無疑義。
(四)本件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有債務人簽發之支票可資為證,惟債權人於104 年10月30日持系爭支票向彰化銀行汐科分行提示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債務人欠款至今仍未還款,準此,債權人自得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償還系爭借款600,000 元。又,該借款債務未定給付確定期限,故應以債務人收受本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債務人應自收受支付命令繕本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可資為證,惟原告於104 年10月30日持系爭支票向彰化銀行汐科分行提示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被告欠款至今仍未還款,準此,原告自得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借款600,000 元,並聲明:⑴被告宇勝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李躍進600,000 元,並其中500,000 元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頁)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係借款予訴外人方瑞杰,此有原告於刑事程序經具結之證述可稽:
(二)查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其取得系爭支票(即 原證三之支票) 是因為:「方瑞杰跟我借錢」、「當時他向我借款五十萬。…純粹私人借貸、於103 年11月中在我家社區向我借貸」;另原告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4 號刑事審判案件中,再以證人身分證述:「檢察官問:被告(即方瑞杰)是用他個人名義跟你借款嗎?證人李耀進(即本件原告)答:當初是。檢察官問:在你的認知裡,被告( 即方瑞杰) 的借款跟宇勝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無關?證人李耀進答:我不清楚,當初是以被告( 即方瑞杰) 個人名義跟我借款。檢察官問:你拿了蓋有宇勝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大章的支票,在你聽被告說宇勝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老闆已經換人時,你有無向宇勝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的新老闆要過這五十萬元借款?證人李耀進答:沒有,因為我根本不認識他,我認為這是被告( 即方瑞杰) 跟我借的錢」。再者,原告於提示系爭支票遭銀行退票後,竟將支票退還給方瑞杰,從未向借款人方瑞杰請求還款,此觀原告於偵查中證述:「(問)這張支票領到現金了嗎?(答):沒有,被退票,銀行只通知退票要我領回,我就將票還給方瑞杰了,但方瑞杰也沒還我錢」,原告既證稱係方瑞杰向其借款,然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原告非但未持該票據對方瑞杰行使權利,反而將支票還給方瑞杰,亦未向方瑞杰請求返還借款,顯然違反常情。
(三)依據上開原告於刑事程序經具結之證述,原告係與方瑞杰有借貸關係,而與被告無關,兩造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至為炯然,然卻以系爭支票對被告請求清償借款,實屬無理。
(四)原告另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云云,按: 上開判決之訴訟標的係本件被告於該案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而本件原告則係提起「清償借款」之訴,二者迥然不同,無由以系爭支票主張有借款給被告之理,況原告於上開刑事程序中明確證述其係借款給方瑞杰,多年後卻翻異其詞謊稱係被告向其借款,委無足採。
(五)原告應明確說明: 倘本件借款係被告向其借款,為何原告於上開刑事程序證述中係證稱方瑞杰向其借款並稱是私人借貸?原告若非於上開程序作虛偽不實之證述,即係在本件為不實之主張,均屬無理。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
(一)被告負責人原為方瑞杰,嗣於103 年12月30日變更登記為高宏恩。
(二)方瑞杰及高宏恩於104 年1 月13日一同前往華銀信維分行變更被上訴人設於該銀行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支票帳戶)公司、負責人印鑑,由高宏恩在變更印鑑的申請書勾選不論發票日在新印鑑啟用之前或後,業已用印鑑簽發全部之票據提示時,仍可憑原舊式印鑑驗付。
(三)嗣原告持蓋有被告公司、方瑞杰為發票人印文之系爭支票,於104 年10月30日向彰銀汐科分行為付款提示,遭該銀行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被告負責人高宏恩因認方瑞杰偽造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清償債務而行使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04 年度偵字第24264 號以方瑞杰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起訴,由北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方瑞杰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被告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7933號第一審判決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由臺北地院合議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民事二審確定判決)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有無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
2.經查,被告於106 年6 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原告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6 年11月24日以106 年度北簡字第7933號判決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不服並提起上訴,其後經臺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5 月9 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於系爭民事二審確定判決審理中主張系爭支票為欠缺必要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且兩造間亦從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債權係存在於原告予訴外人方瑞杰之間,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原告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否認,而屬系爭民事二審確定判決列為判決中之重要爭點,先經系爭民事二審確定判決認定:「依證人方瑞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103 年間與高宏恩洽談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高宏恩。當時伊負責出資,高宏恩負責接工程,陸續有3 個工程由高宏恩承接,但營業稅24萬多,高宏恩無法負擔,又有會計師服務公費,及開立支票無法兌現,高宏恩始向伊拜託調資金,伊才向上訴人(按:原告,下同)借款,借款時並同意開立支票作為擔保。開票時伊有告訴高宏恩,要先拿一張蓋有公司大章支票抵押在上訴人那擔保借款,且伊擔心上訴人自行填寫兌現,因此開票時並未填寫日期、數字,只有蓋公司大章,沒有蓋小章。當時伊有打電話問銀行後續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時,開立支票是否蓋伊原留印鑑即可,銀行說要授權,故嗣後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高宏恩時,伊與高宏恩一起前往銀行辦理變更負責人,高宏恩知道尚有票據在外面,所以約定我們兩個小章都可以用在票據上。事隔一年,上訴人需要資金,向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伊有跟高宏恩說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加計利息總額為600,000 元,伊請上訴人自行填寫,但還是由伊填寫。第一次提示系爭支票時,伊沒有蓋小章,被銀行退票時,伊有跟高宏恩聯絡,高宏恩說現在沒錢,怎麼軋票。第二次伊才蓋小章,讓上訴人軋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方瑞杰於系爭刑案中提出被上訴人103 年工程損益計算表、文信會計師事務所款明細表及以高宏恩為背書人、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300,000 元支票(見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4264 號卷第15頁)大致相符;再佐之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103 年11月間,當時還是被上訴人公司老闆,向伊借款500,000 元供公司資金周轉,方瑞杰有拿一張只蓋印公司大章,票面金額、受款人、發票日均空白的支票給伊作為借款擔保,因為利息、還款時間都不確定,所以金額、日期都沒有填;期間陸續有向方瑞杰催討,但方瑞杰沒有承諾還款期限,直到104 年10月間,伊再向方瑞杰催討,因為已經借了
1 年,所以就約定100,000 元利息,系爭支票的票面金額、發票日都是方瑞杰寫的,伊拿去彰化銀行樟樹分行存入提示,但銀行表示系爭支票少蓋負責人小章,伊就聯絡方瑞杰補蓋小章後再提示,但還是被退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互核與證人方瑞杰就系爭支票開立基礎原因關係、過程無異;又衡以證人方瑞杰前揭證稱系爭空白支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因斯時利息及還款日期未確認,為免開立系爭空白支票後隨即由執票人填寫面額,被上訴人僅交付蓋有公司章而欠缺負責人章,嗣確認後始填寫提示,亦未悖於交易常情。顯見方瑞杰在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期間,為高宏恩資金周轉,以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因還款日期、利息數額均不確定,所以出具僅蓋印被上訴人公司印文之系爭空白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並非無由恣意簽發空白支票,應係本於被上訴人負責人之身分,為處理被上訴人公司債務之行為,並授權上訴人於還款日期、利息確定時,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並由方瑞杰加蓋負責人印文,應屬有效票據無誤。」,而認系爭債務存在於兩造之間,並再度認定:「準此,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為方瑞杰私人借貸,與被上訴人無涉,故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云云,然被上訴人就何以系爭借款為方瑞杰私人借貸,卻交付其上有被上訴人公司印文之系爭空白支票予上訴人之經過,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而上訴人業已就系爭空白支票之受領、基礎原因關係、授權填寫過程等為完全之陳述,並以證人方瑞杰、陳思穎之證詞,及系爭申請書、系爭通知書為佐,適足以說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借款,始簽發系爭空白支票以為擔保,事後會算利息後應還款金額為600,000 元,而於系爭空白支票填載金額為600,000 元、發票日為
104 年10月27日及由方瑞杰補蓋負責人舊式印文,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並非不存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足採。」,有系爭民事二審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見107年度司促字第18244 號卷第25至34頁),益徵系爭民事二審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借款係存在原告及方瑞杰間云云,不足採信,且認定系爭借款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職是,系爭確定判決已將兩造間有無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列為重要爭點,而兩造對於上開爭點、證據既已於系爭判決審理時充分為攻防辯論,甚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77頁),亦於系爭民事二審確定判決一、二審審理時均已提出供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7933號卷第45至57頁),再經系爭民事二審確定判決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作出判斷,本件被告復未證明系爭民事二審確定判決就該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基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應有具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自屬可採;則被告抗辯原告係與方瑞杰有借貸關係,而與被告無關云云,自非可採。
(二)被告應償還原告之本金及利息為何?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
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係於107 年7 月1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8244 號卷第45頁),並故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與原告間具消費借貸關係,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600,00
0 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其中50萬元本金自107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