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0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雪銤訴訟代理人 程誠哲被 告即反訴原告 鄧茜云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鄧玉燕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志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素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繼承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其中被告林志穎、鄧茜云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被告鄧玉燕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訴外人鄧春旺列為被告,訴之聲明則為:㈠訴外人鄧春旺暨其子女應清償繼承債務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對於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秀梅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應按其數額,以遺產償還。嗣被繼承人林秀梅之配偶鄧春旺及其子鄧丞佑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而由被告即林秀梅之其他子女林志穎、鄧茜云、鄧玉燕(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繼承,原告遂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當庭將被告變更為林志穎、鄧茜云、鄧玉燕,訴之聲明則變更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4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追加,被告對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44 至147 頁),應視為同意上揭訴之追加,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秀梅陸續以其因投資股票慘遭套牢,資金不足以繳交房貸,而向原告借款紓困,每次林秀梅均有簽立小單子作為借據交予原告收執,原告並陸續領取款項交付現金或匯款予林秀梅(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嗣借款累積相當數額後,林秀梅遂於104 年12月15日、106 年2 月10日,由鄧春旺陪同前往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先後開立票號各為TS276710號、CH782333號,票額分別為60萬元、70萬元,發票日各為104 年12月15日、107 年
2 月10日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原告則將林秀梅前所開立之小單子均撕毀,爰依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並非由林秀梅所簽立,系爭本票其中1紙記載發票日為107 年2 月10日,然林秀梅前於106 年11月20日即因心肌梗塞、呼吸衰竭、中風而住加護病房,應無法至大溪開立系爭本票。又縱使系爭本票確為林秀梅所簽發,然就基礎原因關係,亦即林秀梅向原告借款之積極事實,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佐,原告主張顯為無理由。再縱使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然被告即林秀梅之繼承人已依法陳報遺產清冊,而原告未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林秀梅前陸續向其借款,借款金額累計各達60萬元、70萬元,而成立系爭借款契約,林秀梅因而開立系爭本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㈡被告抗辯原告與林秀梅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而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㈢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上有「林秀梅」之簽名,而就該簽名是否確為林秀梅所簽立一節,業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2 紙,其上「林秀梅」筆跡編為甲1 、甲2 類筆跡;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林秀梅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原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一般同意書原本、華南商業銀行個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原本、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原本各1 份、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資料原本3 份,其上「林秀梅」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經以特徵比對,甲1、甲2 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7 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803277640 號函暨所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1至425 頁),復經本院再次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說明鑑定方法,經該局函覆:本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目前辦理筆跡鑑定係採用國際著名的技術組織(American Society forTesting and Materials ,ASTM )所發行筆跡鑑定標準(E2
290 Standard Guide for Examination fo Handwritten It
ems )之「特徵比對法」,不僅符合ISO/IEC 17025 國際規範,亦與國內外其他同儕實驗室所選用之測試方法相符,合先敘明。筆跡鑑定所採之「特徵比對法」,係將爭議筆跡及參考筆跡加以歸納、分析、比對兩者筆劃特徵及書寫慣性等異同,綜合研判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而在進行特徵比對及分析時,往往需就字跡之起筆、收筆、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細部運筆特徵進行精密觀察,同時評估與考量所有可能影響書寫習慣及筆劃外觀之諸般因素(如:身體機能變化、外在環境改變、筆壓強弱、紙張材質、書寫目的、書寫工具等不同條件),最後綜徵鑑析之情形,出具爭議與參考筆跡相同抑或不同等鑑定結論。是以,本案實施筆跡鑑定,即依據前述鑑定標準及方法審慎為之,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1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803391020 號函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9 至530 頁),堪認系爭本票確為林秀梅所簽發,亦即系爭本票應屬真正。至被告一再抗辯系爭本票並非真正,且林秀梅於106 年11月20日因心肌梗塞、呼吸衰竭、中風而住加護病房,無法開立系爭本票云云,並舉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 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 份、林秀梅之病歷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69 頁、卷外影卷)。然查,系爭本票上「林秀梅」之簽名確屬林秀梅之筆跡,已如前述,而為便利發票人資金之調度,發票人於填載發票日期時填具遠期時間,尚非填具真正簽立本票之時間,亦屬一般社會常情,則系爭本票既確為林秀梅本人所簽名開立,尚難僅因系爭本票所載之時間林秀梅罹有上開疾患而就醫治療,即可率爾認定系爭本票非由林秀梅所簽立,而被告亦未進一步舉證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遭他人盜簽,則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辯詞,自無足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與林秀梅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而拒絕給付
票款,有無理由?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舉證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本票確係由林秀梅所開立,故系爭本票為真正一節,業如前述,是執票人即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則依前開說明,票據為無因證券,與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基礎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乙事毋須負擔舉證責任,反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其抗辯事由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現被告迄未說明其就原因關係有何抗辯事由可資主張,復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發票人、背書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 、3 項、第29條第1 項、第39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既屬真正,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經偽造,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基於原因關係之抗辯等情,林秀梅之繼承人仍應負發票人責任。又縱使提示期限業已經過,執票人對發票人仍得行使追索權,是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30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本件原告於108 年1 月29日始當庭更正當事人為被告,該次林志穎、鄧茜云均有到庭(見本院卷第129 至147 頁),其等自可得知悉本件訴訟,再於108 年3 月19日鄧玉燕則委任鄧茜云到庭(見本院卷第171 至180 頁),其自該時亦可得知悉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請求林志穎、鄧茜云自到庭翌日即108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及鄧玉燕自到庭翌日即10
8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已依法陳報遺產清冊,原告未於限定期限內陳明債權,僅得就賸餘遺產請求云云,然查,鄧茜云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於107 年8 月28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2342號裁定公示催告命林秀梅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陳明債權,而原告於107 年8 月10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於107 年9 月28日即提出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狀,自堪認其等至該時即已知悉原告有此債權,其等依民法第1162條主張即屬無據,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其中林志穎、鄧茜云自108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鄧玉燕自108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林秀梅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林秀梅因而開立系爭本票2 紙交付予原告收執,原告遂依消費借貸及本票等法律關係請求,而反訴原告為林秀梅之繼承人,其等則主張系爭本票業經偽造,故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是反訴原告係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經核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標的與本訴相牽連,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又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未延滯訴訟之情,故被告利用本訴程序反訴請求原告上開部分,應予准許。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反訴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嗣於反訴原告108 年1 月29日當庭將訴之聲明則變更為:確認反訴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經核反訴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反訴被告對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44 至147 頁),應視為同意上揭訴之追加,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林秀梅間並無系爭本票及其利息債權存在,然反訴被告卻執系爭本票提起本訴,已如前述,可見反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將因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執系爭本票2 紙,經反訴原告觀之,其上發票人姓名均非由林秀梅所簽發,故林秀梅毋須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負發票人責任,反訴原告自無從繼承此部分債務,至系爭本票是否確為林秀梅所簽發一事,應由反訴被告負證明之責,且系爭本票尚有發票日與到期日倒填之情形,故系爭本票卻非林秀梅所簽發,爰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如前開壹、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反訴被告則以:林秀梅經鄧春旺陪同,自104 年3 月起多次至反訴被告住處,以其投資股票套牢及無錢繳交房貸為由,向反訴被告借錢紓困,林秀梅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因101 年7 月間貸款遭銀行設定抵押,故林秀梅僅得於104 年12月15日、106 年2 月10日開立系爭本票,並將簽名借款明細表逐一核對後作廢,系爭本票確為林秀梅親自書寫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經查,系爭本票其上確為林秀梅所親筆簽名之字跡,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7 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803277640 號函暨所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08 年11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80339102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1 至42
5 頁、第529 至530 頁),故系爭本票應為真正,業如前述,則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自屬存在,反訴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