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06號原 告 黃志忠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被 告 朱克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976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3 日凌晨,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於新北市○○區○○路○○○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國慶郵局前,拾取路旁貨車上之西瓜刀一把,持西瓜刀趨前朝原告揮砍,致原告受有左手食指2公分撕裂傷、中指2公分撕裂傷、無名指2公分撕裂傷、小指1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左上肢6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上開傷勢經治療後,左手手指仍遺有顯著障害,且原告遭被告拿西瓜刀追砍之心理創傷更是難以言諭,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略以:
(一)被告於105 年1 月3 日凌晨,因發現原告於上址板橋國慶郵局前,持有並意圖販賣第2 級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予青少年。被告為維護並協助警方逮捕原告到案,知悉友人即訴外人張祐誠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而原告明知上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意圖營利等,惟原告仍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及與張祐誠之約定,欲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約26.3140公克之毒品予張祐誠。被告於現場水果車上無意間發現西瓜刀一把,突然想到原告可能有武器,被告始臨時起意,拾該西瓜刀自保。而原告出現於上址板橋國慶郵局門口與張祐誠交易時,被告隨後出現將原告推倒,原告見被告手持西瓜刀,便用左手擋住刀,才導致受傷,被告並無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且被告係為維護社會正義、保護友人不受毒品危害,而對於原告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被告係因自身之安全、生命、身體及急迫性之危險所為之行為。
(二)被告於案發當時有請人去報案,並告知因要讓原告伏法,導致有所受傷,並非被告過失或故意所造成,係因原告意圖攻擊被告又想逃離始造成。被告也否認有原告於刑事案件證稱西瓜刀為被告所有乙事,該西瓜刀係被告於路旁水果車上取得,而因原告出手推開被告之右手,再加上重心不穩所致生其上開傷勢,被告並無殺害原告之意思,本意僅為使原告接受法律制裁。又原告於受傷後經送醫,明知其搶刀後手傷重,卻因自身有多起販賣毒品案,擔心受法律制裁,未等手傷勢癒合,逃出醫院,導致今日之傷勢,再向被告求償,自無理由。為此,爰請求鈞院判決被告不用賠償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執有西瓜刀之被告發生爭執,因而受有左手食指2 公分撕裂傷、中指2 公分撕裂傷、無名指2 公分撕裂傷、小指1 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左上肢6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且被告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3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238號起訴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02號卷第11-17頁、第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至就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勢係因被告持西瓜刀朝原告揮砍所致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一)被告有無持西瓜刀揮砍原告之侵權行為?(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如有,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若干元為適當?
(一)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執西瓜刀揮砍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乙節,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程序中所自承,亦經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程序中亦為相同之陳述,復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本件事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依其勘驗結果,核與被告所自承、原告陳述被告有執西瓜刀揮砍傷害原告之事實相符,並有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翻拍照片附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07號刑事案件卷內可佐。而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27頁)。被告雖復於本件翻異前詞再行辯稱係原告見伊手持西瓜刀,便用左手擋刀始導致受傷、原告意圖攻擊伊又想逃離始造成受傷、伊並無過失或故意傷害原告、被告係正當防衛云云,惟被告就此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自難認被告所辯之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執西瓜刀揮砍受傷等語,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左手食指2 公分撕裂傷、中指2 公分撕裂傷、無名指2 公分撕裂傷、小指1 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左上肢6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等情,已詳如前述,可知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參諸原告為高中畢業,現在監執行,入監前係打零工,名下無任何資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17
9 頁),另被告名下無任何資產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足徵。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係因欲阻止原告販賣毒品予友人時而發生傷害事件,暨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之侵權手段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上開傷害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5日(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02號卷第27頁,本院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計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