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08號原 告 周盟欽訴訟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被 告 范佑芝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5 萬4,624 元(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最後確定將請求金額變更為98萬1,484 元(見本院卷二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1 日下午4 時23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往青雲路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1 段37巷口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伊正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欲往廣福街方向直行,而自系爭重型機車前方右側往左側行走而來,突覺被告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駛近,已不及閃避,被告亦閃煞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處因而撞擊伊(雙方均未倒地),造成伊受有右手第5 指擦傷、右手腕、左踝、左膝挫傷及左膝外側半月軟骨破裂、左腕橈尺關節背向脫位、左腕韌帶損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亦經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被告顯有過失,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又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1,484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駕駛過失,並因而致原告受有右手第5 指擦傷、右手腕、左踝、左膝挫傷等傷害乙情固不否認,惟仍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㈠原告雖稱除上開傷勢外,因本件車禍事故尚受有左膝外側半
月軟骨破裂、左腕橈尺關節背向脫位及左腕韌帶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亦應負責云云。然系爭傷勢並不在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判決認定之受傷情形範圍內,且依原告於事故當日所自陳,乃係以右手出手阻擋,參以依勘驗畫面所示,原告左手並無與伊或伊駕駛之系爭重型機車接觸,可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應非由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間無因果關係,伊自無庸就因系爭傷勢所生損害部分負責。另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
㈡另就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與項目,其中⑴醫療費用
部分,就原告因右手第五指、右手腕、左踝、左膝所受傷勢有支出單據所示金額之費用無意見,且除此部分外,因所受傷勢(指系爭傷勢)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則依該部分傷勢所支出之費用,皆否認有因果關係。即原告因系爭傷勢固有支出單據所示金額之費用,然因此部分費用支出與車禍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伊無庸負責,自不需賠償。⑵就醫交通費之意見同上,即因系爭傷勢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否認有因果關係,無庸賠償。⑶對原告有支出該筆看護費用無意見,但認就本件車禍伊所承認之傷勢而言,並無看護必要,欠缺因果關係,不需負擔。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就原告主張日薪為1,526.7 元無意見。但原告自106 年6 月2 日至106 年10月11日止,是否確實有請假在家休養有疑義,且該段時間是否均無領取薪資待查明,如有領取則應予扣除。另就自106 年10月19日至107 年10月31日,共33.25 天,有請假回院看診,以及自106 年10月12日至107 年10月30日,共72.5天,有請假回院復健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否認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造成,故無因果關係,無庸負責。⑸精神慰撫金50萬元認為過高。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1 日下午4 時23分許,騎駛系爭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往青雲路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1 段37巷口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閃避不及撞上正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欲往廣福街直行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手第5 指擦傷、右手腕、左踝、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就前述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6至17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歷次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75頁、第92頁),尚堪採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前述駕駛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身體受傷,所受傷勢除前述外,尚包括系爭傷勢在內,並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被告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旨為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是否係因車禍所致?與車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有無與有過失?如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若干?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等項,茲審究論述如下:
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是否係因車禍所致?與車禍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⑴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6 月1 日下午4 時23分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伊當時係以雙手為阻擋,故除刑事判決認定之右手第
5 指擦傷、右手腕、左踝、左膝挫傷之傷害外,另併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並辯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並非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與本件車禍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
⑵經查: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後,先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嗣並至元復醫
院就診,而經本院調取原告因本件車禍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之全部病歷後,將其中與本件車禍發生堪認就診時間係屬緊密連接部分(即本院卷一第228 至244 頁),連同元復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8頁、第20頁)一併列為附件,函請元復醫院就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與亞東紀念醫院急診診斷傷勢相關?是否係因106 年6月1 日交通事故所致?等項代為鑑定查明(見本院卷一第39
2 頁)。經該院於108 年4 月1 日函覆本院稱:「病患於10
6 年6 月15日至本院就診,主訴於106 年6 月1 日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左膝、左踝、兩手腕疼痛,曾至亞東醫院就診。故此次之傷勢應與106 年6 月1 日交通事故相關。」等情,有元復醫院元復字第108040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420 頁)。又原告除於前述二醫院就診外,另亦有至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就診,且經本院將所調取之原告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病歷中屬時間較為緊密連接部分(即本院卷一第228 至246 頁)連同中山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1頁)一併列為附件,函請中山醫院就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與亞東紀念醫院急診診斷傷勢相關?是否係因106 年6 月1 日交通事故所致?等項代為鑑定查明(見本院卷一第396 頁)。亦經該院於108 年4 月9 日函覆本院稱:「㈠周盟欽經本院診斷所受附件一之傷勢,是否與周盟欽106 年6 月1 日因交通事故前往亞東醫院急診之診斷所受傷勢相關?回覆:相關?㈡周盟欽如附件一之傷勢,是否係因106 年6 月1 日因交通事故所致?回覆:是。」等語乙節,同有該院山醫總字第012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75 頁)。是依前揭本院函請元復醫院、中山醫院鑑定查明結果,依該二醫院回覆內容以觀,已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確係由本件車禍所造成,而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更何況,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錄影
光碟,依其內容所示,除可見原告所稱係以雙手阻擋屬實外,並確有呈現原告所謂於被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離開後,其彎腰撿拾物品之情狀,上情並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25 至133 頁)。被告雖仍否認前開勘驗結果,辯稱從監視錄影內容無法見及原告有以左手阻擋以及雖有彎腰情事,但無法確認是為撫摸自己的腳部或撿拾物品云云。然由卷附錄影畫面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之畫面
7 、8 、9 ),明顯可見被告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行進方向係由原告「左側」朝原告而來,則原告左側乃首當其衝,斯時原告除依其所述向後退為閃躲外,本能性的先以首當其衝之左手阻擋,再接續有意識地伸出右手輔助阻擋,衡情乃符合一般人遇到危險狀態時所可能產生之正常臨場反應,足徵原告所稱係以雙手為阻擋乙節,應非子虛。遑論,斯時依錄影畫面所示,原告乃係以左手持行動電話中(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畫面7 ),則於原告以左手阻擋時,因此造成行動電話掉落,致原告嗣後有彎腰撿拾並加查看動作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畫面11、12),亦屬合理,更可見原告所稱係以雙手加以阻擋等語,足以採信。再參以原告於108 年1月9 日本院審理時,並已陳稱:伊緊急煞車,原告就出手(左手)按伊機車儀表板,所以原告的手才受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依此,綜上以觀,足認被告執意爭執前揭勘驗筆錄內容,為不足取。原告確係以雙手為阻擋,其左手所受傷勢,亦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洵屬無誤。
⑶從而,參前所析,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當係由本件車禍所造成
,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堪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除右手第5 指擦傷、右手腕、左踝、左膝挫傷外,尚包括左膝外側半月軟骨破裂、左腕橈尺關節背向脫位及左腕韌帶損傷之系爭傷勢,足以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除抗辯倘係因系爭傷勢就醫所支出者,因系爭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欠缺因果關係,應無庸負責,以及業經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為理賠外,就原告主張已支出之數額以及所提出之各該單據(見附民卷第66頁起、本院卷一第78頁起、第144 頁、第
471 頁)真正則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2頁),足見原告主張業因右手第5 指擦傷、右手腕、左踝、左膝挫傷以及系爭傷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達15萬3,871 元,足以採信。至被告雖仍以前詞為辯,然系爭傷勢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與本件車禍事故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甚明。是堪認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15萬3,871 元乙節,非但屬實,且均屬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15萬3,871 元,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就醫交通費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除僅抗辯倘係因系爭傷勢就醫所支出者,因系爭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欠缺因果關係,自無庸負責外,就原告主張已支出之數額以及所提出之各該單據(見附民卷第44頁起)真正則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1頁、第92頁),足見原告主張業因右手第5 指擦傷、右手腕、左踝、左膝挫傷以及系爭傷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達1 萬8,048 元等語,足以採信。至被告雖仍以前詞為辯,然系爭傷勢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與本件車禍事故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可徵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再參以元復醫院、中山醫院亦已分別函覆稱:「病患因左手石膏固定,無法騎車開車,故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420 頁)、「周盟欽主張因附件一之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以其傷勢於106 年6月106 年9 月中旬,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回覆: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 頁),益徵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要屬有據。是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就醫交通費1 萬8,
048 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⑶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渠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傷,依元復醫院及中山醫院回函可知,有聘請看護照護4 週之必要。以每日2,000 元計,共受有看護費用損失5 萬6,000 元等語。被告對原告有支出該筆看護費用無意見,惟抗辯依原告所受傷勢(被告承認部分),僅為擦傷與挫傷,應無聘請看護照護必要。查被告雖否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並進而抗辯應無看護必要云云。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與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則原告因系爭傷勢而有聘請看護照護必要,所支出之看護費用,自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又原告因系爭傷勢有聘請看護照護必要,且期間各為2 週等情,業據元復醫院、中山醫院分別函覆本院稱:「病患因手腳傷痛、左手石膏固定,需專人全日照護協助約需二週。」、「㈢周盟欽如附件一之傷勢,是否有受專人照護之看護必要?回覆:有。㈣如有,係全日或半日看護?回覆:全日。㈤期間為何?回覆:二週。」等語綦詳,有各該院前揭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0 頁、第475 頁),足徵原告稱有聘請看護照護必要,且期間為4 週等語,並非無據。
再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一日2,000 元計算,核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且被告除抗辯無因果關係外,並未就此數額計算部分有所爭執,是亦足採。準此,參前所述,堪認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5 萬6,000 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自106 年6 月2 日到106 年10月11日,共132 天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前述期間之薪資損失,被告應予賠償,且原告所受領之職業傷害薪資補償,與本件損害賠償間應無扣抵問題等語;被告則以前述期間原告是否請假在家休養以及是否無領取薪資均有疑義,倘有領取薪資,自應扣除云云為辯。經查:原告於前述前間內皆請公傷假未上班乙情,業據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訴外人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查明屬實,有該公司108 年11月26日宏行人字第108000045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於前述期間內並未請假在家休養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可採。至宏華公司前揭函文雖併回覆稱「前述請公傷假期間,本公司薪資已全額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然依原告所陳,宏華公司所謂已全額給付,其中70%係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所為補償,餘30%部分才是由宏華公司支付等語,核與卷附勞保局函文等件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6頁、第210 頁),並有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可參,足徵宏華公司前揭函文所稱薪資已全額給付等語,係指該公司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給付因職業傷害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乙節,至為顯然。被告雖抗辯勞保局補償70%與宏華公司支付30%都是為了使職災員工在受傷期間能取得足額薪資,原告既已取得足額薪資,即無損害,自不得再為重複請求云云。然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訂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後,其對第三人即加害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加害者自亦不得以勞工對其雇主有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或已自雇主處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拒絕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就前述期間已自宏華公司及勞保局受領職業傷害薪資補償及保險給付,但原告對被告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述之保險給付、薪資補償而喪失,亦無得以主張應予扣除之餘地。是被告抗辯就原告主張自106 年6 月2 日到106 年10月11日,共132 天之薪資損失部分,因原告重複請求,應予扣除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薪資損失應以每日1,526.7 元日薪計算乙情,已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3頁),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萬1,524 元(1,526.7 ×132 =201,524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106 年10月19日到107 年10月31日,共33.25 天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此期間所為請求,僅抗辯係因系爭傷勢就醫所致,欠缺因果關係,故無庸負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3頁)。然系爭傷勢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與本件車禍事故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徵被告前揭抗辯為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前述期間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又原告薪資損失應以每日1,526.7 元日薪計算,已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3頁),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 萬0,763 元(1,526.7 ×33.25 =50,76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自106 年10月12日到107 年10月30日,共72.5天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此期間所為請求,亦僅抗辯係因系爭傷勢就醫所致,欠缺因果關係,故無庸負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3頁)。然系爭傷勢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與本件車禍事故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徵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前述期間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又原告薪資損失應以每日1,526.7 元日薪計算,已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3頁),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0,686 元(1,526.7 ×72.5=110,686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6萬2,973 元(201,52
4 +50,763+110,686 =362,973 元)。惟原告僅請求36萬1,446 元,自應全部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茲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手第5 指擦傷、右手腕、左踝、左膝挫傷及左膝外側半月軟骨破裂、左腕橈尺關節背向脫位、左腕韌帶損傷等傷害,並接受石膏固定及手術治療,所受傷勢非輕,且其後復健過程冗長,對原告之日常生活難謂無影響,原告精神自屬痛苦不堪。又原告70年次,高中同等學力鑑定考試通過,於電信公司子公司服務,月薪約4 萬3,000 元至4 萬5,000 元左右,名下無財產;被告為53年次,高中肄業,於101 年間即因病無法工作迄今,且為聽覺障礙人士,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8頁、第157 頁、第499 頁、第503 頁、第
531 頁),並有被告乙種診斷證明書、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1 頁及限閱卷)。是本院斟酌上情,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為允適。故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78萬9,365 元之損害(計算
式:153,871 元+18,048元+56,000元+361,446 元+200,
000 =789,365 元)。㈢原告有無與有過失?如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若干?⑴被告抗辯原告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欲往前直行時,仍使用手機
與他人通話中,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應同負其責等語。
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4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為欲通過行人穿越道往前直行之行人,依上開規定,除需遵守號誌指示外,並需小心迅速通行。詎原告竟於正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欲往前直行時,仍使用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中(此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4頁、卷二第53頁、第122 頁),進而亦疏於注意周遭情況而不及閃避,致生本件車禍,自難謂全無過失。原告雖辯稱當時仍有隨時注意周遭狀況云云,惟由原告係不及閃避乙情以觀,足見上開所辯並不足採。然被告係行駛中之車輛,理應比原告負更高之注意義務,故本院認原告就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其過失程度較被告為低,原告應僅有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
⑶故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之金額為55萬2,556
元(計算式:789,365 元×0.7 =552,5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查原告主張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0萬7,881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頁),依前揭規定,上開金額即應扣除。則扣除上開款項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4萬4,675 元(計算式:552,
556 -107,881 =444,675 )。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4萬4,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0日(見附民卷第17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則其依同法第19
1 條之2 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2頁),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附表:
┌─┬───────┬──────────┬──────┐│序│項目 │起訴請求 │本院准許金額││號│ │單位:新臺幣 │ │├─┼───────┼──────────┼──────┤│1│醫療費用 │153,871 元 │153,871元 │├─┼───────┼──────────┼──────┤│2│就醫交通費 │18,048元 │18,048元 │├─┼───────┼──────────┼──────┤│3│看護費 │56,000元 │56,000元 │├─┼───────┼──────────┼──────┤│4│不能工作損失 │361,446 元 │361,446元 │├─┼───────┼──────────┼──────┤│5│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20萬元 │├─┼───────┼──────────┼──────┤│合│ │1,089,365元 │789,365元 ││計│ │ ├──────┤│ │ │ │分擔比例70%││ │ │ │552,556元 │├─┴───────┼──────────┼──────┤│扣除強制險理賠 │107,881元 │107,881元 │├─────────┼──────────┼──────┤│ 小計 │981,484元 │444,67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