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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22號原 告 黃福昇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複 代理 人 郭乃寧律師被 告 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華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四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新北市○○區○○路○○巷範圍;部分1025-7、1024、1038-14、1038-3、1038-25地號土地則係新北市○○區○○路範圍。被告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盈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廠房因最高僅到海拔26公尺,原非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與被告盈盈公司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第十二區管理處送水設備之供水區域。民國83年間訴外人樂同建設公司於三峽紫新路附近土地開發社區建案,曾與原告共同籌資,向台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申請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置加壓站及高處蓄水塔供特定臺北新市民社區300戶及原告專用,樂同建設公司並聲明日後其他人如欲利用自來水加壓設備接水使用,應與原告協商取得同意。原告與台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鶯歌服務所並於103年7月8日簽立土地使用協議書,台水公司承諾若有維修或開挖土地時,應告知並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詎原告於105年5月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門前之上列1024-26地號土地上施作矮籬工程,而開挖該土地時,赫然發覺上開土地遭埋設自來水水管,然原告從未簽署台水公司制式文件同意書。台水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所有上列1035-20、1036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集水池、蓄水池等加壓用水設備,將該等用水設備所儲存自來水提供○○○區○○路○○巷○號盈盈公司,並將原告所有連接附件2加壓蓄水池之紫新路26巷進水管私接自來水管供水予紫新路26巷6號廠房所有權人,不但侵害原告所有上列1035-20、1036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設置集水池、蓄水池等加壓用水設備所有權(使用收益權益)、接水權,亦違反附件1台水公司「駁接用水設備外線設施」同意暨切結書,及「使用私有地」同意暨切結書等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水利法第58條前段、自來水法第53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台水公司賠償或補償原告損害,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86條第1項但書、第783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等規定,請求得利人之盈盈公司補償原告損害。又盈盈公司曾於105年間向鈞院對原告提起對其所有上列1024-21、1024-26、1025-7、1024、1038-14、1038-3、1038-25等地號土地(即新北市○○區○○路○○巷、紫新路)提起袋地通行權訴訟,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盈盈公司勝訴確定在案,盈盈公司早於十餘年前起迄今使用上開原告所有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盈盈公司給付本件起訴前5年8個月償金(即自102年1月起至107年8月止,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揭示損害賠償性質請求,非租金代補,無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且原告早於前案106年已提出償金請求),原告自得請求5年8個月償金,及自107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償金。

㈡台水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所有上列1035-20、1036地

號土地及原告在該等土地所設置附件2集水池、蓄水池等加壓用水設備,並使用坐落上列1024-24、1024-26地號土地之三峽紫新路26巷下方屬原告所有長61公尺、口徑100㎜進水管,暨於原告所有1024-26地號土地下方埋設不詳長度、口徑25㎜水管;將原告所設置附件2加壓用水設備所儲存自來水供水予盈盈公司,台水公司應就上揭使用原告所有土地、加壓用水設備、自來水管線,負損害賠償或補償責任。衡諸媒體報導,使用他人所設置加壓用水設備而供水之使用權利金,如為集合式住宅一戶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通常該等住宅在60坪以下,又觀諸原證5和解筆錄永久性償金10萬元,與原告和解之人,其住家坪數僅為20多坪,而盈盈公司之廠房面積600多坪,乃營業用水,則本件應給付使用附件2加壓用水設備、土地、水管之給水費用償金相當金額為300萬元。原告自得對於共同損害原告權益之台水公司請求給付象徵性賠償金1,000元。另盈盈公司自92年間至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附件2加壓用水設備、原證7原告所有紫新路26巷地下水管,及於原證8位置設置水管,已侵害原告土地、設備、管線權益及接水權,自應給付原告補償金或不當得利300萬元。觀諸原證9媒體報導,自來水水壓送水點僅達海拔26公尺,超過海拔26公尺以上加壓管線須由住戶自行設置,盈盈公司廠房若無使用附件2加壓用水設備,須自行花費設置加壓用水設備,且須先購買或承租廠房附件土地,以建造相關蓄水池、集水池及加壓設備,花費絕對超過300萬元以上,況上開請求金額尚包含盈盈公司使用26公尺紫新路26巷地下水管及原告所有上列1024-26地號土地相關費用;而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盈盈公司應給付使用上列1024-21、1024-26、1025-7、1024、1038-14、1038-3、1038-25地號土地通行地之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原告得請求盈盈公司5年8個月償金計1,889,429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4,668元。故原告訴請台水公司給付1,000元,盈盈公司給付4,889,429元(300萬+1,889,429=4,889,429)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4,668元(按:實際上7筆金額共計29,614元,原告多算1筆5,054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86條第1項但書

、第783條、第787條第2項後段(見本院卷第17頁)、水利法第58條前段、自來水法第53條第1項後段、第61條之1第5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台水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盈盈公司應給付原告4,889,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34,985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台水公司則以:㈠本件訴訟相關之自來水設備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紫微路一帶,87年間先由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端強公司)申請設置自來水管線至紫新路26巷。嗣88年至89年由台水公司於三峽鎮竹崙里美麗小世界供水工程(下稱89年供水工程)興建蓄水池、美麗小世界加壓站,並埋設新自來水管線。89年供水工程竣工後,供水路線為:自來水沿紫新路送水管線經過美麗小世界加壓站後,沿道路左側管線(被證3綠色螢光筆部分)加壓送至紫新路上方圓形蓄水池,復利用重力沿右側管線(被證3藍色螢光筆部分)往下送至紫新路26巷口,再經由87年端強公司申請設置之舊管線(被證3粉紅色螢光筆部分)流至紫新路26巷供盈盈公司使用,且為避免自來水因重力繼續往下流,於紫新路及紫新路26巷交界處設有水閥(被證3橘色螢光筆部分),水閥關閉自來水即無法流入舊有之送水管線。係由89年供水工程所建之圓形蓄水池提供,該圓形蓄水池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成福小段1028、1028-2、1030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係訴外人丁金盆所有,並經丁金盆同意無償提供予台水公司使用。台水公司並未使用原告所有同地段1035-20、1036地號土地及其上之蓄水池,更未將蓄水池所儲存之自來水提供○○○區○○路○○巷○號盈盈公司使用。

㈡台水公司83年間興建「板新系統(三峽地區)-安坑竹崙一

帶管線工程」,該工程於83年9月22日開工,84年6月26日竣工,該管線並為台水公司所有。該工程所埋設之管線為200mm幹管,沿紫微橋、紫微路、紫新路迄至紫新路26巷口。樂同建設公司於85年8月27日為其紫新路西側基地申請用水設備,該用水設備工程於85年9月10開工,同年月11日完工,並於86年3月5日啟用。該用水設備工程係於紫微路、紫新路口施作窨井,窨井內裝設總表(直徑100mm水表),總表前銜接台水公司84年所埋設之200mm幹管,總表後再銜接用戶自行埋設之加壓集水池及100mm不銹鋼管內線,該不銹鋼管內線沿紫新路連接至樂同建設公司基地之方形社區集水池(即原告所稱之蓄水池)。端強公司於87年向台水公司申請用水,該用水設備工程係於87年6月11日開工,同日竣工,於87年7月4日啟用。依該工程設計書、施工圖可知,該用水設備工程係於紫新路26巷口,從84年台水公司所埋設之200mm幹管處,銜接並埋設100mm之用戶外線至用戶水表(直徑25mm)前端,故端強公司所申請之用水設備並非原告所稱連接樂同建設公司自行埋設之100mm不銹鋼管內線。亦即樂同建設公司所申請之用水設備與端強公司所申請之用水設備,係各自從84年所埋設之200mm幹管接出,均為獨立系統,並無互相連接。樂同建設公司申請設置之用水設備應為85年建置,86年啟用,並非如原告所稱於83年申請設置。而台水公司供給盈盈公司之用水於89年前係使用台水公司自行埋設之200mm幹管,於89年美麗小世界工程竣工後,便使用台水公司之美麗小世界工程所建之供水系統供水予盈盈公司。是原告陳稱台水公司使用其與樂同建設公司建置之集水池加壓設備、蓄水池、自來水管線云云,均非事實。

㈢上列1024-26地號土地下之管線乃端強公司於87年間向台水

公司申請用水並繳費後由台水公司所埋設,所占口徑亦僅有25公釐,而1024-26地號土地舖設柏油,並編定為新北市○○區○○路○○巷,且該巷道本來即供不特定公眾使用通行,則台水公司於其下埋設系爭管線,實難謂對原告就該土地之使用、收益、管理等所有權行使有任何妨害之處,自不得依自來水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補償。縱認原告得依自來水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台水公司予以補償,然而系爭1024-26地號土地下之管線既係於87年間所埋設,則原告當時即得請求台水公司予以補償,惟原告迄至107年9月間始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1025-7地號土地原告業於87年9月15日簽立土地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予自來水管線埋設使用。

㈣上列1024-21、1024-26地號土地○○○區○○路○○巷下方口

徑100mm及25mm管線(參被證1號黃色螢光筆標示處),乃端強公司於87年間向台水公司申請用水並繳費後所設置,現由盈盈公司所使用。此管線係自配水管(被證1號綠色螢光筆標示處)至水量計(即量水器,參被證1號桃紅色螢光筆標示處)間之管線,乃前開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進水管,亦係台水公司營業章程第12條第2項所稱之外線,既屬用戶向台水公司申請繳費後設置,該管線之所有權絕非原告所有而係屬用戶所有,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台水公司賠償損害,顯屬無據。且本件與水利法規定之引水工程無涉,並無水利法第58條規定之適用。上列1024-26地號土地下之管線乃端強公司於87年間向台水公司申請用水並繳費後由台水公司所埋設,所占口徑亦僅有25公釐,而1024-26地號土地舖設柏油,並編定為新北市○○區○○路○○巷,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該巷道本來即供不特定公眾使用通行,則台水公司於其下埋設上列管線,實難謂對原告就該土地之使用、收益、管理等所有權行使有任何妨害之處。原告既未受有任何損害,亦未舉證其受有何損害,自不得依自來水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台水公司予以補償。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依自來水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台水公司予以補償(假設語,不代表被告自認),然而上列1024-26地號土地下之管線既係於87年間所埋設,則原告當時即得請求台水公司予以補償,且原告自承於105年5月間知悉此事。

惟原告迄至107年9月間始起訴請求台水公司予以補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台水公司自得拒絕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盈盈公司則以:㈠端強公司於87年5月21日向台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申請用

水,台水公司向臺北縣○○鎮○○○○道路挖掘許可並繳交柏油路修復費後,並請端強公司於87年6月9日繳交110,603元施工款後,於87年6月11日施工完成,並於87年7月4日啟用,盈盈公司因購入上開房地而為目前用水戶,一切均合法處理,並無任何不法或侵權情事。端強公司則是依法依約向台水公司申請用水,並已給付相關費用,盈盈公司縱受有利益,乃基於上述法律上之原因,並不該當民法不當得利要件,至於原告主張其與台水公司間之糾紛,如使用原告之用水設備,盈盈公司均不知情。據台水公司之說明及沈特盛等人之證詞可知,台水公司曾於89年興建蓄水池、美麗小世界加壓站,並埋設新自來水管線,台水公司供應盈盈公司之自來水,係自紫新路上方圓形蓄水池,復利用重力沿右側管線往下送至紫新路26巷口,再接入87年端強公司申請時設置之管線,台水公司蓄水池並未使用原告之土地。至於坐落於1024-21地號、1024-26地號及1025-7地號地面下之自來水管線,為台水公司所舖設,並非盈盈公司所埋設。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請求支付土地償金乙事,

原告並未提出其為新北○○○區○○段成福小段1035-20地號及1036地號土地所有人之證明,盈盈公司否認。盈盈公司是否使用上開土地,未見證明,再者,縱符合該法條規定,原告主張償金金額300萬元,毫無依據。原告依民法第783條規定請求無理由,此請求權為請求給予有餘之水,而非求補償損害,原告主張顯非適法。盈盈公司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亦毋須支付償金,盈盈公司所有之1024-3、1024-5及1024-14地號土地均於70年間自原告之同區段1024地號分割而來,1024地號於70年1月7日分割出1024-3地號,1024-3地號於同年2月2日又分割出1024-5地號,1024地號於同年6月29日分割出1024-14地號。原告所有之1024地號,70年1月7日分割出同區段1024-2地號,1024-2地號於同年9月30日分割出1024-21地號;1024-21地號於105年2月24日又分割出1024-31地號;而1024-21地號又分割出1024-26地號。準此,盈盈公司所有之土地係分割自原告所有之1024地號,因分割致無法與道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必須通行原告所有之1024、1024-21、1024-26地號土地,依照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盈盈公司毋庸支付償金。1024地號為原告於69年9月25日所購入,其餘同區段1024-21地號、1024-26地號、1024-27地號、及1025-7地號、1038-3地號、1038-14地號及1038-25地號同屬原告所有,依照上開條文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盈盈公司亦無須支付償金。紫新路除了符合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釋供公眾往來通行二十年以上、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未阻止之要件確屬既成道路外,行政機關即新北巿政府確實已將列入既成巷道,盈盈公司亦應毋庸支付該部分土地之償金,鈞院倘認被告盈盈公司應就紫新路26巷土地給付償金,承上所述,因該巷地址多作工廠使用,或是宮廟使用,往來車輛出入繁雜,為不特定多數人使用,完全無法排除他人使用,相較於租賃關係,其使用度較低,因此,在計算償金上,應遠低於租金之計算。且此等償金應由上開26巷之住戶共同負擔,而非由盈盈公司單一戶來負擔。原告依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第1項規定主張償金,並不恰當。

按該土地法上開規定為租金最高之限制,然而土地租賃,其使用是具有排他性,而通行權使用並無他性,任何用路人均可使用。因此,償金之計算應再低於租金之計算,始符合法制。況且,原告係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然依土地法上開規定百分之十乃最高上限,若以百分之十計算償金,顯然過高。盈盈公司通行原告所有土地之權利,依照前述確定判決之面積,與原告所主張之面積不符,原告似將全部土地之面積算入償金,顯然有誤。1024-21地號面積應為114平方公尺,1024-26地號面積應為9平方公尺,1025-7地號面積應為196平方公尺,1024地號面積應為275平方公尺,1038-14地號面積應為586平方公尺,1038-3地號面積應為261平方公尺。

㈢縱認盈盈公司應給付原告償金或損害賠償,其性質均屬請求

權之一種,自端強公司87年7月啟用自來水,或自盈盈公司92年3月購入廠房而使用通行原告之土地,均已超過十五年,請求權因未行使中消滅,盈盈公司依法行使抗辯。原告主張盈盈公司於106年12月間主張五年償金,107年2月12日上訴理由仍持續請求償金,故本件107年9月5日起訴僅請求五年八個月償金乙事無理由,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未在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仍視為不中斷,原告雖在他訴主張償金,惟並未提起反訴,只能認為是請求,而請求後,一直至107年9月5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超過六個月之期限,自無中斷時效之效果。倘仍認盈盈公司應給付原告償金或損害賠償,原告尚積欠盈盈公司訴訟費用45,830元,盈盈公司依法行使抵銷之。

㈣盈盈公司曾於105年間對原告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經鈞

院105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3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9號裁定,確認盈盈公司就原告所有之土地即1024地號(面積275平方公尺)、1024-21地號(面積114平方公尺)、1024-26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1024-31地號(面積25平方公尺,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名立)、1025-7地號(面積196平方公尺)、1038-3地號(面積259平方公尺及2平方公尺)、1038-14地號(面積586平方公尺)及1038-25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同時,上開訴訟之裁判費用亦經鈞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應賠償聲請人(即盈盈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參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裁定於107年7月11日確定,送達日應為107年7月1日,遲延利息應自107年7月2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原告所有上列1024-21、1024-26及部分1025-7地號土地為新

北市○○區○○路○○巷範圍;部分1025-7、1024、1038-14、1038-3、1038-25地號土地則係新北市○○區○○路範圍。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2頁)。

㈡端強公司所有廠房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端強

公司於87年5月21日向台水公司申請用水,由台水公司於87年6月11日在上列1025-7、1024-21、1024-66紫新路26巷道路下方埋設自來水管完工,並於87年7月4日啟用供水予端強公司。端強公司於92年3月13將上開廠房及基地移轉予盈盈公司,用水權亦一併移轉予盈盈公司至今。此有申請書、端強公司用水設備工程竣工報告、端強公司用水設備工程設計書、新北巿三峽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新北巿樹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台水公司用水設備工程竣工報告、啟用申請書、用水設備工程設計書、台水公司水籍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第345-347頁、第173-189頁)。

㈢盈盈公司曾對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確定(最高法院於107年4月1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89號民事裁定上訴人駁回確定),確認盈盈公司對原告所有上列1024地號土地面積275平方公尺、1024-21地號土地面積112平方公尺、1025-7地號土地面積196平方公尺、1038-3地號土地面積261平方公尺、1038-14地號土地面積586平方公尺、1038-25地號土地面積11平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就上開判決之訴訟費用負擔,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裁定原告應賠償盈盈公司45,830元及自107年7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107年7月11日確定,迄今仍未清償。此有上列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98頁、第191-195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台水公司是否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所有上列1035-20、1036地號土地及原告在該等土地所設置附件2集水池、蓄水池等加壓用水設備,並使用坐落上列1024-

24、1024-26地號土地之三峽紫新路26巷下方屬原告所有長61公尺、口徑100㎜進水管,暨於原告所有1024-26地號土地下方埋設不詳長度、口徑25㎜水管;將原告所設置附件2加壓用水設備所儲存自來水供水予盈盈公司?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盈盈公司給付償金,是否有據?㈢若是,則盈盈公司主張以原告尚積欠盈盈公司訴訟費用45,830元互為抵銷,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台水公司是否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所有上列1035-20、103

6地號土地及原告在該等土地所設置附件2集水池、蓄水池等加壓用水設備,並使用坐落上列1024-24、1024-26地號土地之三峽紫新路26巷下方屬原告所有長61公尺、口徑100㎜進水管,暨於原告所有1024-26地號土地下方埋設不詳長度、口徑25㎜水管;將原告所設置附件2加壓用水設備所儲存自來水供水予盈盈公司?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償金對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引水工程經過私人土地,致受有損害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興辦水利事業人賠償其損失,或收買其土地。」、「前條使用公、私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用戶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予以補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86條第1項、第783條、水利法第58條前段、自來水法第53條第1項、第61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台水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所有上列1035-20、1036地號土地及原告在該等土地所設置附件2集水池、蓄水池等加壓用水設備,並使用坐落上列1024-24、1024-26地號土地之三峽紫新路26巷下方屬原告所有長61公尺、口徑100㎜進水管,暨於原告所有1024-26地號土地下方埋設不詳長度、口徑25㎜水管;將原告所設置附件2加壓用水設備所儲存自來水供水予盈盈公司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固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惟所有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等權能,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為之。而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102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自來水法第52條所定,此為保障公共利益,對於所有權行使法令限制之一種,土地所有人對於必要時在其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自有容忍之義務,不能主張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又依102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自來水法第53條規定,同法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序予以補償,其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故土地所有人就自來水事業所埋設在其所有地面下之自來水管線有容忍義務範圍以內,自來水事業所埋設之該自來水管線,自非屬無權占有該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自來水事業在該公、私有土地下所埋設之水管或其他設備,應以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為之,無爭議者,即依自來水事業與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人)間之協議定之,倘有爭議者,則應由行政主管機關核定之。查端強公司所有廠房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端強公司於87年5月21日向台水公司申請用水,由台水公司於87年6月11日在上列1025-7、1024-21、1024-66紫新路26巷道路下方埋設自來水管完工,並於87年7月4日啟用供水予端強公司。端強公司於92年3月13將上開廠房及基地移轉予盈盈公司,用水權亦一併移轉予盈盈公司至今,已如前述。又台水公司主張88年至89年由台水公司於三峽鎮竹崙里美麗小世界供水工程(即89年供水工程)興建蓄水池、美麗小世界加壓站,並埋設新自來水管線。89年供水工程竣工後,供水路線為:自來水沿紫新路送水管線經過美麗小世界加壓站後,沿道路左側管線(被證3綠色螢光筆部分)加壓送至紫新路上方圓形蓄水池,復利用重力沿右側管線(被證3藍色螢光筆部分)往下送至紫新路26巷口,再經由87年端強公司申請設置之舊管線(被證3粉紅色螢光筆部分)流至紫新路26巷供盈盈公司使用,且為避免自來水因重力繼續往下流,於紫新路及紫新路26巷交界處設有水閥(被證3橘色螢光筆部分),水閥關閉自來水即無法流入舊有之送水管線。係由89年供水工程所建之圓形蓄水池提供,該圓形蓄水池係坐落於丁金盆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並非原告所有同小段1035-20、1036地號土地等情,並提出申請書、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三峽鎮竹崙里美麗小世界供水工程竣工圖、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鶯歌服務所88年9月2日台水十二處鶯工字第1319號函及土地同意書、黃福昇87年9月15日土地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第307頁、第309-313頁),復有同意書、土地使用協議書、集水池設備現場照片3幀、集水池旁加壓配電盤照片2幀、集水池旁美麗小世界所設置加壓電盤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第59頁、第229-241頁),且據證人黎正寶、巫怡潁、沈特盛、葉郁勳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38頁、第442-449頁),堪信為真。足見台水公司為供應住戶申請自來水使用之必要,在上列土地下埋設自來水管,於法並無不合;台水公司並未使用原告所有上列1035-20、1036地號土地及其上之蓄水池,更未將蓄水池所儲存之自來水提供○○○區○○路○○巷○號盈盈公司使用。

⒊台水公司主張台水公司83年間興建「板新系統(三峽地區)

-安坑竹崙一帶管線工程」,該工程於83年9月22日開工,84年6月26日竣工,該管線並為台水公司所有。該工程所埋設之管線為200mm幹管,沿紫微橋、紫微路、紫新路迄至紫新路26巷口;樂同建設公司於85年8月27日為其紫新路西側基地申請用水設備,該用水設備工程於85年9月10開工,同年月11日完工,並於86年3月5日啟用。該用水設備工程係於紫微路、紫新路口施作窨井,窨井內裝設總表(直徑100mm水表),總表前銜接台水公司84年所埋設之200mm幹管,總表後再銜接用戶自行埋設之加壓集水池及100mm不銹鋼管內線,該不銹鋼管內線沿紫新路連接至樂同建設公司基地之方形社區集水池(即原告所稱之蓄水池);端強公司於87年向台水公司申請用水,該用水設備工程係於87年6月11日開工,同日竣工,於87年7月4日啟用。依該工程設計書、施工圖可知,該用水設備工程係於紫新路26巷口,從84年台水公司所埋設之200mm幹管處,銜接並埋設100mm之用戶外線至用戶水表(直徑25m m)前端,故端強公司所申請之用水設備並非原告所稱連接樂同建設公司自行埋設之100mm不銹鋼管內線,亦即樂同建設公司所申請之用水設備與端強公司所申請之用水設備,係各自從84年所埋設之200mm幹管接出,均為獨立系統,並無互相連接。樂同建設公司申請設置之用水設備應為85年建置,86年啟用,並非如原告所稱於83年申請設置。而台水公司供給盈盈公司之用水於89年前係使用台水公司自行埋設之200mm幹管,於89年美麗小世界工程竣工後,便使用台水公司之美麗小世界工程所建之供水系統供水予盈盈公司等情,並提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三峽鎮竹崙里美麗小世界供水工程竣工圖、台水公司板新系統(三峽地區)-安坑竹崙一帶管線工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台水公司板新系統(三峽地區)-安坑竹崙一帶管線工程竣工圖、樂同建設公司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樂同建設公司用水設備工程竣工報告、啟用申請書、樂同建設公司用水設備現況圖、端強公司用水設備工程竣工報告、端強公司用水設備工程設計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7頁、第333-347頁),復據證人沈特盛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44-448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台水公司使用其與樂同建設公司建置之集水池加壓設備、蓄水池、自來水管線云云,均非事實。

⒋原告所有上列1024-21、1024-26及部分1025-7地號土地為新

北市○○區○○路○○巷範圍,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台水公司主張坐落上列1024-21、1024-26地號土地○○○區○○路○○巷下方口徑100mm及25mm管線(參被證1號黃色螢光筆標示處),乃端強公司於87年間向台水公司申請用水並繳費後所設置,現由盈盈公司所使用。此管線係自配水管(參被證1號綠色螢光筆標示處)至水量計(即量水器,參被證1號桃紅色螢光筆標示處)間之管線,乃前開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進水管」,亦係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第12條第2項所稱之「外線」,既屬用戶向台水公司申請繳費後設置,該管線之所有權絕非原告所有而係屬用戶所有等情,並提出施工圖、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復據證人沈特盛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44-448頁),堪信為真。又依同意書、86年5月29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3-57頁)所示,該同意書及會議紀錄均係樂同建設公司及三峽鎮公與原告所為之協議內容,縱發生效力亦僅拘束協議之當事人,而台水公司係依102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自來水法第52、53條規定,依用戶之申請埋設上列管線供用戶接水使用,是原告主張台水公司未依上列同意書及會議紀錄之協議內容,私自埋設上列管線,侵害其上列1035-20、1036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設置集水池、蓄水池等加壓用水設備所有權(使用收益權益)、接水權等語,自屬無據。

⒌依原證2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3-55頁),應無法僅憑原告

及樂同建設公司同意時間而認定台水公司之被證7台水公司板新系統(三峽地區)-安坑竹崙一帶管線工程竣工圖(見本院卷第335頁)之工程為樂同建設公司所申請施工;盈盈公司縱為海拔26公尺以上無加壓設備之無法供水區域,亦無法排除有其餘加壓供水系統存在,尚難據此即認台水公司供應盈盈公司水源,需先經過原告所有1038-3地號土地集水池及加壓設備,再各自到達被證10樂同建設公司用水設備現況圖(見本院卷第343頁)之1035-20、1036地號土地之蓄水池(總水池)及被證3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三峽鎮竹崙里美麗小世界供水工程竣工圖(見本院卷第307頁)配水池,而造成原告損害;證人黎正寶之證詞僅稱山坡地水需靠加壓設備打上去,無從得知其所指稱為何加壓設備,亦無法特定其所指稱即為原告所有1035-20、1036地號土地上之加壓設備;依證人巫怡潁之證詞(見本院卷第443頁)僅得知設置加壓站水量計如經私人土地需經地主同意,惟其亦證稱不知是否為紫新路,無法以此證明台水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在紫新路26巷地下埋設自來水管;又證人黎正寶並未參與,亦不知悉被證10樂同建設公司用水設備現況圖(見本院卷第343頁)之工程,僅針對繼水池、揚水磊之設備功能為說明,而沈特盛則有參與被證10工程之水量計(即量水器、水錶、樂同公司總表)之設計,其已證稱管線設計人員有測出高層,成福國小加壓站水壓可將水打到紫新路26巷巷口,第一次埋設200mmPVC管線已到紫新路26巷巷口,在紫新路也做了一個被證3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三峽鎮竹崙里美麗小世界供水工程竣工圖(見本院卷第307頁)之配水池,當初公司因要做改善,有做加壓站把水打到水池,再利用重利原理把水輸送下來。其已證稱因已測量出高層,故可依加壓站將水打到紫新路26巷巷口,且原告亦未說明就本案被證3工程之加壓設備有一定要使用中繼水池即揚水磊之必要性,而排除沈特盛主張之可能性,不得以此認定沈特盛之證詞有所偏頗。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台水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所有上列1035-20、1036地號土地及原告在該等土地所設置附件2集水池、蓄水池等加壓用水設備,並使用坐落上列1024-24、1024-26地號土地之三峽紫新路26巷下方屬原告所有長61公尺、口徑100㎜進水管,暨於原告所有1024-26地號土地下方埋設不詳長度、口徑25㎜水管;將原告所設置附件2加壓用水設備所儲存自來水供水予盈盈公司等語,即屬無據。

⒍基上,台水公司並無「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所有上列1035

-20、1036地號土地及原告在該等土地所設置附件2集水池、蓄水池等加壓用水設備,並使用坐落上列1024-24、1024-26地號土地之三峽紫新路26巷下方屬原告所有長61公尺、口徑100㎜進水管,暨於原告所有1024-26地號土地下方埋設不詳長度、口徑25㎜水管;將原告所設置附件2加壓用水設備所儲存自來水供水予盈盈公司」,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水利法第58條前段、自來水法第53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台水公司賠償或補償原告損害(僅請求台水公司給付象徵性賠償金1,000元);依民法第179條、第786條第1項但書、第783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等規定,請求盈盈公司補償金或不當得利300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盈盈公司給付償金

,是否有據?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通行權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補償之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其損害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又償金既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者,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於期間內自行申報之一定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如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⒉次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

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通行人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有支付償金之法定負擔。查盈盈公司曾對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確定(最高法院於107年4月1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89號民事裁定上訴人駁回確定),確認盈盈公司對原告所有上列1024地號土地面積275平方公尺、1024-21地號土地面積112平方公尺、1025-7地號土地面積196平方公尺、1038-3地號土地面積261平方公尺、1038-14地號土地面積586平方公尺、1038-25地號土地面積11平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又依上列6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9-52頁)所示,上列6筆土地除其中1筆即1038-25地號土地面積11平公尺為交通用地外,其餘5筆土地均為丙種建築用地,足見原告所有上列1038-25地號土地面積11平公尺部分為交通用地,原係供不特定人公眾往來通行之用,難認原告有何因該部分土地供盈盈公司通行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可言,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盈盈公司給付償金,即屬無據;另其餘上列5筆土地部分,原告所有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受限制,而認受有損害,通行人即盈盈公司就其通行地有支付償金之法定負擔,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盈盈公司給付自上列判決確定之日即107年4月11日起之償金,即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原告就上列5筆土地部分請求之償金標

準,即按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又上列5筆土地部分,107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50頁),則盈盈公司自上列判決確認盈盈公司對原告所有上列1024地號土地面積275平方公尺、1024-21地號土地面積112平方公尺、1025-7地號土地面積196平方公尺、1038-3地號土地面積261平方公尺、1038-14地號土地面積586平方公尺、1038-25地號土地面積11平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確定之日即107年4月11日起,負有支付償金之法定負擔,故原告依民法第78 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盈盈公司給付160,072元(即自107年4月11日起至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止,1,430×1,520×8%×336/365=160,0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8年3月14日起按月給付14,491元(1,430×1,520×8%÷12=14,491)之償金,即屬有據。

㈢若是,則盈盈公司主張以原告尚積欠盈盈公司訴訟費用45,8

30元互為抵銷,是否有據?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就上列盈盈公司對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事件(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之訴訟費用負擔,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裁定原告應賠償盈盈公司45,830元及自107年7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107年7月11日確定,迄今仍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尚積欠盈盈公司訴訟費用45,830元,未為清償。又原告得請求盈盈公司給付160,072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按月給付14,491元,復查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則二者互為抵銷後,原告積欠盈盈公司45,830元之債務即歸於消滅,惟原告對盈盈公司尚有114,242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按月給付14,491元之債權。是盈盈公司主張以45,830元之債權與原告請求之160,072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按月給付14,491元互為抵銷,即屬有據,且於互為抵銷後,原告僅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盈盈公司給付114,242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按月給付14,491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盈盈公司給付114,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3月14日起按月給付14,4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