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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23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李黛麗被 告 王德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下午1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民生街方向行駛,行經國光街與民生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民生街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驅車左轉,適有訴外人林施縀沿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通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前方車頭旋撞擊林施縀,致林施縀倒地受傷成殘(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林施縀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7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0條第1 項第2 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

2 條、第3 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付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5778元及殘廢補償金73萬元,合計77萬5778元。是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直接向被告請求上開賠償金額77萬5778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5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補償金理算書、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刑事案件即本院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9 號過失致死等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5778元,及自107 年9 月25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9 月14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戶籍址,有本院卷第39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