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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24號原 告 廖 王

王清根王文義王金樹王金成王金窓王金榜王玉門王鴻瑋廖金針王阿月廖金鳳王寶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周志一律師被 告 詹世界

詹寶秀詹永珅詹世明 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因詹金道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連添於民國81年3 月18日過世,王連添生前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與詹金道( 已歿,被告為詹金道之全體繼承人) 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王連添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詹金道為六分之一。茲於77年3 月間,王連添欲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潘朝圳時,經詹金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歷經第一、二、三審及更審訴訟程序,最終於79年9 月13日經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裁判確定,認王連添應就系爭土地依其出售與潘朝圳之同一價格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 411 元2角4 分,與詹金道訂立買賣契約,詹金道於上開事件訴訟時並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改制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77年度全實字第318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 下稱系爭假處分) ,限制王連添對系爭土地為一切處分行為,並囑託地政機關為限制登記在案。㈡王連添過世後,原告欲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存在系爭假處分限制登記而無法辦理。查: 關於詹金道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與王連添訂立買賣契約之判決,已於79年9月13日即確定,是詹金道依該確定判決得主張之相關買賣關係請求權,迄94年9 月14日即因15年逾期不行使權利而罹於時效,已不得再行主張,且詹金道長期不行使上開權利,足使原告信任其不願行使其權利或不欲原告履行義務,依民法

148 條規定,應認原告與詹金道間就系爭土地前因詹金道行使優先承購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又系爭土地於77年間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辦理系爭假處分限制登記所擔保之買賣契約債權既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假處分限制登記等語。其聲明為: 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因詹金道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⒉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限制登記事項(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 「新店整謄字第012251號,其他登記事項: 依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7年4 月27日士院民執全實字第243 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 詹金道,限制範圍3 分之1 ,77年4 月28日11時10分登記」、「新店整謄字第012252號,其他登記事項: 依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7年4 月27日士院民執全實字第243 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 詹金道,限制範圍3 分之1 ,77年4 月28日11時30分登記」) 應予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確定判決其被繼承人王連添固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詹金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但因詹金道已逾15年不行使相關請求權,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應不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是否應負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王連添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7年度訴字第374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字第10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更㈠26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民事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77年度全實字第318 號民事裁定、詹金道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3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詹金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王連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王連添主張訂立買賣契約請求權及依該契約移轉登記請求權,因王連添有爭執經詹金道起訴後,歷經第一、二、三審及更審訴訟程序,最終於79年9 月13日經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裁判確定,是詹金道之系爭買賣契約訂約請求權自79年9 月13日重新起算15年至94年9 月14日止,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縱認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原告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倘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並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再行使權利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正義時,即應認有違信而認權利失效。查詹金道經由確定判決取得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權利後,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仍未行使,客觀上應已足以引起王連添之繼承人即原告之正當信任以為其不再行使,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詹金道行使權利有違誠信,應生失權之效果,即屬可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因詹金道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系爭假處分登記,係經執行法院之囑託而為,塗銷該登記須經執行法院之囑託始得為之,不能由被告為此塗銷之意思表示即可塗銷(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裁判參照)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假處分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可否於本件確認訴訟勝訴確定後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進而據以請求執行法院啟封,乃別一問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日期:201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