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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30號原 告 黃子芹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被 告 施怡君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陳安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前配偶即訴外人施水圳及2 名女兒即被告、訴外人施招吟,原居住於改制前臺北縣○○市○○街○○○ 巷○ 號

3 樓房屋(下稱萬安街房屋)。嗣原告於民國91、92年間出售上開所有萬安街房屋,並以出售萬安街房屋之資金參與法拍屋投標換購門牌:新北市○○區○○路○○○ 號11樓房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及該建物坐落基地即同段718 地號土地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因原告職業為保險業務員,恐收入不穩定影響日後貸款之繳交,故與當時剛出社會不久,年僅23、24歲的

2 名女兒即施招吟及被告約定各借名登記所購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為兩造及施招吟共有,並約定於貸款無法繳交時,由施招吟及被告協助繳交,但事實上至今都由原告繳交系爭房地之貸款。又於

102 年間,原告之姪女即訴外人黃秋桂從事土地買賣投資,因需借名登記另筆鉅額土地於原告名下,而需原告名下無其餘不動產,原告乃將系爭房地名下應有部分1/3 部分,再分別借名登記移轉予施招吟及被告應有部分各1/6 ,而與被告及施招吟就此部分再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此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及施招吟名下各1/2 。原告於借名登記期間均負責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地價稅、房屋稅、水費、電費、瓦斯費及市內電話費等各項費用,而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茲因原告前配偶施水圳,於107 年2 月10日因跌倒腦傷住院,生活因之無法自理,後轉進安養中心,每月開銷需約3 萬餘元,亟需用錢,原告欲維持生活、使施水圳能繼續於安養中心就養,而欲出售系爭房地取得資金。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上開2 次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1年約定由原告、被告及施招吟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並由被告及施招吟負擔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而被告及施招吟自91年7 月購買系爭房地以來,每月固定各分擔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1/2 即各5,000 元,因被告一直與原告同住以照顧原告,故繳納貸款之方式有時是被告將現金交由原告再由原告至銀行存款,有時是被告自行至銀行存款,惟皆是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帳戶。又因系爭房地之貸款皆是由被告與施招吟所繳納,故原告於102 年始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3再分別登記予被告與施招吟名下,並由被告與施招吟繼續繳納銀行貸款,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事實: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15228 號於91年7 月3 日辦理公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由兩造及施招吟共同為買受人得標,於91年7 月9 日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於91年7 月26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兩造及施昭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3 (按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建物,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3/40000,後述所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或1/3 ,均係指系爭房屋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3/40000之1/2 或1/3 )。兩造及施昭吟係以出售萬安街房屋○○○區○○路○ 段○○○ 號7樓房地之價金,參與投標系爭房地。

(二)系爭房地於91年7 月時以原告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並於91年8 月1 日撥款295 萬元,其後每月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自動扣繳貸款。嗣黃秋桂於102 年9 月10日代償系爭房地銀行貸款餘額66萬3,080 元塗銷抵押權登記。再於

102 年11月以施招吟之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華南銀行並於102 年11月11日撥款105 萬元,其後每月自施昭吟華南銀行帳戶扣繳貸款。上開所貸105 萬元除用以返還黃秋桂代償之銀行貸款66萬3,080 元及相關費用外,由被告保管餘額約30萬元。

(三)原告於102 年5 月2 日將其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各1/6 應有部分予被告及施招吟。

至此,被告及施招吟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各為1/2 。

(四)自99年4 月起每月以沈松億名義存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為5,000 元,後來以沈松億名義之存款之款項改存入施招吟華南銀行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於91年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及施招吟名下?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是單純出名登記,他方並無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允就該財產為單純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按稱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施招吟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證明屬實之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女兒施昭吟於本院證稱:原告於91年

時想要買房子,賣掉舊房子去買系爭房地這間法拍屋,因為原告只有生我跟被告,希望必要時可以負擔貸款,所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3 登記在我名下,可是這間房子的頭期款跟貸款都是原告付的,我跟被告都沒有付貸款,所以這間房子是原告的;原告將應有部分1/3 登記給我們不是贈與,原告是希望在必要的時候我們能幫忙負擔貸款,原告認為先將1/3 持分登記在我們名下,以後要求我們幫忙負擔貸款的時候比較站得住腳,並不是要贈與給我及被告,可是後來我跟被告都沒有負擔貸款,貸款都是原告負擔的等語(本院卷第244 頁)。足證原告主張其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借名登記於被告及施昭吟名下,應有所本。次查,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之資金來源包括原告原所有之萬安路房屋,其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自91年8 月華南銀行撥付貸款295 萬元起至102 年9 月10黃秋桂代償系爭房地銀行貸款餘額前,均係由原告華南銀行帳戶自動扣款繳納等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以原告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貸之系爭房地貸款因故於102 年9 月間先由黃秋桂代為清償完畢,再於102 年11月以施昭吟名義向銀行申貸之系爭房地抵押貸款(詳情詳後述)每月所需繳納之本息,雖改由施昭吟華南銀行帳戶自動扣繳。惟證人施昭吟證稱:我於102 年至華南銀行開立帳戶是要作為增貸房貸的扣款帳戶使用,華南銀行新開的帳戶我放在原告那裏,由原告在保管,我還是每個月給原告5,000 元,沈松億每個月匯款到我華南銀行帳戶的5,000 元是要給原告的孝親費,我給原告的5,000 元及沈松億匯到我華南銀行帳戶的5,000 元都是屬於原告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46 頁)。證諸施昭吟於102 年至華南銀行新開設帳戶之用途為供銀行貸款、水費、電費及電話費之自動扣繳等情核與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之用途相同等情,有原告及施招吟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50 至

365 頁)。復審以施昭吟已搬離系爭房屋,毋需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等支出,益徵證人施昭吟證稱其於102 年至華南銀行開立新帳戶係供原告作為扣繳貸款,且該帳戶係交由原告保管運用,帳戶內之款項亦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應屬信而有徵。故自102 年11月以後系爭房地貸款每月應扣繳之本息雖自施昭吟華南銀行帳內扣繳,然該部分亦為原告以其自有之資金繳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均係其出資購買,被告及施昭吟從未負擔系爭房地貸款或價金乙節,應非虛言。又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地迄今均居住其內,並繳納系爭房地之住宅火險及地震保險費及包括以被告與施昭吟為名義人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單收據、繳款書、轉帳繳款證明等件為證(107 年度重司調字第165 號卷《下稱調卷》第45至111 頁),核與證人施昭吟證稱:系爭房屋的水電、瓦斯、電話費、網路費、地價稅、房屋稅都是原告在負擔;登記在我名下的房屋稅、地價稅都是從華南銀行的帳戶扣款。我自己沒有繳過地價稅等語(本院卷第244 頁、第246 頁)相符。顯見原告就系爭房地確有自行管理使用之事實。原告購買之初顧及其職業為保險業務員收入不穩定,為確保於其無法繳納貸款時可要求被告及施昭吟協助繳納貸款,故先與被告及施昭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 登記於被告及施昭吟名下,以備不時之需。然自取得系爭房地迄今,被告及昭吟既均未分擔繳納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亦無從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基於與被告及施昭吟借名登記之關係始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 登記於被告及施昭吟名下等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其與施昭吟係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方式而分

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且自91年7 月購置系爭房地以來,每月均與施昭吟固定平均分擔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即各繳納5,000 元,並提出原告及施昭吟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與存款憑條為證(本院卷第63至181 )。然查,原告於94年5 月9 日領得勞保老年給付69萬3,450 元後,而於同年月18日存入35萬5,000 元存入於其華南銀行系爭房地貸款自動扣繳帳戶以供扣款,因而提前清償系爭房地貸款35萬5,000 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

11 月28 日函文及原告華南銀行帳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第545 頁)。顯見被告抗辯系爭房地貸款均係由其與施昭吟負擔清償等情,應屬有疑。次查,證人施昭吟證稱:我從85年出社會之後開始,每個有給原告孝親費五千元,被告也有給原告孝親費,但從何時開始給我不知道,被告高中畢業就結婚而且沒有工作,沒有能力負擔貸款,我結婚的時候原告有說希望還是繼續給五千元,我先生跟婆家都有同意,直到現在都有給五千元,被告給原告孝親費也是持續到現在;我都是直接親手將現金5,000 元交給原告,不是有存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或交給被告由被告轉交給原告;原告將我跟被告給各5,000 元共1 萬元拿去繳貸款跟生活必須的費用,系爭房屋水電、瓦斯、電話費、網路費、地價稅、房屋稅都是原告在負擔等語(本院卷第

244 頁)。再觀諸系爭房地貸款每月自動扣繳之金額變化差異頗大,貸款後第一個月即91年9 月至92年1 月每月扣繳金額約1 萬1,000 元,92年2 月降為為4,325 元,同年

3 月又降為1,207 元,同年4 月回升至3,453 元後又逐月降低至同年8 月之2,384 元,於同年9 月扣繳金額復提高至7,181 元,自此至102 年9 月10日前,每月扣繳金額約為7,358 元至6,75 3元等情,有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5至141 頁)。被告與施昭吟每月所交付予原告共1 萬元之金額與系爭房地貸款每月應繳納之本息金額並不相同且差距不小,難認被告與施昭吟所交付予原告每月各5,000 元之款項與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每月應繳納之本息具有關聯性。況審諸證人施昭吟與被告同係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之名義人,與被告之利益相同,然猶為上開減損其自身利益之證述內容,衡情倘非真實,證人施昭吟應無為上述證詞內容之可能,從而證人施昭吟證述被告與其每月給付原告5,000 元之性質為孝親費,並非分擔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證述內容足堪採為真實。再審諸原告華南銀行帳戶除供作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自動扣繳之帳戶外,亦供作繳納水費、電費、瓦斯費及電話費等費用之自動扣繳帳戶等情,有該帳戶存摺明細可參(本院卷第63至141 頁)。故原告主張其主要之生活支出即為繳納貸款本息及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故被告及施昭吟所給予孝親費大部分均存入自動扣款帳戶即華南銀行帳戶,應非虛言。故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並非專供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自動扣繳,亦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並非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扣款專戶,扣繳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僅為原告華南銀行帳戶自動扣繳項目之一,則被告以其每月將5,000 元存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即謂存入該款項之目地係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用,即屬無據。況被告亦自承其初期亦有將現金直接交由原告,而證人施昭吟則證述其均將5,000 元直接交付予原告,則原告將被告及施昭吟所給付之孝親費存入其華南銀行帳戶,以供各項費用扣繳所需,亦屬其個人財務收支規劃,被告要非執此抗辯其自系爭房地購置至今均負擔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半數。至於證人即被告配偶沈松億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跟我說因為要繳貸所以以現金5,000 元存入原告或施昭吟的華南銀行帳戶,被告自己拿我的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5,000 元,再去櫃台用我名字存入5,000 元;從買房子以後才開始每月存5,000 元在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沒有買房子之前沒有每月給原告5,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250 頁)。而查,證人沈松億亦證述:被告除每月存入5,000 元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外,並未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53 頁)。審諸被告與其配偶及兩名小孩共4 人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電話費均由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扣款而由原告負擔等情,有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可證,衡情被告對於共同生活之水電、瓦斯及電話費等必要費用本應負擔。而證人沈松億亦稱:原告也不好意思再跟我們要錢,因為我們有支付五千元以支付房貸(第29

0 頁),倘若被告所給付之5,000 元確為支付房貸本息,則該筆款項本為其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之對價,與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應分擔部分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無涉,則原告再請求被告一家人共同分擔必要生活費用及支付,亦屬事理常情,除非被告所給付之5,000 元屬於孝親費而具有分擔共同生活費用之性質,方符合證人沈松億上開所稱原告不好意思再要求被告分擔費用之結論。證諸沈松億於107 年5 月18日上午於新莊新泰醫院與訴外人即施昭吟配偶許朝誠討論系爭房地時表示:再來一個問題,因為孝親費這個東西是她(即原告)跟爸一人一半,才有現在的一萬塊,改天這個錢如果清楚之後,改天我不會拿五千塊給她(即原告),我拿兩千五給他(即原告),為什麼?因為爸已經這樣了,你懂我意思嗎?這樣講話是合理的等語,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本院卷第547 頁、第575頁)。證人沈松億上開證述內容顯與其於庭外之陳述不符,亦與常情不合,難以盡信。從而,被告與施昭吟每月給付予原告5,000 元之性質為孝親費而非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本息之事實,洵堪認定。則被告抗辯其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乙節,即屬無據。職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等語,自屬有據。

(二)原告於102 間是否因借名登記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 予被告及施招吟?⒈經查,證人施昭吟證稱:102 年表姐黃秋桂想跟原告合買

土地,原告為了比較好辦理貸款就把名下的應有部分1/3房移轉給我跟被告,原告沒有說要贈與或送我們,這些事被告也很清楚;黃秋桂想買土地所以先幫我們繳清貸款餘額70幾萬元,再用我們的房子去辦理貸款,這件事情都是經過包括被告在內之全部的人同意。同意之後媽媽把持分過給被告名下,被告就反悔不配合辦理貸款,所以之後才去增貸105 萬元其中70萬元還給黃秋桂,多出來的錢是我們家的公款,都在被告那邊都不拿出來,現在爸爸生病需要用錢希望被告從公款拿錢出來,但被告不說明也不同意把錢拿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45 頁);證人黃秋桂證稱:

102 年我要買土地,資金不夠要跟原告借600 萬元,要用系爭房屋借款,因為系爭房屋是登記在三個人的名字,所以就問被告跟施招吟是否可以用房子借款,原告、被告跟施招吟都同意。我跟原告說買土地原告也有出錢,所買的土地一起登記在我跟原告名下,原告名下的系爭土地還有貸款70幾萬元未還,我就先幫原告還70幾萬元的貸款,再重新申請貸款,我們請代書辦理相關手續,代書說房子登記在三個人的名下,要三個人簽名很麻煩,所以跟原告建議將房子就先借名登記在原告兩名女兒的名下,把原告的名字先拿掉,比較單純;因為原告要我跟一起買土地,我跟原告想將原告名下的房子登記在女兒的名下比較單純;我們的想法很簡單只是借他們二人的名字,以後借款只要他們二人去簽就可以,我的想法是反正以後原告往生以後房子也是給二名子女,但這是不是原告的想法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48 至249 頁)。觀諸上開二名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於102 年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及施昭吟後,仍然繳納系爭房屋103 年至106 年住宅火險及地震保險、105 年至106 年地價稅及103 年、105 年房屋稅等情,有保險單、收款證明及轉帳繳款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65頁、第95至97頁、第109 至111 頁),衡情原告若已將系爭房地全部贈與被告及施昭吟,自無再為繳納上開費用之必要。益徵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為與黃秋桂共同投資土地,而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借名登記於被告及施昭吟名下之事實,應屬有據。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貸款均由其與施招吟繳納,原告始於102 年再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各移轉登記1/6 予其及施招吟等情,要非有據。

⒉至於證人沈松億雖證稱:102 年左右,黃秋桂有在做房地

產,想要借原告的名義,但是當時原告名下有房產,所以原告想說把身上的持股轉給兩名姊妹,但是我們反對說這樣不行,原告說反正以後也是要給兩姊妹的,所以在原告堅持之下就過戶給兩姊妹:102 年間原告將系爭房屋過戶與被告及施招吟時,有說明是贈與,說以後也是你們的等語(本院卷第253 至254 頁)。惟與證人施昭吟上開證詞不同。而證人黃秋桂雖亦證稱其認為被告及施招吟為原告女兒,原告往生後之遺產亦為被告及施招吟所繼承,惟亦表示此為其自己之想法,其不知原告之想法為何。參以證人沈松億為被告配偶,與被告之利害相同,所為證言,本易於偏頗,已難輕信。反觀施昭吟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衡情若非確與原告間有借名契約之事實,當不會反於事實而為損及其自身權益之證述內容,自難僅以證人沈松億之上開證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審諸原告除系爭房地以外,並無其他資產可資維生,被告雖與原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然長期以水電瓦斯等日常必要支付均由原告獨自承擔,被告除每月給付原告5,000 元外,未見有其他分擔生活費用或金錢之資助,故原告百年之後其財產雖終究為被告及施昭吟所繼承,然原告在未能確保其年老生活無虞情況下,衡情應無可能提早將其僅有之不動產先贈與被告及施昭吟,而陷自身於無法維持生活之窘境。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 3贈與被告及施昭吟2 人等情,自難採信。

(三)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分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179 條、第

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經終止而消滅後,被告並無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真正所有權人自得請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如前述

,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5 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調卷第161 頁),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迄今仍受有登記為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結論,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係起訴請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於原告勝訴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自不宜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告假執行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鄔琬誼┌───────────────────────────────────┐│土 地 部 分 : │├─┬────────┬───────────┬─┬────┬─────┤│編│ 土 地 │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1 │新北市○○○區 ○○○段│ - │ 718 │建│3411.01 │ 23/8000 │└─┴───┴────┴───┴───┴───┴─┴────┴─────┘┌───────────────────────────────────┐│建 物 部 分 : │├─┬────────┬───────┬───┬───────┬────┤│編│ 建 號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權利範圍││ │ │--------------│樣主要│ │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平方公尺) │ ││ │ │ │料及房│ │ ││ │ │ │屋層數│ │ │├─┼────────┼───────┼───┼───────┼────┤│1 │新北市新莊區龍鳳│新北市新莊區龍│鋼筋混│11層 │ 1/2 ││ │段1714建號 │鳳段718地號 │擬土造│總面積:98.85 │ ││ │ ├───────┤,15層│陽台:11.94 │ ││ │ │新北市新莊區龍│樓房 │ 花台:0.75 │ ││ │ │安路104 號11樓│ │ │ │└─┴────────┴───────┴───┴───────┴────┘

裁判日期:201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