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林三妹訴訟代理人 洪本源
林炫銘被 告 陳福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各期給付於到期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弄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每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 元損害金。」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75 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張惠寶於102 年12月1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
口頭約定自102 年12月11日起,租金每月9,000 元。嗣張惠寶自104 年12月起即未按期繳交租金,原告亦已合法終止雙方間之租賃關係,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板簡字第1517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張惠寶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嗣原告持另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竟主張其係向張惠寶承租系爭房屋而拒絕返還云云,惟張惠寶於收受執行命令、進行現場履勘時,均未提及其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以及被告現居住其內等情,其後始陳報與被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顯見系爭契約應係張惠寶與被告所通謀製作,況縱認系爭契約係屬真正,然張惠寶與原告間既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 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 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於104 年5 月30日與張惠寶簽訂系爭契約,承租範圍
為系爭房屋內之其中1 間房間供被告住宿使用,以及客廳供放置神明使用,租賃期限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共4 年,每月租金為4,000 元。又被告因經常在外工作,每次均給付張惠寶半年租金共計2 萬4,000 元,嗣因得知張惠寶與原告間之房屋糾紛,故租金僅繳至106 年12月31日止,自107 年1 月起之租金則因不知應向何人繳納而迄今仍未繳納。惟被告既係依據系爭契約而使用、居住於系爭房屋,自應有權續住至租期屆滿為止,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張惠寶於102 年12月1 日向
其承租系爭房屋,雙方口頭約定租期自102 年12月11日起,未約定租賃期限,每月租金為9,000 元。嗣於104 年5 月30日張惠寶將系爭房屋轉租與被告,約定租期自104 年6 月1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4,000 元。又張惠寶自104 年12月間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至原告對張惠寶提起另案訴訟時,已積欠原告租金8 萬8,000 元,且經原告發函催告張惠寶後仍未給付,而經另案確定判決原告與張惠寶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與張惠寶間房屋租賃契約、另案確定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第87頁至第95頁、第109 頁至第11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1517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但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且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惠寶間就系爭房屋所為系爭契約,係基於渠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被告與張惠寶間所為系爭房屋所為租賃法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以其持與張惠寶間另案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2 月15日發自動履行執行命令時,張惠寶表示願於
106 年4 月25日前遷出系爭房屋,並無提及出租被告情事;執行處於106 年5 月9 日至現場履勘時,協商結果為被告同意106 年6 月20日騰空,筆錄當時也沒有提及被告租約及居住情事,直至106 年8 月24日執行時,張惠寶始陳報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顯見為假租約云云,然原告上開所述,僅得證明張惠寶遲於106 年8 月24日始提出系爭契約,然無從證明系爭租約為被告與張惠寶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又原告並無提出相當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即屬未能證明被告與張惠寶間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系爭契約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為憑。至被告請求傳喚張惠寶為證人,欲證明其與張惠寶間之租賃契約並非假契約等情,經核與上開判決結果無影響,且本件事證已明,爰無調查之必要。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張惠寶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因張惠寶於104年12月1 日即未給付租金,至原告另案起訴業已積欠租金8萬8,000 元,是渠等租約於另案經原告依440 條第2 項規定向張惠寶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消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1517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則被告於原告與張惠寶間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且其與張惠寶間租賃契約依債之相對性,亦不得拘束原告,被告復無提出其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相關證據,自屬無權占用。故原告依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依與張惠寶間系爭契約使用系爭房屋,於約定之租賃期間迄今仍擺放物品於系爭房屋內,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3頁、第25頁),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房屋依原告與張惠寶間租賃契約約定之每月租金金額為9,000 元,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9,000 元計算,尚屬適當,應為可採。再者,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二項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