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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47號原 告 楊國柱訴訟代理人 陳清良被 告 陳國慶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被 告 陳慧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為被告乙○○之胞妹。被告乙○○為喑啞人士,明知自己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其胞妹即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重新橋快車道匝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槽化線駛往重新橋機慢車匝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重新橋機慢車匝道方向行駛至此,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挫傷、前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乙○○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明知乙○○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車輛借予乙○○駕駛致發生系爭事故,亦有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被告丙○○亦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10元。

2、往返就醫之計程車費5,030元

3、工作損失63,000元:依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8月1日止,投保薪資2萬1,000元,及馬偕紀念醫院建議原告宜休養三個月,故原告以此請求工作損失為6萬3,000元。

4、看護費用88,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幹骨折、頭部挫傷、前臂挫傷及擦傷,於休養期間至少有40日以上無從自理生活,均由母親休職代為看護照料,原告以一日看護2,200元向被告請求給付88,000元。

5、機車修理費16,080元: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使用,經昱華豐機車行載回,支付載運服務費800元、修理費15,280元,計支出16,080元。

6、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正值青年,前途願景美好、工作家庭和樂順遂,詎經本件車禍事故,頓使生活、工作、財富、身心、健康受重大損害,期間先後急診、回診、休養、照料,母親受迫拋下工作代為看護照料;原告與被告私下議談時,渠等惡言相向,毫無悔歉,原告痛苦非微,故請求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部分:

1、交通費部分:原告所提交通費用單據中,105年5月3日、105年7月26日之計程車收據格式相同、車號均為「226-NA」、駕駛人姓名欄位均僅記載「莊」而未載全名,足見105年5月3日、105年7月26日計程車費用收據之形式上並非真正。再者,105年5月3日計程車費用記載1,260元、105年7月26日計程車費用記載1,800元,遠超過計程車計費行情甚多,難認原告有支付此鉅額計程車款項之必要。是以,前揭計程車收據既非真正,自不能證明原告有該筆計程車費支出,原告未就1,260元、1,800元兩筆計程車費用之必要性舉證證明,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2、看護費部分:原告母親並非職業看護,不具備看護專業,自不應比照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標準,故原告以專業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母親之看護費用,並不足採。

3、修車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估價單,並無車行及負責人之簽章,該估價單欠缺形式上之證據力,且估價單僅係估計價格之單據,無從證明原告已支付此部分修車款項。縱原告已支付修車費用屬實,原告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之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部分。

4、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為瘖啞人士且目前在監服刑中並無收入,又原告自承月薪僅21,000元,本件車禍事故非出於被告故意,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5、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部分:伊只是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伊並不會開車也沒有借車給被告乙○○,系爭車輛平常是二哥陳國輝在使用,不清楚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乙○○是否有拿車鑰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乙○○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而受有傷害,並主張被告丙○○出借系爭車輛予無駕駛執照之乙○○,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二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二)被告丙○○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論如下: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自己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仍於105年4月22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重新橋快車道匝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槽化線駛往重新橋機慢車匝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重新橋機慢車匝道方向行駛至此,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挫傷、前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又被告乙○○前揭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243、27817、32332號起訴,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43至第63頁),復經本院調閱被告乙○○前揭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乙○○駕駛系爭車輛至本件肇事路段時,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貿然跨越槽化線駛往重新橋機慢車匝道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堪以認定。

2、至原告主張被告乙○○故意跨越槽化線撞擊原告,而係對原告為故意傷害行為云云,為被告乙○○所否認,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被告係基於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故意而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原告之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洵非可採。

3、從而,被告乙○○駕駛系爭車輛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二)被告丙○○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復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

2、查系爭車輛係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有卷附保險證影本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丙○○亦知悉被告乙○○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由被告自陳:全家人都知道乙○○沒有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等情,即足認定。被告丙○○雖抗辯:伊沒有將系爭車輛借給被告乙○○,是被告乙○○偷開的,伊不會開車,系爭車輛平常是二哥陳國輝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二人之母親甲○○到院亦證稱:系爭車輛是被告乙○○偷開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然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稱:(問:3L-6033號自用小客車是誰的?乙○○答:是我跟妹妹【即被告丙○○】借來的車。)(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817號卷第100頁),且被告乙○○於本院稱:系爭車輛是用妹妹丙○○的名字買的,系爭車輛只有伊在開,弟弟(即陳國輝)自己有另外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又本院向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函調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紀錄,亦經被告乙○○到庭陳稱均為伊駕車之違規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93頁、第215頁),參以證人甲○○證稱:

伊知道被告乙○○有時候會駕駛系爭車輛,乙○○駕駛車輛之違規通知會寄到家中,伊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足信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而供被告乙○○使用,證人甲○○稱係被告乙○○偷駕駛系爭車輛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委無足採。

3、依上開法條及判例說明,被告丙○○明知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衡情當足悉如允許被告乙○○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將對被告乙○○自身及其他用路人造成相當之危險性,被告丙○○應注意、能注意及此,竟未注意而仍允許被告乙○○駕駛系爭車輛,自應推定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丙○○知悉乙○○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車輛借給被告乙○○駕駛致撞擊原告,認被告丙○○係對原告為故意傷害行為云云,為被告丙○○所否認,而原告對於被告丙○○係基於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故意,而將系爭車輛借予乙○○駕駛之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洵非可採。

4、綜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挫傷、前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6,510元,業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107年度重司調字第13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3頁至第99頁),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6,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往返醫院就診共支出交通費5,030元(105年4月22日支出400元、105年4月22日支出400元、105年4月26日支出400元、105年4月26日支出400元、105年4月29日370元、105年5月3日支出1,260元、105年7月26日支出1,800元),業提出計程車收據為憑(見調字卷第101至10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105年5月3日支出計程車資1,260元、105年7月26日支出計程車資1,800元,亦否認105年5月3日、105年7月26日計程車收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81、124頁),而原告就105年5月3日、105年7月26日支出計程車資1,260元、1,800元復未再舉證以明,自難憑採。本院審酌105年5月3日、105年7月26日原告確曾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有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調字卷第85、95頁),且原告於105年4月22日、105年4月26日前往馬偕醫院就診往返醫院各支出計程車資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於105年5月3日、105年7月26日支出計程車資應分別以去程及回程各400元計算為當。綜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往返醫院就診共支出交通費3,570元(計算式:105年4月22日來回共800元+105年4月26日來回共800元+105年4月29日370元+105年5月3日來回共800元+105年7月26日來回共800元=3,57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依據。

3、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因發生本件車禍需休養3個月,並以月薪21,000元計算工作收入損失等語。查原告就其月薪21,000元一節業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字卷第109頁),為被告不爭執,自堪採認。又原告提出之105年5月24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右側鎖骨骨幹骨折於本院門診自105年4月26日至105年5月24日就診3次,急診共就診一次,宜休養3個月(見調字卷第75頁),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3,000元(計算式:21,000元×3月=63,000元)。

4、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人看護40日,每日看護費2,200元,而支出88,000元看護費等語,而依據原告提出之108年3月5日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傷期間建議專人看護6周(見本院卷第169頁),參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骨幹骨折之傷勢,足認原告於6周即42日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符目前一般看護行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看護費88,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200元×40日=88,000元),為有理由。

5、機車毀損修復費用及載運機車費用:

(1)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無法使用,經機車行載回支付載運服務費800元、修理費15,280元云云,被告對於原告支出載運服務費800元不爭執,惟抗辯就修理費15,280元應計算折舊等語。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受有損害,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調車禍交通事故案卷所附車輛毀損照片足憑,堪可採信。原告雖主張修復機車需支出零件費用15,280元(見本院卷第81頁),然前揭重型機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就上開零件費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出廠日104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4月22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09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280÷(3+1)≒3,8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280-3,820)×1/3×(0+10/12)≒3,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280-3,183=12,097】,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毀損修復費用於12,09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2)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897元(計算式:機車毀損修復費用12,097元+載運服務費800元=12,89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可採。

6、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挫傷、前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烘焙業,及被告乙○○為小學肄業,目前在監服刑;被告丙○○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家照顧小孩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83頁),佐以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置於卷外當事人個資資料卷)、侵害程度、原告受傷害之情形與復原狀況,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20,0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7、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計293,977元【計算式:6,510元+3,570元+63,000元+88,000元+12,897元+120,000元=293,977元】。

8、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保險給付6,000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9日富保業字第1080000539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80頁),上開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以扣除上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287,977元(計算式:293,977元-6,000元=287,97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7,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07年4月28日起、被告丙○○自107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