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53號原 告 陳敬洲原 告 陳寬榕被 告 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雲尉訴訟代理人 黃秋輝被 告 蔡雲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股東蔡雲尉、黃一洲、黃威達於民國107年11月1日所為同意解散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意思表示,不生解散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效力。
被告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其公司股東陳蔡雪娥(出資額新臺幣600萬元)變更為原告陳敬洲、陳寬榕2人(出資額各新臺幣300萬元)之變更登記。
被告蔡雲尉應將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如附表所示之帳冊交付與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有關股東變更登記部分:
1.原告陳敬洲、陳寬榕2人之母親陳蔡雪娥為被告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鈦星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股東。嗣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蔡雪蛾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死亡,其所有之鈦星公司股權經陳蔡雪娥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敬洲、陳寬榕以及訴外人陳隹綿(即陳蔡雪娥之配偶)3人協議後,由原告2人各繼承出資額300萬元,原告2人與陳佳綿乃於104年11月5日以台北南海郵局001808號存證信函告知鈦星公司上情,嗣於104年12月15日將遺產稅完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付與鈦星公司,並請求鈦星公司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然鈦星公司卻拒不辦理,鈦星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蔡雲尉亦因拒不辦理而遭新北市政府於106年5月9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27642號函依公司法第387條第7項規定裁處3萬元之罰鍰,新北市政府復於107年7月1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43625號函依公司法第387條第7項規定裁處4萬元罰鍰。
2.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參照(註:原告書狀誤載為第5條)。查陳蔡雪娥為鈦星公司股東,其於103年3月11日死亡,嗣陳蔡雪娥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陳佳綿3人協議陳蔡雪娥名下之鈦星公司600萬元出資額股權由原告2人各繼承出資額300萬元,原告及陳佳綿並於104年11月5日發函告知鈦星公司,及於104年12月15日將辦理系爭股權變更登記之文件交付與鈦星公司,請求鈦星公司辦理系爭股權之變更登記,然鈦星公司卻置之不理,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48條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原告等2人自有權請求鈦星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陳蔡雪娥出資額600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2人各出資300萬元。
㈡有關交付帳冊查閱部分:
1.查原告2人係鈦星公司之股東,惟鈦星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蔡雲尉自依據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672號民事確定判決交付鈦星公司自98年起至103年之帳冊後,即拒絕提供鈦星公司之相關帳冊與原告2人查閱,原告乃於107年5月31日以泰山同榮郵局存證號碼000082號存證信函函請蔡雲尉提出鈦星公司自104年1月4日起至交付日止之財務帳冊與原告2人查閱,然蔡雲尉迄今均置之不理。
2.被告蔡雲尉為鈦星公司唯一董事,為執行業務冬股東,原告2人為鈦星公司非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定,原告應有權請求蔡雲尉提出鈦星公司自104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帳冊文件與原告閱覽。
㈢有關追加確認之訴部分:
查鈦星公司已於107年11月1日經股東蔡雲尉、黃一洲、黃威達出具同意書同意解散,及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71199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倘鈦星公司將原告2人登記為鈦星公司股東,則鈦星公司股東總計5人,其中被告蔡雲尉、訴外人黃一洲(為蔡雲尉之子)、訴外人黃威達(為蔡雲尉之子)等3人同意解散鈦星公司,並不符合修正後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應經股東2/3以上同意之規定,是鈦星公司上開股東同意解散一事顯有無效情事。又查由104年12月15日鈦星公司之股東會議紀錄觀之(原證8),被告蔡雲尉本即知悉原告2人確屬鈦星公司股東,今蔡雲尉於明知鈦星公司股東陳蔡雪娥應變更登記為原告2人之情況下,逕自以該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即蔡雲尉、黃一洲、黃威達等3人作成同意解散公司之決議,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自屬違法解散鈦星公司而屬無效。
㈣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15、194、195頁)
1.確認被告鈦星公司之股東蔡雲尉、黃一洲、黃威達於107年11月1日所為同意解散鈦星公司之意思表示,不生解散鈦星公司之效力。
2.被告鈦星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其公司股東陳蔡雪娥(出資額600萬元)變更為原告陳敬洲、陳寬榕2人(出資額各300萬元)之變更登記。
3.被告蔡雲尉應將鈦星公司自104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如附表所示之帳冊交付與原告查閱。
二、被告則抗辯:㈠就股東變更登記部分:
1.本案緣起鈦星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雲尉及訴外人黃秋輝(離婚)於77年間共同出資成立鈦星公司,原告之母親陳蔡雪娥於87年間方投資入股,旋因私人因素,黃秋輝將出資全部轉讓與陳蔡雪娥,復由蔡雲尉將其出資部分轉與其子黃一洲、黃威達。後於94年間,應經濟不景氣,鈦星公司營運不佳,解散員工欲進行清算,結束公司營運,惟當時股東陳蔡雪娥不同意,遂於遣散員工後,仍由蔡雲尉與黃秋輝2人苦撐營業。100年間,陳蔡雪娥私下與蔡雲尉簽立鈦星公司資產分配協議書,協議內容之基礎以陳蔡雪娥之投資比例為基礎,約定將來公司結束營運,房地出售後如何分配,原則為陳蔡雪娥35%、其他股東65%。上開協議書於文末因鈦星公司已同意將公司結束後資產分配35%與陳蔡雪娥,復未多加思索,蔡雲尉一時不察,陳蔡雪娥誘詐欺簽定同意將公司營業地址新北市○○區○○○路○○號之廠房及土地(下稱新莊房地)所有權35%移轉與陳蔡雪娥。詎陳蔡雪娥於103年間過世後,由其子即原告2人與其夫陳佳綿繼承其遺產,其3人以訴訟方式請求被告移轉上開分配協議書中第6點約定,移轉鈦星公司新莊房地35%所有權共有確定後,原告陳敬洲又於106年1月間起訴請求分割與鈦星公司共有之新莊房地,現由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014號審理中,且於該案調解時,主張既要分割新莊房地,也要保留鈦星公司股東身分之荒謬情事。
2.檢視前開鈦星公司資產分配協議書,可分二部分,一為鈦星公司不結束營運,未清算解散前,公司內部資產如何使用分配,另一為公司結束營運,將來資產出售、使用分配方式。依該協議書約定可知,若將來資產出售,陳蔡雪娥皆為分配35%,即其出資比例,原告與陳佳綿3人已取得新莊房地35%之所有權,相當於鈦星公司提前分配公司資產(也可說鈦星公司買回原陳蔡雪娥持有之股份,由鈦星公司承受之),倘若原告與陳佳綿3人已取得新莊房地35%之所有權,另一方面又表示其等為公司股東,日後公司營運盈餘虧損之分配與負擔及將來結束營業清算後,剩餘財產之分配,行訴訟詐欺之實,實無理由。
3.且鈦星公司現已經解散,故沒有辦法為變更登記,公司廠房即新莊房地也遭拍賣無法繼續經營。
㈡就交付帳冊部分:
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訴蔡雲尉侵占案件中(106年度偵字第15838號),已提出104年相關帳冊與原告及承審檢察官,蔡雲尉並獲不起訴處分,原告一再提出交付帳冊,浪費司法資源,實無理由。
㈢就追加確認之訴部分:
原告等人自始至終從未參與鈦星公司經營,94年至今均由蔡雲尉與黃秋輝2人苦撐經營,亦多次提出增資或解散方案,均遭陳蔡雪娥拒絕,並誘蔡雲尉簽協議書。嗣因經濟不景氣,公司營運不佳,鈦星公司解散員工,進行清算,結束公司營運,實有理由。鈦星公司已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於107年11月1日經3/2股東同意而解散,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在案。被告是請問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經發局說公司法已經修正,在107年11月1日只要2/3以上股東同意就可以解散,所以被告是以鈦星公司2/3以上股東同意去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經發局說只要股權超過2/3就可以解散,不看人數,而同意解散鈦星公司之股東股權已經占70%。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有再詢問經發局,經發局說達到2/3以上不可能解散無效,詳如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84263號函影本所載。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2人之母親陳蔡雪娥為被告鈦星公司之股東,
出資額為600萬元。陳蔡雪娥已於103年3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陳敬洲、陳寬榕以及訴外人陳佳綿(即陳蔡雪娥之配偶)共3人,皆未拋棄繼承,而全體繼承人已於104年10月21日協議陳蔡雪娥所遺鈦星公司股權分歸原告2人各繼承出資額300萬元,惟鈦星公司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上開股東變更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鈦星公司變更登記表、104年10月21日股權分配協議書、陳隹綿印鑑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147、201、211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1672號交付帳冊事件民事卷,有陳蔡雪娥、原告2人及陳佳綿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於該卷內可稽(見上開民事事事件訴字卷第11至13頁、第16頁),復經證人陳佳綿到庭證稱:原告是我的兒子,陳蔡雪娥是我太太,我太太過世之後我沒有拋棄繼承,我跟我太太有兩個小孩,就是原告2人。我太太在103年農曆2月11日過世,她的繼承人就是我跟原告2人。陳蔡雪娥的全體繼承人就是原告2人與我共3人有協議遺產分割,我們3個人各佔1/3,我太太在鈦星公司的股份我和原告2人有說好要怎麼分,本來我們就是各佔1/3,但是後來我把我太太在鈦星公司的股份移轉給我的兩個小孩,因為我年紀大了就給後輩,給我兒子2人一人一半。陳蔡雪娥之全體繼承人有協議將陳蔡雪娥於鈦星公司之出資600萬元由原告2人各繼承300萬元之出資。﹝問(提示原告所提股權分配協議書、陳佳綿印鑑證明影本各一份)上開股權分配協議書跟陳佳綿的印鑑證明影本,是否是證人所蓋印?﹞是我的印章,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而堪認為真。
㈡就原告請求「確認鈦星公司之股東蔡雲尉、黃一洲、黃威達
於107年11月1日所為同意解散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意思表示,不生解散鈦星公司之效力。」部分:
1.按107年8月11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公司法第113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同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次查,鈦星公司之章程第八條亦規定:「本公司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有其公司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是鈦星公司如欲解散,依上開規定,自應得2/3以上股東之同意,而與各股東之出資額為何無關。
2.查鈦星公司雖於107年11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並經新北市政府函准,有新北市政府107年11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71199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惟查,被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係持107年11月1日鈦星公司股東同意該公司自即日起解散之股東同意書為據,而該同意書記載其公司股東姓名為蔡雲尉、黃一洲、黃威達、陳蔡雪娥4人,於簽名欄簽名表示同意解散之股東則為蔡雲尉、黃一洲、黃威達3人,有該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然陳蔡雪娥早已於103年3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陳敬洲、陳寬榕以及訴外人陳佳綿共3人,且其全體繼承人已於104年10月21日協議陳蔡雪娥所遺鈦星公司股權分歸原告2人繼承,業如前述。是107年11月1日當時,鈦星公司之股東應為蔡雲尉、黃一洲、黃威達以及原告陳敬洲、陳寬榕共5人,是僅股東蔡雲尉、黃一洲、黃威達3人同意解散鈦星公司,占比為3/5,並未達2/3以上,依上開修正後之公司法規定,自不生解散鈦星公司之效力。
3.被告雖抗辯主管機關已認定鈦星公司107年11月1日解散有效而准為解散登記等語。惟查,鈦星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以及其公司章程所載股東,迄今均仍為蔡雲尉、黃一洲、黃威達、陳蔡雪娥4人,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章程影本在卷可證。被告於107年11月1日所提出與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之前開股東同意書,亦將股東姓名載為蔡雲尉、黃一洲、黃威達、陳蔡雪娥4人。是新北市政府乃係依形式審查鈦星公司登記之股東為4人,其中3人已簽名同意解散,因認形式上已符合修正後公司法第113條規定,而准為解散登記。然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公司解散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是否有效存在,並非以登記為其要件。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84263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209頁)亦已說明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僅採形式書面審核,倘符合公司法規定即應准予登記,倘因私權糾紛致使登記錯誤,並使股東權益受損,建請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是被告執該函文謂新北市政府已認定鈦星公司解散為有效云云,洵無足採。
4.至被告抗辯:鈦星公司之廠房即新莊房地現遭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9913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中,公司已無法繼續經營一節。經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9913號執行事件,係原告陳敬洲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4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確定判決主文為原告陳敬洲與該事件被告鈦星公司、陳寬榕、陳佳綿所共有之新莊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而該執行事件就新莊房地為查封後,於108年1月9日行第一次拍賣,惟無人應買,已定於108年3月13日行第二次拍賣程序,依該拍賣公告記載,該房地共4層樓(含增建),僅1樓仍為鈦星公司使用中,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而按強制執行法第78條規定:「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是新莊房地雖經查封,然尚未經拍定移轉他人,鈦星公司仍得於必要範圍內之使用,自無所謂鈦星公司已無法經營之情事。再者,公司廠房出售,並不當然致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即不當然因此構成有限公司之解散事由,併此敘明。
5.職是,鈦星公司之股東蔡雲尉、黃一洲、黃威達於107年11月1日所為同意解散鈦星公司之意思表示,不生解散鈦星公司之效力,堪以認定。原告此項確認之訴,應有理由。
㈢就原告請求鈦星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其公司股東陳蔡雪娥
(出資額600萬元)變更為原告陳敬洲、陳寬榕2人(出資額各300萬元)之變更登記部分:
1.按修正前公司法第387條第1、3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前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有數人時,得由一人申辦之。」、「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主管機關依據上開規定所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者,得於取得繼承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107年8月1日修正前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其第15條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是原告2人本於其股東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鈦星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其公司股東陳蔡雪娥(出資額600萬元)變更為原告陳敬洲、陳寬榕2人(出資額各300萬元)之變更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雖抗辯鈦星公司已經解散登記,無從再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云云,然鈦星公司並未經合法解散,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3.至於被告提出蔡雲尉與陳蔡雪娥於100年10月29日簽立之「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資產分配協議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07頁),抗辯陳蔡雪娥之繼承人即原告2人與陳佳綿已依該協議書取得鈦星公司廠房即新莊房地35%所有權,新莊房地因此經原告陳敬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9913號執行事件執行中,是鈦星公司已提前分配35%之資產與陳蔡雪娥,也可說是鈦星公司買回陳蔡雪娥之股份等語。然上開協議書並無任何陳蔡雪娥將其出資轉讓與鈦星公司之內容,且被告所提鈦星公司104年12月15日股東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57頁)以及前開107年11月1日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1頁),均仍列陳蔡雪娥為其公司股東,足證上開陳蔡雪娥與蔡雲尉訂立上開協議書之真意,並無將陳蔡雪娥之出資轉讓與鈦星公司之意。遑論公司法並無規定有限公司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蔡雲尉應將鈦星公司自104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如附表所示之帳冊交付與原告查閱部分:
1.按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同法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2.原告主張其等為鈦星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故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執行業務之股東蔡雲尉將鈦星公司自104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如附表所示之帳冊交付與原告查閱一節,已經被告蔡雲尉於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示:原告請求交付104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帳冊部份可以給原告查閱,我同意交付給原告查閱等語,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且原告此項主張合於前開公司法之規定,自應准許。是蔡雲尉嗣後以:原告一再提出交付帳冊,浪費司法資源云云,請求駁回原告此項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鈦星公司之股東蔡雲尉、黃一洲、黃威達於107年11月1日所為同意解散鈦星公司之意思表示,不生解散鈦星公司之效力,及本於其等鈦星公司之股東權,依公司法第387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現已修正變更為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請求被告鈦星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其公司股東陳蔡雪娥(出資額600萬元)變更為原告陳敬洲、陳寬榕2人(出資額各300萬元)之變更登記,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蔡雲尉應將鈦星公司自104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如附表所示之帳冊交付與原告查閱,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珮琪附表:
┌──┬──────────────────────┐│編號│名稱 │├──┼──────────────────────┤│1. │總帳 │├──┼──────────────────────┤│2. │分類帳 │├──┼──────────────────────┤│3. │傳票 │├──┼──────────────────────┤│4. │收支憑證 │├──┼──────────────────────┤│5. │廠商支付憑單 │├──┼──────────────────────┤│6. │公司合約書、契約書 │├──┼──────────────────────┤│7. │資產負債表 │├──┼──────────────────────┤│8. │營業報告書 │├──┼──────────────────────┤│9. │損益表 │├──┼──────────────────────┤│10. │股東權益變動表 │├──┼──────────────────────┤│11. │財產目錄 │├──┼──────────────────────┤│12. │現金流量表 │├──┼──────────────────────┤│13. │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 │├──┼──────────────────────┤│14. │薪資申報表 │├──┼──────────────────────┤│15. │各年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 │├──┼──────────────────────┤│16. │公司所有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支票帳戶包含請││ │款人、領款人明細)。 ││ │註:⑴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6-00活期存款帳戶 ││ │ ⑵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4-00支票存款帳戶 ││ │ ⑶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活期 ││ │ 存款帳戶。 ││ │ ⑷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活期 ││ │ 存款帳戶 │├──┼──────────────────────┤│17.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18. │股東會議紀錄 │├──┼──────────────────────┤│19. │其他流動資產明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