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57號原 告 葉建洲
葉建雄葉建池葉宗隆葉泳篁葉楊菊葉志清葉雅慧葉志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複 代理人 郭志斌律師被 告 張大森
張椿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二「假執行擔保」欄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如附表二「免假執行擔保」欄之金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大森、張春煌應給付原告葉建洲、葉建池、葉宗隆、葉泳篁(原名葉永縢)、葉楊菊、葉志清、葉雅慧、葉志明等8 人新臺幣(下同)158 萬4,693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當庭追加葉建雄為原告,且迭為聲明之變更,末於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為詳如附表一先位聲明至第二備位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計算基礎有所不同,並追加同一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葉建洲、葉建雄、葉建池、葉宗隆、葉泳篁、葉楊菊、
葉志清、葉雅慧、葉志明等9 人(下單稱特定原告時,逕稱其名,合稱全體原告時,則稱原告葉建洲等9 人)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原地號為同段104 至106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葉再成之子孫,於103 年
6 月6 日完成繼承登記(與訴外人葉柳共有,原告葉建洲等
9 人與葉柳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原告每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嗣原告葉建洲等9 人以本院
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系爭判決已於106 年8 月7 日確定。然被告張大森、張椿煌2 人,竟自103 年起,無任何權源,且未經原告葉建洲等9 人同意,長期占用系爭土地達27
40.88 平方公尺(舊地號104 地號全部、105 地號全部、10
6 地號1621.8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經營停車場,並因而獲有利益。被告雖抗辯渠等有向訴外人葉蔡罔市等人以每年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承租系爭土地云云,然調閱被告張大森所使用支票帳戶,被告張大森每年均定期支付50萬元予葉隆永(葉蔡罔市之子),自應以50萬元作為計算被告不當得利差額之基礎。又系爭土地在103 年6 月6 日後,所有權人即登記為葉柳及原告葉建洲等9 人,是被告於占用系爭土地時,自當知悉渠等為無權占有,而屬惡意。退步言之,如認被告2 人於占有之初並非惡意,原告葉宗隆亦於10
4 年間對被告提出刑事之竊佔告訴,被告張大森則於105 年
2 月13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接受訊問,當日員警既已告知被告張大森系爭土地有其他共有人,則被告2 人自當日起(105 年2 月13日),自已知悉渠等為無權占有,而屬惡意占有人。再退步言之,兩造曾於107 年3 月進行調解,在調解時原告葉建洲等9 人即已明確告知系爭土地為原告葉建洲等9 人所有,是被告在兩造調解後,自屬無權占有。
㈡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照另
案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下稱新北市高灘處)承租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於107 年則併入系爭土地),每年租金之計算係以【使用面積×當年度公告現值×5 %】之方式計算,上開計算標準除未逾土地法限制,且為相鄰土地之實際租用價格,自可作為認定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之基礎,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自10
4 年起為每平方公尺1 萬1,300 元,參酌原告葉建洲等9 人於104 、105 年間應有部分合計為2 分之1 ,故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占用原告葉建洲等9 人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54 萬8,597 元【計算式:2740.88 ×1 萬1,300 ×0.05×1/2 ×
2 =154 萬8,5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一原告請求金額,詳見附表「先位請求金額」欄)。退步言之,如認被告並非惡意占有系爭土地,然被告與葉蔡罔市等人所約定之租金遠低於市場行情,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104 年1 月
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租金154 萬8,597 元扣除被告給付葉蔡罔市等人租金50萬元,即為104 萬8,597 元(每一原告請求金額,詳見附表「第一備位請求金額」欄)。再退萬步言,如上開請求均屬無理由,則原告再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4 月1 日至108 年3 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15
4 萬8,597 元【計算式:2740.88 ×1 萬1,300 ×0.05×=
154 萬8,5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一原告請求金額,詳見附表「第二備位請求金額」欄)。
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並聲明如附表一「先位聲明」欄至「第二備位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椿煌前於101 年11月1 日即與訴外人葉蔡罔市、葉林金、葉榮宗(下稱葉蔡罔市等3 人)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15年,每年租金為30萬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因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葉蔡罔市等3人繳納,故被告信賴葉蔡罔市等3 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原因。又原告雖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金過低,然此為簽立租賃契約時衡量雙方履約能力、使用用途、締約當事人親誼關係等主客觀條件,核屬契約自由、司法自治原則體現,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金過低等情,實有誤會,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就:㈠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葉再成(33年
9 月20日死亡)及訴外人葉柳,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葉蔡罔市等3 人則為葉柳繼承人之子嗣。㈡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分割,業於106 年8 月7 日確定,由原告葉建洲等9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㈢被告未與原告葉建洲等9 人簽訂租賃契約,而自104 年1 月1 日起迄今,被告共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740.88 平方公尺(即系爭占用部分),並每年給付租金予葉蔡罔市等3 人。㈣系爭土地於104 年迄107 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1 萬1,300 元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至第239 頁、本院卷二第49頁),且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表(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5頁)、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頁),而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葉建洲等9 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要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承上,如上開㈠之請求有理由,則被告應返還之數額為何?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共有物之出租,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其以特定部分
出租者須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否則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本件上訴人向共有人之一李婦承租系爭土地,既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則其租賃契約對於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受讓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自亦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辯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其租賃關係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應無可取」。另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出租,屬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定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部分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與他人,對於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惟該租賃契約於訂立之當事人間仍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76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然共有人之一所為之出租行為,如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對其他共有人而言,仍不生效力。
⒉原告葉建洲等9 人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向系爭土地共有人葉蔡罔市等人承租,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原為葉再成及葉柳所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葉蔡罔市等3 人則為葉柳之繼承人。而系爭土地嗣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葉建洲等9 人所取得,而於106 年8 月7 日確定,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認定。是葉蔡罔市等3 人既非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所為之出租行為,如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對其他共有人而言,自不生效力,是被告與葉蔡罔市等3 人雖曾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然此租賃契約仍不得對抗原告葉建洲等9 人,對原告葉建洲等9 人而言,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無訛,被告上開所辯,當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民法第952 條有明文規定。另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葉建洲等9 人主張被告於締結系爭租賃契約時,便已知
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葉建洲等9 人所共有,而屬惡意占有人云云,然被告抗辯締結系爭租賃契約時,因相關地價稅係由葉蔡罔市等3 人繳納,故信賴3 人為所有權人而善意占用系爭土地,並每年給付30萬元租金等語,業經被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且依鄰近系爭土地之新北市○○段○○○○號地價稅繳款書所載,該68地號土地所記載使用人確為葉蔡罔市之子葉隆永(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是被告辯稱其誤信葉蔡罔市等3 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難認全屬無稽。再者,被告與葉蔡罔市等
3 人間締結系爭租賃契約之時間,係在本院系爭判決106 年
8 月7 日確定前,是被告與葉蔡罔市等3 人締結系爭租賃契約時,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雖為訴外人葉柳,然葉蔡罔市等
3 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於登記前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縱然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從未記載葉蔡罔市等
3 人姓名,亦難據此認被告即屬惡意之占有人,原告上開主張,自乏所據。
⒊而原告葉建洲等9 人備位主張被告於105 年2 月13日製作警
詢筆錄後,即為惡意占有人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葉宗隆前於104 年6 月15日對於被告提出刑事之竊佔告訴,而由員警於105 年2 月13日通知被告張大森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於當日訊問過程中,員警詢問被告張大森:「告訴代理人謝崇浯律師表示要代告訴人葉宗隆對你提出竊佔告訴,你是否清楚?」及「你與葉宗隆及其他8 名土地共有人關係為何,有無仇隙或糾紛?」等語,有被告張大森105 年2 月13日警詢筆錄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563號卷第197 頁及同頁背面),則詢問當日員警既已當面、明確告知被告張大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葉宗隆等人,且遭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竊佔之告訴,被告張大森在員警告知後,自當知悉其並無合法占有權源,且衡以被告張大森、張椿煌為父子關係,被告張大森就攸關停車場土地占有權源之重要事宜,自當立即通知被告張椿煌,是被告自斯時起已非善意占有人,渠等卻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
㈢被告應返還之數額: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葉建洲等9 人所共有,且被告自105 年
2 月13日起為惡意之無權占有人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自應返還原告葉建洲等9 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明。又新北市高灘處承租系爭土地(非系爭占用部分)作為自行車道使用,每年租金之計算方式為【使用面積×當年度公告現值×5 %】,有新北市高灘處107 年4 月12日新北高護字第107316154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本院衡酌新北市高灘處所承租位置鄰近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而新北市高灘處承租土地,係供作民眾騎乘自行車所用,並非私人用以營利,自較能反映土地之客觀價值,而適宜作為本件認定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依據。而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占用部分為2740.88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04 年起公告現值為1 萬1,3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表(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複丈成果圖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參酌被告自
105 年2 月13日起為惡意之承租人,自105 年2 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323 日,原告葉建洲等9 人104 年、
105 年間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及原告葉建雄自105 年9月13日起即將其應有部分信託予原告葉建洲(105 年2 月13日至9 月12日共計213 日、105 年9 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110 日)等情,則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合計為68萬3,327 元(每一原告可得金額及詳細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而原告請求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2月1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既難認被告占有時已屬惡意,已如前述,原告該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共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乙節,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兩造間應成立連帶債務,且被告之給付並非不可分,亦非連帶受有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不當得利部分,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葉建洲、葉建池、葉宗隆、葉泳篁、葉楊菊、葉志清、葉雅慧、葉志明於10
7 年8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並於107 年8 月28日送達於被告2 人,而原告葉建雄係以民事準備狀(一)追加為原告,上開民事準備狀(一)並於107 年11月12日當庭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是原告葉建洲、葉建池、葉宗隆、葉泳篁、葉楊菊、葉志清、葉雅慧、葉志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原告葉建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準備狀(一)送達翌日即
10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葉建洲等9 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原告葉建洲、葉建池、葉宗隆、葉泳篁、葉楊菊、葉志清、葉雅慧、葉志明自107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葉建雄自10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再予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附表二「假執行擔保」欄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如附表二「免假執行擔保」欄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隆文附表一┌───────┬──────────────────────┐│名稱 │聲明內容 ││ │ ││ │ ││ │ │├───────┼──────────────────────┤│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建洲等9 人如附表二「先位││ │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原告葉建洲、葉││ │ 建池、葉宗隆、葉泳篁、葉楊菊、葉志清、葉││ │ 雅慧、葉志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告葉││ │ 建雄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一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建洲等9 人如附表二「第一││ │ 備位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原告葉建洲││ │ 、葉建池、葉宗隆、葉泳篁、葉楊菊、葉志清││ │ 、葉雅慧、葉志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原告葉建雄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之翌││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建洲等9 人如附表二「第二││ │ 備位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原告葉建洲││ │ 、葉建池、葉宗隆、葉泳篁、葉楊菊、葉志清││ │ 、葉雅慧、葉志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原告葉建雄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之翌││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姓名 │應│本院106 年度訴│先位請求金│第一備位請│第二備位請│應給付金額 │主文欄 │假執行擔保 │免假執行擔保 ││ │有│更一字第2 號判│額(註2 )│求金額(註│求金額(註│ │ │ │ ││ │部│決前 │ │3 ) │4 ) │ │ │ │ ││ │分├───────┤ │ │ ├───────────┤ │ │ ││ │ │本院106 年度訴│ │ │ │計算式 │ │ │ ││ │ │更一字第2 號判│ │ │ │ │ │ │ ││ │ │決後 │ │ │ │ │ │ │ │├────┼─┴───────┼─────┼─────┼─────┼───────────┼──────────┼────────┼────────┤│葉建洲 │10分之1 (註1) │35萬6388元│24萬1321元│61萬9478元│18萬3,208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建洲│6萬1,069元 │18萬3,208元 ││ │ │ │ │ ├───────────┤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 │ ││ ├─────────┤ │ │ │2740.88 ×11300 ×5 %│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 │ ││ │5分之1 │ │ │ │×(323/ 366+110/366 │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 ││ │ │ │ │ │)×1/10=18萬3209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 ││ │ │ │ │ │ │息。 │ │ │├────┼─────────┼─────┼─────┼─────┼───────────┼──────────┼────────┼────────┤│葉建雄 │10分之1 │26萬3050元│17萬8118元│0元 │9萬0,123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建雄│3萬41元 │9萬0,123元 ││ │ │ │ │ ├───────────┤新臺幣玖萬零壹佰貳拾│ │ ││ ├─────────┤ │ │ │2740.88 ×11300 ×5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 ││ │5分之1 │ │ │ │×213/366 ×1/10=9 萬│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 │ ││ │ │ │ │ │0,123 元,元以下四捨五│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 │ │入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葉建池 │10分之1 │30萬9719元│20萬9720元│30萬9739元│13萬6,666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建池│4萬5,555元 │13萬6,666元 ││ │ │ │ │ ├───────────┤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 │ ││ ├─────────┤ │ │ │2740.88 ×11300 ×5 %│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 ││ │5分之1 │ │ │ │×323/366 ×1/10=13萬│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 │ ││ │ │ │ │ │6,666 元,元以下四捨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 │ │ │入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 ││ │ │ │ │ │ │利息。 │ │ │├────┼─────────┼─────┼─────┼─────┼───────────┼──────────┼────────┼────────┤│葉宗隆 │20分之1 │15萬4860元│10萬4859元│15萬4870元│6萬8,333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宗隆│2 萬2,778元 │6萬8,333元 ││ │ │ │ │ ├───────────┤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參│ │ ││ ├─────────┤ │ │ │2740.88 ×11300 ×5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 ││ │10分之1 │ │ │ │×323/366 ×1/20=6 萬│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 │ ││ │ │ │ │ │8,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 │入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葉泳篁 │20分之1 │15萬4860元│10萬4859元│15萬4870元│6萬8,333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泳篁│2 萬2,778元 │6萬8,333元 ││ │ │ │ │ ├───────────┤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參│ │ ││ ├─────────┤ │ │ │2740.88 ×11300 ×5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 ││ │10分之1 │ │ │ │×323/366 ×1/20=6 萬│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 │ ││ │ │ │ │ │8,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 │入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葉楊菊 │40分之1 │7 萬7430元│5萬2430元 │7萬7435元 │3萬4,166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楊菊│1萬1,389元 │3萬4,166元 ││ │ │ │ │ ├───────────┤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 │ ││ ├─────────┤ │ │ │2740.88 ×11300 ×5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 ││ │20分之1 │ │ │ │×323/366 ×1/40=3 萬│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 │ ││ │ │ │ │ │4,166 元,元以下四捨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 │入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葉志清 │40分之1 │7 萬7430元│5萬2430元 │7萬7435元 │3萬4,166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志清│1萬1,389元 │3萬4,166元 ││ │ │ │ │ ├───────────┤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 │ ││ ├─────────┤ │ │ │2740.88 ×11300 ×5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 ││ │20分之1 │ │ │ │×323/366 ×1/40=3 萬│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 │ ││ │ │ │ │ │4,166 元,元以下四捨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 │入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葉雅慧 │40分之1 │7 萬7430元│5萬2430元 │7萬7435元 │3萬4,166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雅慧│1萬1,389元 │3萬4,166元 ││ │ │ │ │ ├───────────┤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 │ ││ ├─────────┤ │ │ │2740.88 ×11300 ×5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 ││ │20分之1 │ │ │ │×323/366 ×1/40=3 萬│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 │ ││ │ │ │ │ │4,166 元,元以下四捨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 │入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葉志明 │40分之1 │7 萬7430元│5萬2430元 │7萬7435元 │3萬4,166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志明│1萬1,389元 │3萬4,166元 ││ │ │ │ │ ├───────────┤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 │ ││ ├─────────┤ │ │ │2740.88 ×11300 ×5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 ││ │20分之1 │ │ │ │×323/366 ×1/20=3 萬│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 │ ││ │ │ │ │ │4,166 元,元以下四捨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 │入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註1 :原告葉建雄於105 年9 月13日登記將應有部分信託予原告葉建洲,故105 年葉建洲得請求金額包含其本身應有部分10分之1 ,及105 年9 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 (共110 日)受信託之金額。 ││註2 :先位請求金額計算式:2740.88 ×11300 ×5 %×2 ×原告判決前應有部分。 ││註3 :第一備位請求金額計算式:{(2740.88 ×11300 ×5 %×2 )─500000}×原告判決前應有部分。 ││註4:第二備位請求金額計算式:2740.88 ×11300 ×5 %×原告判決後應有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