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58號原 告 陳建舜原 告 林宗亨被 告 林秉毅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被 告 林繼豪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三九零點八一平方公尺)分割如下:如附圖方案2 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一一四點八六平方公尺)分割予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方案2 編號B所示之土地(面積三四點三一平方公尺)分割予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方案

2 編號C所示之土地(面積二零六點九四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林宗亨單獨所有、如附圖方案2 編號D所示之土地(面積二零六點九四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陳建舜單獨所有、如附圖方案2 編號E所示之土地(面積四一三點八八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林秉毅單獨所有、如附圖方案2 編號F所示之土地(面積四一三點八八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林繼豪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就新北市○○區○○段○○○ 號等1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調處結果及會議紀錄無效,應予廢棄。㈡請求判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其中面積463.60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776-B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92

7.21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776-A部分分割為被告所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嗣於107 年8 月21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一項(見本院卷第45頁),復於108 年8 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共1390.81 平方公尺予以分割,分割方式及位置、面積如附圖方案1 所示:編號

A、B部分按兩造原有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C部分由原告林宗亨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由原告陳建舜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由被告林秉毅單獨所有,編號F部分由被告林繼豪單獨所有。經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後為分割方案之調整,揆諸前開說明,僅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林宗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陳建舜、林宗亨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原告曾向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提起系爭土地分割之調處,而經上開調處委員會於107 年6 月19日裁處作成之分割方案調處結果,惟原告不服調處結果,乃於接到調處紀錄後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⒈附圖方案1 編號A所示部分為4 米寬度共同使用道路,亦與

被告林秉毅主張相同,而且4 米寬度通路有利日後土地規劃利用。

⒉附圖方案1 編號B所示部分係應被告林繼豪主張保留2 米寬度共同使用道路,其他共有人並無異議。

⒊附圖方案1 編號D所示部分分配給原告陳建舜,利用受分配

土地可以有足夠寬度之通路銜接南邊家族千餘坪土地,可以依政府相關法規申請開發利用,如先前呈報「新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內容,維護土地經濟價值,而且並不影響被告原持有持分土地任何權益。

⒋附圖方案1 編號A、B所示部分共有人依原持分比例維持共

有,附圖方案1 編號C所示部分分配予共有人林宗亨,附圖方案1 編號D所示部分分配予共有人陳建舜,附圖方案1 編號E所示部分分配予共有人林秉毅,附圖方案1 編號F部分部分分配予共有人林繼豪。各依其分擔通路後應有剩餘面積給予分配,故本案亦無找補情事。

㈢爰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林秉毅則以:㈠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應如附圖方案2 ,A、B部分仍維持兩造

依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作為道路通行,而扣除A(寬度4 公尺)、B(寬度2 公尺)道路部分後,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由原告林宗亨取得C部分,原告陳建舜取得D部分,被告林秉毅取得E部分,被告林繼豪取得F部分,如此一來,雖A、B部分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之用,兩造雙方共有人因均仍共有A、B部分,又均與道路相毗鄰接連,分割後解決袋地無法通行之問題,亦無須另行設定地役權之困擾,符合土地利用經濟效益。

㈡目前系爭土地為空地,雖有他人車輛暫時停放,應無礙分割

土地之使用,且依被告林秉毅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割土地面臨道路,且非畸零地,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而得建築使用,A部分維持4 公尺寬度,足供兩車交會通行,交通便利,道路平均寬度4 公司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將來得變更為建築用地,有利系爭土地經濟效益及整體利用,又為兩造所同意,符合公平原則,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答辯聲明:兩造共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

面積共1390.81 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以分割,其分割方式及面積如附圖方案2 ,其中編號C部分為原告林宗亨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為原告陳建舜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為被告林秉毅單獨所有、編號F部分為林繼豪單獨所有,編號A、B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兩造分別共有。

三、被告林繼豪則以:㈠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及面積應分割如附圖方案3 所示,其中A

部分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做為道路通行目的,其路面寬度一致,可避免通行時因道路縮減而徒增使用上困擾,且其已與對外道路及B、C、D、E部分土地相接連,已解決先前擬提出之分割方案因有袋地致無法通行之問題,亦無需另設定地役權之困擾。

㈡原告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欠缺連結原告陳建舜所有之同段782-1 、792 地號土地之原因及必要性:

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首應考量分割後各筆土地是否適於農

作、可供分得之共有人為最大效益之使用,及合於各項法律規範、政府政策考量,以收地盡其利之效,並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與合理。是本件分割方案,綜合各情研判,系爭土地採附圖方案3 方式分割,土地地形方正、適於未來各種利用,分割線角度接近水平,較易使車輛於狹窄轉彎處進出,並可使原告等出入方便,土地整體經濟價值最高,且無違反都市計畫或法律規範之虞,對各共有人間亦最為公平合理,應屬其妥適之分割方案。

⒉再者,被告平時即以徒步方式進入系爭土地,倘將來因種植

或收成而有農機具車進入,由於系爭土地面積偏小,可種植農作物之範圍不大,故大型農機具會車頻率不高,因此就留用通路欠缺設定寬度4 公尺之會車寬度之必要性,且附圖方案3 可避免農耕地面積再次縮減,以利後續農耕等運用。⒊依原告等所主張並提出之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須與同段78

2-1 地號土地相連,其目的無非係為有效連結原告陳建舜家族所有同段782-1 、792 地號土地,而將其所有之土地相連以一併利用,並擬為將來連同其他所有鄰近之土地變更申請為廢棄物貯存場,以供租賃高速公路拖吊車使用,渠等行為不僅有違反都市計畫法之土地使用規範及新北市政府土城都市計畫之虞,且影響環境評估及整體農業區域之土壤及水污染,亦有害於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

⒋承前,系爭土地雖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內並鄰近捷運站,然其

已依新北市土城區都市計畫規劃為農業區域,且與之相鄰之同段782-1 地號土地目前荒煙蔓草叢生,實際上亦無連結至同段792 地號土地之道路。

⒌綜上所述,附圖方案3 A部分維持2 公尺寬度即已足,且寬

度須一致,以避免後續使用過於繁雜或生糾紛,且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未來規劃仍係作為農耕使用,為避免被告農耕面積減損,權衡之下,應採此分割方案,以符合公平原則。

㈢答辯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共1390.81 平方公尺之

土地予以分割,其分割方式及面積如附圖方案3 所示,其中編號B部分由原告林宗亨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由原告陳建舜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由被告林秉毅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由被告林繼豪單獨所有、編號A部分則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其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再者,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面積為1390.81 平方公尺,

屬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城鄉服務網下載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231 至23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其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法令規定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被告亦不爭執,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⒊又系爭土地呈長方型,地勢平坦,目前僅棄置雜物、雜草

叢生、尚未開闢使用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兩造陳報之現場照片等在卷(見本院卷第247 至253 頁、第297 至

300 頁、第327 至329 頁)可考。又依附圖方案2 所示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分配,各共有人所分配取得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要屬相符,公告現值所示土地價值亦均等,不再發生互相補償問題。其中附圖方案2 所示編號A、B部分,係為避免系爭土地因分割而成袋地,故將該部分預留作為道路,由附表所示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以利通行。本院考量附圖方案2 編號B部分之道路主要使用者即分得附圖方案2 編號F部分土地之被告林繼豪稱其所須之通行之道路路寬2 公尺為已足(見本院卷第207 頁),為免各共有人分得單獨所有土地之面積因留用道路而細分,此部分之道路寬度爰預留為2 公尺。又附圖方案2編號A部分道路寬度為4 公尺,該寬度已足以供一般農耕機具及一般車輛來回往返,對於農業區土地使用尚無不利,而被告林繼豪雖抗辯附圖方案2 編號A之道路寬度僅需

2 公尺云云,然此道路寬度僅得供行人、機慢車、小型農具機械通行,不利一般車輛通行,自應留設路寬4 公尺之道路以利分割後之編號C、D、E部分土地對外聯絡。至原告雖主張分割予原告陳建舜之部分土地應預留6 公尺之寬度,以銜接其家族所有之同段782-1 地號、792 地號土地,方得依「新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進行土地開發利用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分割,僅需考量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即為已足,且因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土地開發利用當應作為農業使用,方為正途,而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所規範之土地使用均非農業使用,有該要點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至171 頁),系爭土地分割後,進行開發作為農業以外之目的使用,本與農業區使用目的有違,裁量分割方案時是否確有預為農業使用以外開發考量之必要,亦非無疑。況附圖方案2 編號D所示之土地銜接同段782-1 地號土地之路面寬度業已預留寬度4 公尺,此部分之道路業已足供人車為適當之通行,自無就附圖方案2 編號D所示之土地銜接同段782-1 地號土地之路面寬度預留為6 公尺之必要。

據此,系爭土地分割應以附圖方案2 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可採。

(二)綜上,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2 所示方法分割分配,對各共有人尚屬公允,且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要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被告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應全由原告負擔,自非可採,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云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 │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1 │ 陳建舜 │ 1/6 │├──┼────┼───────────────┤│ 2 │ 林宗亨 │ 1/6 │├──┼────┼───────────────┤│ 3 │ 林秉毅 │ 2/6 │├──┼────┼───────────────┤│ 4 │ 林繼豪 │ 2/6 │└──┴────┴───────────────┘附圖方案1、2、3: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