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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62號原 告 王國書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被 告 張志誠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497 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自民國99年6 月29日起至102 年6 月28日止,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號7 樓「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羽公司)」之負責人兼董事長、陳秀枝之夫蔡建興係力羽公司董事兼財務長,董事任期亦自99年6 月29日起至102 年6 月28日止,於100 年6 月10日死亡,陳秀枝則繼任蔡建興職位,擔任力羽科技公司財務長。力羽科技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於102 年6 月28日任期屆滿後,依該公司章程第13、14條規定,必須由股東會選任董事3 人,監察人1 人,任期3 年,董事會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推董事長1 人。被告、陳秀枝均明知上開章程之規定,為使公司繼續營運及陳秀枝承繼蔡建興之董事職務,竟便宜行事,均明知力羽科技公司於102 年7 月1 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以進行改選公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程序,亦未經所有股東同意或推選由張志誠、陳秀枝、原告分別擔任公司董事、宋繼虹擔任公司監察人、另由董事會推選張志誠擔任公司董事長,竟於102 年7月1 日後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偽造原告「王國書」之簽名於力羽科技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與「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完成偽造之私文書後,於102年7 月8 日前之某日,經張志誠囑咐陳秀枝持上揭完成偽造之私文書,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陳秀枝身分證影本、張志誠董事長願任同意書、願任董事同意書、陳秀枝董事願任同意書、宋繼虹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交由不知情之日丰會計師事務所蕭文峯會計師,代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嗣由蕭文峯於102 年7 月8 日持之向臺北市政府代收轉由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司登記之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力羽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原告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㈡、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姓名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即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答辯狀抗辯稱:一般而言,公司董事身分地位崇高,不僅表徵其為公司重要股東,有權參與公司董事會為重要經營決策,則原告因被告之偽簽其姓名、致使原告得以繼續擔任力羽公司董事,對於原告之名譽,斷不會對於原告之個人評價有所貶損,相反的原告因擔任力羽公司董事,反而對其個人評價有所提升,足證原告之名譽並無因此而受有損害;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如何因被告之行為而因此受有何等之損害,就損害賠償要件中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自屬未盡舉證之責;又兩造同為力羽公司股東,原告擁有力羽公司17.6 %股權,被告則擁有41.2 %股權,兩造一起在力羽公司擔任職務共事多年,嗣後被告遭原告與他股東陳秀枝(亦擁有41.2 %股權) 於10

4 年12月間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而剝奪董事職務,迄今均失業在家,並無收入;原告則繼續擔任力羽公司董事,並兼任總經理,顯見原告之身份、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甚佳,均優於被告,被告縱有偽造簽名之行為,然原告因此而擔任力羽公司董事,對於原告之名譽並無損害,有如前述,縱認仍有損害,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所定「相當」之損害,應遠低於100 萬元。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涉犯原告所主張之偽造文書行為,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如是,其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

6 年度訴字第9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予以受理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敘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1、本院刑事庭就被告所涉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於107 年7 月10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處有期徒刑5 月,且得易科罰金(尚未確定,上訴二審審理中)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且觀諸上述刑事判決之內容,係依原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一審審理中陳述之情節,與證人蕭文峯證述之內容,及向新北市政府調閱力羽公司之登記卷宗併有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力羽公司股東名簿及變更登記表各4 份附於力羽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內等證據,而為以下之認定:

⑴、羽科技公司於102 年7 月1 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

董事會,以進行改選公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程序,且王國書當日並不在臺灣,仍由陳秀枝持非由王國書簽名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與「董事願任同意書」,連同上開其他文件,交由不知情之日丰會計師事務所蕭文峯會計師,代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嗣由蕭文峯於102 年7 月8 日持之向臺北市政府代收轉由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司登記之公務員將上開事項(含「董事王國書」、「董事長張志誠」)等,登載於力羽科技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等情,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秀枝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88、89頁),核與證人王國書、蕭文峯所述情節一致,並有王國書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新北市政府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88 至388 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第254 頁,偵卷第5 至7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王國書證稱:我沒有收到102 年7 月1 日會議

通知,我未同意任何人簽我的名字在會議記錄上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號卷㈠〈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51 至15

2 頁)。且「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與「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王國書之簽名,均與其於99年間之簽名不符,有該等文書各2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 、10、275 、365 頁)。另被告證稱:102 年7 月前,我沒有與陳秀枝討論(該次會議),也沒有問過陳秀枝是否有跟王國書聯繫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第174 頁);及同案被告陳秀枝證稱:我與張志誠、王國書沒有約定我們3 人為董事、張志誠為董事長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第188 頁)。從而,堪認告訴人王國書不知悉力羽公司於102 年7 月1 日所開會議,亦未親為或同意他人代為於「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與「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

被告張志誠雖辯稱:推選我為董事長的決定,是沿用99年度的,因為我們3 人都是董事也在公司上班,所以一般都是沿用下來比較多云云(見刑事一審卷㈠第72頁)。查:力羽公司於99年11月25日及之前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及簽名,均屬便宜行事而未有召開乙事,固經證人張志誠、王國書證述明確;然其等亦證稱:斯時均經各股東口頭同意,且各自簽署自己名字等情(見他字卷第97、98頁、刑事一審卷㈠第70、72頁、第150 至153 頁)。參酌力羽公司於98年間仍為有限公司,置董事1 人為蔡建興(張志誠、王國書為股東),於99年間改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董事長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力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38 、345 、349 、

373 頁),是被告於改制後僅擔任董事長1 次,此次為其第

2 次擔任董事長之機會,何來沿用一般前例可言?且本次10

2 年7 月1 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乃原股東蔡建興過世後之首次會議,內容涉及股東權利轉讓變更,股東組成已然不同,重要性不言而喻,被告張志誠既有擔任董事長之利益,豈有主張便宜行事,未詢王國書即認為其會循「前例」同意之理?是被告所辯情節,不足採信。承前所述,告訴人王國書既未參與力羽公司102 年7 月1 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又未親為或同意他人在董事會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與「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代為簽名,則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司登記之公務員所登載於力羽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含「董事王國書」、「董事長張志誠」等內容)自有不實,且該董事會決議之效力亦非無疑。審酌被告既知悉王國書並未同意其繼續擔任力羽公司之董事長,然在102 年7 月1 日後,仍持續為該公司董事長,則其既享上開董事會決議效力之利益,對於上開簽名及文書乃屬不實,自難諉為不知。

2、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應可採信。雖被告就上述刑事案件現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惟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之主張確屬不實,自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之前開主張,應堪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偽造文書之犯行,損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犯行實已損害原告名譽等語,應可採信。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為二專畢業,104年迄今擔任力羽公司總經理,已婚且育有3 名子女,106 年度所得總額200 餘萬元、名下有3 筆不動產等財產總額約1,800 餘萬元;被告高職畢業,於106 年度所得總額7 萬餘元、名下3 筆不動產等財產總額300 餘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戶籍資料(見他字卷第4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偽造文書所受痛苦情形、被告偽造文書行為,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1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

106 年7 月13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497 號卷第7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偽造文書之犯行,損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數額部分,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其等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