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67號原 告 謝耀南訴訟代理人 謝耀勳被 告 林輝玉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李玟旬律師邱竑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具有國際管轄權: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裁判意旨)。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判意旨)。又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本件再抗告人為中華民國國民,我國法院對以再抗告人為被告之民事訴訟事件,本有管轄權。其雖於所簽發之票據上記載,其與相對人間就本票據所證明之債務涉訟,願受美國內華達州之州或聯邦法院之司法管轄等語,但此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經核僅係就上開債務表明如相對人在前開美國法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時,再抗告人不得以該美國法院無管轄權相抗辯之意思。兩造既未合意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相對人向再抗告人住居所地之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判意旨)。另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起訴依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係因契約涉訟,先予敘明。其次,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其入出境紀錄(見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第2、3頁),被告自民國93年7月19日即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戶籍址,有多次入出境紀錄,在107年5月13日入境我國、同年10月4日出境,復在108年1月21日入境我國,迄今未出境,由此可知被告於原告107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時,其在我國境內,且其戶籍亦設於新北市三重區,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1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至為明確。
㈢被告辯稱:兩造係在美國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斯時
具有美國永久居民身分,久未居住我國,借貸行為及後續還款行為均在美國,基於裁判之迅速、效率及公平性、調查證據及訊問證人之便利性及程序之迅速經濟,自應由美國法院管轄,我國並無國際管轄權云云(見本院卷第381至385頁)。兩造不爭執渠等於92年間在美國加州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斯時被告尚未取得美國國籍,且原告自始至終均具有我國國籍身分等節(見本院卷第332頁),則我國人民在國外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我國法院本具有國際管轄權,雖兩造在美國加州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充其量僅得謂美國加州法院亦具有管轄權,仍無得否認我國法院具有國際管轄權。至於證據調查難易等節,乃係證據調查方式,尚難據此反認我國法院未具有國際管轄權。此外,被告復未舉證兩造合意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則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我國法院不具有國際管轄權,應依英美法上「不便利法律原則」,拒絕行使國際管轄權云云,即不可採。另被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6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25至432頁),核其內容與本件尚屬有別,不能比附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具有國際管轄權,則被告辯稱
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不可採。
二、本件訴訟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律: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現行涉民法;就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修正前涉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涉民法第6條第1、2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
㈡查,兩造92年間在美國加州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
述,則本件訴訟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雖未舉證兩造已合意定由我國法為準據法,然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時,兩造國籍同為我中華民國,業如前述,徵諸修正前涉民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是本件因消費借貸契約所生爭議,即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被告忽略涉民法有上開修正情形,逕依修正後涉民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辯稱本件訴訟之準據法為美國加州法(見本院卷第385至387頁),應有誤會,自不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30日向伊借款美金5萬6千元,並未約定清償期;嗣伊於104年7月8日向被告催告清償借款,惟被告均未置理。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以起訴時之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計算,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萬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同一借款事實,在美國加州對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惟遭美國加州法院以原告請求已罹時效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退步言之,伊已清償借款,原告訴請伊清償借款,亦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9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美金5萬6千元乙節,
兩造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其次,原告前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向伊借款美金5萬6千元,迄未清償為由,向美國加州法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惟因原告起訴請求借款已罹美國加州民法所規定之請求權時效為由,遭美國加州法院裁判駁回確定等節,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且被告未爭執該美國加州法院裁判業經確定乙節,並有美國加州法院裁判(含中譯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5至269、197至211頁),則美國加州法院裁判駁回原告清償借款之請求,已告確定。
㈡按判決是法院行使司法主權而為裁判之結果。從國家主權的
角度言,判決僅在該法院所屬之領域內有其效力,領域外則不生效力。惟現今國際交通發達,各國人民往來頻繁,涉外法律關係層出不窮,若貫徹此項見解,將造成各國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形成同一法律關係在各國有不同效力之跛行現象,使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間國際性法律關係不安定,阻礙國際法律關係圓滑發展。況有條件的承認外國判決之效力,未必侵害我國主權,對保護訟爭當事人之權益亦有幫助。故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明定不予承認外國判決效力之消極要件,亦即我國對外國判決採自動承認制度,如該判決無上開各款消極要件情形,不待法院宣示承認,即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裁判意旨)。
㈢查,兩造係在美國加州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則美國加州
法院非無管轄權,況原告在美國加州法院起訴,已為相當之主張及陳述,此據原告陳明在卷,復細繹前述美國加州法院裁判全文,並無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另依美國最高法院判例揭示國際相互承認之原則,並該國所訂之「臺灣關係法案」,明定與我國繼續維持實質上之關係,自不得謂美國法院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情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裁判意旨),綜諸上開說明,美國加州法院裁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即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準此,原告前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既經美國加州法院裁判駁回確定,原告復向本院就同一消費借貸關係重複提起本件訴訟,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萬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