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73號原 告 王國珍訴訟代理人 王慧君被 告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鳳玲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被 告 曹永吉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複代理人 楊嘉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義公司,與被告曹永吉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康弘照,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變更為宋鳳玲,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原告並於108 年1 月3 日聲明宋鳳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至9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曹永吉原為忠義公司之監察人,於92年12月15日起,要求原告擔任忠義公司之單純掛名董事,並以忠義公司名義共同向原告借貸多筆金錢,原告於未收任何利息之情形下,應允交付借款前後合計新臺幣(下同)2,455,200 元,另由忠義公司原擔任董事長之曹永吉配偶即訴外人曹鄭瑞珠開立支票6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供擔保,嗣於101 年11月21日,曹永吉在臺北市國軍英雄館召開南非鐵道工程會議,稱臺北市小油坑大屯橋新建工程完成在即,待工程款撥款後即可清償上揭借款,原告不疑有他,遂將前開
6 紙支票正本俱如數交付,惟被告迄未返還原告分文,則系爭支票現已罹於時效,被告自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獲有利益,原告並以起訴狀再為催告被告清償借款,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5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忠義公司則以:忠義公司未向原告借款2,455,200 元,忠義公司負責人已變更2 次,然查無此筆帳款紀錄,忠義公司否認有向原告借貸前開金錢,亦否認有收受交付借款之事實,又原告所舉系爭支票影本忠義公司否認為真正,而開立支票之原因多樣,非僅借貸金錢一端,本件是否係借貸或其他原因不明,而原告所主張借款日期亦與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不符;再原告所舉部分借據為曹永吉簽署,難認係向忠義公司借款,復原告所舉匯款單難以辨識,無從確認匯款日期、金額,且匯款原因眾多,股東往來、贈與、還款或借款均有可能,原告迄未舉證究為何種,故原告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所主張之借款自92年12月15日迄今,將屆15年,卻未曾向忠義公司請求清償債務,亦值存疑。退步言,假設曹永吉以忠義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因曹永吉非忠義公司之代表人,無權代表忠義公司,應為無權代理;再退萬步言,消費借貸契約亦未經終止等語,資為抗辯。此外,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與原告所主張歷次借款金額有所出入,忠義公司亦否認有因該票據上權利而受利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忠義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曹永吉則以:因曹永吉與忠義公司有別,則被告2 人係各自或分別及如何給付原告,未見原告說明,原告應具體其聲明。又不論依原告所舉支票金額合計2,372,800 元及借據金額合計82,400元,原告均稱借款人係忠義公司,其係出借款項予忠義公司,而非曹永吉個人,是原告所主張借貸關係應存在原告與忠義公司之間,而公司為獨立法人格地位,是縱使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起訴曹永吉請求返還其向忠義公司給付之借貸款項,應屬誤會,顯無理由。再原告所提出借據無日期記載,無法判斷真實性,且縱屬真實,亦與前開支票及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契約無關。另原告主張前後借款予忠義公司2,455,200 元,僅提出支票影本及借據,並未提出金流事證,而支票影本真實性存疑,且發票人為忠義公司,而非曹永吉個人,依票據法第22條支4 項規定僅適用於發票人或承兌人,原告依票據關係向曹永吉請求顯無理由,況票載金額非少,原告歸還支票卻未要求其他擔保,亦與常理相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曹永吉原為忠義公司之監察人,另原告確曾於92年12月15日,先自其名下帳戶提領1,000,000 元後,再將該款項匯款元至忠義公司帳戶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匯出匯款回條聯
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臺灣銀行館前分行108年7 月18日館前存密字第10800022461 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
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 至23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2 人係共同向其借款2,455,200 元,其並已交付全數借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是否為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455,
200 元?原告是否已將借款2,455,200 元交付予被告?㈡被告是否因票據債權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為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455,200 元?原告是否已
將借款2,455,200 元交付予被告?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款2,455,200 元一節,固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支票影本6 紙、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曹永吉簽立之借據、原告臺灣銀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29至30頁、第23頁、第233 頁、第31頁、第32至33頁、第133 頁、第165 至18
1 頁),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擔舉證責任自明。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足證原告確曾於92年12月15日匯款1,000,000 元至忠義公司帳戶,已如前述,原告並提出其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堪認原告於92年12月3 日、93年10月27日、94年7 月12日、95年3 月27日、95年6 月26日、95年7月13日、95年7 月25日分別提款300,000 元、300,000 元、500,000 元、200,000 元、100,000 元及100,000 元、50,000元、100,000 元等事實。然參諸原告所提出6 紙系爭支票影本,其上所載票面金額各為1,000,000 元、500,000 元、140,000 元、300,000 元、232,800 元、200,000 元,發票日分別為95年5 月30日、95年12月13日、95年12月31日、95年12月31日、95年9 月15日、95年9 月27日,而與上開原告匯款或提領款項之日期、金額無法完全相符,又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均為95年間,與原告所主張匯款或提領款項之時間部分有所差距,是忠義公司所開立系爭支票與原告上開匯款、提領現金之關係為何,尚屬不明,原告逕行主張支票係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實難憑採。再依原告所提出之書面1 紙(見本院卷第133 頁),其上雖載明曹永吉願擔保票據兌現,否則由其賠償等字樣,然該書面所載支票號碼,與卷附系爭支票號碼均屬不符,則亦難據此認定忠義公司確曾向其借款甚明。此外,匯款、提領現金及開立支票之原因本出於多端,或有可能係基於贈與、買賣、借貸等契約關係,亦有可能係為清償款項,復有可能係股東交付經營公司所需股款,尚難僅因原告有匯款、提領現金,而忠義公司曾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等情,即可率爾認定原告與忠義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至原告所提出南非鐵道工程會議資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養護)工程處工程(變更、設計)結算詳細表各1 份,主張曹永吉以此稱待忠義公司取得工程款後將儘速還款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上開資料,亦無從推論原告與忠義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與忠義公司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請求忠義公司返還上開金額之借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其次,原告雖提出曹永吉所簽立之借據及相關書面數紙(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133 頁),然細觀原告所提出之書面數紙,其中部分為不知由何人所製作,且僅載明數字加減字樣(見本院卷第133 頁上方),其上並無曹永吉或忠義公司簽名用印其後,尚無從認定確與曹永吉、忠義公司有所關聯;又原告所提出書面雖亦有記載曹永吉願擔保票據兌現,否則由其賠償等字樣者(見本院卷第133 頁下方),然此部分究係曹永吉基於擔保忠義公司債務所簽立,抑或係基於擔保自身債務所簽立,尚屬不明,自無從依此率認曹永吉曾與原告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再原告所提出部分書面雖已載明為借據,並經曹永吉簽名其後(見本院卷第33頁),然此部分與忠義公司並無關聯,且借據其上未記載日期,亦難與原告有無交付借款之相關事證相互勾稽,實難據此認定原告確曾交付借款予曹永吉。是原告既未進一步舉證其曾交付如借據所載金額之款項予曹永吉,而原告就其確有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予被告等有利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其確有交付款項予曹永吉,則其請求曹永吉返還借款,同屬無據。另曹鄭瑞珠固曾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同意原告請求云云,然其迄未提出經曹永吉合法委任之書狀,則其以曹永吉訴訟代理人地位所為,尚難認確屬曹永吉之訴訟行為,是原告據此稱曹永吉業已自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是否因票據債權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權利,並非票據權利,而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就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時效消滅,被告仍受有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所獲取之利益,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55,200 元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提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均為忠義公司,而曹永吉並非發票人或承兌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向曹永吉請求,顯有誤會,無從准許。又忠義公司雖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然依前開說明,原告仍應就忠義公司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為若干等事實負擔舉證之責,而忠義公司業已否認其確曾向原告借款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借款等事,原告自應就其與忠義公司間存有金額為2,455,200 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且此部分請求與原告執票主張票據權利尚屬二事,而簽發支票之原因出於多端,支票既為無因證券,尚難僅因忠義公司簽發支票即可據以認定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既未舉出事證足資認定其與忠義公司間確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自無從依此推認忠義公司因該原因關係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忠義公司償還所受利益2,455,2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2,455,2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