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75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施世宏朱柏青被 告 莊覲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
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陸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莊覲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即借款人)前於民國106 年0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0,000 元,期限5 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
9.67% 計算之利息,此有附呈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立據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書乙紙交付原告收執。
(二)惟被告等自107 年04月18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雖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等自應負清償及連帶清償之責任。
綜上所述,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8,631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貸放資料查詢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7頁)而被告莊覲嘉既於107 年11月14日受言詞辯論通知書之寄存送達,並
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被告莊覲嘉向原告借款,並於107 年4 月18日後起未再依約按期攤還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本件借款契約期限已屆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 │(新臺幣) │ │(年息)│利率 │├──┼──────┼──────┼────┼────────┤│1 │508,631元 │107 年4 月18│10.75 %│107 年5 月19日至││ │ │日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在6 個││ │ │ │ │月以內者,依左列││ │ │ │ │利率百分之10,超││ │ │ │ │過6 個月者,按左││ │ │ │ │列利率百分之20計││ │ │ │ │算,每次違約狀態││ │ │ │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 │ │ │為九期(以每月為││ │ │ │ │一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