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77號原 告 呂鴻昌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張軒豪律師被 告 禾熙故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華天灝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律師被 告 吉福麗影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孟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禾熙故事有限公司(下稱禾熙公司)於民國106 年11月
30日承攬ACER廣告之拍攝業務,擔任製作公司及監製方,將燈光技術之勞務承攬予原告(即翔鴻工作室),該承攬業務並於被告吉福麗影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福麗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 樓之攝影棚(下稱系爭攝影棚)進行拍攝。又當日所拍攝之ACER廣告需架設背景布幕,而背景布幕之架設於電影工作業正常流程下,係專責由製作公司及監製方旗下之美術組(場務)人員架設,且人力需求上至少需3 之4 人協力完成。然被告禾熙公司為節省人力成本,並未派專責場地布置之美術組人員到場,被告禾熙公司之製片即訴外人譚婷容(被告禾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華天灝先生亦在場)即便宜行事,指示不屬架設背景布幕權責範圍及不具背景布幕架設專業性之原告,於未穿著及配置負荷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安全措施及設備情況下(包含但不限於繫上安全索、戴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使用約7 呎(約2.2 公尺)高之合梯底端上,肩扛約15之20公斤重之輕鋼架及架設重達約20之30公斤重之布幕,且被告吉福麗公司亦未於系爭攝影棚內提供符合場所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所合於規範之設備及器材,致當天支撐背景布幕之麻繩不堪負荷而斷裂鬆脫,原告自約2.5 公尺高之高空跌落,造成右側跟股移位剝裂閉鎖性骨折送醫急救,醫療期間數月無法工作獲取薪資受有損失,迄今仍須開刀及復健,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並造成精神損失。
㈡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及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5 款、第26條第1 項、第51條第2 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又依照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 條、第2 條、第224 條、第225 條、第228 條、第23
0 條第2 項、第281 條第1 項、第326 條之1 第2 項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工作場所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有適當防止勞工因墜落而致遭受危險之防護措施。被告禾熙公司具備掌控拍攝場地設施可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規定及降低職業安全風險之專業豐富能力,然當日為節省成本,指示不具架設背景布幕專業性之原告,於未穿著及配置符合職業安全衛生之安全措施及設備情況下,肩扛重達20至30公斤之布幕於2.2 公尺高空作業,支撐之麻繩因不堪負荷斷裂致原告跌落,被告禾熙公司當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及契約注意義務,當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責任。又系爭攝影棚為被告吉福麗公司所有,被告吉福麗公司對於場地之設備、器材之維護、風險控管及場地應備置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保護設備及設施具極高之管領能力,然系爭攝影棚卻未提供任何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所定之保護設備及設施,致原告無從於高空配置安全設備以避免發生危害,被告吉福麗公司應可事先預見及避免,然其放任場地具有危害及原告因此受傷之風險實現,當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㈢原告請求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0 萬1,000 元,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計至107 年8 月15日至少7 萬9,536 元。
⒉不能工作期間薪資賠償:自106 年11月30日起至107 年9 月22日止,至少102萬1,464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此部分待醫院安排核磁共振檢查後再行追加。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㈣據上,就被告禾熙公司爰依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24 條
、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而為請求;就被告吉福麗公司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而為請求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禾熙公司與被告吉福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160 萬1,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禾熙公司則以:㈠原告係屬自營作業者,應無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等相關法規就有關勞工之相關規範,且被告禾熙公司係承攬廣告製作公司,就廣告拍攝所需之人力(例如:導演、攝影組、燈光組、美術組),均係透過承攬方式委請專業人員任之,而攝影棚與相關所需器材均係透過租借方式取得,因燈光工作係屬高度專業工作,並非被告禾熙公司業務之範圍,因此執行燈光工作過程可能所生之危險,非被告禾熙公司所能預見,本件廣告拍攝係原告向訴外人即燈光師曾冠霖進行承攬燈光助理工作,原告與被告禾熙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自無原告所稱有違反契約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原告當天為拍攝所需燈光進行架設黑布工作,透過遮住部分區域以達到想要之打燈效果,原告與曾冠霖討論下,自行使用約2.2 公尺合梯進行黑布之架設,原告長期擔任燈光助理工作,為打燈效果而架設黑布應屬原告之專業,而有能力預見並防免於架設黑布過程中可能產生之危險,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禾熙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所稱損害,且原告亦未能舉證本件所稱損害結果與其拍攝當日跌落事件間有因果關係,被告禾熙公司亦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禾熙公司曾因原告發生跌落事件而接受勞動檢查,當日調查重點即在確認被告禾熙公司是否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職災通報及危害告知等義務,嗣後被告禾熙公司並未遭主管機關通知有缺失需進行改善或遭到裁罰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吉福麗公司則以:㈠系爭攝影棚並非ACER廣告的製作公司或業主,僅有場地之出
租,而被告吉福麗公司對於場地安全及設備皆有定期之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皆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檢查合格,現場並有提供安全索及安全帽。系爭攝影棚內之合梯經測量高度為15
0 公分,撐開之高度為147 公分,最大荷重為80公斤,注意事項清楚說明不可站立於梯子上,需要跨坐於梯頂之頂版,另一人需協助,原告站立於梯頂且無人協助增加危險性。又麻繩之大小規格會影響拉力與強度,使用人員必須具備知識與判斷能力,而非隨便拿1 條麻繩自行使用,且麻繩並非全由系爭攝影棚提供,製作單位會依照拍攝需求自行攜帶適合之麻繩使用,原告是否趕時間隨意取麻繩使用,而未詢問是否有適合之麻繩使用,於麻繩強度與拉力不足下用力拉扯導致斷裂?另諸如松山文創園區、華山文創園區、外貿協會臺北國際會議中心會場出租規範,均規範因場地使用人租用場地期間導致人員傷亡,場地提供者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被告禾熙公司間有承攬契約關係:
⒈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禾熙公司承攬,而於拍攝ACER廣告當日
於系爭攝影棚內負責燈光助理工作等語,業據其提出請款單、被告禾熙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被告禾熙公司出具之事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第33頁、第39頁),可見被告禾熙公司係直接給付燈光場務費予原告開設之翔鴻工作室,且被告禾熙公司亦出具證明書表明翔鴻工作室承攬其公司之燈光助理業務,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堪認原告與被告禾熙公司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⒉被告禾熙公司雖辯稱:原告係向曾冠霖承攬燈光助理工作,
其係因次承攬人即原告為確保可取得報酬,而直接向其開立請款單,由其直接給付報酬予原告,此乃業界縮短給付之習慣云云。然被告禾熙公司就其所辯業界習慣縮短給付予次承攬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作佐其說,自難憑採,且證人曾冠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禾熙公司當初將燈光工作讓伊承接時,要伊幫他們找2 個燈光助理,後來有再增加1為,燈光助理的報酬是被告禾熙公司要付給他們等語明確(見第256 頁),乃表示其僅受被告禾熙公司委託而代為尋找燈光助理,且應由被告禾熙公司直接給付報酬予燈光助理,並非由曾冠霖將燈光助理之工作另外發包予原告,而由曾冠霖給付報酬予原告,已難認原告係向曾冠霖承攬燈光助理工作。併參諸證人即當日同樣擔任燈光助理之證人鄭元貫、陳晉緯於本院審理時亦分別證稱:是曾冠霖找伊去,報酬由被告禾熙公司支付等語(見第310 頁)、一般都是跟被告禾熙公司承攬,當天因為伊沒有帶勞務報酬單,所以被告禾熙公司才把錢給曾冠霖,再由曾冠霖把錢拿給伊等語(見第324頁),亦表明燈光助理之報酬應係由被告禾熙公司支付予燈光助理,堪認承攬關係乃存在於燈光助理與被告禾熙公司之間,被告禾熙公司始有必要給付報酬予燈光助理。至被告禾熙公司雖提出其製片譚婷容與曾冠霖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第271 頁至第273 頁),辯稱應以該內容實際認定承攬關係云云,然該等對話紀錄僅可知其等於拍攝前,就包括所需燈光助理人數、拍攝地點、所需燈光器材等細節之溝通過程,尚無從逕認燈光助理與被告禾熙公司並無承攬關係存在,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禾熙公司之認定。
㈡原告於拍攝當日於合梯上跌落,係其自身過失所致,並非受
被告禾熙公司之指示,亦非因系爭攝影棚欠缺防護設備所致:
⒈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害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是以,契約當事人僅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始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行為人亦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他人權利時,始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若契約當事人或行為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⒉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禾熙公司之指示,而使用2.2 公尺之合
梯架設背景布幕,因支撐背景布幕之麻繩不堪負荷而斷裂,致其自合梯上跌落受有骨折等傷害,被告禾熙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及契約注意義務,應負賠償責任;另系爭攝影棚並無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所定之保護設備及設施,原告於無任何防護設備之情形下跌落受傷,被告吉福麗公司放任場地具有危害及原告因此受傷之風險實現,亦已違反保護他人法令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被告禾熙公司否認其製片譚婷容曾指示原告使用合梯架設背
景布幕,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已難認屬信實,且參諸證人曾冠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角度的問題沒有辦法使用搖搖腳,其中1 個助理當天站在地面上用繩子把布景拉上去,但他拉得有點吃力,他請原告來幫忙,伊不曉得原告什麼時候去搬了梯子過來,要拉繩子站在梯子上面很難使力,伊沒有要原告去搬梯子,伊也沒有要原告去站在梯子上面綁繩子等語(見第256 頁至第257 頁),以及證人鄭元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系爭攝影棚場地的關係,要把後方的背景布幕升高時有穿幫問題需要調整,伊把上方的背景布幕往伊自己的方向拉,讓後面的背景布幕可以升高,原告當時是拿著梯子,在梯子上把後面的背景布幕抬高,讓站在地面上拉麻繩的陳晉緯比較好拉等語(見第310 頁),暨證人陳晉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站在地面上拉背景布幕,要把背景布幕升高,因為拉得有點吃力,原告過來幫伊一起拉,伊不知道原告為何去拿了梯子過來,原告站在梯子上面幫伊把背景布幕抬高,突然黑色背景布幕掉下來壓到伊的肩膀,伊同時也聽到原告大叫的聲音,後來伊過去關心原告,才知道原告受傷等語(見第324 頁),均表示原告係為協助站在地面上以麻繩升高背景布幕之證人陳晉緯,而自行拿取梯子使用,嗣因麻繩斷裂導致背景布幕掉落,原告始自梯子上跌落,堪認被告禾熙公司並無任何人員指示原告應如何升高或調整背景布幕,亦未要求原告使用梯子搭設背景布幕,原告前揭主張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不符,尚難認被告禾熙公司有指示不當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⑵又原告使用梯子抬高背景布幕時,雖未頭戴安全帽及身繫安
全索,亦無任何其他防止墜落之措施,然參酌燈光師曾冠霖、燈光助理鄭元貫及陳晉緯前開證詞,可知其等均未預料到原告將使用梯子協助升高背景布幕,足見使用梯子協助升高背景布幕並非一般搭設背景布幕之例行作法,原告自行以非常規方式搭設背景布幕,顯非被告吉福麗公司所得事先預見而提供適當之防墜設備或措施,已難認被告吉福麗公司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言。況搭設背景布幕乃燈光師或燈光助理工作內容之一,此參證人曾冠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如果有美術組人員參與拍攝,也不一定是由美術組人員來負責黑色布景布幕的架設,如果要伊來搭設黑色背景布幕也可以,就按時計酬等語(見第258 頁)、證人鄭元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背景布幕一般是場務或燈光的人員在協助拍片公司架設等語(見第311 頁)、證人陳晉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搭設背景布幕都是燈光助理在負責的等語(見第325 頁),則原告既為燈光助理,對背景布幕之搭設具有相當經驗,其自行選擇以梯子協助升高背景布幕,應可預見高空作業之危險,而得先行要求被告吉福麗公司提供安全帽、安全索或其他防止墜落之措施後,始使用梯子升高或調整背景布幕,然原告並未告知在場人員將以梯子協助升高背景布幕,亦未向被告吉福麗公司提出任何防護設備或措施之要求,即自行使用梯子協助升高背景布幕,則原告因無任何防護設備或措施下自梯子跌落受傷,顯係因自身過失所致,而非因被告吉福麗公司未提供任何防護設備或措施所造成。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禾熙公司對於拍攝當日需架設背景布幕、
系爭攝影棚無法直接使用搖搖腳升高背景布幕、架設人員必須爬高及拉麻繩始能完成架設背景布幕、系爭攝影棚並未有任何防墜設施等情事具有易墜落及受傷之風險,於拍攝前能提前預防、維護、管理及避免危險發生,拍攝當下亦能即時督促、保護、控管及避免危險發生,被告禾熙公司仍決定使用不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之系爭攝影棚,致原告依照腳本、拍攝需求協助架設背景布幕時自梯子上摔落,被告禾熙公司當有過失云云。然被告禾熙公司雖就腳本、攝影棚等事項有決定之權力,惟就背景布幕之搭設方法及細節則係委由具燈光架設專業背景之燈光師或燈光助理處理,此參證人曾冠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跟攝影師討論後決定背景布幕要如何搭設等語(見第260 頁)、證人鄭元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禾熙公司當天沒有人力協助架設,因為怎麼架設伊等最清楚,他們也幫不上忙等語(見第311 頁)、證人陳晉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聽燈光師曾冠霖的指示等語可知(見第326 頁),故被告禾熙公司對於拍攝當日背景布幕將如何調整至符合腳本需求之具體內容,難謂可得事前預見,且原告當日係自行拿取梯子協助抬高背景布幕,並非受被告禾熙公司或燈光師曾冠霖之指示,其站在梯子上抬高背景布幕亦非架設背景布幕之常規方法,均如前所述,被告禾熙公司更無從提前防免,抑或於拍攝當下加以督促,而課予被告禾熙公司注意義務,是原告前開主張,仍非可採。
⑷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攝影棚之天花板簡陋且毫不堅固,亦無
設有可供調掛安全索之設備,現場人員無從踩踏於天花板之結構上架設布幕,致現場人員陷於墜落之風險,被告吉福麗公司知悉當天拍攝需求需爬高始能架設背景布幕,則就因此可能產生易墜落之風險可事先預見而預防,於拍攝當下亦可督促保護,其放任原告受傷之損害發生係有過失云云。然拍攝當日使用梯子架設背景布幕之燈光助理乃證人鄭元貫,而於地面上使用麻繩升高背景布幕之燈光助理乃證人陳晉緯,原告僅係協助證人陳晉緯升高背景布幕等情,此業經證人鄭元貫、陳晉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第310 頁至第311頁、第324 頁至第326 頁),且證人鄭元貫使用之梯子係附有安全索,此亦有證人曾冠霖、陳晉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詞可佐(見第258 頁、第325 頁),故被告吉福麗公司就使用梯子進行高空作業者,確有提供防止墜落之設備。至原告當日雖亦係使用梯子欲抬高背景布幕,然以該梯子抬高背景布幕係原告個人決定所為,並非一般架設背景布幕之作法,已超乎被告吉福麗公司所得預見之範圍,而得事先或於拍攝過程中予以防免及督促,自難認被告吉福麗公司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故原告前開主張,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禾熙公司間有承攬契約關係,惟原告於架設背景布幕過程中自梯子上跌落受傷,乃因原告個人過失所致,被告禾熙公司、吉福麗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60 萬1,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