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9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被 告 萬森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芳菁被 告 陳偉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萬森國際有限公司、陳偉芳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偉芳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萬森國際有限公司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萬森國際有限公司、陳偉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萬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森公司)、陳**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7 年6 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6 月2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萬森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10
7 年9 月19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萬森公司、陳偉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6 月27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7 年6 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偉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
7 年6 月2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萬森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偉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萬森公司前於106 年5 月12日向原告借款2 筆。其中第
1 筆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5 月15日起至109 年5 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2.66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2 筆借款金額為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5 月15日起至107 年5 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年率百分之3.75計算,嗣後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之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2.66計付,復經原告同意於107 年5 月14日借款期間更改為自107 年5 月14日起至107 年11月14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1 次清償。又前開借款倘有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應還款項,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萬森公司除於107 年6 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本息亦僅攤還至
107 年5 月14日止外,且於107 年7 月13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其債務應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07 年8 月1 日發函催告並抵銷存款後,現尚積欠原告432 萬9,91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前揭債務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398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原告對於被告萬森公司確有借款債權存在。
㈡又被告萬森公司係於107 年6 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
予被告陳偉芳,惟被告萬森公司於辦理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後,其名下之財產僅有車輛乙部,且被告萬森公司於金融機構之主債務約為6,540 萬3,000 元,對比目前可供債權人取償之財產,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被告萬森公司未履行前開債務,則總財產即為原告之保障,然竟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陳偉芳名下,致原告無從為強制執行,其信託行為自顯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陳偉芳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萬森公司所有。
㈢並聲明:
⒈被告萬森公司、被告陳偉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6 月
27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7 年6 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陳偉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6 月29日以信託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萬森公司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2 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萬森公司則以:被告萬森公司自98年成立迄今,業績年年成長、規模逐漸擴大,惟因週轉不靈而於107 年6 月起陸續跳票,曾緊急聯繫包含原告在內等5 家金融機構及民間金主,而因被告萬森公司尚有接單營運能力,故各金融機構及民間金主等都同意降低每月還款金額,唯獨原告堅決不讓步,被告萬森公司僅得清償其他債權人,絕無惡意欠款之情事,況原告之債權尚有連帶保證人鐘茂嘉之房地,以及中小企業信保基金保證百分之80,應已獲得十足保障。又被告萬森公司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以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且被告萬森公司對於原告之請求及訴訟標的均全部認諾,倘原告事先與被告萬森公司協商,根本無提起訴訟之必要性,故本件訴訟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等語。
三、被告陳偉芳則以:被告萬森公司遭逢營運危機時,將系爭不動產信託至被告陳偉芳名下,依照信託本旨受益人乃為被告萬森公司,並無影響原告債權權利,且被告陳偉芳亦承諾被告萬森公司「隨時可解除信託歸還廠房」,而因原告已於10
7 年10月8 日假處分系爭不動產,致被告陳偉芳根本無法自行塗銷。又被告陳偉芳對於原告之請求全部認諾,且倘原告事先與被告陳偉芳協商,根本無提起訴訟之必要性,故本件訴訟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萬森公司積欠其借款債務432 萬9,913 元未清
償,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398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以及被告萬森公司於107 年6 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陳偉芳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約定書、通知函、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暨第一類謄本、被告萬森公司全國財產稅歸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電腦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7頁、第63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107 頁),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4 日函暨信託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63 頁)。而被告萬森公司已於108 年1 月1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表示除同意原告之請求外,並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亦進行認諾(見本院卷第343 頁),且被告陳偉芳亦於108 年
1 月15日、108 年1 月17日具狀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47 頁、第352 頁),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易言之,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屬之。本件被告萬森公司既於107 年6 月14日即未依約履行,現仍積欠原告432 萬9,91
3 元之債務未清償,竟仍於107 年6 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辯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且被告萬森公司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則原告對於被告萬森公司之前揭債權顯已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甚明,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以及因信託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
㈢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登記行為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被告陳偉芳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至被告萬森公司名下,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其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偉芳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6 月2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至被告萬森公司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 人雖主張對於原告之請求既全部認諾,且倘原告事先協商根本無起訴之必要性,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原告於107 年12月17日107 北二債字第776 號函影本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331 頁),惟該函文之製作日期為107 年12月17日,顯係在原告於107 年9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後,且依該函文內容所載,被告萬森公司係申請自
108 年3 月起每月清償2 萬元及繳納本案費用,並願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後提供原告設定500 萬元之抵押權,經原告拒絕同意等情以觀,足見被告萬森公司願意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係以上開清償方式為要件,兩造既對於債務清償條件尚有爭執,即難謂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2 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表:
┌──────────────────────────────────────┐│土地部分: │├─┬───┬────┬──┬──┬───┬──┬──────┬───────┤│編│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號│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1 │新北市│中和區 │健康│ │1129 │ │5,946.06 │240/10000 │└─┴───┴────┴──┴──┴───┴──┴──────┴───────┘┌─────────────────────────────────────────┐│建物部分: │├─┬───────┬───────┬───┬───────────────┬───┤│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 │ │--------------│樣主要├───────┬───────┤圍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要建│ ││ │ │ │料及房│ │築材料及用途 │ ││ │ │ │屋層數│ │ │ │├─┼───────┼───────┼───┼───────┼───────┼───┤│1 │新北市中和區健│新北市中和區健│鋼筋混│3層:352.59 │陽台:33.56 │1/1 ││ │康段2216建號 │康段1129地號 │凝土造│ │ │ ││ │ │--------------│7 層樓│ │ │ ││ │ │新北市中和區中│ │ │ │ ││ │ │正路758 號3 樓│ │ │ │ │├─┼───────┼───────┼───┼───────┼───────┼───┤│2 │新北市中和區健│新北市中和區健│鋼筋混│3層:352.59 │陽台:33.56 │1/1 ││ │康段2217建號 │康段1129地號 │凝土造│ │ │ ││ │ │--------------│7 層樓│ │ │ ││ │ │新北市中和區中│ │ │ │ ││ │ │正路760 號3 樓│ │ │ │ │ │ │ │ │ │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號,面積4,99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1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