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吳維勳被 告 明日城初日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俊宏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配偶為明日城初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自為該社
區住戶,社區原未禁止機車停車位停放腳踏車,故原告將腳踏車停放於機車停車位,並利用機車道進出。嗣被告於民國
105 年6 月3 日修訂「明日城初日社區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該辦法第31條明定:「停車場僅供機動車輛使用,基於安全考量,嚴禁人員由汽、機車道步行進出,及自行車由汽、機車道騎乘進出,違規將以本辦法第23條處理」,系爭管理辦法修正後,原告仍可用鐵捲門遙控器進出,故未理會。然被告於106 年4 月26日將原告停放於機車停車位之腳踏車提報違規,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
6 年5 月5 日新北工寓字第1060805043號函覆:「…停車位停放腳踏車、機車一事,在不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下,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各區分所有權人自當共同遵守。」。復被告自106 年6 月1 日起於機車道加置柵欄,並改用E-tag 條碼控制車輛進出,並拒絕對停放機車停車位之腳踏車提供E-tag 條碼,致腳踏車無法利用機車道進出,經原告函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說明,該局以106 年8 月2 日新北工寓字第1061504121號函覆:「…有關建築物原核准之停車空間,如停放機車、腳踏車,有無涉及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乙節,涉個案事實辦理。二、有關公寓大廈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事宜,在不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下,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各區分所有權人自當共同遵守。」,此對於原告停放腳踏車一事未以違規論處,且機車道並未禁止腳踏車進出。而機車與腳踏車同為車輛,住戶於機車道進出本須小心慢駛,以安全為原則,且機車道寬廣足供2 輛機車交會安全無虞,被告禁止腳踏車於機車道進出顯係託詞。又機車停車位屬約定專用設施,停放腳踏車亦符合使用目的,況機車道為機車停放區車輛唯一出入道路,被告拒絕對於停放機車停車位之腳踏車提供E-tag 條碼,已侵害住戶使用機車道之權益,且侵害住戶所有權。原告雖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調處,惟被告未到場致調處不成立,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8 月2 日新北工寓字第1061477128號函附件之會議紀錄可按。另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
115 號判決即已認定:⑴各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人對其停車位得完全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⑵住戶使用停車位若未逾越其停車格範圍,且未妨礙其他停車位使用者之權益,即不應干涉其使用。⑶管理委員會除不得以機車感應卡限制或以保全公司管理員阻止限制住戶使用停車位外,自亦不得以其他任何之行為妨害住戶使用停車位,顯然被告修訂系爭管理辦法第31條,係假安全之由,限制腳踏車由機車道進出。
㈡原告配偶所購買為社區D 棟25號8 樓房屋,依買賣契約書「
附件(九)分管特約(共有部分之使用管理約定)」第1 條第2 項已明定機車停車位為約定專用,惟被告於104 年9 月20日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修訂社區規約第3 條第5 款,將機車停車位為約定專用之規定刪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約定專用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顯然被告剝奪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機車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而將之改為公共設施。況原告從未同意將該機車停車位約定專用,變更為一般公共設施,被告也未取得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的變更同意書,僅依區分所有權人1/2 以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1/2 以上同意,即逕行變更,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已侵害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被告應修改社區規約,明定機車停車位為約定專用。
㈢被告於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曾徵求區分所有權人提案
,有多位住戶提案修正系爭管理辦法,惟該等提案並未納入討論議題,原告於臨時動議再次提出修改系爭管理辦法,會議中未經討論表決,主席即直接裁示此提案為修改規約問題,交給第四屆委員做討論。然查該議題係用書面投票,並未於討論後當場表決,而係於會議結束後由工作人員統計票數另行公告,意即主席裁示該臨時動議時,是否通過尚未定案,系爭管理辦法尚未納入規約,主席裁示顯然無效。
㈣自106 年6 月1 日被告啟用機車道E-tag 感應措施後,原告
停放於機車停車位之腳踏車遭被告歧視,無法取得感應標籤,出入時必須連同腳踏車以鑽狗洞方式蹲身進出柵欄,尚須等其他住戶方得一同進出,如同二等公民般受屈辱,每當夜晚入睡時,此種污辱與挫折感不由自主於腦中迴響,輾轉難眠,身心疲乏,歲數已大,再經官司折騰折壽不少。原告每週平均騎乘腳踏車外出打桌球2 次,每次所受精神損失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計算,起訴後迄今已逾10萬元,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㈤併為聲明:
1.修改明日城初日社區系爭管理辦法,同意機車位停放腳踏車,並回復原告停於社區機車位之腳踏車自機車道進出之通行權並於該腳踏車黏貼進出所需的感應標籤;並修改社區規約,返還區分所有權人於機車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
2.撤銷明日城初日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題一:各項管理辦法納入規約,有關系爭管理辦法納入規約之決議,並請宣告該決議無效。
3.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
1.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應為一定之行為」,其主張「被告應修改明日城初日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於法無據,也未舉證。且被告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社區汽、機車裝設E-tag 感應設備」之事項,係為有效管制車輛進出,增進住戶共同利益所為,並無侵害原告之通行權或所有權,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再者,原告所提初日社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附件(九)分管特約(共有部分之使用管理約定)」,僅列汽車停車位為約定專用部分。機車停車位之約定則為「本社區機車停車位共269 位,全數交由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使用,…」亦與社區規約第5 條第3 款規定:「本社區機車停車位共269 位,全數由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使用其使用方式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剝奪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機車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云云,顯有誤會。
2.原告主張「被告應修改社區規約…」,除於法無據,且依社區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規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非被告之職權,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㈡就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
1.依法院實務見解,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因原告「於106 年9 月23日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場無任何異議」、「決議後至今早已超過3 個月」且「原告未舉證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並不符合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要件,原告請求撤銷該次會議決議,為無理由。
2.另原告主張會議決議無效部分,亦無理由:⑴原告有爭執者,應僅系爭管理辦法第31條:「停車場僅供機
動車輛使用,基於安全考量,嚴禁人員由汽、機車道步行進出,及自行車由汽、機車道騎乘進出,違規將以本辦法第23條處理。」,但原告卻聲明「宣告該全部決議無效」,顯然聲明與理由矛盾,不應採信。
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規約」之規定,則系爭
管理辦法第31條即載明「基於安全考量」,且為增進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之目的,而經由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列入議題討論,經實到177 戶,以121 票出席過半數同意,將系爭管理辦法納入規約,原告及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均有遵守之義務。
⑶再者,除原告外,目前社區騎乘腳踏車之住戶,均經由社區
大廳搭乘電梯之方式進出社區,並不影響騎乘腳踏車住戶之通行權、所有權。原告所稱侵害住戶合法使用機車道權益、必須與等其他住戶方得一同進出云云,僅為個人主觀意見,並非事實。
㈢就原告聲明第3項部分:
被告否認因果關係,亦否認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無理由。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是否當事人適格?
1.按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
2.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對於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區分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而依該條例第25條、第3 條第8 款、第2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至於管理委員會則可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依該條例第3 條第8 款對「住戶」之定義為:「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經被選任或推選為管理委員而設立組織。由此足知「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所得行使之權利亦不完全相同。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即「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準此,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者,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縱與社員關係密切,或縱係受社員委託出席會議者,嗣後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總會決議,此為當然之解釋,否則,非社員之第三人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是以,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起撤銷會議決議或宣告其決議無效者,應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始得為之。
3.本件原告並不爭執其並非明日城初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為其配偶胡瓔瑛(見107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第2 、3 頁),故原告雖為明日城初日社區之住戶,但並非區分所有權人,顯非明日城初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員,則對該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有效,社區規約應否修改,原告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明日城初日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有關「明日城初日社區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納入規約部分,及宣告該決議無效,另請求修改社區規約及系爭管理辦法,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即非適格,應予駁回。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而「規約」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另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再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12款、第6 條第5 款、第36條第1 款規定參照)。
2.查明日城初日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各項管理辦法納入規約」,並經決議通過,有原告提出明日城初日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重司調字第568 號卷第23-90 頁),而系爭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停車場僅供機動車輛使用,基於安全考量,嚴禁人員由汽、機車道步行進出,及自行車由汽、機車道騎乘進出,違規將以本辦法第23條處理。」,是被告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且原告既為住戶,自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明日城初日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有關「明日城初日社區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納入規約部分,及宣告該決議無效,另請求修改社區規約及系爭管理辦法,並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