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財團法人淡水文化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許慧明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複代理 人 蔡嘉恩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及相關附屬(
即原英商嘉士洋行倉庫古蹟建物,下稱系爭古蹟建物)所有人,系爭古蹟建物初肇於西元1862年淡水開港通商後,許多外商入駐淡水開設洋行,英商范嘉士於西元1894年租下鼻仔頭土地(永久租斷地)設立「嘉士洋行」經營茶葉外銷。之後由於英商「皇家荷蘭殼牌集團公司」與范嘉士合作油品生意,故系爭古蹟建物與其坐落土地乃提供給穀牌公司作為儲存油品的倉庫用地,因此該建物被稱為「英商嘉士詳行倉庫」,又被稱「穀牌倉庫」。西元1907年日本政府頒布永久借地法規,西元1909年日本政府將系爭古蹟建物坐落土地劃歸殼牌公司名下,從此殼牌公司正式擁有該土地永代借地權。因二次大戰時,日、英為敵對國,日本將英商在台財產沒收為國有,系爭古蹟建物及坐落土地均歸日本政府所有。戰後中華民國接收日產,系爭古蹟建物及坐落土地亦在接收之列。中華民國政府原欲將系爭古蹟建物及坐落土地移轉歸還予英商亞細亞火油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其中系爭古蹟建物所有權已移轉,土地尚未移轉時,即因西元1950年中英斷交後,未再為土地移轉。至此系爭古蹟建物與坐落土地分歸私人及國有。
㈡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7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將系爭古蹟
建物指定為私有古蹟,古蹟本體範圍包含現有全部倉庫及附屬建物(面積約1624.55平方公),由英商亞細亞火油有限公司於同年12月31日公開贈與原告,故原告為系爭古蹟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古蹟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417號、419號及426號土地(下稱415號、417號、419號、426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其中415號、417號、419號土地為國有,由於被告認為保存維護古蹟屬興辦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且符合公共需要,遂於98年間向國有財產置申請無償撥用415號、417號、419號3筆土地,於100年1月6日准予撥用,為現由被告文化局擔任管理者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至426號土地則為被告之市有土地,為現由被告文化局擔任管理者之市有非公用土地。肇於系爭古蹟建物為私有,且受委託經營管理者為系爭古蹟建物所有人,與一般公有古蹟、私有古蹟經營方式不同,且於被告境內亦無私有古蹟存於公有土地之案例,故如何於文化資產保存法規範目的下,達成私有古蹟修復保存、管理維護及活化利用,誠屬不易。系爭古蹟建物經指定為古蹟後,即以公私協力方式進行古蹟修復,並就嗣後管理維護進行協商。被告最後決定依當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7條、第19條規定(現行法第22條)與原告簽署新北市「市定古蹟原英商嘉士洋行倉庫」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原證1契約),將系爭土地一併委託原告管理維護,依原證1契約第3條約定委託經營管理項目共5項,另原告亦依原證1契約第4、5、8條約定盡管理維護保管之責外,另依第6條約定將古蹟對外開放供民眾免費參觀,經營管理盈虧由原告承擔,盈餘用於古蹟維護。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管理,並未另向原告收取租金,僅原告需於園區提供大於土地租金之回饋項目(經計算後每年回饋免收門票收入已大於土地租金。另原告每年在寒暑假以外60日無提供C棟藝文展演館供被告舉辦活動使用。即原告乃本於維護文化資產使命感維護管理經營系爭古蹟,且未如一般私有古蹟尚須故蹟主管機關酌予補,而由原告自負盈虧經營迄今。
㈢依原證1契約第2條約定:委託期間以4年為1期,第1期自100
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15日止,雙方同意於第1期屆滿前6個月,辦理協議換約事宜,但委託期間雙方有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辦理。本件兩造自103年6月起即開始協商換約事宜,分別於103年6月6日、同年2月24日、104年7月17日進行3次協,均無法於期限屆至前達成換約合意。被告文化局遂於104年7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本案倘無法於104年8月15日第1期屆滿前簽訂第2期契約,將延長第1期契約至雙方完成換約時,若原告同意,請惠予見復。原告於收受通知後,既於104年7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原告同意被告函知內容,原證1契約於雙方完成換約前,自仍有效存在。另於103年6月6日協商時,被告文化局代表曾自承,向原告收取租金一節,似不符撥用原則。詎被告於兩造協商換約期間,無預警於105年11月23日發函檢送公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原證7租約)通知原告,請原告直接用印。經原告檢視原證7租約內容,認被告已片面將原契約性質(應屬租賃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變更為租賃,除契約重要之點已有更易外,並違反簽訂原證1契約時係比照公有古蹟委託原告經營系爭古蹟之真意,而被告要求原告負擔高達新臺幣(下同)255萬53元之年租金,更非原告所能負擔,原告無法同意。此明顯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換約。詎被告竟又片面於105年12月29日以原告迄未與被告簽署原證7租約為由,通知原告原證1契約訂於106年2月8日終止。被告前揭片面終止原證1契約之行為,已然違反兩造協議,肇於原證1契約尚未完成換約,解除條件尚未成就,故原證1契約仍有效存在。因被告以原證1契約已經終止為由,對原告提起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5號),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證1契約關係存在。
㈣併為聲明: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新北市○○區○○街○○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詳原證1契約附圖(即本院卷第57頁))、設備(詳原證1契約附表(即本院卷第59至63頁)),於100年8月16日簽訂原證1契約書之委託經營管理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古蹟建物占國有415號、417號土地及被告所有426號土
地,前開土地均由被告文化局管理中。因系爭古蹟建物於89年6月27日經指定為古蹟,被告遂於100年7月28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將相關土地、建物及設備(清單如原證1契約書所載)交由原告管理,並簽署原證1契約,訂明管理時間為100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15日止。嗣兩造就系爭古蹟建物使用土地之對價發生爭執,乃協議契約效力延至「雙方完成換約時」為止,惟兩造於歷次協商中,均無法達成共識,被告乃於協議未果後,於105年12月29日以新北府文資字第1052454896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原證1契約,惟因原告認被告終止原證1契約無效,主張原證1契約關係仍存在,而生本件爭議。
㈡觀諸原證1契約僅約定由原告提供勞務就契約標的(含土地
、建物(不含系爭古蹟建物)及相關設備)進行管理維護,其定性應為委任契約。即被告係將原證1契約第1條標的物,交予原告依原證1契約第3條方式管理,且約定管理期間被告無庸給付委託管理之報酬,而由原告就委託經營項目對外收取費用,盈虧自負。可見被告將標的物交付原告,非供其使用、收益,而係使原告就標的物進行管理、維護,併契約亦未約定原告需給付使用系爭標的物之對價。肇於系爭土地屬公共資產,本於公產歸公原則,原告應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否則無異將公共資產之利益挹注於特定人。被告業釋出善意提出原證1契約期間延至「雙方完成換約」之條件,並與原告多次協商,然原告始終僅以無償做為換約條件,而未就被告所提出條件為審酌,致雙方無法達成換約協議。即本件係原告故意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解除條件已成就。退步言之,即令原證1契約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亦因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發函通知原告於106年2月8日終止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發生合法終止效力。
㈢被告於103年6月6日會議中提及「收取租金是否符合被告機
關與國產署間撥用關係」既尚待確認,自與原告權益無涉,並無違反禁反言。又原證1契約終止後,被告本欲自行辦理經營管理,係原告拒絕點交,並繼續占用被告土地以供其個人營利,被告迫於無奈,始就占有部分,另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㈣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原證23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㈡被告於100年8月16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7條、第19條規定
,委託原告辦理市定古蹟「原英商嘉士洋行倉庫」之經營管理有關事宜,簽署原證1契約,其內容略以:
第1條:委託經營管理維護之範圍包含:系爭土地、新建建物及設備。
第2條:委託期間以每4年為1期,自100年8月16日起至104年
8月15日止。於第1期屆滿前6個月辦理協商換約事宜。…㈢兩造自103年6月起即開始協商換約事宜,分別於103年6月6
日、同年2月24日、104年7月17日進行3次協商,均無法於期限屆至前達成換約合意。被告文化局嗣於104年7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本案倘無法於104年8月15日第1期屆滿前簽訂第2期契約,將延長第1期契約至雙方完成換約時,若原告同意,請惠予見復。原告於收受通知後,則於104年7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其同意被告函知內容等情,並有被告函(詳原證5)、原告函(詳原證6)在卷可憑。
㈣兩造達成前項延長原證1契約期限之協議後,依序又於105年
3月15日、同年5月23日、同年7月22日進行3次換約協調會均未達成換約協議,並有會議紀錄3份(詳本院卷第257至266頁)附卷可佐。
㈤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提出以公有土地租賃方式與原告換約
,原告不同意。被告再於105年12月29日發函通知原告於106年2月8日終止協議延長之原證1契約等情,並有被告函及公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詳原證7)、終止函(詳原證3)在卷可稽。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兩造既均為原證1契約當事人,且就原證1契約存續與否有爭執;併被告前以原證1契約已經終止為由,對原告提起給付不當得利之訴(有起訴狀(詳原證4)在卷可佐)。則原告以原證1契約關係存否不明,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由,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利益,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五、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承前述,兩造於104年7月間達成協議,既係約定原證1契約
效期延至「雙方完成換約時」為止,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所謂「雙方完成換約」之約款,即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先此敘明。
㈡又兩造達成前項延長原證1契約期限之協議後,依序於105年
3月15日、同年5月23日、同年7月22日進行3次換約協調會均未達成換約協議。併觀諸該3次協調會中,原告乃一再表明:原證1契約即為有償,僅非以現金支付,並認倘被告向原告收取租金是否符合撥用原則,非無爭議,仍希延用原證1契約內容續約等情。被告則表示:原則上以依議會要求朝繳付地租方式之有償方式進行換約,時空背景未盡相同,無法同意按原證1契約內容續約等語(詳本院卷第257至266頁),肇於雙方各執己見,而未達成協議。被告復於105年11月23日提出以原證7租約方式與原告換約(要約),經原告拒絕後(未合致)。再於105年12月29日以兩造經協商多次無法完成換約為由發函通知原告於106年2月8日終止協議延長之原證1契約。經本院調查結果,認遲至前述被告函告終止日(即106年2月8日)時,「兩造完成換約」之事實,已因被告拒絕再與原告協商之結果,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原證1契約展延至106年2月8日,已因兩造確定無法完成換約期限屆至而終止。
㈢至原證1契約之定性,究為委任或委任與租賃之混合契約,
則與前述原證1契約已於106年2月8日終止無涉。蓋不問委任或委任與租賃混合契約本均得依當事人之約定定有期限,原證1契約既為定有期限之契約,僅嗣肇於雙方協議而為延展,契約終止之時點,自繫諸當事人間約定內容,要與前述契約之定性並無直接關聯。另原證1契約簽署前,系爭古蹟建物究否本於民法第425條之1及其法理、第426條之1規定得占有使用系爭古蹟建物坐落之基地,則與原證1契約究否已經終止,並無直接關聯,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證1契約之延展肇於兩造間協議「兩造完成換約」之事實已於106年2月8日因被告拒絕再協商之行為,確定不發生,應認延長期限屆至而終止不存在。基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新北市○○區○○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詳原證1契約附圖(即本院卷第57頁))、設備(詳原證1契約附表(即本院卷第59至63頁),於100年8月16日簽訂原證1契約書之委託經營管理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