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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00號原 告 林錫榮被 告 吳完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千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五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分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2樓。於民國105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1樓樓梯間,被告因見原告手持扁擔下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防狼噴霧劑攻擊原告之眼睛,致原告受有右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及原告因刑事案件遭法院判罰之罰金一次9萬元、一次5萬元,還有律師費6萬元,以上合計81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不實,被告不知道原告的傷哪來,原告隔了一天一夜才去驗傷。鈞院105年度易字第1828號、106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案件,被告一審刑事判決被判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是因為被告想息事寧人,所以沒有上訴,但是被告是自衛,不是傷害,當時原告已經打傷被告,被告如果不用防狼噴霧器,會被打死。原告拿扁擔打被告是真的,原告隔了一天一夜才去驗傷。如果原告真的傷得那麼嚴重,為何不馬上去報警,前案已經調查清楚,原告在另案民事庭當庭還敢恐嚇被告,就是因為這樣,被告才帶防狼噴霧器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以防狼噴霧器攻擊原告眼睛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因原告持扁擔攻擊伊,伊係出於自衛,且原告隔一天一夜才驗傷,伊不知原告的傷何來等前揭情詞為辯。而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28號、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偵審電子卷證結果,經查:

1.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吳完三有用不明噴霧噴我,噴到我的右眼,我的眼睛有受傷等語。此外,並有原告右眼受傷照片1張、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前開刑案他字偵查卷第4、5頁)。又被告於該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曾供稱:林錫榮的扁擔只打到我1下,因為當時來不及防備,後來我爬起來後抓住扁擔他就打不到我了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28號刑事卷第28頁),足認本件事發當時,被告係因事發突然反應不及始遭原告以扁擔打了1下,待被告起身後,以抓住扁擔、擋住原告攻擊之方式已足以自衛,並無進一步使用防狼噴霧劑器噴原告右眼以自衛之必要,詎被告仍持防狼噴霧器噴原告右眼,造成原告右眼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主觀上顯有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自不構成正當防衛。

2.次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中已自承其係以防狼噴霧劑攻擊原告之眼睛等語(見前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2頁)。而眼睛噴到防狼噴霧劑,其化學物質自會造成眼球程度不等之傷害。且原告係於105年9月20日當天至新泰綜合醫院就診及驗傷,經該院(外科)於同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受有「右眼充血紅腫」等傷害,同一日原告並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眼科就診,經該院(眼科)於同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受有「右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證(見前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4、5頁)。

是原告確因遭被告以防狼噴霧器攻擊其眼睛,而受有「右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堪以認定。

3.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故意侵權行為致其右眼受傷之情事,堪認為真,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21萬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刑事案件遭法院判罰2次分別為9萬元、5萬元及支出律師費6萬元,合計21萬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並聲請調閱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1494號民事卷為證。而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簡易事件卷結果,該事件之兩造即為本件原告,嗣原告撤回該訴訟。而原告於該事件曾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上載繳款人均為原告,案由均為「傷害」,案號均為執字案號,徵收金額分別為5萬元、89,000元(見該事件卷第29頁)。是原告上開罰金之支出,顯係其個人因犯傷害罪遭刑事法院判刑確定而於刑事執行程序所繳納之罰金;至原告於上開民事簡易事件另提出林月雪律師出具之收據1紙,上載收到辦理刑事傷害(106上易1125)事件之律師費6萬元(見該事件卷第31頁),是上開律師費乃原告因其他刑事案件所支出。故上開罰金、律師費自皆非屬原告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而與被告系爭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財產上損害合計21萬元,洵屬於法無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2.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致右眼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60萬元等語。茲審酌原告於本件事發時年74歲,被告於本件事發時年66歲,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及其等自承為鄰居,素有不睦,而原告亦因本事件之衝突動手打傷被告,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28號、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偵審影卷可參。是兩造皆已為6、70歲之成年人,未能本諸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雙方之糾紛,參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眼充血紅腫」、「右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被告則受有臉部及左下肢擦傷挫傷之傷害,此亦有新泰綜合醫院105年9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前開刑事105年度偵字第36789號偵查卷第12頁),以及審酌原告陳稱其為初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陳稱:其為初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等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