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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周承澤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被 告 周建國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陳贈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萬2,482 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於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2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之1405、1406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1405號建物、系爭1406號建物)、14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 分之2 ,下稱系爭1408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544 條、第

226 條、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民事起訴狀漏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經核原告之上開2 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分別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因借名登記期間,出名人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兩者之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顯屬有別,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至原告主張本件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原告獲勝訴判決縱得移轉所有權,該抵押權仍存在,不應重複列計其價額云云,並不可採。又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1 年內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2萬8,200 元,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1,050 萬7,272 元(計算式:【系爭1405號建物部分:40.98 平方公尺〈層次面積34.58 平方公尺+陽台面積6.40平方公尺=40.98 平方公尺〉×128,200 元/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5,253,636 元】+【系爭1406號建物部分:40.98 平方公尺〈層次面積34.58 平方公尺+陽台面積6.40平方公尺=40.98 平方公尺〉×128,200 元/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分之1 =5,253,636 元】=10,507,272元),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2 份在卷為憑(本院107 年度重司調字第13號卷第11頁、第19至21頁),是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0 萬7,272 元,又系爭1408號建物屬於共有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20

0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0 萬7,2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088 元,扣除已繳之3 萬2,482 元,尚應補繳

8 萬9,60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