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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30號原 告 陳秋君

詹育禔被 告 羅勝財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律師複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99⑴面積十六點八平方公尺之鐵皮車棚、編號2199⑵面積四十五點四十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理髮店、編號2199⑶面積九點十九平方公尺之廚房增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清除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零七年十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零八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陸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

7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821 條、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鐵皮理髮店及鐵皮車棚拆除、清除騰空廢棄機車等雜物,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4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

500 元。嗣於第1 次言詞辯論前,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如民事變更聲明、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圖所示之增建物,並於本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作成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將訴之聲明第1 項更正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且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 萬3,2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2,445 元。被告雖不同意原告就增建物之追加,然核原告上開追加係本於系爭土地為被告占用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且於訴訟初始即為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規定相符;另原告依測量結果為聲明之更正,及就不當得利金額之擴張及減縮,亦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洪星輝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而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 ○○ 號(即2 樓房屋,下稱2 樓房屋)則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車棚、鐵皮屋理髮店、廚房增建物及堆放廢棄機車等雜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99⑴至⑶之範圍,占用面積共計71.47 平方公尺,被告妨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所有權之行使,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無權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民國106 年9 月15日起,按申報地價年息10% 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 萬3,2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2,445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1 樓連附空地於建商起造時設計專供

1 樓住戶使用,建商自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即1 樓房屋,下稱1 樓房屋)之北側連接東側有設置牆面、牆面的出入口置於1 樓房屋之室內廚房後門,並設有獨立出入口專供1 樓住戶通往東側空地,此獨立於其他共有人之通道及出入口,其他共有人均無法通行,東側空地亦相當狹小而難以使他人通行,可見設計上確實是專供1 樓住戶使用,且上開1 樓連附空地亦經各共有人口頭約定均由1 樓住戶管理使用,1 樓房屋後方增建物係為改善污水下水道工程才施作,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1 樓連附空地48餘年,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從未提出異議或對被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其他共有人之瓦斯管線亦有通過廚房增建之牆面,可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默示同意或默示分管協議而來,原告係於106 年9 月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知悉系爭地上物早已存在,無論分管契約為明示或默示,均應受之拘束,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為無權占有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基地穩固而支出整地費用150 萬元,及於

105 年配合衛生下水道退縮而支出工程支出費用18萬860 元,被告自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有益費用各28萬14

3 元;另原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199⑷之通往2 、3樓樓梯間及1 樓走道間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亦得於原告各3,119 元範圍內為抵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3,296 元於扣除前開抵銷金額後已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199⑴至⑶所示部分,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經查: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洪星輝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各

為6 分之1 ,被告及洪星輝之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原告係於106 年9 月15日向前手即訴外人馬炳義買賣取得應有部分,而被告則係於62年6 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分;另系爭土地其上坐落被告所有之1 號房屋(新北市○○區○○段○○○ ○號)、原告共有之2 號房屋(同區段442建號),及洪星輝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 ○○ 號(即3 樓房屋,同區段443 建號,下稱3 樓房屋) 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及2 樓房屋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附卷可證(見板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訴字卷第75頁、第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98頁、第149 頁),堪信為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99⑴

面積16.8平方公尺、編號2199⑵面積45.48 平方公尺、編號2199⑶面積9.19平方公尺,共計71.47 平方公尺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等件為佐(見板簡調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訴字卷第73頁、第83頁) ,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所測繪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無訛(見訴字卷第237 頁至第238 頁、第24

9 頁至第251 頁),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被告雖抗辯稱:測量時係按照原告要求以屋簷滴水線為界線,然沿屋簷滴水線所測量之範圍包含人行道,已逾系爭土地範圍云云,惟附圖編號2199⑴至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均標示於系爭土地範圍內,而地政事務所綜理管轄地區之土地、地上物等測量事項,其測量儀器及技術具相當之公信力,被告未提出足以推翻該測量結果之證據方法,空言指摘該附圖所示面積之正確性,洵屬無稽。

⒊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乃有權占有乙節負舉證責任。而查:

⑴被告雖辯稱建商就系爭土地於1 樓房屋連附空地設置牆面及

獨立出入口專供1 樓住戶使用,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並未曾對被告使用該連附空地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業已默示同意或默示分管協議由被告占有使用該連附空地云云,並提出1 樓房屋平面圖為憑(見訴字卷第41頁)。惟原告否認被告提出1 樓房屋平面圖之真正,且經本院勘驗該1 樓房屋平面圖手寫之「六尺高圍牆」、「八尺高圍牆」等文字及繪設該等圍牆之線條顏色,均與其餘平面圖之文字及線條係呈現印刷製成有所不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26 頁) ,故1 樓房屋平面圖關於「圍牆」記載部分之形式上真正,已有可議,併參諸被告於審理初始均稱1 樓房屋北側及東側係有建商建築之「圍牆」云云(見訴字卷第35頁),於審理後階段卻改稱並無圍牆,而係有屋頂之「牆面」云云(見訴字卷第427 頁),前後陳述不一並有重大之歧異,則1 樓房屋北側及東側是否曾有建商建築之任何地上物,而使1 樓房屋之連附空地專供1 樓住戶使用,實非無疑,況證人洪星輝、洪星輝之妻即證人張孟娜、證人馬炳義、證人即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1 樓屋主邱美玲、證人即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1樓屋主陳聰哲均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系爭土地或其等房屋後方並無圍牆等語(見訴字卷第295 頁、第299 頁、第305頁、第474 頁、第478 頁),及證人馬炳義、證人即系爭土地所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權里前里長黃榮欽證稱1 樓連附空地曾以鐵皮或籬笆圍起等語(見訴字卷第305 頁、第310 頁),被告於108 年9 月17日書狀內亦自陳其父親曾於系爭土地搭建木造圍籬等情(見訴字卷第398 之1 頁) ,益徵並無建商於系爭土地北側及東側設置牆面及獨立出入口專供1 樓住戶使用,而應係被告之父親自行將連附空地圍起使用,則被告據此主張其餘共有人均知悉建商於連附空地建築牆面專供

1 樓使用,而有默示同意或默示分管協議由被告使用1 樓附連空地即附圖編號2199⑴至⑶部分,即無可採。至被告辯稱

1 樓房屋連附空地必須自1 樓房屋廚房後方始能通行,可知該連附空地係專供1 樓住戶使用云云,然被告既得於該連附空地搭蓋附圖編號2199⑴之鐵皮車棚,可見一般人仍可由系爭土地東側進入該連附空地,並無僅得自被告1 樓房屋廚房後方通行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仍無可採。

⑵被告雖又辯稱各共有人口頭約定1 樓房屋連附空地供1 樓住

戶使用,頂樓則供3 樓住戶使用,且其使用1 樓房屋連附空地土地已48餘年,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對被告占有使用始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共有人業已分管協議或同意由被告使用1 樓連附空地云云。惟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然此必以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存在、範圍本有所認識,且各共有人客觀上已各自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排除其他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使用收益之分管,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證人洪星輝證稱:伊在60年就購買了3 樓房屋,買房子時,建商並無告知1 樓房屋右側約定專供1 樓住戶使用,頂樓部分亦無約定專供3 樓住戶使用,後來伊也沒有跟1 、2 樓住戶協議說要將1 樓房屋連附空地約定專供1 樓住戶使用,被告本來是跟伊說空地堆置雜物很髒亂需要整理一下,結果被告就用了混凝土把空地填平墊高,然後蓋鐵皮出租給別人,在被告施作時,伊太太(即張孟娜)有請被告不要繼續施作,但被告也置之不理,鐵皮屋應該已經存在7 、8 年了,但基於鄰居關係所以伊才沒有提出訴訟,至於廚房加蓋部分,則是之前伊並不知道被告有加蓋廚房增建物等語(見訴字卷第295 頁至第298 頁);證人張孟娜證稱:以前空地是被告父親會撿廢棄物堆置,伊先生洪星輝從無口頭同意空地專供

1 樓使用,而鐵皮車棚跟理髮店是被告偷偷摸摸陸陸續續蓋的,都沒有存在超過10年,在被告出租給別人之前,伊有跟被告說空地3 樓住戶也可以停車,後來也有告知鐵皮車棚的車位承租人說空地是3 樓住戶的,因為被告沒有住在這邊,伊和洪星輝都遇不到被告所以無從向被告反應,因為本案訴訟,被告在108 年有請伊和洪星輝簽同意書,並表示同意書的內容是代表同意被告使用空地,但伊和洪星輝沒有理由同意,至於廚房增建物是事後才知道1 樓有加蓋到防火巷,但因為伊不清楚是怎麼回事才沒有向被告反應,頂樓是每層樓都可以用的,伊也有把鑰匙給2 樓等語(見訴字卷第299 頁至第304 頁);證人馬炳義證稱:2 樓房屋原本登記在伊母親名下,伊母親在78年左右將2 樓房屋過戶給伊,在伊小時候,伊家人沒有限制伊不能去1 樓的空地玩,大概是84年至85年間,靠近公館街的土地開始有鐵皮把原本堆在空地的雜物遮起來,伊不知道鐵皮是誰蓋的,但也不可能同意有人去蓋鐵皮,伊也沒有跟1 樓的屋主達成約定說1 樓的空地專供給1 樓住戶使用,伊可以自由進出頂樓,頂樓並未專供給3樓住戶使用,在被告搭蓋廚房增建物時,伊沒有住在2 樓房屋內,所以也無從反應,3 樓住戶從空地被堆置雜物時,就開始跟伊抱怨等語(見訴字卷第304 頁至第308 頁);證人黃榮欽證稱:1 樓房屋老先生蓋的籬笆圍牆大概在88、89年時才拆掉,而鐵皮車棚跟理髮廳大約是92年、93年蓋的等語(見訴字卷第310 頁),足見自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迄今,其餘共有人均無1 樓連附空地係專供1 樓住戶使用,頂樓則專供3 樓住戶使用之認知,亦未察覺被告1 樓房屋後方廚房係有增建,自無可能口頭與被告達成分管協議,且鐵皮車棚及鐵皮屋理髮店則係自90年間始搭蓋,證人張孟娜並曾於被告搭蓋時提出異議,共有人間亦無默示分管協議或默示同意被告使用之情形,故被告抗辯其餘共有人均知悉其占有使用1 樓房屋連附空地,且分管協議或同意由被告使用云云,顯無可採。

⑶被告固抗辯同一使用執照之他棟建物住戶亦同意1 樓連附空

地係由1 樓使用,且1 樓廚房後方增建係由建商統一建造完成,於105 年間因衛生下水道工程而退縮成現狀,共有人間確有1 樓連附空地之默示分管協議云云,並提出「壹樓空地及參樓屋頂使用約定說明書」及「壹樓後巷增建舊牆壁及增建新牆壁說明書」各1 紙為佐(見訴字卷第51頁、第359 頁)。惟上開說明書上之簽署人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非代理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簽署,自難以其等之同意作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1 樓連附空地之合法權源,況簽署說明書之證人邱美玲證稱:說明書所載「壹樓空地」係1 樓客廳出來的空地,就是在2 樓陽台下方,說明書上所載頂樓歸3 樓使用不正確,頂樓應該是1 至3 樓共用,伊有跟被告說,但因為說明書已經寫好沒辦法改了,伊就直接簽署了等語(見訴字卷第475 頁),且簽署說明書之證人陳聰哲亦證稱:說明書所指「壹樓空地」是指大門口前面但還不到巷子的空間等語(見訴字卷第479 頁),其等認知之「1 樓空地」均係指1樓房屋前方空地,均非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北側及東側之位置,更無猶憑該等說明書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協議或同意被告使用1 樓連附空地之情形。至證人邱美玲、陳聰哲雖均證稱其等房屋後方廚房於入住時即已外推至防火巷上等語(見訴字卷第476 頁、第478 頁),惟其等均為1 樓住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1 樓房屋廚房係由建商增建,無法認定2 、3 樓房屋住戶均知悉此情,而互相容忍未予干涉,故被告以此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協議或默示同意被告以1 樓房屋廚房後方增建占有系爭土地,仍無可採。縱認2 、3 樓住戶於105 年間衛生下水道工程施作時,已知悉1 樓房屋廚房後方有外推之事實,惟105 年起至原告以108 年2 月23日民事變更聲明、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1 樓房屋廚房後方增建之拆除及不當得利時,期間未逾3 年,亦非可認2 、3 樓住戶長年容忍被告使用1 樓房屋廚房後方增建,而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之情形,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定。被告未能舉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如前所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2199⑴面積16.8平方公尺之鐵皮車棚、編號2199⑵面積45.48 平方公尺之鐵皮理髮店、編號2199⑶面積9.19平方公尺之廚房增建,並將上開土地清除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亦有明文。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系爭土地106 、107 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 萬6,56

0 元、2 萬4,640 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板簡調字卷第2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臨之公館街為雙向各一車道之道路,附近多為住宅區,並有諸多餐飲店、便利商店,巷弄底有傳統市場,生活機能佳,且公館街可通往新北市○○區○○路,文化路上公車站牌林立、商業發達,步行5 到10分鐘可至板橋車站,鄰近板橋交通運輸核心,交通往來便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系爭土地之Google地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7 頁至238 頁、第325 頁),併參以被告將鐵皮車棚及鐵皮屋理髮廳店出租他人獲利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損害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應屬適當。被告雖抗辯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以被告實際收取之每月租金1 萬元、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每月僅各得請求1,666 元云云,然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規定乃為保護承租人之利益而設,以該規定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對被告並無過苛,被告以低於行情之價格收取租金,不應將此不利益歸由原告承受,故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據此計算,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1.47 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原告得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

106 年9 月15日起至108 年2 月26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均為

4 萬3,294 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而自108 年2 月27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得各按月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均為2,446 元(計算式:71.47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 萬4,640 元/ 平方公尺×10% ×1/12×1/6 =2,446 元)。是以,原告請求106 年9 月15日起至10

8 年2 月26日之不當得利數額未逾4 萬3,294 元部分,為屬可採,逾此範圍部分,並非有據。又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經核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0月4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5日起至108 年2 月26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顯有重複請求,而原告各僅請求按月給付2,445 元部分,未逾得按月請求2,446 元之數額,自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自108 年2 月27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445 元,為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為系爭土地之基地穩固而支出整地費用150 萬

元,及因衛生下水道退縮工程支出費用18萬860 元,使1 至

3 樓房屋受益,其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有益費用各28萬143 元,並以此數額主張抵銷云云。然被告就其有前開費用之支出,未提出任何單據為佐,其空言主張,已難憑採,況被告整地後乃搭建鐵皮車棚及鐵皮理髮店出租他人收取租金,顯係僅為自己利益管理事務,而其1 樓房屋廚房後方外推因衛生下水道而拆除退縮,乃因其本即未經共有人同意而為增建所致,亦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難認被告對原告有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存在,其此部分抵銷抗辯,自無足採。又被告辯稱原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199⑷樓梯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於原告各3,119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然原告否認有拒絕被告使用前開樓梯間之情事,且證人張孟娜證稱:在本案訴訟前,被告並沒有要求使用1 樓樓梯間等語,而證人馬炳義亦證稱:伊並沒有禁止1 樓使用1 樓樓梯間等語,均無從認定2 、3 樓住戶有禁止被告使用樓梯間之情形,被告復未能提出原告有排除其使用之具體事證,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故其此部分抵銷抗辯,亦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如前所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9 月15日起至

108 年2 月26日之不當得利各4 萬3,294 元,於計至107 年10月14日止共3 萬2,439 元部分【計算式:106 年9 月15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數額9,361 元;107 年1 月

1 日起至107 年10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 萬3,078 元(71.47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4,640元/ 平方公尺×10% ×287/365 ×1/6 =23,078元;9,361 元+23,078 元=32,439元】,得請求自107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其餘1 萬855 元(4 萬3,294 元-3萬2,439 元),原告係於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民事補正聲明暨準備㈢狀催告被告給付,則被告應自108 年

9 月1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1 萬855 元自108 年

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99⑴面積16.8平方公尺、編號2199⑵面積45.48 平方公尺、編號2199⑶面積9.19平方公尺,則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附表:

┌────────────────┬─────────────────────────┐│ 占用期間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6 年9 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71.47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6,560元/ 平方公尺×10% ×││ │108/365 年×1/6=9,361 │├────────────────┼─────────────────────────┤│107年度 │71.47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4,640元/ 平方公尺×10% ×││ │1/6=29,350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26日 │71.47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4,640元/ 平方公尺×10% ×││ │57/365年×1/6=4,583 │├────────────────┴─────────────────────────┤│總計:43,294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