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3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奧威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世懿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複 代理人 龔英斌律師
潘昀莉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淑娟(即快力快商行)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嚴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依兩造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9 份合約,已完成官網建置及交付貨物,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貨款之尾款新臺幣(下同)889,147 元,而被告以原告未依約完成網頁設置及所給付之物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 條及第495條規定,反訴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841,285 元(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172 頁)。經核此與原告前揭本訴請求均係源於相同之契約法律關係,且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間具共通性及牽連性,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璽蝶爾美容國際集團、快力快商行即陳淑娟應給付889,1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付計利息,嗣於108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撤回被告璽蝶爾美容國際集團,被告璽蝶爾美容國際集團10日內未提出異議,揆諸上揭規定,視為被告璽蝶爾美容國際集團同意撤回,原告已合法撤回,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25日簽訂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設計合約書,並於107 年12月4 日提交予被告所有設計檔案。被告又於107 年5 月25日、107 年9 月20日向原告簽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網頁設計合約書,並已完成上線,惟官網上尚缺產品照片,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未提供,依合約規定,被告逾時不提供資料,原告即有權停止該設計案並請求結清尾款。復被告於107 年6 月6 日至107 年11月1日期間,又向原告簽訂如附表編號4 至9 印刷合約書,原告業已依約交貨,而上開編號1 至編號9 之金額總計為1,703,
432 元,扣除已收訂金814,285 元,被告尚有889,147 元之尾款未為給付,爰依民法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又被告之店長稱因其清點數萬片鋁袋,導致手部腐爛等云云,然被告店長手部腐爛之原因,是否確因原告所交之貨物造成,已有所疑,原告既已提出產品合格檢驗報告以示清白,而被告店長未經化驗證實商品是否有腐蝕性即惡意毀損原告商譽。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9,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附表編號1、2 、3 官網設置部分
1、因原告網頁設計中就分頁部分,關於產品介紹、培訓教學、零元創業、最新消息、國際競賽、授課消息、得獎證書、連絡我們之部分未完成;就SED 部分有關鍵字未崁入;就商業攝影及網址部分有未完成之瑕疵,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84年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可主張免付尾款。
2、又被告稱其已於107 年12月4 日提交設計檔email ,惟原告所提交電子檔完全無法點閱。且依合約書記載,專案報價後兩週內被告需提併文案、產品照片等相關資料,倘被告未提供資料,原告不可能至107 年12月4 日始要求被告提供。況原告於中英文網頁關閉前並未交付如民事補充理由狀所檢附5-8 至5-10資料(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5頁)
(二)就附表編號4 至編號9 印刷合約書部分
1、因有高達60%以上之瑕疵及不良品,而被告所銷售之化妝品均屬高單價之物,甚至造成被告店長於清點數量時因接觸商品而導致手部腐爛等不適症狀,倘將原告所交付商品出售予消費者,更會造成被告商譽上受有傷害,是以解除契約並不會造成對原告有不公平情形,故依法解除附表所示編號4 至編號9 之契約,而主張免付尾款。縱認被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既分別於107 年9 月21日、107 年11月17日通知原告所給付之物有瑕疵,並請求補正,則依最高法院77年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1 台上字第1916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未補正無瑕疵之物前,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主張免付尾款。
2、被告否認與原告有核對過商品數量,原告單方核算數量,並自行記載於合約上,又原告並未拿樣品供被告挑選,僅提出照片供被告觀看,另被告雖有提供一小部分提袋,惟提袋內所裝設物品均非原告所提供產片,且提袋每一箱中有七至八個不同顏色,瑕疵實屬明顯。被告雖曾有擺設成品,然上開成品均係空瓶,被告並無實質上販售營利,被告雖提出SGS 檢驗報告以說明其商品並無瑕疵,然被告所檢附係104 年之檢驗報告,無法說明被告於107 年所製作產品之良率。
(三)併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簽訂如附表之9 份合約,其中編號1 為包裝品設計合約、編號2 及編號3 為網頁設計合約,屬承攬合約;編號4 至9 為印刷品合約,為買賣合約。編號1 至3 合約,因反訴被告未依合約完成工作,且有重大瑕疵,經反訴原告告知瑕疵,反訴被告遲不補正,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解除合約。反訴被告依編號4 至9 之印刷品合約所交付之瓶罐及包裝品等,出現不良瑕疵達60%以上,且造成反訴原告之員工呂翠娥手部潰爛等傷害,瑕疵重大,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合約。
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814,285 元。併聲明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14,285 元;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就附表編號1 之設計合約書部分系爭合約書已於107 年12月4 日核對完成,反訴被告已完成合約。
(二)就附表所示編號2 、編號3 合約部分網頁設計部分於107 年6 月7 日已開始上線,反訴被告因協助反訴原告參加比賽及參展,無償協助反訴原告將官網提前上線,詎料反訴原告於107 年11月16日於美容展參展結束後,便惡意拖延不提供資料使反訴被告無法繼續進行,反訴被告於107 年11月26日已通知反訴原告最後期限並請求結案未果,並於107 年12月4 日與反訴原告完成核對。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未完成最新消息、國際競賽、授課消息、得獎證書部分均已改成三張DEM ,至於產品介紹及培訓教學部分,均為反訴原告之商品,經反訴原告逾時未提供資料,依合約條款第2 點之規定,反訴原告即應給付餘款,不得異議。
(三)就附表所示編號4 部分:
1、反訴原告之店長於107 年12月4 日盤點後,瑕疵率僅0.1%,亦未要求反訴被告給付無瑕疵之物。又瓶器設計從開模製作模具要價約30萬元,以反訴原告規模,不可能提供客制化服務,故瓶器形狀及樣式均為反訴原告挑選公版樣式,再交由反訴被告所打造,並未有反訴原告所稱有瑕疵。況反訴原告已於107 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間使用兩款5ml 瓶器各160 支後,反訴原告遲至107 年12月14日始向反訴被告反應剩餘壓瓶底座有鬆動之情形。反訴被告於
107 年12月14日將瓶器回收後,送回原廠經使用真空側試機測試後,一切正常並無內料溢出。
2、再者,瓶器為塑膠射出成型之物,有正負差值亦屬正常合理範圍,並不影響外觀或功能,反訴被告於107 年12月25日亦以Email 及line回報測試影片及工廠檢驗證明,反訴原告仍不予理會。另就9G膠囊15ml及30ml瓶身矮小部分,因越接近底部壓克力會漸漸透明,反訴原告要求加深logo色並重新打樣三次,反訴被告已向反訴原告告知加深顏色會與其他瓶器產生色差,建議使用貼紙代替,惟反訴原告仍堅持表示同意加深,並指定以第三次打樣色為確認色後進行印製。
3、反訴被告不否認鋁袋印製時發生耗損及瑕疵,已向反訴原告反覆道歉並積極處理補正事宜。補印之鋁袋已於107 年
9 月25日交貨,合計交貨數量56,165片,經反訴原告店長盤點後實收54,221片,瑕疵率僅3.4%,而反訴原告已主張扣除價金,反訴被告自無需再交付無瑕疵之物。
(四)就附表所示編號5 部分為試用包紙卡及中文貼紙,合約總價為65,066元(含稅),原告已分別於107 年8 月9 日、13日及9 月25日出貨予原告。
(五)就附表編號6、7合約部分單入盒於印製時已提供不同厚度紙張供反訴原告測試並挑選,反訴原告指定紙張厚度後始進行製作正式樣,再交由反訴原告確認後才大量印製。又上開紙盒業經反訴原告店長於107 年12月4 日與反訴被告核對後,紙盒交貨數量為11,028pcs ,實收數量為10,815pcs ,瑕疵率僅1.9%,反訴原告已主張扣除價金,反訴被告自無需再交付無瑕疵之貨物。依合約條款第2 點及第3 點之規定,產品已印上官方logo或圖樣,即不接受解約;且訂貨與交貨數量相差10% ,完工時依實際交貨數量結帳,反訴被告已依合約結帳,反訴原告稱瑕疵高達60% 以上,並主張解約,實不合理。
(六)就附表編號8、9合約部分
1、反訴原告前已於香港美容展時,使用反訴被告所交付之大、小提袋共118PCS、大小禮盒179 組,於參展結束後,礙於反訴原告店內無空間存放,反訴原告遲不收貨,使反訴被告於107 年11月30日始將上開提袋、禮盒出貨,豈料反訴原告竟於107 年12月14日通知反訴被告上開提帶及禮盒有瑕疵,實所無據。再者反訴被告交付予反訴原告大紙袋數量為940 個,分四大箱,並經反訴原告店長點箱後無誤,倘有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有短少交付455PCS情事,已達數量之一半,此舉顯不合常理,甚且反訴原告亦未於line上提及,足認反訴原告前稱有短少等云云,顯屬無據。
2、又依合約書所載,印刷品有5~10% 色差為正常範圍,反訴原告雖隨機選四張紙袋標示A 、B 、C 、D ,然交換順續後因有視覺暫留假象,難認上開紙袋為瑕疵品。
3、再者,上開提袋紙袋頁經反訴原告所使用,卻於參展後要求全數退貨,並主張瑕疵請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七)併聲明為:反訴之訴駁回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協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7 年5 月25日、107 年9 月20日與被告簽訂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設計合約書、網頁設計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5頁、107 頁;第19頁、第99頁;第21頁、第101 頁),被告已支付訂金114,285 元。
二、原告於107 年6 月6 日、107 年8 月7 日、107 年9 月25日、107 年10月12日、107 年10月12日、107 年10月17日、10
7 年11月1 日簽訂如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印刷品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3頁、第113 頁;第31頁、第115 頁;第37頁、第
117 頁;第41頁、第119 頁;第43頁、第123 頁:第47頁、第123 頁),被告並已支付訂金總計700,000 元。
三、被告於107 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參展期間,有使用如附表所示編號4 印刷合約書所載之3D All in one試用罐- 真空霧面壓瓶5ml 及隔離雙試用罐真空霧面壓瓶5ml 各160 支。
四、被告總計支付814,285 元之訂金。
肆、協商本件兩造爭點: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已履約完成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相關設計合約,並依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466 元之尾款,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已交付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9 之印刷合約書,依買賣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2,681 元之尾款,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及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之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所支付之814,285 元之價金,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已履約完成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相關設計合約,並依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466 元之尾款,有無理由?
1.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
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 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107年5月25日簽訂如附表編號1之包裝設計合約:原告已於107 年12月4 日交付被告所有設計檔案,被告同意刪除VIP 手冊不予執行,該項目金額業已扣除,此有如附表編號1 之設計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則原告業已完成承攬之工作,依照系爭合約書,被告即應於結案後十日內結清尾款,共計146,875 元(含稅)。
至被告雖抗辯如附表編號1 之設計合約,瓶罐等印刷品上均未完成被告要求之設計樣式,原告均以現成瓶罐供被告挑選、製作,而未依約為瓶罐之設計,係以既有之成品供貨云云。然瓶罐設計部分,被告稱原告所提供之設計檔無法開啟,並提出電腦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77 至281頁)。然兩造原先約定以「pink888000@yahoo .com .tw」作為收件帳號,被告以「pinkpink800@gmail .com」帳號開啟,並無權限,自無法遽認原告未交付;且查依系爭合約第1 點約定:「…若設計項目超過二項以上時,每完成一項後乙方(探求當事人真意應屬誤繕,實為甲方即被告,乙方為原告並無支付價金義務)需先支付該品項尾款…」等語,被告應有先支付價金之義務。是被告抗辯未收受設計檔而拒付尾款,並不足採。而原告既已於107 年12月4 日前,應已依債之本旨完成系爭包裝設計合約之工作。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設計存有諸多瑕疵,依前揭說明,僅係被告得否向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不得因而謂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包裝設計合約。
3.107 年5 月25日及同年9 月20日簽訂編號2 、3 之中文及英文網頁設計合約:
查原告於107 年6 月7 日即已上線供原告參加比賽及參展,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中文英文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213 頁),惟被告於107 年11月16日參展結束後,仍未提供產品照片,原告於107 年11月26日催告依照合約規範逾時不提供資料,原告方可停止該設計服務並且結清該案尾款,不得異議,此亦有如附表編號2 、3 兩份合約書第2 點規定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1頁),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此乃定作人之協力義務,雖被告抗辯其於訂約後不久即全數提供,若被告未提供給原告,原告應不至於遲至107 年11月26日始用LINE通知被告補正云云,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信。是被告即應依合約內容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報酬金額合計為93,876元(含稅)。雖被告復抗辯分頁部分關於產品介紹、培訓教學、零元創業、最新消息、國際競賽、授課消息、得獎證書及聯絡我們部分有瑕疵;就SED 部分有關鍵字未嵌入;商業攝影及網址部分有未完成之瑕疵。惟瑕疵問題,縱認屬實,亦僅生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3 條以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之問題,與是否完工無涉。
4.綜上,就附表編號1 至3 合約部分,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則原告依附表編號1 至3 之合約內容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尾款,包括如附表編號1 、2 部分為110,716 元及編號3 部分15,750元,合計126,466 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已交付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9 之印刷合約書,依買賣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2,681 元之尾款,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易言之,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權利排除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分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於請求給付貨款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被告確有取得貨物而主張貨物有瑕疵拒付貨款,則該障礙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故本件原告主張已於依合約所示之出貨時間交付貨物,並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簽收單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60 至
464 頁、第468 、470 頁、第474 頁、第478 頁、第482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大量瑕疵云云,參照前揭判例意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就有瑕疵之障礙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抗辯:小鋁袋、紙卡、大鋁袋、外盒內襯、15ml瓶身、大提袋、5ml 瓶身有滲漏、刮痕、汙損、摺痕、數量、漆料品質、殘膠等等諸多瑕疵云云。惟查:
①如附表編號4 之宮廷瓶器部分,被告抗辯稱瓶蓋上方有掉
漆、磨損與滲漏之瑕疵云云。然機器大量製造之產品,若有磨損之瑕疵,應位於相同位置且磨損痕跡相同,業經原告提出點大企業有限公司聲明報告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三,第165 至175 頁),是對照被告所提出之瑕疵照片,實無法證明係製造時所生之瑕疵,且原告108 年6 月12日於本院開庭時現場用力敲擊瓶器,並未見有損傷,足見該瓶器於通常運輸過程中應不至受損,而瓶器部分之瑕疵是否為製造或運輸過程中所能造成之瑕疵,即屬有疑。又依原告提出瓶器真空測試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瓶器並無被告所稱滲漏之瑕疵,然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是否確有滲漏瑕疵。另被告主張之瑕疵通知日期為9 月21及10月17日,已逾合約所約定之7 日通知期間,依民法第356 條第
2 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準此,被告既不能舉證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之磨損為交付時即存在瑕疵,貨品之損壞危險,自應由被告承擔。
②如附表編號4 之鋁袋部分,被告雖稱有白點、線條及尺寸
不符之瑕疵,瑕疵率為55% 至65% 云云,惟觀之參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三第347 至430 頁),107 年9 月25日原告補正並送達無瑕疵之大鋁袋,並於同年10月4 日、10月9 日、10月15日、10月22日、10月23日、10月25日、10月31日均有詢問是否已完成清點,被告之受僱人於11月7日告知已清點、單據會給老師(即被告),而對話紀錄內均無提及大鋁袋短少或不符使用等情形。且經核對被告受僱人手稿與合約書上所扣除之金額一致,可證原告確實交付貨物並且完成清點及扣款,倘商品存有高達半數以上瑕疵,被告均未於對話中提出,實與常情有違。至被告雖稱於107 年9 月28日曾就補正後之大鋁袋為瑕疵通知,然此日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三第347 至
430 頁、本院卷四第55頁),不足採信。被告另稱有大小及厚薄不一之瑕疵,然依兩造合約,雖有約定大小尺寸,然並未約定厚度。考量尺寸僅差距1.4 公分,鋁袋仍得供被告使用而不至滲漏,應已達於預定效用,則依民法第20
0 條、第354 條第1 項,該尺寸之減少程度,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
③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試用包紙卡與貼紙部分,被告稱於8
月12日、8 月14日、8 月20日通知瑕疵,然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辯稱有通知瑕疵,尚不足採,況依合約第2 點逾7 日通知即無從辦理退換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④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紙盒與中文貼紙部分,被告雖稱紙盒
均有過份軟薄、隨便就有折痕及髒污黏膠,瑕疵率為40%;內襯有髒污、膠黏著及尺寸不符等瑕疵,瑕疵率為40~60%云云,而證人鄭海壽雖作證稱:說明搬運過程會造成摺痕,髒點要看能不能弄掉、如果在同一個位置可能是印刷過程用到,燙金有可能沒燙好而掉落,顏色多少會有色差僅能盡量避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1 至487 頁),是依證人之證詞,尚無法確認被告所稱之上述瑕疵。而於10
8 年6 月3 日原告會同製造商前往被告處檢視,髒污與磨損位置不一、不連續,顯非製造機台或生產線包裝人員造成;折痕部分呈現不規則凹痕,但紙盒邊緣卻完整平滑無擠壓痕跡,顯非運送所造成之摺痕,此有訴外人東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檢驗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55 頁)。況被告稱於11月9 日通知有摺痕與髒汙等瑕疵,然未見被告檢附證據證明,依合約第2 點逾7 日通知即無從辦理退換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⑤如附表編號7 所示DM印刷部分,被告稱有摺痕瑕疵,瑕庛
率為35% ,並於107 年11月17日通知瑕疵。惟摺痕之瑕疵應屬一望即知,然被告遲至二十餘天後方通知原告,顯然怠於通知,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⑥如附表編號8 所示大小提袋部分,被告雖稱有顏色不符與
髒汙等瑕疵。然據原告提出之豪堤紙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見本院卷三第157 頁),提袋之色差均在契約約定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誤差範圍內。佐以被告於108 年1月26日、27日舉辦茶會,使用該大小提袋照片(見本院卷三第432 、433 頁),堪認該提袋應已達於預定之效用而無瑕疵。至於髒污,經兩造於108 年6 月3 日現場勘驗結果,可經擦拭而除去,亦不影響提袋之通常效用,非屬民法第354 條所定之瑕疵。另被告稱於107 年11月13日、12月1 日曾通知瑕疵云云,然查line對話內谷(見本院卷三第347 至430 頁)並無相關對話紀錄,依合約第2 點逾7日通知即無從辦理退換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⑦如附表編號9 所示大小禮盒與貼紙部分,被告雖稱外盒過
份軟薄、隨便就有摺痕、透明膜有刮痕,內襯則有摺痕斷裂及髒污,瑕疵率為80%,被告已於107 年12月2 日通知瑕疵。然距原告第一次交付日(11月9 日)已逾近一個月時間,若依被告所稱有高達百分之80之瑕疵,被告遲至一個月後方通知瑕疵,顯與常情有違。且107 年11月底,兩造即已合作破裂,被告所稱有瑕疵欲全數退貨等詞,尚難採信。
⑧至於被告稱原告所給付之貨品,其漆料有所瑕疵,導致被
告手部潰爛云云。雖經證人呂翠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6 至270 頁),並提出證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95 頁),惟原告提出SGS 檢驗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2
7 至233 頁),並無重金屬超標,而參酌被告從事美容業,員工每日所接觸之化妝品與藥劑應非少量,雖經被告提出診斷為接觸性皮膚炎,然尚難遽認該病症即係因原告所給付之貨品漆料所造成,此部分因果關係尚無法證明,是被告所辯稱其員工呂翠娥手指潰爛係因為接觸到原告交付產品所致,尚無法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
3.至被告抗辯所稱:「印上logo不得解約」、「逾7 日通知瑕疵不提供退換貨品或損害賠償責任」等條款有免除原告瑕疵擔保責任、顯失公平云云,然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7 條之
1 第1 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自兩造所訂之各個契約觀察,每一契約均載有被告所特有之商品或服務項目,形式上與一般商業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有間。而考量兩造均屬營業人,締約能力應無明顯落差,亦核與消保法規定目的不同,再參如附表編號5 、
6 所示合約條文,有以手寫方式變更價金給付之條件與時點,勘認兩造均有議約能力,締約地位應屬平等,並無挾優勢地位而利用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公平之情形。則兩造約定「印上logo不得解約」、「逾7 日通知瑕疵不提供退換貨品或損害賠償責任」等條款,考量貨品均屬客製化商品,各該貨品除被告以外,於他人並無用途,若經解除契約,將產生鉅額成本花費,兩造若就解除契約之風險做預先分配,尚無不法,亦與免除瑕疵擔保責任有間;且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亦非法所不許,要難以據指為顯失公平。至於7 日瑕疵通知期間,被告雖稱有數萬件貨品無法於期限內清點並確認每件瑕疵云云,然瑕疵之通知並不以全數清點完畢為必要;且據被告所述,原告之給付有高達半數以上之瑕疵,7 日內發見與通知並無困難。是被告所辯上述約定有違民法第
247 條之1 顯失公平之情,並不可採。而被告另稱7 日瑕疵通知期間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云云,然按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固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契約尾款,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無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告以上述約定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4.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非以通常程序檢查,亦未請原告會同檢查,難謂已盡其檢查義務,且被告並不能證明該瑕疵係原告製造或運輸過程所致。被告雖以原告所給付之貨品有「大量」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貨款。然被告檢查之方式係自行全數開拆,原告抗辯其並無至現場共同清算,瑕疵來源歸屬不清;大量貨品堆放於倉庫長達數月之久,是否有其他外力介入無從查證等語。而被告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上開給付之貨品有何瑕疵存在,且確係原告給付時即存在之瑕疵,復未能舉證證明瑕疵部分應減少之價金為何,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第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貨品確有所指瑕疵,又就其所指瑕疵比例為何,有何占成品之瑕疵比例重大之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縱使有瑕疵存在,復未證明該瑕疵究應減少之價金為何,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主張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免付全部尾款云云,尚不可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已交付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9 之印刷合約書之物品,並依買賣之規定及系爭合約內容,請求被告給付762,681 元之尾款,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又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衡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889,147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08 年1 月3 日(見本院卷一,第7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及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之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所支付之814,285 元之價金,有無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解除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所支付之114,285 元之價金,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於承攬人交付工作時,即應給付約定之報酬。惟若承攬人所交付之工作中,有部分約定之工作根本未為施作,仍令定作人依原定報酬給付,自有失解釋之平,此時即應認定作人得就未施作部分主張扣款。次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系爭承攬工作業已完工,且依系爭合約內容被告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業如前述,則依系爭合約原告得請求全部承攬報酬。又系爭承攬之總報酬工程款為240,751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是原告公司得請領240,751 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支付之款項114,285 元,被告尚有餘款126,466 元未給付原告公司。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施作之工作有瑕疵之情,惟被告並未提出其於發現瑕疵後有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證明,又就原告上述承攬工作有何所指之瑕疵數量、規格不符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得主張減少報酬而為扣款。
3.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50
2 條第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87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決意旨足參。
4.依系爭合約書第2 項約定:「專案報價確認後甲方(即反訴原告陳淑娟)需在二週內提供文案、產品(照片)、商標…等相關資料,特資料齊全後由乙方(即反訴被告奧威公司)開始排程進行專案,如逾時仍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同合約第3 項約定:「請尊重智慧財產權一經提案後,五個五作天內甲方如無提出回覆或修改,均視為同意乙方提案進度,乙方即得進行下一階段,若甲方無回應或因故(無故)提出終止合作訊息則一律視為結案,乙方有權要求甲方結清剩餘款頸,不得異議,並提交該進度設計稿,乙方無義務繼續完成本專案。」等語,是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文義,已難認原告須於特定期限完成工作,否則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況被告於107 年6 月7 日原告上線後已使用數月,且遲未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完工,或主張有瑕疵,否則將主張解除契約,自係因系爭網站於斯時交付對其仍有實益,始有此舉。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系爭網站非於特定時期完成及交付即難達契約目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系爭網站屬期限利益行為而得主張解除契約。再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及前揭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意旨,系爭網站既已完工,縱然發生有被告所指之違約事由,被告應僅得主張「終止」契約,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始符衡平原則,以免構成權利濫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即屬無據。
(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9 之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所支付之700,000 元之價金,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查反訴原告雖主張有如前述之反訴被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惟業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縱使反訴被告應負有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反訴原告得否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茲論述如下。
2.次按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第2 項規定:「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除故意不告知瑕疵外,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民法上開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有此責任。第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是於特定物買賣之情形,除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外,買受人就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得於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中,擇一行使。而民法第359 條但書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至第358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買受人固得退還原物而解除買賣契約,亦得受領其物而請求減少價金。惟依買賣之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為兼顧出賣人之利益,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免出賣人因此受有重大損失(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3.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固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惟就此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而查,依如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合約書,其中第2 點約定「若產品已印上貴方LOGO或圖樣,則不接受貴方解約要求。」等語,依私法自治原則,並無不合,是縱使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貨品,有如前述之瑕疵,惟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貨品之瑕疵項目或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或瑕疵尚非重大,是反訴原告所指瑕疵對買受人即反訴原告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即反訴被告所生之損害,顯然有失平衡而言,並對照雙方簽立之如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合約第2 點之上述約定,如認反訴原告得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退還貨品,對反訴被告顯失公平。是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
9 條第1 項規定解除系爭如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契約,即符合民法第359 條但書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之情形,反訴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
4.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9 之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所支付之700,000 元之價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如附表所示之合約及買賣、承攬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9,14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及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之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所支付之814,285 元之價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訴原告勝訴,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而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子鈺附表:
┌──┬───────┬─────┬─────┬─────┬──────┬─────┬─────┬───────────────────────┐│編號│ 合約名稱 │報價日期 │合約金額 │ 稅金 │ 總計訂金 │ 被告已付 │原告主張被│附 註 ││ │ │ │ 未加稅 │ │ (含稅) │ 訂金 │告尚欠尾款│ ││ │ │ │ │ │ │ │ │ │├──┼───────┼─────┼─────┼─────┼──────┼─────┼─────┼───────────────────────┤│ 1 │設計合約書 │107/05/25 │139,881元 │ 6,994元 │ 146,875元 │ │ │即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稱附件1(本院卷第15頁) ││ │ │ │ │ │ │ │ │即被告所檢附被證5(見本院卷第107頁) │├──┼───────┼─────┼─────┼─────┼──────┤114,285元 │110,716元 ├───────────────────────┤│ 2 │網頁設計合約書│107/05/25 │74,406元 │ 3,720元 │ 78,126元 │ │ │即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稱附件2(本院卷第19頁) ││ │ │ │ │ │ │ │ │即被告所檢附被證3(見本院卷第99頁) │├──┼───────┼─────┼─────┼─────┼──────┼─────┼─────┼───────────────────────┤│ 3 │網頁設計合約書│107/09/20 │15,000元 │ 750 元 │ 15,750元 │ 0元 │ 15,750元 │即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稱附件2-1(本院卷第21頁) ││ │ │ │ │ │ │ │ │即被告所檢附被證3(見本院卷第101頁) │├──┼───────┼─────┼─────┼─────┼──────┼─────┼─────┼───────────────────────┤│ 4 │印刷品合約書 │107/06/06 │837,486元 │ 41,874元 │ 837,360元 │400,000 元│ 479,360元│即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稱附件3(本院卷第23頁) ││ │ │ │ │ │ │ │ │即被告所檢附被證7(見本院卷第113頁) │├──┼───────┼─────┼─────┼─────┼──────┼─────┼─────┼───────────────────────┤│ 5 │印刷品合約書 │107/08/07 │61,968元 │ 3,098元 │ 65,066元 │ 0元 │ 65,066元 │即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稱附件4 (本院卷第31頁) ││ │ │ │ │ │ │ │ │即被告所檢附被證7(見本院卷第115頁) │├──┼───────┼─────┼─────┼─────┼──────┼─────┼─────┼───────────────────────┤│ 6 │印刷品合約書 │107/09/25 │195,575元 │ 9,779元 │ 205,354元 │100,000元 │ 105,354元│即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稱附件5(本院卷第37頁) ││ │ │ │ │ │ │ │ │即被告所檢附被證7(見本院卷第117頁) │├──┼───────┼─────┼─────┼─────┼──────┼─────┼─────┼───────────────────────┤│ 7 │印刷品合約書 │107/10/12 │25,000元 │ 1,250元 │ 26,250元 │ 0元 │ 26,250元 │即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稱附件6 (本院卷第41頁) ││ │ │ │ │ │ │ │ │即被告所檢附被證7(見本院卷第119頁) │├──┼───────┼─────┼─────┼─────┼──────┼─────┼─────┼───────────────────────┤│ 8 │印刷品合約書 │107/10/17 │57,000元 │ 2,850元 │ 59,850元 │ │ │即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稱附件7 (本院卷第43頁) ││ │ │ │ │ │ │ │ 86,650元 │即被告所檢附被證7(見本院卷第121頁) │├──┼───────┼─────┼─────┼─────┼──────┤200,000 元│ ├───────────────────────┤│ 9 │印刷品合約書 │107/11/01 │216,000元 │ 10,800元 │ 226,800元 │ │ │即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稱附件8 (本院卷第47頁) ││ │ │ │ │ │ │ │ │即被告所檢附被證7(見本院卷第12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