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王重義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被 告 廖鍈瑛 新北市○○區○○路○號6樓被 告 盧素娥被 告 陳正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鍈瑛先前係在原告所經營之金全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金全和公司)擔任會計,被告盧素娥係被告廖鍈瑛同母異父之胞姐,被告盧素娥、陳正德間則為夫妻關係,被告盧素娥、陳正德夫妻於民國84年10月間透過被告廖鍈瑛陸續向原告借貸多筆款項,就此等借款,被告盧素娥、陳正德則分別開立其公司(發票人:晉隆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正德)或個人支票(發票人:盧素娥)以憑支付,原告均係一手交付現金,一手收取被告盧素娥、陳正德所交付之支票,原告合計共收取被告盧素娥、陳正德如附表一所示之八紙支票,面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657,800 元,而被告廖鍈瑛為確認此等借貸為真實,且保證被告盧素娥、陳正德會如期返款,遂同意在該等支票背書,並願意負連帶還款責任,為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八之支票均先後跳票,被告盧素娥、陳正德透過被告廖鍈瑛轉知,請原告不要再將其他支票託收,其等會儘快還款云云,惟遲至86年12月25日因被告盧素娥、陳正德仍分文未償,該等支票又已超過請求權時效,被告盧素娥、陳正德便另外簽署如附表二之面額4,648,000 元(被告盧素娥、陳正德開立本票時少開9,800元)之本票交付原告,除前揭之借款外,被告盧素娥另於84年間,再透過被告廖鍈瑛向原告借款63萬元,並交付其個人名義開立、未填載發票日期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乙紙作為擔保,而被告廖鍈瑛為確認此筆借貸為真實,且保證被告盧素娥會如期返款,同樣在此紙支票背書,表示其願意負連帶還款責任,106 年1 月間,再由原告告知被告廖鍈瑛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填載發票日期106 年2 月5 日,此紙支票於
106 年2 月6 日經原告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又,本件被告盧素娥、陳正德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及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且被告積欠前揭之款項,迄今尚未清償,其等顯因此受有利益,而被告廖鍈瑛既擔任被告盧素娥、陳正德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盧素娥、陳正德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縱使被告抗辯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原告仍得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此筆款項及其利息,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盧素娥、廖鍈瑛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106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48,000 元,及自104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因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陳正德、盧素娥二人間有借貸關係,惟被告等人均否認之,況原告據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乙紙向被告三人請求應連帶給付464 萬8,000 元,然系爭本票曾因原告提出本票裁定後,遭被告陳正德、盧素娥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19 號裁定系爭本票乃為無效票據並駁回在案,是以,原告應先就該借貸關係一事,負擔舉證責任,遑論借貸關係究係存在於原告與晉隆機械有限公司間,抑或與被告陳正德、盧素娥二人間,尚有疑義。再者,票據責任與保證責任,乃二截然不同之法律關係,非謂負票據責任者,即應負保證責任。換言之,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詎原告謊稱被告廖鍈瑛因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故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並無足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係因當年往來許多票據,因被告廖鍈瑛漏未記載發票日期於上,詎原告竟擅自偽造日期,並向被告盧素娥主張系爭支票之金額;換言之,倘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真,衡諸常情,倘被告三人已積欠原告巨額款項,為何原告又願意於106 年2 月5 日再借貸63萬元予被告盧素娥?顯非符合常理,準此,就系爭支票63萬元之金額,原告對被告盧素娥、廖鍈瑛之追索權,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縱使有借貸關係,又本件被告廖鍈瑛曾於附表
A 所示之8 張支票上具名背書(下稱系爭支票),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喪失追索權,退步言之,縱使(假設語氣,被告等人否認之)原告與被告陳正德、盧素娥間存有借貸關係,不論係消費借貸關係,亦或利益償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6 至178頁)
(一)原告持有晉隆機械有限公司簽發、被告廖鍈瑛背書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至七所示之支票,原告又持有被告盧素娥簽發,被告廖鍈瑛背書之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八所示之支票分別於84年11月9 日、同年月14日、同年12月26日提示而遭退票。
其餘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七所示之支票則未提示。
(二)原告持有被告陳正德、盧素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經原告於106 年6 月28日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4262號裁定准與強制執行;嗣經抗告,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219 號裁定原裁定廢棄,駁回原告於原審之聲請確定。
(三)原告持有被告盧素娥簽發,支票號碼BB0000000 號、發票日106 年2 月5 日、金額63萬元,並由被告廖鍈瑛背書之支票,嗣經提示而於106 年2 月6 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四)如附表三(即原證三)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廖鍈瑛於84年間交付原告,當時未記載發票日期,經原告於106 年1 月間填載發票日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119 條及第120 條第2 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08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至85年11月15日,均已屆滿1 年之時效期間;如附表編號二、三、八之支票自提示日起,亦已屆滿4 個月之時效期間,惟原告至107年1 月15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票款,此有原告之起訴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又原告並未陳明有何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故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則執票人即原告之票據付款請求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抗辯上開支票請求權罹於時效乙詞,即屬可取。
2.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至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惟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裁判、87年台上字第823 號判決要旨參照)。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得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經查,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至85年11月15日,均已屆滿1 年之時效期間,則自85年11月16日起算,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於100 年11月16日均屆滿15年時效期間,又原告至107 年1 月15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利益償還,復未陳明有何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故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則被告盧素娥抗辯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消滅,亦屬有據。
3.按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鍈瑛為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七所示支票支票之背書人,然按支票為支付證券,故支票付款提示之受提示人應為付款人或票據交換所,而支票之付款人係以金融業者為限(票據法第4 條參照),然原告並未遵期提示付款時,亦未提出票據交換所出具之退票理由單並載明退票理由,依據前揭規定,原告即喪失對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七所示支票背書人(即被被告廖鍈瑛)之追索權。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觀諸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所記載一定之金額,乃以國字大寫方式為之,然關於其中「拾萬位」部分之國字大寫文字,字跡不清,無法辨識確定之金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應屬無效,被告抗辯如附表二所示之之本票為無效票據,自屬可採。
(三)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5 條規定:「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商號。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發票年、月、日。八、付款地。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是以,票據發票日期乃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倘若支票欠缺此項記載,即非有效票據,發票人及背書人即無庸就該無效票據負責。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即被告盧素娥、廖瑛瑛既否認如附表三所示支票為有效票據,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其所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及其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負舉證之責。
2.經查,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上所記載之發票日期原告所填載,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抗辯其得被告廖鍈瑛之授權而填載,然為被告廖鍈瑛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該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盧素娥,而非被告廖鍈瑛,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經被告盧素娥所授權填載發票日,故被告盧素娥、廖鍈瑛抗辯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為無效票據,其等無庸負票據債務人責任一節,當屬可採。
(四)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
1.原告與被告盧素娥、陳正德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盧素娥、陳正德向其借款,無非系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及證人王揚名所述為據。惟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無從僅僅因原告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支票、本票,即逕認被告盧素娥、廖正德為借款人。而證人王揚名證述:我是全和鋼鐵有限公司的業務經理,現在公司已經停業,被告廖鍈瑛是我公司即全和鋼鐵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幾年後改為金全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的會計,我跟原告是親兄弟關係,原告是我大哥,因為被告廖鍈瑛是我全和鋼鐵公司的會計,她借錢都跟原告接洽,因為我是公司的股東,所以原告都會來徵詢我的意見,我說沒關係,因為被告廖鍈瑛是公司的職員,被告廖鍈瑛都不會跟我講,都是跟原告講的,(後改稱)被告廖鍈瑛跟原告借錢的時候我在場,在新北市○○區○○路○○○ 號,當時是兩個貨櫃合起來當作辦公司,我在場,幾月幾日已經忘記,大約是83、84年的時候,被告廖鍈瑛借錢的經過是直接找原告,說她姐姐欠錢,要向全和鋼鐵有限公司調借,一次都是借4 、50萬、5 、60萬這樣借,借很多次,我差不多都在場,因為我也都在公司上班,除非有客戶找我才會出去,借錢的時候都是被告廖鍈瑛先把錢拿回去,過1 、2 天再拿支票過來,支票被告廖鍈瑛都有背書,支票沒有經過我的手,但是原告會拿給我看,那時候被告廖鍈瑛都是用支票借,可能後來是把支票金額加總之後再開一張本票,應該是這樣,很久以前原告跟我講的,是在原證一的支票退票之後原告跟我說的,那張本票我已經忘記有沒有看過,那張總金額的本票原告有跟我說過,但我沒有去注意看,那張本票的用途就是因為支票已經被銀行拒絕往來,所以把全部金額寫一張本票交給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04 至207 頁),然證人王揚名所述係被告廖鍈瑛向原告借款,而非被告盧素娥、廖正德向原告借款,又其原稱被告廖鍈瑛向原告借款後,原告再向其轉述,嗣翻異前詞稱被告廖鍈瑛向原告借款時其均在場,則證人王揚名之證述前後矛盾,且與原告主張有所出入,已屬可疑,再徵之證人王揚名與原告為兄弟關係,更共同經營全和鋼鐵有限公司,其之證詞憑信性本屬非高,而原告除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支票、本票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存於何人之間,自難以證人王揚名前後不一之證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職是,原告所述各節是否真實,既有疑義,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盧素娥、廖正德為債務人,被告廖鍈瑛為連帶保證人云云,舉證顯有不足。
2.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亦為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第146 條前段所明定。比對原告所稱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均成立於民國84年間,可知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迄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至107 年1 月15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利益償還,復未陳明有何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故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則被告均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利益償還請求權均罹於時效,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七所示支票未遵期提示,喪失對背書人之追索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均為無效票據,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盧素娥、廖正德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與被告廖鍈瑛存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其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消費借貸款,已屬無據。而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迄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因此,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返還借款,仍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素娥、廖鍈瑛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106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48,00
0 元,及自104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云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 發票人 │背書人│ 面額 │ 備註 ││ │ │ │ │ │(新臺幣元)│ │├──┼─────┼────┼─────────┼───┼─────┼───┤│一 │AL0000000 │84.11.3 │晉隆機械有限公司 │廖鍈瑛│357,800 │ ││ │ │ │法定代理人:陳正德│ │ │ │├──┼─────┼────┼─────────┼───┼─────┼───┤│二 │AL0000000 │84.11.9 │晉隆機械有限公司 │廖鍈瑛│500,000 │已退票││ │ │ │法定代理人:陳正德│ │ │ │├──┼─────┼────┼─────────┼───┼─────┼───┤│三 │AL0000000 │84.11.12│晉隆機械有限公司 │廖鍈瑛│300,000 │已退票││ │ │ │法定代理人:陳正德│ │ │ │├──┼─────┼────┼─────────┼───┼─────┼───┤│四 │BB0000000 │84.11.15│盧素娥 │廖鍈瑛│1,000,000 │ │├──┼─────┼────┼─────────┼───┼─────┼───┤│五 │BB0000000 │84.11.15│盧素娥 │廖鍈瑛│1,550,000 │ │├──┼─────┼────┼─────────┼───┼─────┼───┤│六 │EU0000000 │84.12.11│晉隆機械有限公司 │廖鍈瑛│300,000 │ ││ │ │ │法定代理人:陳正德│ │ │ │├──┼─────┼────┼─────────┼───┼─────┼───┤│七 │EU0000000 │84.12.11│晉隆機械有限公司 │廖鍈瑛│350,000 │ ││ │ │ │法定代理人:陳正德│ │ │ │├──┼─────┼────┼─────────┼───┼─────┼───┤│八 │AL0000000 │84.12.26│晉隆機械有限公司 │廖鍈瑛│300,000 │已退票││ │ │ │法定代理人:陳正德│ │ │ │├──┼─────┼────┼─────────┼───┼─────┼───┤│ │ │ │ │合計 │4,657,800 │ │└──┴─────┴────┴─────────┴───┴─────┴───┘附表二:本票部份┌──┬─────┬────┬─────────┬────────┐│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日 │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元)│├──┼─────┼────┼─────────┼────────┤│ 一 │ 012946 │86.12.25│陳正德、盧素娥 │4,648,000 │└──┴─────┴────┴─────────┴────────┘附表三: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 發票人 │背書人│ 面額 │ 備註 ││ │ │ │ │ │(新臺幣元)│ │├──┼─────┼─────┼─────────┼───┼─────┼───┤│一 │BB0000000 │106.02.05 │盧素娥 │廖鍈瑛│ 630,000 │已退票││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