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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51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被 告 汶寬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家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均有明定。是有限公司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法即應行清算,而於清算完結前,該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且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公司負責人。經查,本件被告汶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汶寬公司)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並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108 年8 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54604號函准許在案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汶寬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上揭函文核閱無訛。又汶寬公司業經股東決議解散,且以唯一股東即廖家慶為清算人一節,有股東同意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則自應以廖家慶為清算人,是本件原告以清算人廖家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7 年11月29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系爭支票為訴外人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城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並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予原告以清償借款,原告已受讓取得該權利,原告自得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以起訴狀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退步言,縱認原告與皇城公司間並未成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則皇城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無法償還,經原告對皇城公司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及假扣押之保全程序,堪認皇城公司已達無資力之狀態,另系爭支票係被告與皇城公司因買賣關係,而由被告交付皇城公司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該支票經提示未能兌現,皇城公司對被告有給付票款請求權存在,原告為保全自身對皇城公司之借款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原告名義代位皇城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予皇城公司,並由原告代領,爰依債權讓與、代位請求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6,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皇城公司506,295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⑵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皇城公司與被告間素有業務往來,於107 年7 月10日,被告委由皇城公司印製(上友)好習慣系列四書2,00

0 套(下稱系爭圖書),並由訴外人即該公司之業務黃義傑以報價單報價506,295 元(含稅及運費),被告則開立如附表所示、其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1 紙,交付皇城公司以給付貨款(下稱系爭契約),惟皇城公司於107 年11月5 日無預警倒閉,該公司迄未依約交付印刷品,已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皇城公司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又皇城公司對外表示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已辦理破產程序,則就皇城公司與被告前所訂定委託承攬印刷之系爭契約,皇城公司顯然無法履約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已以光武郵局95號存證信函向皇城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正本,則原告既主張皇城公司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依民法第299 條之規定,被告所得對抗皇城公司之事由,均得對抗受讓債權之原告,而系爭契約既經被告解除而不復存在,原告已無權利可得主張。退步言,縱認被告無權解除契約,被告亦得主張民法第26

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在皇城公司未交付系爭圖書前,被告得拒絕給付承攬費用。此外,原告備位聲明係主張代位請求,然皇城公司既未如期交貨而遭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皇城公司自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而無權請求此部分費用,縱認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亦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皇城公司未給付印刷品前,得拒絕給付此等承攬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於107 年7 月10日,委由皇城公司印製系爭圖書2,000 套,並由皇城公司業務黃義傑報價506,295 元(含稅及運費),被告則開立其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

1 紙予皇城公司以給付貨款,雙方成立系爭契約,之後皇城公司向原告借款,並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而將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轉讓予原告,惟皇城公司於107 年11月5日無預警倒閉,另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7 年11月29日持以提示,卻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節,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本院10

7 年11月27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全廉字第638 號執行命令、皇城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先位主張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債權業經皇城公司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支票票載金額,並以起訴狀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備位主張原告與皇城公司縱無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然皇城公司已無資力,並積欠原告款項,原告為保全自身對皇城公司之借款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皇城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契約究屬買賣抑或承攬契約?㈡被告得否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是否已向皇城公司解除契約?㈢被告得否以系爭契約經其解除而對抗原告?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契約究屬買賣抑或承攬契約?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斟酌契約全文及相關事實,自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為全盤觀察,不得拘泥於文字,而承攬契約重在勞務之給付,為一定工作之完成,非如買賣契約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2.原告主張被告委由皇城公司印製系爭圖書2,000 套,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506,295 元(含稅及運費)予皇城公司,被告與皇城公司間所成立系爭契約係屬買賣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與皇城公司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皇城公司間就系爭契約之報價單

1 紙(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被告確曾委由皇城公司印製系爭圖書,其上並註明印製流程為發稿、製版、曬版、印刷、加工,又就被告委由皇城公司印製上揭圖書之詳細情節經過,業經證人黃義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皇城公司與被告間有生意往來,被告每月都會向皇城公司採購印刷品,被告公司採購品項很多,我們會備紙,之後向被告公司請款而預收款項後,有時要等設計完成才能製作,(提示本院卷第81頁估價單)上友沒交貨,因為是圖書類,印前製作檔數位檔案尚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足見被告與皇城公司間之業務往來,係由被告委由皇城公司印製各式印刷品,經皇城公司備紙而提供材料後,由被告預付印刷之款項,待印製數位檔案完成,再由皇城公司印刷、加工,則衡諸一般紙材價格非高,是雙方間之系爭契約,顯然著重於一定工作即印刷之完成,而非側重於紙材所有權之移轉,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應適用有關承攬之規定,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適用買賣之規定,尚無足取。

㈡被告得否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

是否已向皇城公司解除契約?

1.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再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於107 年7 月10日,委由皇城公司印製系爭圖書2,000 套,而成立承攬關係之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又參諸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1 紙(見本院卷第81頁),其上僅載明交貨日期應以一切稿件交齊,給印製場製版之日起算,然未載明確切交貨日期為何時。再被告與皇城公司於上開時間成立系爭契約後,先由皇城公司備妥紙材後向被告請款,並由皇城公司會計開立時間填載為107 年7 月5 日之統一發票,被告即於107 年7 月間開立系爭支票交付皇城公司以支付報酬,復經皇城公司於107 年8 月3 日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融資,被告與皇城公司亦均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進項及銷項稅額等節,此部分交易流程業經證人黃義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8 至161 頁),並有皇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其上原告五股分行戳章1 枚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5 月6 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81243886號函暨進銷項憑證明細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21頁、第85至87頁),而細觀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到期日卻經被告填載為107 年11月29日,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足徵被告與皇城公司成立系爭契約後,於107 年7 月間,被告已開立發票日及到期日為107 年11月29日之遠期支票即系爭支票,而系爭契約既屬承攬契約,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承攬報酬於工作完成時始應給付,為報酬後付原則,顯見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107 年11月29日,即為雙方所約定皇城公司應完成工作之清償期甚明。其次,皇城公司已無預警倒閉,有皇城公司於107 年11月5 日所張貼之公告1 紙(見本院卷第51頁),並經證人黃義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皇城公司與被告0生意往來是我負責的,皇城公司於107 年11月2 日無預警倒閉,(提示本院卷第81頁估價單)上友沒交貨,因為是圖書類,印前製作檔數位檔案尚未完成,所以這部分我肯定沒交貨,被告公司負責人有於108 年4 月10日跟我講過要解除系爭契約,因為是我報價給被告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至162 頁),並有黃義傑所書立之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於上揭清償期迄至後,皇城公司未將被告所定作之系爭圖書交付予被告,皇城公司顯已給付遲延,則依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得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而黃義傑身為皇城公司負責處理被告公司訂單事宜之人,自有代理皇城公司處理系爭契約解約事宜之權限,被告公司復已於108 年4 月10日口頭向黃義傑解除系爭契約,堪認於該時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自明。

㈢被告得否以系爭契約經其解除而對抗原告?

1.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同法第144 條亦有明定。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96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資參照)。經查,皇城公司於107 年8 月3 日將系爭支票所表彰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並於108 年1 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9 至17頁、第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受通知時,皇城公司迄未完成被告所定作之系爭圖書,嗣經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均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以對抗讓與人即皇城公司之事由,而據此向受讓人即原告對抗,是本件原告先位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295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次按記載受款人姓名或商號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既不得轉讓,僅得對該受款人付款,則付款人自應於票據受款人之帳戶支付,或核對受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確係受款人提示無訛後,始得付款。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受款人之抗辯權外,並藉以避免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票據關係。倘若可由第三人加蓋受款人之印章而於第三人之帳戶內提示付款,則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之目的,無由達成,顯與立法之本旨相違;又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審認定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支票上受款人由上訴人記載為被上訴人,則兩造就系爭支票應為直接當事人,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即得以其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定之惡意無涉。

查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縱認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伊與永勝公司之間,因伊係基於該汽車買賣契約,始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茲該買賣契約業經伊撤銷或解除而失效,伊自無須給付票款等語。倘此項抗辯非虛,則上訴人與永勝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即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若該買賣契約已因撤銷或解除而失效,上訴人自非不得資為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8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資參照)。經查,系爭支票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有系爭支票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顯係為保留其對皇城公司所得主張之抗辯權甚明,是縱認皇城公司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自身對皇城公司之借款債權,可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皇城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然原告既係代位皇城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則就系爭支票仍屬直接當事人,被告自得以其與皇城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資以對抗,而被告係基於系爭契約,始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皇城公司以清償承攬報酬,然皇城公司迄至清償期仍將系爭圖書印製完畢交付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並經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亦如前述,則被告自得據此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票款予原告甚明,是原告備位依代位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6,295 元,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6,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依代位請求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皇城公司506,295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雅真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帳號 │ 金額 │提示日即利││ │ │ │ │ │ │息起算日 │├──┼────┼────┼─────┼─────┼─────┼─────┤│ 1 │107 年11│遠東商銀│BR0000000 │0000000-0 │506,295元 │107 年11月││ │月29日 │永和分行│ │ │ │29日 │├──┼────┴────┴─────┴─────┴─────┴─────┤│合計│506,295元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