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52號原 告 林朝故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被 告 劉豐銘

劉涵雯林梨說上列劉涵雯、林梨說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修雯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涵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梨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涵雯負擔十分之二,被告林梨說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豐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雖將「萬成木器行林梨說」列為共同被告之一,惟查,「萬成木器行」僅為林梨說擔任負責人之商號名稱,其權利義務主體仍為自然人林梨說,故於當事人欄僅記載林梨說,而不重複記載「萬成木器行林梨說」與「林梨說」為共同被告,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劉豐銘、萬成木器行林梨說、林梨說應連帶返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梨說、劉涵雯應返還20萬元(共4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劉豐銘、萬成木器行林梨說部分:被告劉豐銘於105年6月間在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向原告表示伊太太林梨說(係被告劉豐銘之配偶)所經營之萬成木器行需錢孔急,乃向原告借50萬元,表示很快就能償還,並同時交付萬成木器行林梨說為發票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金額5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6月19日支票1張予原告,屆期經提示遭退票,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等人均不予置理。有前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可憑。

(二)被告林梨說、劉涵雯部分:

1、因被告劉涵雯、林梨說二人分別於91年1月間向新北市三峽區農會貸款,由原告林朝故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劉涵雯、林梨說二人無力清償貸款,由原告林朝故代清償債務,而取得對劉涵雯、林梨說二人債權請求權之事實,有新北市三峽區農會108年8月20日新北峽農信字第10800006 36號函附卷足憑,足徵原告所述非虛,被告林梨說、劉涵雯所辯顯不足採。

2、原告分別於99年6月18日以現金清償之方式匯入劉涵零新北市三峽區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林梨說帳戶之事實,有該金流影本2份附卷可按,如附件。

二、被告劉涵雯、林梨說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與被告劉豐銘熟識,雙方曾有借貸關係,而被告林梨說為配偶、被告劉涵雯為被告之女兒,皆與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劉豐曾於98年間以被告劉涵雯及被告林梨說名義向農會貸款各20萬元,始有原告所提放款交易明細影本部分,惟此筆款項被告劉豐銘向新北市三峽區農會所借貸,非為被告劉涵雯、林梨說所借貸。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7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所呈之民事起訴狀陳稱,原告於105年6月間於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借款50萬元,並交付萬成木器行林梨說所簽發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50萬元支票1紙(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5年6月19日),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交付該筆金額之依據,僅提出該支票1紙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且借款日為105年至今僅經過3年,原告常理上應保管妥適交付款項之相關單據,如原告不能舉證,則原告告返還借款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貨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其開係存在(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另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所呈之民事起訴狀內陳稱,103年3月19日被告劉涵雯、林梨說曾向原告借款各20萬元,並表示可於2個月內還款,且原告稱已多次催討。惟被告劉涵雯及林梨說與原告不相識,根本沒有機會與原告見面,更無向原告借款情事,亦無後續原告多次催討款項之事實。原告所述乃為獲取款項之目的憑空杜撰,所述部分皆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所呈之民事起訴狀中提呈「放款交易名細」,其借款人應為銀行並非私人,故不可能為原告所借出,此外並無載明其他債權借款事由,且與前述之50萬元數額不符,兩筆非屬同樣債權,則該筆放款交易明細上無法證明原告所指之債權。

(四)又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否認實際上有向原告請求借款之情事,而依據原告所提呈之簽發支票、放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尚不能證明原告確實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本件原告並無交付金錢,顯不符消費借貸要物契約之要件,故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併與敘明。

三、被告劉豐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豐銘及其妻即被告林梨說於105年6月間,在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原告借款50萬元,並同時交付以萬成木器行林梨說為發票人之票面金額5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5年6月19日、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張給原告,經原告提示遭退票,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據。被告劉豐銘雖未到場爭執,然被告林梨說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以「萬成木器行林梨說」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所示,係蓋用「萬成木器行」及「林梨說」之印章所簽發,支票背面由被告劉豐銘簽名背書,於105年10月24日經由新北市三峽區農會提示交換,因存款不足退票,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然支票為支付工具,並不足以單憑原告執有被告林梨說所簽發及被告劉豐銘背書轉讓之支票,即遽予認定雙方間有金錢之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雙方間有金錢之借貸合意之成立、金錢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劉豐銘一人間、或原告與被告劉豐銘及被告林梨說等二人之間、以及原告曾經將上開50萬元借款業已交付與借款人被告劉豐銘或被告劉豐銘及被告林梨說等二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則原告所主張被告劉豐銘及被告林梨說等二人於105年6月間共同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一節,即難以採信。從而,原告既然不能證明其與被告劉豐銘及被告林梨說等二人之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亦已經將借貸款項50萬元交付與借款人完畢等事實,則其主張被告劉豐銘及被告林梨說等二人應返還借貸之款項50萬元及其利息等節,即難認為可採,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林梨說、劉涵雯等二人分別於91年1月間向新北市三峽區農會貸款各20萬元,分別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由原告代為向三峽區農會清償債務等節,並提出交易明細影本為證據;但為被告林梨說、劉涵雯等二人所否認。

經查:

(一)依三峽區農會108年8月20日新北峽農信字第1080000636號函復本院以:「……二、劉涵雯於91.1.11借款20萬元(林梨說、林朝故為連帶保證人),於99.6.18現金清償、……、林梨說91.1.22借款20萬元現金清償(劉涵雯、林朝故為連帶保證人)。……。」等語。且有該二名被告在三峽區農會之交易明細及授信申請書影本可資參照(附於限閱卷),則原告主張其曾經為被告林梨說、劉涵雯等二人向三峽區農會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已經於99年6月18日代被告林梨說、劉涵雯等二人向三峽區農會清償完畢一節,當堪以採取。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經分別為被告林梨說、劉涵雯等二人各自對於三峽區農會所負借款債務20萬元代償完畢,於原告自得向主債務人即被告林梨說、劉涵雯等二人請求償還等語,自堪以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金錢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於被告林梨說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被告劉涵雯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8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