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57號原 告 朱永生被 告 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上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新臺幣100萬元,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區○市○路○段○○○號4樓(即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有起訴狀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7頁),且被告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6樓,則依上列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