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62號原 告 鉅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日盛訴訟代理人 吳流亞被 告 朗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政宏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間至同年11月間,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數批,海運運費及代墊款為新台幣(下同)63萬8,081元,空運運費及代墊款為20萬9,013元,合計為84萬7,094元,原告已依約如期將貨物準時送達,依民法第660條、第582條、第577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有給付報酬及代墊款之義務,然屢經原告請求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提單等件為證(本院司促字卷第5至24頁),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萬7,0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同卷第39頁)翌日即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