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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71號原 告 徐漢宏被 告 華橙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雅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一樓所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附表一之決議應予撤銷。

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一樓所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附表二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於民國

107 年10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一樓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107 年10月1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一、107 年10月1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108 年1 月18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107 年10月1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二、確認被告於107 年12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一樓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107 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一、107 年10月1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二、107 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及於108 年9 月17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107 年10月1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監察人改選:監察人徐漢宏同意卸任,並改選由董事長邀請有相關經驗的人選擔任與交付會計師之決議(下稱附表一之決議)不成立。二、確認107 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所為如本院卷第103 頁之決議(下稱附表二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一、107 年10月1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附表一之決議應予撤銷。二、107 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所為附表二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11 頁),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華橙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橙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其所主張華橙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有效成立,將影響華橙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彌補虧損、公司暫停營運之適法性,前開法律行為或法律關係如不明確,自有侵害原告股東及監察人權益之虞,而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先位主張:緣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潘雅筠、林耕民及許文炫則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潘雅筠兼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而潘雅筠歷次召開董事會前,均會透過許文炫以電話告知原告會議召開時間、地點及內容,惟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1 樓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107 年10月16日股東臨時會)卻未受通知,且該開會通知上竟是蓋用被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非大小章,顯見該日股東臨時會係潘雅筠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召集,屬於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故該次會議所為如附表一之決議不成立。潘雅筠復於107 年12月21日在同址,未經董事會決議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107 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故該次會議所為如附表二之決議(下與附表一之決議合稱系爭決議)不成立。

㈡、備位主張:若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者,則依公司法第189 條、第

199 條第2 項前段、第227 條準用第19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潘雅筠未召集董事會,並未經董事會決議,即以董事長名義逕行召開上開二次股東會,已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第20

2 條等相關規定,召集程序顯有瑕疵,應屬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又107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實際上並未召開,亦未經表決決議,潘雅筠逕自做成附表二之決議,並向原告、林耕民、許文炫表示該次會議已為附表二之決議,其決議方法已違反公司法第199 條第2 項、第227 條準用第199 條第2 項等規定,且股東彌補虧損金額、被告公司暫停營運對於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權益具有重大影響,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附表二之決議。

㈢、併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107 年10月1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附表一之決議不成立。

⑵、確認107 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所為附表二之決議不成立。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⑴、107 年10月1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附表一之決議應予撤銷。

⑵、107 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所為附表二之決議應予撤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107 年10月16日股東臨時會是成立的,因有網路通知並送達,且係於開會前20日通知,並依107 年8 月18日董事會會議記錄決議召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之人員有我、少蕎(許文炫)及ELLE(公司員工,負責行銷及行政)。我們之前也會用網路會議通知,而107 年10月16日及同年12月21日會議通知是以雙掛號寄給原告,因被告公司的股東及董事、監察人都是同一批人,目前我們也都是網路通知開會,在網路溝通就會形成會議內容,簽名是當天簽的,因107 年10月16日前後無法跟原告溝通,故之後才以雙掛號寄給原告通知開會。而107 年10月16日會議記錄簽到單都是當場簽名,當時因為我們不懂法律,且董事與股東成員都一樣,沒有區分董事會及股東會的差異,至於要用股東會或董事會是經會計師告知。107 年10月16日當日會議有作成附表一之決議,因為原告擔任公司業務且領取業務獎金,但公司法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業務,且原告於開會當天簽立監察人卸任同意書及股份轉讓同意書,也經檢察官偵查認定當天原告基於自由意志所簽立;107 年10月16日股東會之召開是經過107 年8 月18日董事會會議決議。

㈡、107 年12月21日召開的是董事會,當時主要是針對說明事項來開會,因不懂公司法及程序,故召開的是董事會或股東會沒有區分,確實有作成會議記錄如附表二之決議內容,該次決議也於108 年7 月1 日股東會開會,故107 年12月21日的開會通知是董事會,沒有107 年21月21日股東會,開會通知上面的簽名是107 年12月21日會議時簽名,開會通知是一樣是寄雙掛號給原告。

㈢、先位、備位聲明均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且潘雅筠為股東兼董事長、林耕民及許文炫為股東兼董事一節,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為憑,並有新北市政府108 年1 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02411號函覆暨被告公司章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5至59、69至77、83至87頁)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先位主張107 年10月16日、107 年12月21日股東會(下合稱系爭股東會),均係未經董事會決議而由無召集權人即董事長潘雅筠所召集,系爭股東會分別為附表一、二之決議均不成立;備位主張系爭股東會,由潘雅筠以董事長名義召開,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第203 條第1 項、第202 條等規定,召集程序顯有瑕疵,且實際上並未召開會議,亦未為決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附表一、二之決議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決議有無前開事由而不成立或應予撤銷?茲論述如下。

㈢、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之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171 條、第203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3 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參照),故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逕行召集股東會,係屬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問題,與無召集權人之召集所為決議無效有別。復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

㈣、就107 年10月16日股東會所為附表一之決議部分:查,華橙公司於107 年10月16日股東會為附表一之決議一節,經被告提出該次會議簽到簿及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81至183 頁)為證,且被告辯稱:107 年10月16日股東會係經

107 年8 月18日董事會會議決議召開等語,並提出107 年8月18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55 頁)為證,然觀諸上開107 年8 月18日董事會會議記錄之內容,僅載稱:「會前股東徐漢宏許文炫提出退出華橙目前營運項目與事宜,並提出要求結算至107 年3 月底虧損退出($3327,744 ),請知悉。特此告知股東,並待股東完成文件簽名後請會計師完成相關程序。」等語,並無決議召開107 年10月16日股東會之事項甚明,則被告前開辯解,顯屬無據。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107 年10月16日股東會既係董事長潘雅筠未經董事會決議逕行召集股東會,係屬於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問題,並非無召集權人之召集所為決議無效,故原告先位主張107 年10月16日股東會所為附表一之決議不成立云云,於法不合,但其備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該次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訴請法院撤銷附表一之決議,即屬有據。

㈤、就107年12月21日股東會所為附表二之決議部分:查,華橙公司於107 年12月21日曾開會並為附表二之決議一節,固經被告提出該次會議開會通知暨出席名單及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299 頁)為證,然被告先辯稱:

107 年12月21日開的是董事臨時會如開會通知單即本院卷第

209 頁,召開的是董事會或股東會沒有那麼區分,所以107年12月21日是董事會,並作成如會議記錄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後辯稱:107 年12月21日股東會決議即本院卷第103 頁,該次會議有經董事會決議云云(見本院卷第

249 頁),復辯稱:107 年12月21日是經董事會開會決議要召開股東臨時會,所以之前提出107 年12月21日開會通知就是董事會,經107 年12月21日董事會決議在108 年7 月1 日開股東會,所以沒有107 年12月21日股東會;因為對公司法不懂,不清楚程序,為了補正程序所以才又在107 年12月21日董事會決定召開股東會;107 年12月21日是開董事會;因為股東會跟董事會成員都一樣,就我們四個人,所以開會是討論股東會或董事會,因為對於法規不瞭解,如果依公司法規定來看,107 年12月21日會議應該是董事會云云(見本院卷第309 至310 頁),是107 年12月21日會議究為股東會或董事會,被告前後所述不一,殊難逕予採認。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司法第171 條、第172 條第2 項、第5 項、第184 條、第202 條、第20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現行公司法第202 條之規範目的在於:1.縮小股東會對公司相關事項之決議權限、2.強化董事會於公司之經營權限,以期賦予董事會較寬廣之決策空間,俾符現代公司法理論之發展動向。第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揭以「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是以董事會決議之範圍僅限於業務之執行,涉及股東權益之事項,非可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等旨,其主要意旨固著眼於攸關股東權益之事項,非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

202 條規定所得決議之範圍,然依上開判決之見解亦可推知,倘非屬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未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抑或性質上不涉任何足生影響於股東權益者,其餘事關公司業務執行之相關事項,均屬公司法第202 條所概括授權予董事會所得決行之範圍。至於公司法第193 條第1 項固明文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惟公司法第202 條經90年修正後之規範目的,既在於明確劃分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權限,則於解釋上即應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為目的性限縮,將該條項所稱「股東會之決議」解為僅限於「股東會依公司法或章程所為之決議」,方為妥適。因此,除公司法所明文列舉應由股東會決議之法定事項,或公司章程明定得由股東會決議之章定事項外,股東會均無權決議,否則其決議即違反公司法第202 條之強行規定,應認該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參照)。觀諸107 年12月21日開會通知暨出席名單(本院卷第10

5 、299 頁),該開會通知係載稱「本公司召開董事臨時會(詳說明)」且召集事由係就107 年度公司累積虧損、股東應先彌補虧損金額請求確認、財務彙整報表查核、營業報告及計畫、公司清算解散或繼續營業諸事宜,並通知董事長潘雅筠、董事林耕民、董事許文炫、監察人徐漢宏,且以「董事會」名義落款,且參酌證人許文炫證稱:107 年12月21日有開會,我有參加,林耕民有到場,但沒有多久就離開了,是潘雅筠召集的,潘雅筠自行結算盈虧事項要股東知道,但開會期間都是在吵架,潘雅筠有準備盈虧文件,但沒有決議事項,吵架收尾;潘雅筠有提出要討論公司是否繼續營業,但沒有結論,因為又提到我跟原告要結算到107 年3 月,又開始吵;該次會是股東會或董事會我不清楚,只知道要開會;當天有討論公司盈虧,潘雅筠準備好她結算的表格,我有簽名確認,原告有看過,但沒有簽名,可能他當下對文件很敏感,說要帶回去看;有提出是否結束營業,但都是吵架,有無表決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15 至317 頁),及證人林耕民證稱:107 年12月21日開股東臨時會,是潘雅筠召集的,我有參與,有討論營運狀況不佳,想要解散,有財務報表虧損,因我中午有事先離開,討論或表決事項我不清楚;我對股東會或董事會定義不清楚,對我來說都是股東會,當天四個人都在場,看公司虧損、數字、流水帳,我沒有細看,我沒有討論或決議;原告對於營運方式有意見,所以會議資料他沒有簽名;我離開前就公司繼續營運與否討論,有無表決我忘記了,當時我趕著離開,我離開時沒有另外簽授權書或委託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至323 頁),則審酌107 年12月21日開會之討論事項涉及股東權益、彌補虧損及公司是否繼續營運或解散或清算等事宜,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股東會決議行之,足認107 年12月21日所召開之會議性質上應為股東臨時會,但該次股東臨時會,僅係由董事長潘雅筠未經董事會決議逕行召集股東會,係屬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問題,與無召集權人之召集所為決議無效有別。故原告先位主張107 年12月21日股東會所為附表二之決議不成立云云,於法不合,但其備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主張該次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訴請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四、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備位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先位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附表一:

┌────────────┬─────────────────────┐│ 會 議 日 期 暨 名 稱 │ 決 議 內 容 │├────────────┼─────────────────────┤│107 年10月16日股東臨時會│監察人改選:監察人徐漢宏同意卸任,並改選由││ │董事長邀請有相關經驗的人選擔任與交付會計師│└────────────┴─────────────────────┘附表二:

┌────────────┬─────────────────────┐│ 會 議 日 期 暨 名 稱 │ 決 議 內 容 │├────────────┼─────────────────────┤│107 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一、107 年營業報告及計畫並說明公司累積虧損││ │ ,股東應先彌補虧損金額。 ││ │ 股東應彌補累積虧損金額如會議資料:潘雅││ │ 筠460,682 元、林耕民145,326 元、許文炫││ │ 242,694 元、徐漢宏242,694 元扣除借予公││ │ 司200,000 元,實付42,694元、王翔璘363,││ │ 314 元。以上會議資料,已由3 位股東許文││ │ 炫、林耕民、潘雅筠完成簽名確認。 ││ │二、107年度後公司是否繼續營業? ││ │ 達2/3 董事暨股東成員達成共識,公司暫停││ │ 營運事宜。 │└────────────┴─────────────────────┘

裁判日期:201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