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52號原 告 黃婉甄上列原告與被告興和榮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董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塗銷董事登記事件,雖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尚有其餘裁判費14,335元未據繳納,且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謝泓錡」,然「謝泓錡」於本件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2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納裁判費14,335元及補正本件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該裁定已於
107 年2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