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彥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光華被 告 吳文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公司印鑑章及董事長朱光華之印章等語,核其訴訟標的乃動產,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本應斟酌原告因返還印鑑章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扣除原告已繳之新臺幣壹仟元後,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祐均